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王麗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王麗善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王麗善因需錢週轉,乃於民國100 年6 月起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底標1,500 元,採內標制之民間互助會1 會,連同會首及如附表一甲會欄所示之會員共計28名(下稱甲會),約定每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 巷○○號0 樓之0 居所開標;復於101 年2 月起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每月1 萬元、底標80
0 元,採內標制之民間互助會1 會,連同會首及如附表一乙會欄所示之會員共計30名(下稱乙會),約定每月5 日下午
1 時許,在前揭地點開標。黃錦蓮係前開甲、乙會之會員。甲會於101 年10月15日、乙會於101 年11月5 日均仍正常開標,林王麗善亦各將前開甲、乙會之會款全數交予得標者,惟至101 年11月15日之後,林王麗善因自身經濟問題致無法墊繳過世之已得標會員「唐阿娟」之會款,且因支票屆期而將其餘活會會員交付之部分會款挪作支付票款之用,而僅給付約10萬元會款予得標之林春葉,此時,林王麗善明知前開
甲、乙會已經無法繼續進行,依據民法第709 條之9 之規定,林王麗善應辦理停會,不能繼續向會員收取會款,並應將自己會首部分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收齊平均分配交付予包含黃錦蓮在內之未得標會員,詎林王麗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隱暪其個人財力窘迫而無力墊繳已得標會員之會款致甲、乙會已無法繼續運作之情,致黃錦蓮陷於錯誤,誤認101 年12月至102 年3 月間,甲、乙會仍均正常運作,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載時間,以附表二所載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載之會款,林王麗善即以此方式詐得111,200 元。嗣黃錦蓮於102 年3 月5 日打電話予林王麗善表示要到其前揭住處競標,林王麗善始告以其因無法維持甲、乙會之繼續運作而停標,黃錦蓮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錦蓮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被告林王麗善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7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後,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至139 頁),其任意性自白,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被告所召集之甲、乙會,均在102 年3 月份起停標之事實:
⒈被告於100 年6 月起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每月2 萬元、底標
1,500 元,採內標制之民間互助會1 會,連同會首及如附表一甲會欄所示之會員共計28名,約定每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被告前揭居所內開標;復於101 年2 月起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每月1 萬元、底標800 元,採內標制之民間互助會1 會,連同會首及如附表一乙會欄所示之會員共計30名,約定每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被告前揭居所內開標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錦蓮、證人林春葉、陳出、鄭劉金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天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78號卷《下稱偵續78卷》第24至29頁、第51至5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甲、乙會名單各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證人即告訴人黃錦蓮於警詢時證稱:我參加被告召集的甲、
乙會,甲會參加1 會,乙會參加2 會,甲會每月繳約16,000元,共繳了22次,乙會每月繳約16,000元,共繳14次。甲、乙會加起來一共繳了576,000 元。被告在102 年3 月15日上午9 時41分許告訴我該2 會已經解散,之後在102 年3月20日,在被告住處當場簽了22張本票給我,每張本票30,000元,合計為660,000 元,被告說目前這2 會都已經停標,這22張本票就是這2 會的會錢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378號卷《下稱偵2378卷》第8 至1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參加被告召集的甲會1 會、乙會2 會,我曾經跟被告說我要標,但她都說差1 、2 百元,所以都沒有標到,102 年3 月15日我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去她住處投標,但被告跟我說她人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她在電話中回我說已經倒會了,早就停標了等語(見偵續78卷第38至39頁、第10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的保戶,她邀我加入,基於朋友立場,我參加甲會1 會、乙會2 會,我從來沒有去過現場投標,101 年10月開始,每個月我都請被告代我投標,但開標後,被告說我出的投標金都差別人1 、200 元,所以沒有得標,102 年3 月15日那天我打給被告說我要去現場投標,但她回說她人在醫院顧剛生小孩的林奕均沒有空,叫我星期天再去算錢,被告說算錢我就以為我標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83頁)。
⒊證人陳天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有參加甲、乙會,甲會
用我兒子陳出的名義加入,乙會有2 會,我跟我兒子陳出各
1 會,我有標到1 會,是甲會還是乙會我忘記了,這1 會標到後被告沒辦法給我會款,只拿2 萬元給我,說要慢慢還我,我就答應她,後來我知道互助會沒辦法了,我就沒有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至158 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2 年2 月15日甲會開標由證人陳
天送得標,事後只了拿2 萬元給證人陳天送,102 年3 月5日證人陳天送又要來投標,我跟他說不要再標了,因為甲會的會款已經收不到錢了,乙會即使開標也是同樣情形,所以就停了,不再讓他們標,102 年3 月15日黃錦蓮打電話來說要投標,我也沒有讓她標,所以甲、乙會在102 年3 月都沒有讓人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至160 頁反面),上開證人黃錦蓮、陳天送證述情節與被告上揭供述互核相符,可見被告所召集之甲、乙會均於102 年3 月起停標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擔任會首之甲、乙會於101 年11月15日開標後,即因其經濟狀況不佳,致甲、乙會均不能繼續進行之事實:
⒈證人林春葉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參加被告召集之甲、乙會,
甲、乙會各有3 會等語(見偵續78卷第26至2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會參加3 會,分別是我自己、我兒子林柏勝及「建芫」(即附表一甲會欄編號7 、8 、15),「建芫」是那個人退會,我用他的名字,乙會也參加3 會,分別是我自己、我先生林清達及我兒子林柏容(即附表一乙會欄編號
4 、19、29);甲會在101 年11月15日開標時是用我的名義投標,投標金好像是6,800 元,要拿錢時被告說沒有錢給我,我就知道倒會了,後來被告有拿幾萬元給我,乙會在101年12月是用林清達的名義去標,投標金好像是2,300 元,但這次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續卷第51至5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甲、乙會都有按期繳納會款,但101 年11月甲會得標後被告都沒有送錢過來,隔差不多半個月,我才打電話給被告問她,她說她沒錢,我有問她不是有收活會及死會的錢,她說錢拿去繳票,因為這樣,我才會把她的房子拿去設定抵押沒有拿到錢就沒有再繳會款,10
1 年12月乙會得標,但也沒有拿到錢,因為這樣,甲、乙2會的會款我就沒有再繼續繳,因為活會的錢都沒有給齊,我怎麼可能再繳死會的錢,至於被告之後再給別人得標應該要給別人的會款,我叫她自己想辦法負擔;102 年1 月我哥哥林開鎮有去投標,也是拿不到錢;簡素秋是我二嫂,她也是
甲、乙會都有跟,甲會有1 會,是用汪玉梅的名字(即附表一甲會欄編號14),簡素秋跟的甲會標到後有拿到錢,不過是早我差不多有4 、5 個月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92頁)。
⒉證人陳出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參加被告召集的甲、乙會,甲
會我跟1 會,乙會我跟2 會,甲會如果以5,000 元得標,活會會員要繳15,000元給被告,死會(曾經得標者)需繳20,000元給被告,被告收齊後再拿給當期得標者;我繳會錢都是拿現金,甲會我在102 年3 月有投標,得標後被告沒有給我會款,102 年3 月5 日左右,被告因資力無法負擔而宣布倒會等語(見偵續78卷第28至29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甲會大約是在102 年1 、2 月間標的,投標金好像是6,
000 元,得標後沒有拿到錢,被告事後跟我說她沒錢,要繳支票錢,所以先拿去用,乙會有參加2 會,是用我自己跟我父親陳出的名義,我父親好像知道被告要出事了,才趕快去標,但標到後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續78卷第53至54頁),復於本院審理為相同之證述,並稱:102 年1 、2 月時有得標但沒有拿到錢,被告說因為有事情有用到,再加上好像也有會員得標後死掉、或得標後就跑了就收不到會錢,這些錢被告都要自己負擔,但被告也沒那麼多錢,雖然得標也是沒有錢給人家,後來被告有加減拿幾千元給我,我父親雖然有標到乙會,但也沒拿到錢,不記得到底是哪一個月,我標到甲會後拿不到錢,所以沒有再繼續繳會款,我父親也沒有再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反面),證人陳出固於警詢時證稱甲會係在102 年3 月份得標,然甲會之開標日為每月15日,且證人陳出既稱被告於102 年3 月5 日左右宣倒會,則在15日開標之甲會在102 年3 月份自然不可能供互助會會員投標,故證人陳出此部分證述應係記憶錯誤所致,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102 年1 、2 月間得標,較為可信。
⒊證人簡素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甲、乙會,甲會用汪
玉梅的名字,甲會是因為自己要用錢才去標,被告有把全部的會款拿給我,乙會因為知道林春葉得標後沒拿到錢,所以從102 年3 月就沒有再繳錢,再加上我還有借被告錢,所以甲會死會的錢以及乙會活會的錢我都沒有繼續繳了,被告欠我的錢就由她做傢俱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151 頁反面)。
⒋由上開證人林春葉、陳出、陳天送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雖
名義上得標,惟實際上並未取得足額會款,故其等於102 年
3 月停標前,均未再繳納甲、乙各會於其等得標後之各期會款,此部分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而關於被告未將全數會款交付上開證人之原因乙節,被告供承:我是做傢俱代工的,公司是我先生開的,他過世後公司由我經營,為了買木材或修理機械有開票出去,因景氣不好,我開票去跟別人調錢來繳我本人的票,長期下來就軋不過來,原本會員唐阿娟因車禍死亡,她的死會會款一直都由我繳,但我自己被倒會倒了100 多萬,再加上資金周轉不靈,所以從101 年11月15日開始,將收到的部分會錢拿去付自己的票款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014號卷第30頁正反面、偵續78卷第42頁、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召集的甲、乙會中會員唐阿娟我認識,她在跟會沒多久就標起來了,唐阿娟死會的費用是由被告代墊的等語(出處同前),以及證人鄭劉金枝、林春葉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唐阿娟是過世了,她的部分在過世前就標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大致相符。而民法第
709 條之7 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可見會員未於每期標會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負有先代為給付之義務,而唐阿娟既已得標,則在其得標後之各期標會開標後仍需給付會款,惟唐阿娟因身故,則其應給付之會款自應由擔任會首之被告負責支付,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互核,足認被告所述需墊繳唐阿娟之會款部分應非虛妄,可以採信,由此可見被告因傢俱代工經營不善,致自身經濟資力不足而無法繼續墊繳唐阿娟之會款,且將部分會款挪作私用,造成得標會員無法取得足額之得標金,益徵被告於101 年11月15日後即因資金不足之情事,致甲、乙會不能繼續進行之事實。
㈢被告於101 年11月15日開標後,甲、乙會已不能繼續進行,
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收取告訴人黃錦蓮繳納之
101 年12月份至102 年3 月份甲、乙會之會款共111,200 元之事實:
⒈證人即黃錦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參加被告召集的甲會
1 會、乙會2 會,我曾經跟被告說我要標,但她都說差1 、
2 百元,所以都沒有標到,這2 會的會錢我是在標會的前1個月先匯到被告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計算當期得標金後如果不夠,我再拿給被告,102 年3 月15日我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去她住處投標,但被告跟我說她人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等語(見偵續78卷第38至39頁、第10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的保戶,她邀我加入,基於朋友立場,我參加甲會1 會、乙會2 會,甲、乙會的會錢是由我先預估
2 會應繳的金額後匯給被告,等2 會開標後下個月要匯錢時,我再打電話給被告,問她上個月投標金是多少,再比對上個月匯款的金額,如果多匯的話就會扣掉,如果少匯的話就會補上,再一次匯給被告;我從來沒有去過現場投標,101年10月開始,每個月我都請被告代我投標,但開標後,被告說我出的投標金都差別人1 、200 元,所以沒有得標;102年1 月16日只匯款15,678元給被告,這是因為被告女兒林奕均原本投保的保單停效申請復效,我先幫忙墊繳保費約1 萬多元,所以匯會錢的時候有把代墊的保費扣掉,102 年3 月15日那天我打給被告說我要去現場投標,但她回說她人在醫院顧剛生小孩的林奕均沒有空,叫我星期天再去算錢,被告說算錢我就以為我標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8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的會錢有時是用匯的,有時拿到工廠給我,不一定是在開標前就先給我,如果有先給我的話,開標後我會先打給她跟她說誰標走、標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正反面),互核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本票22張、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3 年5 月20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1 份、告訴人提出其記載計算101 年12月4 日匯款金額之記事本影本1 紙、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嘉義分公司)103 年11月14日臺壽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保險資料4 紙存卷可憑(見偵2378卷第14至21頁、偵續78卷第82至93頁、本院卷第37頁、第125 至129頁)。
⒉至於卷附被告帳戶資料內未見證人黃錦蓮有於101 年12月18
日匯款予被告之紀錄,惟依被告所述證人黃錦蓮之會款係以匯款或拿現金之方式給付,已如前述,核與證人黃錦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如果有匯就是匯到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如果沒有匯進,就是拿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相符,可見證人黃錦蓮繳付會款之方式未必限於匯款,由此可證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確有收取證人黃錦蓮交付之會款27,300元;復觀諸證人黃錦蓮所載計算101 年11月匯予被告會款之記事本內容記載「12/5 1.5+12/15 1.5 =3 萬-11/5 400元=00000 -00/15 500 =29100 」(見本院卷第37頁),經比對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確實於101 年12月4 日,有一筆註記由證人黃錦蓮匯入29,100元之交易紀錄(見偵2378卷第46頁),而前開匯款日係在甲、乙會於101 年12月5 日、12月15日開標日之前,再由前開內容以觀,可見證人黃錦蓮計算匯款金額乃係直接預估甲、乙會之會款加總後,再扣除11月份甲、乙會多匯之金額後得出12月份會款之初估數額,亦與被告供稱:證人黃錦蓮有時會加上保險金,有時會扣掉什麼的,上個月加減帳後匯到我帳戶,告訴人匯給我的錢我現在分不出來哪一部分是甲會、哪一部分是乙會,不過,甲會通常標4 、5000元,乙會通常標2 、3000元,101 年12月4 日這次的會錢就差不多是29,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
8 頁正反面);另由卷附臺灣人壽嘉義分公司提供之復效繳付保險資料以觀,繳交保費之日期為102 年1 月4 日、金額為11,822元,此部分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5 頁),由上勾稽,足見證人黃錦蓮所證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基此,證人黃錦蓮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預付被告所召集之甲、乙會於101 年12月份至102年3 月份之會款之事實,可以認定。
㈣被告在101 年11月15日之後,因部分已得標會員過世而未再
繳納會款,被告本身亦因經濟困窘而無法負擔該部分之會款,致無法將全數會款交付得標者,可見被告所召集之甲、乙會因前揭因素而不能繼續進行,此時,被告自應停止甲、乙會,惟被告仍持續向告訴人黃錦蓮收取101 年12月至102 年
3 月甲、乙會之會款,由此堪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條文內容:「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可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修正後將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並提高為30倍即30,000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該修正後規定經比較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二編號3 所示詐欺金額超過15,678元部分,雖未經起訴
,然與已起訴部分存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爰審酌社會大眾參與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
籌措財源,且民間互助會關係建立於會員與會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上,詎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不知篤守信用,珍惜會員對其之信任,於互助會運作期間因自身遇有財務問題致互助會已不能繼續進行時仍未停標,仍持續於101 年12月至10
2 年3 月間,向告訴人收取會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逃避其所應負擔之責任,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4 次詐欺所得共111,200 元,金額非鉅,併兼衡被告係因資金運用失當,以致週轉失靈,始起意實施本案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雇做傢俱,先生過世,小孩都已經成年,但家中還有公公由其奉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又所謂上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倘
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因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 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即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定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故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張淵森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互助會名單┌───────────────┬───────────────┐│甲會(100 年6 月起,每月15日開│乙會(101 年2 月起,每月5 日開││標,每會2 萬元,底標1,500元) │標,每會1 萬元,底標800 元) │├──┬────┬──┬────┼──┬────┬──┬────┤│編號│姓名 │編號│姓名 │編號│姓名 │編號│姓名 │├──┼────┼──┼────┼──┼────┼──┼────┤│1 │王麗善 │16 │陳美蘭 │1 │王麗善 │16 │江森永 │├──┼────┼──┼────┼──┼────┼──┼────┤│2 │林奕鈞 │17 │阿億 │2 │林開鎮 │17 │鄭守義 │├──┼────┼──┼────┼──┼────┼──┼────┤│3 │劉金枝 │18 │黃錦蓮 │3 │林美玲 │18 │黃錦蓮 │├──┼────┼──┼────┼──┼────┼──┼────┤│4 │鄭安義 │19 │阿娟 │4 │林春葉 │19 │林柏容 │├──┼────┼──┼────┼──┼────┼──┼────┤│5 │李裕明 │20 │施瑞立 │5 │林宗華 │20 │林開鎮 │├──┼────┼──┼────┼──┼────┼──┼────┤│6 │陳出 │21 │汪怡伶 │6 │許雪芳 │21 │陳天送 │├──┼────┼──┼────┼──┼────┼──┼────┤│7 │林春葉 │22 │江森永 │7 │黃錦蓮 │22 │建芫 │├──┼────┼──┼────┼──┼────┼──┼────┤│8 │林柏勝 │23 │賴豐年 │8 │劉金枝 │23 │阿燕 │├──┼────┼──┼────┼──┼────┼──┼────┤│9 │林開鎮 │24 │賴豐年 │9 │陳出 │24 │建芫 │├──┼────┼──┼────┼──┼────┼──┼────┤│10 │林開鎮 │25 │林靖芳 │10 │賴豐年 │25 │宋麗珠 │├──┼────┼──┼────┼──┼────┼──┼────┤│11 │廖本添 │26 │林玉華 │11 │官郁鈞 │26 │劉正明 │├──┼────┼──┼────┼──┼────┼──┼────┤│12 │陳明珠 │27 │鄭淑惠 │12 │張嘉州 │27 │陳美蘭 │├──┼────┼──┼────┼──┼────┼──┼────┤│13 │許雪芳 │28 │陳侯柏 │13 │林玉美 │28 │陳美蘭 │├──┼────┼──┴────┼──┼────┼──┼────┤│14 │王玉梅 │以下空白 │14 │阿億 │29 │林清達 │├──┼────┼───────┼──┼────┼──┼────┤│15 │建芫 │ │15 │阿億 │30 │林靖芳 │└──┴────┴───────┴──┴────┴──┴────┘
附表二┌──┬───────┬──────┬────────┬──────┐│編號│ 交付時間 │ 交付金額 │ 交付方式 │ 備 註 │├──┼───────┼──────┼────────┼──────┤│1 │101 年12月4 日│29,100元 │匯款至被告所有彰│預付101 年12││ │(誤載為11月15│ │化商業銀行帳戶(│月甲、乙會之││ │日,業經檢察官│ │帳號:0000-00-00│會款 ││ │當庭更正) │ │000000) │ │├──┼───────┼──────┼────────┼──────┤│2 │101 年12月18日│27,300元 │現金 │預付102 年1 ││ │ │ │ │月甲、乙會之││ │ │ │ │會款 ││ │ │ │ │ │├──┼───────┼──────┼────────┼──────┤│3 │102 年1 月16日│102 年1 月4 │匯款至被告所有彰│預付102 年2 ││ │ │日告訴人代為│化商業銀行帳戶(│月甲、乙會之││ │ │墊繳被告女兒│帳號:0000-00-00│會款 ││ │ │林奕均復效之│000000) │ ││ │ │保險費11,822│ │ ││ │ │元,故扣除此│ │ ││ │ │部分金額後交│ │ ││ │ │付15,678元,│ │ ││ │ │合計27,500元│ │ │├──┼───────┼──────┼────────┼──────┤│4 │102 年2 月19日│27,300元 │同上 │預付102 年3 ││ │ │ │ │月甲、乙會之││ │ │ │ │會款 │├──┼───────┼──────┼────────┼──────┤│合計│ │111,20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