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天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天錫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天錫知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中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地,亦知悉坐落同段000 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實際上為陳00所有,蔡天錫誤認係陳00之兄陳00所有),蔡天錫對上開3 筆土地均無使用權,又蔡天錫於民國92、93年間切結系爭00-000地號土地為伊所使用而向中區分署申請承租系爭00-000地號土地時,得知該筆土地早已經中區分署出租予其姪子蔡00,蔡天錫另於94年11月17日向當時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即中區分署前身)雲林分處(下稱雲林分處)申請就系爭00-000地號土地辦理「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以補註地類別,經雲林分處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及蔡天錫本人,於94年12月12日至現場指界,蔡天錫復於97年7 月14日切結系爭00-000地號土地為伊自任耕作而向雲林分處申請承租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且因上開3 筆土地相互比鄰,蔡天錫大略知悉上開3 筆土地所在位置,已預見其所蓋之雨遮會佔用上開3 筆土地,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之間接故意,於98年間某日,在上開3 筆土地上搭蓋雨遮,供其個人置物、晾衣服而佔用迄今,嗣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因另案受本院民事庭囑託於99年8 月2 日複丈,該雨遮分別佔用系爭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各7 、18、32平方公尺(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A 部分)。
二、案經張00(即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自101 年6 月 1日起之承租人、蔡天錫之大嫂)、中區分署先後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起訴範圍擴張:偵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搭蓋雨遮佔用中區分署所管理之系爭00-000、00-000地號國有地之犯行起訴,惟被告搭蓋雨遮之一行為,除佔用該2 筆土地外,同時也佔用陳00所有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被告所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就被告搭蓋雨遮佔用系爭
000 地號土地部分犯行一併審理。
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搭蓋前述雨遮,作為其個人置物、晾衣服所使用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在搭蓋雨遮當時並未丈量地界,不知道雨遮有佔用到上開3 筆土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間某日搭蓋前述雨遮,供其個人置物、晾衣服而佔用迄今,嗣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受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271 號遷讓房屋事件囑託於99年8 月2 日複丈,該雨遮分別佔用系爭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各7 、18、32平方公尺(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他字卷第50頁、偵卷第37頁),且經張00指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9頁、偵卷第38頁),並有上述複丈成果圖1 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即第39頁、偵卷第11至16頁),此部分已堪信屬實。關於被告搭蓋雨遮之時間為何,被告雖曾供稱是在97年間,然而,被告在102 年10月8 日本案首次偵訊時係供稱:是在3 、4 年前蓋的等語(即在98、99年間所蓋,見他字卷第50頁),且在103 年3 月4 日偵訊時又供稱:在98年間建造的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另張00於同日偵訊時亦陳稱:遮雨棚是在98年興建的等語(見偵卷第38頁),是經比對被告與張00之陳述,應認被告係在98年間搭蓋前述雨遮,而非在97年間所蓋。
㈡、又土地之界線在未經地政機關測量並標示界樁之前,並非外顯,因此,本案在並無證據證明上開3 筆土地於被告搭蓋雨遮之前已經地政機關到場測量並標示界樁之情況下,尚難認定被告有竊佔他人土地之直接故意。是本案應予審究者,係被告有無以搭蓋雨遮方式來竊佔他人土地之間接故意,分敘如下: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雨遮有蓋到系爭000 地號土地,但我有跟地主陳00談過,他說可以讓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的舊房子大部分是在系爭000 地號土地,我將舊房子拆掉之後蓋雨遮,我大概知道雨遮會佔用到系爭000 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被告坦承其於搭蓋雨遮時,已大略知悉雨遮會佔用到系爭000 地號土地乙節,只是抗辯其有徵得地主同意云云,惟查,系爭000 地號土地係陳00於97年3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並非陳00所有,此有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傳喚陳00、陳00
2 人到庭作證,陳00證述:系爭000 地號土地是我的名字,我在管理,我哥哥陳00沒有用這塊土地,我不知道偵卷第13頁照片中所示雨遮是何人所蓋,也不曉得雨遮有無蓋在系爭000 地號土地,被告沒有找我說要在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蓋雨遮,我不曉得是哪時候蓋的,至於跟被告簽署本院卷第73頁之同意書,是我同意讓被告他們有通路可走,該同意書跟雨遮完全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至192 頁),陳00亦證稱:系爭000 地號土地是陳00的地,我沒有權利過問,我不清楚雨遮是誰蓋的,被告也沒有因為蓋雨遮的事情來找過我,我很久才去一次,我去的時候雨遮已經蓋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至195 頁),足見被告從未因為搭蓋雨遮之事去找陳00或陳00以徵求允許使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是以,被告在搭蓋雨遮時,已大略知悉會佔用到他人所有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其對於該筆土地並無任何使用權等節,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搭蓋雨遮曾徵得系爭000 地號土地地主之同意云云,顯非可採。
2、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地,由中區分署分別自88年10月30日、88年10月19日起接管迄今,且系爭00-000地號土地自91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經當時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出租予蔡00(即張00之子、被告之姪子),而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經中區分署出租予張00等情,有該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各2 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9 頁、第76至77頁、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78至81頁)。
又被告供承:在92、93年間曾出具切結書,向中區分署申請承租系爭00-000地號土地,經辦事員告知該筆土地已經被蔡00租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196 頁反面、第
197 頁反面),參以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載明:「本人現使用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國有土地1 筆,面積480 平方公尺,已建造RC房屋1 棟,房屋門牌○○○鄉○○村○○路○○號」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被告既然自承有使用系爭00-000地號土地而在92、93年間向中區分署申請承租該筆土地,理應已大略知悉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且經中區分署辦事員告知後,被告也知道系爭00-000地號土地已經由蔡00所承租,被告並無任何使用權。
3、被告另於94年11月17日向當時之雲林分處申請就系爭00-000地號土地辦理「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以補註地類別,經雲林分處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及被告本人,於94年12月12日至現場指界,被告復於97年7 月14日檢具當地村長保證書,切結系爭00-000地號土地為伊自任耕作而向雲林分處申請承租系爭00-000地號土地,嗣因該筆土地屬於山坡地範圍內,為落實國土復育計畫,而暫緩受理公有山坡地放租作業,經雲林分處註銷被告之申請案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白(見本院卷第36頁、第70頁反面),並有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3 年7 月29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送件申租及補辦編定系爭00-000地號等相關資料、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
7 月29日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登案件影本、
103 年8 月12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存根、土地複丈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至162 頁、第163 至168 頁、第172 至174 頁),被告既然在94年間申請就系爭00-000地號土地辦理「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以補註地類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指界(即指明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大略位置),被告本人亦有到場參與,且被告又在97年間以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耕作者身分向雲林分處申請承租該筆土地,則被告顯然已大略知悉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復因被告之申請承租案已經註銷,被告也知道其對於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並無任何使用權。
4、觀諸上開3 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見他字卷第83頁),可知上開3 筆土地相互比鄰,再綜合前述各節,足認被告於98年搭蓋雨遮之前,已大略知悉上開3 筆土地所在位置,且自知對於上開3 筆土地均無任何使用權限,被告竟仍於98年間在上開3 筆土地上搭蓋雨遮供其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然對於其所搭蓋之雨遮會佔用上開3 筆土地、使自己受有不法利益乙節有認識,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本意,參諸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堪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之間接故意無訛。
㈢、至於被告另抗辯:伊向來即使用上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之房屋,將舊房子拆起來後,因為下雨就蓋一個雨遮,沒有竊佔故意云云,惟查,該B 部分之房屋實乃張00出資興建、請工人陳00安裝鋁窗,被告並未出資,且是因為被告原先所居住位在A 部分之房子遭法院判決拆除後,被告才去使用該B 部分之房屋等情,業據蔡00(即被告之兄、張00之夫)、陳00於本院民事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271 號卷第73至76頁反面),即被告對於該B 部分之房屋本來就沒有使用權源(已由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被告應將該B 部分之房屋交還張00,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自無從因為其佔用該B 部分之房屋而另外取得在該B 部分之房屋旁搭蓋雨遮佔用他人土地之權利,況且,該B 部分之房屋主要坐落在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而依前述,被告在92、93年間已大略知悉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且該筆土地已經由蔡00所承租,被告對於該筆土地也沒有任何使用權,則被告前揭抗辯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
1 項規定處斷。被告以一搭蓋雨遮之行為,同時佔用國有、由中區分署管理之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陳00所有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且因該雨遮佔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較大,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佔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竊佔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蔡00、張00為親戚關係,明知對於上開3 筆土地並無任何使用權限,且大略知悉上開3 筆土地所在位置,竟未經上開3 筆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承租人之同意,擅自搭蓋雨遮供其個人使用,迄今長達數年之久,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該雨遮所佔用上開3 筆土地之面積並非甚大(分別佔用系爭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各7 、18、32平方公尺),對於上開3 筆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承租人所生損害並非甚鉅,兼衡被告雖否認主觀犯意,但已坦承客觀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拆除雨遮返還土地(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前先並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至
3 頁),與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從事務農工作,目前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本院考量被告本應事先與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承租人洽商搭蓋雨遮佔用土地之事,依被告與渠等為親戚或鄰居之關係,洽商土地使用之事應非困難,縱然未能事先溝通,也應該在事後發生爭議時好好協商解決之道才是(張00也表明願意接收被告所搭蓋之雨遮,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但被告卻始終沒有做到,是本院認為上開宣告刑確有執行之必要,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