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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書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2

7 、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書銘犯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書銘持有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金融機構所發行之信用卡,於民國101 年9 月1 日前均能按期繳款,惟其於同年9 月1日起,明知自己因操作地下期貨失利,自身財務窘困,且無其他正當收入來源,顯無負擔高額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及簽帳消費債務之能力及意願,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各別犯意(附表三編號2 之①至②、編號5 之①至

③、附表四編號2 之①至③、編號3 之①至⑦、編號4 之①至②、附表六編號1 之①至②、編號2 之①至③、編號5 之①至④、附表七編號4 之①至③、附表十二編號2 之①至③、附表十三編號1 之①至⑤、編號2 之①至④、編號3 之①至②,各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於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持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金融機構所核發之信用卡,大肆預借現金、簽帳消費及持續扣繳電信費用,致各該金融機構誤信胡書銘有償債能力,因此陷於錯誤,准予預借現金及預墊簽帳消費款項,因而詐得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款項或等值之物品、不法利益。嗣至各該信用卡當月繳款日,即拒不償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及手續費用,迭經前揭金融機構催討亦不清償,致使前揭金融機構受有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交易金額之損害。

二、案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胡書銘於

101 年9 月7 日至9 日至澳門旅遊簽帳消費,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4 頁反面至287 頁反面),且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五編號3 、附表六編號1 、2 之②、附表十編號1 、附表十二編號2 所示之消費紀錄,均有被告於香港或澳門簽帳消費而額外收取國外交易手續費之紀錄,此有如附表二、五、六、十、十二所示金融機構所提供之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227 號卷《下稱調偵

227 號卷》第59、95、108 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228 號卷《下稱調偵228 號卷》第107 頁、102 年度偵字第1179號卷《下稱偵1179號卷》第15頁),另附表四編號2 至4 之簽帳日期分別為101 年9 月7 日至9 日,亦有如附表四所示金融機構所提供之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按(見調偵227 號卷第81頁),亦於被告出國赴香港、澳門旅遊之時間相符。綜上可認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四編號2 至4 、附表五編號3 、附表六編號1 、2 之②、附表十編號1 、附表十二編號2 所示各次簽帳消費之行為地,雖分別在香港或澳門而非屬我國境內,然其犯罪結果之發生地均係在前揭金融機構所在地之中華民國境內,依上開條文規定,均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並無礙於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成立,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6 至178 頁、第221 頁、第271 頁正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調查時,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2 頁反面至278 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71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棋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偵1179號卷第20至2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3 年4 月8 日(103 )星展消金作服字第000 號函檢附之被告所持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等相關資料(見調偵227 號卷第46至49頁反面)、103 年

8 月1 日(103 )星展消金作服字第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40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104 年2 月16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70 、183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 年3 月31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所持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等相關資料(見調偵227 號卷第50至7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103 年8 月8 日國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3 年4 月9 日一總卡催字第00000 號書函檢附之被告所持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等相關資料(見調偵227 號卷第75至79頁)、第一商業銀行

103 年8 月1 日一總卡催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見本院卷第41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3 年3 月31日玉山卡(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所持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等相關資料(見調偵227 號卷第80至84頁)、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3 年8 月7 日玉山卡(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玉山商業銀行104年2 月9 日刑事陳報書狀(見本院卷第168 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103 年4 月24日(103 )台滙銀(總)字第00000 號函檢附之被告所持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等相關資料(見調偵

227 號卷第85至102 頁)、103 年8 月1 日(103 )台滙銀(總)字第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46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業銀行)103 年4 月3 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所持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等相關資料(見調偵227 號卷第103 至108 頁)、103 年

8 月14日陳報狀檢附消費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82頁)、104 年2 月9 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67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03 年4 月1 日(103 )兆銀卡字第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所持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等相關資料(見調偵227 號卷第109 至118 頁反面)、103 年8 月8 日(103 )兆銀卡字第0000號函檢附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台灣)商業銀行﹞103 年4 月17日103 澳盛(逾)00000 號函檢附之被告所持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等相關資料(見調偵227 號卷第140 至168 頁)、103 年8 月

6 日刑事陳報狀檢附債權憑證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反面)、104 年2 月9 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69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邦富邦商業銀行)個金授管部103 年5 月19日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所持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等相關資料(見調偵

227 號卷第176 至183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個金債管部

103 年8 月13日個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被告所持信用卡申請書(見調偵

228 號卷第2 至115 頁)、103 年7 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3 年5 月2日(103 )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所持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等相關資料(見調偵227 號卷第16至45頁反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營業部103 年8 月15日

103 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聯邦商業銀行102 年2 月6 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被告所持用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等相關資料(見偵1179號卷第

1 至33頁)、103 年8 月4 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被告所持用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本院104 年9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聯邦商業銀行)(見本院卷第195 頁)、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業銀行)103 年4 月1 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所持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等相關資料(見調偵227 號卷第119 至129 頁)、103 年8 月19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5 頁)、104 年

9 月25日刑事案件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28 至229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被告所持用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等相關資料(見調偵227 號卷第192 至211 頁)、103 年8 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4頁)、本院104 年1 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見本院卷第154 頁)等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固一度辯稱:因投資地下期貨失利而無法繳納信用卡費

用,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於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各次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期間,自101 年9 月1 日至16日止,除101 年9 月13日外,每日均有簽帳消費之紀錄,且於10

1 年9 月4 日分別持如附表四、五、八、九所示之信用卡,向如附表四、五、八、九所示之各該金融機構各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9 萬5,000 元、30萬元、20萬元,以及於101 年9 月6 日持如附表十一之㈠、㈡所示之信用卡,向花旗銀行各預借現金10萬4,000 元、14萬6,000 元,總計其2 天內共借得現金90萬5,000 元;又被告於京華鑽石、金格珠寶銀樓、CHOW TAI FOOK 等店共簽帳消費82萬1,533 元(京華鑽石部分共44萬5,300 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 、4 、附表六編號3 、附表七編號1 、附表九編號2 、附表十三編號1 之③】、金格珠寶銀樓為2 萬5,200 元【詳如附表三編號2 之①】、CHOW TAI FOOK 為35萬1,033 元【詳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②、附表十二編號2 】);且於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港分公司有多筆消費額超過1 萬元以上之簽帳紀錄(如附表七編號4 、附表十三編號1 );另於境外之SENGFONG特約商店單日(101 年9 月7 日)簽帳消費達38萬8,83

3 元(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五編號3 、附表十編號1 ),可見被告專於購買鑽石、金飾等高單價之商品,再徵諸被告坦承其因投資地下期貨100 多萬,因錯估形勢賠了40幾萬,當時手頭上雖然有現金4 、50萬元,但為補保證金,所以才會去預借現金及刷卡買鑽石、金飾給妹妹換現金(見本院卷第282 頁反面至286 頁),可見被告購買鑽石、金飾係為換取現金無訛,而被告於101 年9 月1 日起,大肆簽帳消費、預借現金之時,其已因投資地下期貨失利,而有損失,斯時周轉上出現困難,財務狀況明顯不佳,事後果於當月起連最低繳款金額都未繳納,顯見其於附表一至十三所示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時均已知短期內不可能償付信用卡債款,卻仍多次執意以此方式詐取商品、服務或現金,均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要為避重就輕之詞,實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㈢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

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審判之事實範圍,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理由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之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將某犯罪移請法院與已起訴部分併辦者,並非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之意,而係檢察官認該犯罪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促請法院注意及之。倘法院審理結果,認該犯罪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不能就該犯罪予以裁判,且因該部分未據提起公訴,亦無從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於理由內說明即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檢察官以言詞補充被告持如附表二、

八、十一之㈡所示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101 年9 月7 日,在SENG FONG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6 萬5,233 元所衍生之國外交易手續費978 元、附表二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101 年9 月9 日,在KING POWER DUTY FREE特約商店簽帳消費2,961 元所衍生之國外交易手續費44元、附表八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101 年9 月4 日預借現金預借現金之手續費10,600元、附表十一之㈡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十一之㈡編號4 )所示之101 年9 月6 日預借現金之手續費5,210 元,亦均涉犯詐欺犯行等語,惟前開各次交易所衍生之手續費,均係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八編號1 、附表十一之㈡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2 、附表八編號1 、附表十一之㈡編號4 )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必要支出,並非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而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檢察官所補充之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並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爰一併敘明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2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上開刑法第339 條及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明知其無給付鉅額消費帳款能力,竟多次持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所為(即如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八編號1 、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一之㈠編號1 、附表十一之㈡編號2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多次持信用卡消費(即如附表二1 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 至5 、附表四編號2 至8 、附表五編號3 、附表六編號1 、3 至6 、附表七編號1 至4 、附表九編號2 、附表十編號1 、附表十二編號1 至6 、附表十三編號1 至3 ),使各該銀行誤信其有償債資力,提供代墊刷卡消費金額,被告所詐得者,係特約商店交付之財物,既屬具體現實之物,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多次持信用卡消費(即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3 、附表五編號2 、4 、5 、附表六編號2 、附表十一之㈡編號1 )而取得各特約商店提供被告美容保養課程、旅遊、歌唱娛樂及上網、電信等服務,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六編號2 之①至③屬接續犯【詳如後述】,而前揭①部分屬詐欺得利行為,前揭②至③部分則為詐欺取財行為,被告接續為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行,故以詐得不法利益較高之編號

2 之①論以詐欺得利罪)。而起訴書認被告多次持信用卡簽帳消費取得財物(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 至

5 、附表四編號2 至8 、附表五編號3 、附表六編號1 、編號2 之②至③、3 至6 、附表七編號1 至4 、附表九編號2、附表十編號1 、附表十二編號1 至6 、附表十三編號1 至

3 ),係自始無付款之意願仍刷卡消費,係以詐術免除債務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認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由被告所詐得者仍係財物,而非利益,且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亦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財物,而非發卡銀行預墊價款之利益。因之,本案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起訴書認屬詐欺得利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事實相同(同一刷用信用卡消費之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㈢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因行為具有單一或概括實施之特質,基於避免過度評價之原則雖得評價為一罪,然究非可不問個案情況,一律具認成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法院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犯意,各次行為客觀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參酌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加以併合處罰。附表三編號1 之①至④、附表七編號1 之①至⑥、附表十一之㈡編號①至③,均各為同一筆刷卡,僅因分期付款而分列為數筆帳款,為單一行為,屬單純一罪;而附表三編號2 之①至②、編號5 之①至③、附表四編號2 之①至③、編號3 之①至⑦、編號4 之①至②、附表六編號1 之①至②、編號2 之①至③、編號5 之①至④、附表七編號4 之①至③、附表十二編號2 之①至③、附表十三編號1 之①至⑤、編號2 之①至④、編號3 之①至②所示各筆刷卡,其刷卡日期各均在同一日,且分別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在客觀上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其餘各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之行為,因刷卡日期、持用之信用卡不同,被害人不同,所取得財物或利益亦有差異,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為各個之犯罪(附表十二編號1 、2 所示刷卡日期雖為同一日,但編號1 之刷卡地點為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港分公司,編號2 之刷卡地點則為澳門CHOW TAI FOOK ,顯非密接時空下之刷卡消費行為,難認符合接續犯之定義而論以一罪,附此敘明)。㈣被告所犯各次簽帳消費、預借現金之犯行,本質上屬數罪之

行為,除上述㈢所載之屬單純一罪、合於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之情形外,被告於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持卡簽帳消費或扣繳電信費用、預借現金之行為完畢後,行為之目的即已滿足,行為之結果亦已完成,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顯然,依前述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於犯罪時年近40歲,當知從事消費本應量力而為,然其明知財務困窘,已無支付簽帳消費、預借現金之能力及意願,竟仍肆意簽帳消費、預借現金,其中消費不乏購買鑽石、金飾或名牌服飾、手錶、美容保養課程及出國旅費等等非民生必需品,次月未繳款或繳納最低繳款數額,致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金融機構所受損害非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表示欲和解之意,雖因各該金融機構要求全數一次清償並不願降低利率,且分期款項每月約3 萬餘元,已超出其個人能力範圍(見本院卷第154 頁、第174 頁反面至176 頁),而無法與前揭銀行達成和解,復衡酌其各次詐欺取財之金額、不法利得,兼衡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房仲業,月收入最多為5 、6 萬元,若無成交則無收入,只能向老闆借錢度日,再不濟就拿公司免費的泡麵裹腹,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3 頁、第228至229 頁、第294 至29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十三「主文及宣告刑欄」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案被告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定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故就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於短時期間內持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大肆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於刷卡後即完全未清償任何債款,甚至連最低繳款額度均不願繳納,其心可議,故其雖表示認罪,然並未與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金融機構達成和解,堪認被告並無真實悔過之意,且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金融機構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另於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十三編號12至29所示時、地,持起訴書附表一、十三所示之信用卡至各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十三編號12至29所示免除給付前揭消費之帳款,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於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4 、附表六編號1 、3 、6 、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編號1 、附表十一之㈠編號1 、附表十二編號2 至4 所示時、地,持如起訴書附表五、六、九、十、十一之㈠、十二所示之信用卡至各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取得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5 、附表六編號2 、

4 、7 、附表九編號2 、附表十編號2 、附表編號十一之㈠編號2 、附表十二編號5 至7 所示免除給付前揭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所衍生之手續費,以及免除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12所示之違約金,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

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或第269 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十三編號12至29所示之時、地,簽帳消費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十三編號12至29所示之金額,均涉犯詐欺犯行,嗣經檢察官以言詞陳明刪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十三編號12至29所載,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刪除」之請求,既未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況檢察官認上開各次犯行分別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附表十二編號1 至11所載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得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前開經起訴之犯行,予以審究。

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⒈被告之自白;⒉

告訴代理人吳棋笙之指訴;⒊被告之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3 年4 月8 日(103 )星展消金作服字第000 號函檢附之被告所持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等相關資料、103 年8 月1 日(103 )星展消金作服字第

000 號函、星展(台灣)商業銀行104 年2 月16日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103 年4 月24日(103 )台滙銀(總)字第00000 號函檢附之被告所持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等相關資料、103 年8 月1 日(103 )台滙銀(總)字第0000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103 年4 月3 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所持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等相關資料、103 年8 月14日陳報狀檢附消費明細表1 份、10

4 年2 月9 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個金授管部103 年

5 月19日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所持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個金債管部103 年8 月13日個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被告所持信用卡申請書、103 年7 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3 年5 月2 日(10

3 )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所持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等相關資料、營業部103 年8 月15日103 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02 年2 月6 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被告所持用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等相關資料、103 年8 月4 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被告所持用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等相關資料、本院104 年9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聯邦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103 年4 月1 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所持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等相關資料、103 年8 月19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9 月25日刑事案件陳報狀為其主要論據。

㈤然查: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固記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之時、地,簽帳消費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之金額,惟經比對卷附星展銀行(台灣)信用卡系統持卡人消費明細表(調偵227 號卷第47頁),並無前開2 筆消費紀錄,且經本院函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有無前開2筆交易紀錄,該銀行亦函覆查無前開2 筆簽帳消費之交易紀錄,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3 年8 月1 日(103 )星展消金作服字第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則此部分犯行顯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以詐欺得利罪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12至29部分固記載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

十三編號12至29所示時、地,簽帳消費如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12至29所示之金額,惟稽之編號12所示之618 元實為被告於「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簽帳消費分期列帳之第4 期款,編號13所示之287 元實為被告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簽帳消費分期列帳之第3 期款,編號14所示之2,950元實為被告於「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簽帳消費分期列帳之第2 期款,編號15所示之144 元實為被告於「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簽帳消費分期列帳之第2 期款,編號16所示之36

3 元實為被告於「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簽帳消費分期列帳之第2 期款,編號17所示之438 元實為被告於「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簽帳消費分期列帳之第2 期款,編號18所示之307 元實為被告於「台灣楓康超市- 福星店」簽帳消費分期列帳之第2 期款,有大眾商業銀行提供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憑(見調偵227 號卷第124 至129 頁、本院卷第90、135 、265 頁),衡以近年銀行相繼推出信用卡刷卡「分期零利率」之優惠,可有效減輕持卡人之資金壓力,故持卡人選擇此類消費方式,亦屬常見,而被告持用如起訴書附表十三所示之大眾銀行信用卡已設定消費自動分期功能,刷卡交易後,即由該行進行分期沖帳交易,後續再依客戶設定期數分期列帳,有大眾商業銀行

103 年8 月19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 頁),觀諸金融機構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甚為嚴謹而具有相當正確性,是前開函文所載應堪採信,則信用卡持卡人於消費時簽帳支付商品價款時,客觀上僅有1 次簽帳消費行為,且於交付簽帳單進而取得購買商品,犯行即已既遂,其後僅由大眾商業銀行依分期約定而按期向被告請求清償,是其後各期列帳之簽帳日期,被告並未另有刷卡簽帳之舉,基此,難認被告有為如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12至29所示之詐欺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十三編號

1 至11)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起訴書記載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4 、附表六編號

1 、3 、6 、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編號1 、附表十一之㈠編號1 、附表十二編號2 至4 所示時、地,持如起訴書附表

五、六、九、十、十一之㈠、十二所示之信用卡向各該金融機構預借現金或至各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取得起如訴書附表五編號2 、5 、附表六編號2 、4 、7 、附表九編號2 、附表十編號2 、附表十一之㈠編號2 、附表十二編號5 至7所示免除給付前揭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所衍生之手續費,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惟前開預借現金手續費、國外交易結匯手續費等費用,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必要支出,並非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實際取得之財物或利益,尚難併認係本案詐欺所得之利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五、

六、九、十、十一之㈠、十二)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12所示101 年10月15日「LATE CHARGES」300 元係信用卡未按期繳款所加收之違約金,而聯邦商業銀行收取違約金方式分3 期,第1期300 元,第2 期400 元,第3 期500 元,總計1,200 元,現金卡才會計收遲延利息乙節,此有聯邦銀行103 年8 月4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消費明細表3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36至38頁、第195 頁),可見前開違約金係因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亦難併認係本案詐欺所得之利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十二)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育良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 刷卡日期 │消費商店/ 地│ 金額 │購得商品/ │ 主文及宣告刑 │原起訴書附││號│ │點 │ (新臺幣) │服務項目 │ │表對應編號│├─┼───────┼──────┼──────┼─────┼───────────┼─────┤│1 │101 年9 月10日│珈璽有限公司│6 萬元 │美容保養課│胡書銘犯詐欺得利罪,處│原起訴書附││ │ │/ 台中市 │ │程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表一編號3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附表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 刷卡日期 │消費商店/ 地│ 金額 │購得商品/ │ 主文及宣告刑 │原起訴書附││號│ │點 │ (新臺幣) │服務項目 │ │表對應編號│├─┼───────┼──────┼──────┼─────┼───────────┼─────┤│1 │101 年9 月7 日│SENG FONG/澳│6 萬5,233 元│商品 │胡書銘犯詐欺取財罪,處│原起訴書附││ │ │門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表二編號1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2 │101 年9 月9 日│KING POWER D│2,961 元 │商品 │胡書銘犯詐欺取財罪,處│原起訴書附││ │ │UTY (起訴書│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2 ││ │ │誤載為DYET,│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本院逕予更正│ │ │日。 │ ││ │ │)FREE /澳門│ │ │ │ │├─┼───────┼──────┼──────┼─────┼───────────┼─────┤│3 │101 年11月(誤│GOOGLE *NHN │62元 │網路服務 │胡書銘犯詐欺得利罪,處│原起訴書附││ │繕為9 月,檢察│Japan / 不詳│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3 ││ │官當庭更正)10│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 │日。 │ │└─┴───────┴──────┴──────┴─────┴───────────┴─────┘

附表三: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編│ 刷卡日期 │消費商店/ 地│ 金額 │購得商品/ │ 主文及宣告刑 │原起訴書附││號│ │點 │ (新臺幣) │服務項目 │ │表對應編號│├─┼───────┼──────┼──────┼─────┼───────────┼─────┤│1 │101 年9 月1 日│京華世界鑽石│① │商品 │胡書銘犯詐欺取財罪,處│原起訴書附││ │ │(分期)/ 台│1 萬7,116 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表三編號1 ││ │ │中大墩店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至4 ││ │ │ │② │ │壹日。 │ ││ │ │ │1 萬7,120 元│ │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 │誤載為1 萬1,│ │ │ ││ │ │ │720 元,本院│ │ │ ││ │ │ │逕予更正) │ │ │ ││ │ │ ├──────┤ │ │ ││ │ │ │③ │ │ │ ││ │ │ │1 萬7,116 元│ │ │ ││ │ │ ├──────┤ │ │ ││ │ │ │④ │ │ │ ││ │ │ │5 萬1,348 元│ │ │ │├─┼───────┼──────┼──────┼─────┼───────────┼─────┤│2 │101 年9 月2 日│① │2 萬5,200 元│商品 │胡書銘犯詐欺取財罪,處│原起訴書附││ │ │金格珠寶銀樓│(起訴書附表│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表三編號5 ││ │ │總店/ 台中逢│誤載為2 萬5,│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至6 ││ │ │甲店 │000 元,檢察│ │壹日。 │ ││ │ │ │官當庭更正)│ │ │ ││ │ ├──────┼──────┼─────┤ │ ││ │ │② │1,793 元 │商品 │ │ ││ │ │新光三越百貨│ │ │ │ ││ │ │公司- 台中店│ │ │ │ │├─┼───────┼──────┼──────┼─────┼───────────┼─────┤│3 │101 年9 月3 日│金路堂書店- │320 元 │商品 │胡書銘犯詐欺取財罪,處│原起訴書附││ │ │斗六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表三編號7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4 │101 年9 月10日│京華世界鑽石│10萬元 │商品 │胡書銘犯詐欺取財罪,處│原起訴書附││ │ │/ 台中大墩店│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表三編號8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至9 ││ │ │ │ │ │壹日。 │ │├─┼───────┼──────┼──────┼─────┼───────────┼─────┤│5 │101 年9 月16日│① │1,950 元 │商品 │胡書銘犯詐欺取財罪,處│原起訴書附││ │ │悠跑國際福星│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表三編號10││ │ │公司/ 台中逢│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至12 ││ │ │甲店 │ │ │日。 │ ││ │ ├──────┼──────┼─────┤ │ ││ │ │② │2,000 元 │商品 │ │ ││ │ │新光三越百貨│ │ │ │ ││ │ │公司- 台中店│ │ │ │ ││ │ ├──────┼──────┼─────┤ │ ││ │ │③ │3,664 元 │商品 │ │ ││ │ │新光三越百貨│ │ │ │ ││ │ │公司- 台中店│ │ │ │ │└─┴───────┴──────┴──────┴─────┴───────────┴─────┘

附表四: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 刷卡日期 │消費商店/ 地│ 金額 │購得商品/ │ 主文及宣告刑 │原起訴書附││號│ │點 │ (新臺幣) │服務項目 │ │表對應編號│├─┼───────┼──────┼──────┼─────┼───────────┼─────┤│1 │101 年9 月4 日│預借現金/ 不│6 萬元 │現金 │胡書銘犯詐欺取財罪,處│原起訴書附││ │ │詳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表四編號1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2 │101 年9 月7 日│① │6,963 元 │商品 │胡書銘犯詐欺取財罪,處│原起訴書附││ │ │ERMENEGILDO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表四編號2 ││ │ │ZEGNA MAC/澳│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至4 ││ │ │門或香港 │ │ │壹日。 │ ││ │ ├──────┼──────┼─────┤ │ ││ │ │② │2 萬3,404 元│商品 │ │ ││ │ │LOUIS VUITTO│ │ │ │ ││ │ │MACAU CO/ 澳│ │ │ │ ││ │ │門或香港 │ │ │ │ ││ │ ├──────┼──────┼─────┤ │ ││ │ │③ │4 萬6,711 元│商品 │ │ ││ │ │BALLY/澳門或│ │ │ │ ││ │ │香港 │ │ │ │ │├─┼───────┼──────┼──────┼─────┼───────────┼─────┤│3 │101 年9 月8 日│① │4,197 元 │商品 │胡書銘犯詐欺取財罪,處│原起訴書附││ │ │COACH/澳門或│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表四編號5 ││ │ │香港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至11 ││ │ ├──────┼──────┼─────┤壹日。 │ ││ │ │② │5,568 元 │商品 │ │ ││ │ │EVISU HONG K│ │ │ │ ││ │ │ONG RETA IL/│ │ │ │ ││ │ │澳門或香港 │ │ │ │ ││ │ ├──────┼──────┼─────┤ │ ││ │ │③ │755 元 │商品 │ │ ││ │ │NIKE FACTORY│ │ │ │ ││ │ │OUTLET/ 澳門│ │ │ │ ││ │ │或香港 │ │ │ │ ││ │ ├──────┼──────┼─────┤ │ ││ │ │④ │2,107 元 │商品 │ │ ││ │ │CALVIN KLEIN│ │ │ │ ││ │ │JEANS/澳門或│ │ │ │ ││ │ │香港 │ │ │ │ ││ │ ├──────┼──────┼─────┤ │ ││ │ │⑤ │3,984 元(起│商品 │ │ ││ │ │CALVIN KLEIN│訴書附表誤載│ │ │ ││ │ │JEANS/澳門或│為3,894 元,│ │ │ ││ │ │香港 │檢察官當庭更│ │ │ ││ │ │ │正) │ │ │ ││ │ ├──────┼──────┼─────┤ │ ││ │ │⑥ │5,341 元 │商品 │ │ ││ │ │PUMA/ 澳門或│ │ │ │ ││ │ │香港 │ │ │ │ ││ │ ├──────┼──────┼─────┤ │ ││ │ │⑦ │291 元 │商品 │ │ ││ │ │PARK N SHOP │ │ │ │ ││ │ │434 WTSQ PS/│ │ │ │ ││ │ │澳門或香港 │ │ │ │ │├─┼───────┼──────┼──────┼─────┼───────────┼─────┤│4 │101 年9 月9 日│① │6,036 元 │商品 │胡書銘犯詐欺取財罪,處│原起訴書附││ │ │KING POWER D│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表四編號12││ │ │UTY FREE/ 澳│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至13 ││ │ │門 │ │ │日。 │ ││ │ ├──────┼──────┼─────┤ │ ││ │ │② │2,827 元 │商品 │ │ ││ │ │KING POWER D│ │ │ │ ││ │ │UTY FREE/ 澳│ │ │ │ ││ │ │門 │ │ │ │ │├─┼───────┼──────┼──────┼─────┼───────────┼─────┤│5 │101 年9 月11日│康是美生活藥│318 元 │商品 │胡書銘犯詐欺取財罪,處│原起訴書附││ │ │妝店/ 台中逢│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表四編號14││ │ │甲店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6 │101 年 9月12日│新光三越/ 台│342 元 │商品 │胡書銘犯詐欺取財罪,處│原起訴書附││ │ │中中港店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表四編號15││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7 │101 年9 月14日│寶雅生活館/ │572 元 │商品 │胡書銘犯詐欺取財罪,處│原起訴書附││ │ │台中逢甲店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表四編號17││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8 │101 年9 月16日│台灣楓康超市│240 元 │商品 │胡書銘犯詐欺取財罪,處│原起訴書附││ │ │/ 台中市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表四編號16││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附表五: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 刷卡日期 │消費商店/ 地│ 金額 │購得商品/ │ 主文及宣告刑 │原起訴書附││號│ │點 │ (新臺幣) │服務項目 │ │表對應編號│├─┼───────┼──────┼──────┼─────┼───────────┼─────┤│1 │101 年9 月4 日│預借現金(地│9 萬5,000 元│現金 │胡書銘犯詐欺取財罪,處│原起訴書附││ │ │點:台新銀行│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表五編號1 ││ │ │- 逢甲分行)│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2 │101 年9 月5 日│凱悅KTV-台中│2,184 元 │娛樂服務 │胡書銘犯詐欺得利罪,處│原起訴書附││ │ │店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表五編號2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3 │101 年9 月7 日│SENG FUNG/澳│13萬7,637 元│商品 │胡書銘犯詐欺取財罪,處│原起訴書附││ │ │門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表五編號3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4 │101 年9 月17日│亞太電信費用│333 元 │電信服務 │胡書銘犯詐欺得利罪,處│原起訴書附││ │ │自動扣繳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表五編號6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5 │101 年10月15日│亞太電信費手│333 元 │電信服務 │胡書銘犯詐欺得利罪,處│原起訴書附││ │ │自動扣繳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表五編號7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附表六:元大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 刷卡日期 │消費商店/ 地│ 金額 │購得商品/ │ 主文及宣告刑 │原起訴書附││號│ │點 │ (新臺幣) │服務項目 │ │表對應編號│├─┼───────┼──────┼──────┼─────┼───────────┼─────┤│1 │101 年9 月8 日│① │9,098 元(起│商品 │胡書銘犯詐欺取財罪,處│原起訴書附││ │ │FOLLI FOLLIE│訴書附表誤載│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表六編號1 ││ │ │-CTTYGATE OU│為9,008 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3 ││ │ │T/香港 │檢察官當庭更│ │壹日。 │ ││ │ │ │正) │ │ │ ││ │ ├──────┼──────┼─────┤ │ ││ │ │② │2,845 元 │商品 │ │ ││ │ │MADIA JEWELR│ │ │ │ ││ │ │Y/香港 │ │ │ │ │├─┼───────┼──────┼──────┼─────┼───────────┼─────┤│2 │101 年9 月9 日│① │6 萬7,800 元│旅遊服務 │胡書銘犯詐欺得利罪,處│原起訴書附││ │ │燦星國際行社│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表六編號5 ││ │ │股份有限公司│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6 、8 ││ │ │/ 中壢市(已│ │ │壹日。 │ ││ │ │改制中壢區)│ │ │ │ ││ │ ├──────┼──────┼─────┤ │ ││ │ │② │1 萬6,672 元│商品 │ │ ││ │ │CHOW TAI FOO│ │ │ │ ││ │ │K (周大福)│ │ │ │ ││ │ │/ 澳門 │ │ │ │ ││ │ ├──────┼──────┼─────┤ │ ││ │ │③ │1 萬7,250 元│商品 │ │ ││ │ │新光三越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台中│ │ │ │ ││ │ │中港分公司 │ │ │ │ │├─┼───────┼──────┼──────┼─────┼───────────┼─────┤│3 │101 年9 月10日│京華世界鑽石│2 萬5,800 元│商品 │胡書銘犯詐欺取財罪,處│原起訴書附││ │ │股份有限公司│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表六編號9 ││ │ │大里分公司/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台中市 │ │ │壹日。 │ │├─┼───────┼──────┼──────┼─────┼───────────┼─────┤│4 │101 年9 月11日│微笑運動用品│4,350 元 │商品 │胡書銘犯詐欺取財罪,處│原起訴書附││ │ │-逢甲店/ 台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表六編號10││ │ │中市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5 │101 年9 月14日│① │3,000 元 │商品 │胡書銘犯詐欺取財罪,處│原起訴書附││ │ │樂到家國際娛│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表六編號11││ │ │樂(股)公司│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至14 ││ │ │/ 台中市 │ │ │日。 │ ││ │ ├──────┼──────┼─────┤ │ ││ │ │② │179 元 │商品 │ │ ││ │ │台灣楓康超市│ │ │ │ ││ │ │-福星店/ 台 │ │ │ │ ││ │ │中市 │ │ │ │ ││ │ ├──────┼──────┼─────┤ │ ││ │ │③ │99元 │商品 │ │ ││ │ │台灣楓康超市│ │ │ │ ││ │ │-福星店/ 台 │ │ │ │ ││ │ │中市 │ │ │ │ ││ │ ├──────┼──────┼─────┤ │ ││ │ │④ │1,829 元 │商品 │ │ ││ │ │僑光加油站/ │ │ │ │ ││ │ │台中市 │ │ │ │ │├─┼───────┼──────┼──────┼─────┼───────────┼─────┤│6 │101 年9 月16日│新光三越股份│298 元 │商品 │胡書銘犯詐欺取財罪,處│原起訴書附││ │ │有限公司台中│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表六編號15││ │ │分公司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附表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 刷卡日期 │消費商店/ 地│ 金額 │購得商品/ │ 主文及宣告刑 │原起訴書附││號│ │點 │ (新臺幣) │服務項目 │ │表對應編號│├─┼───────┼──────┼──────┼─────┼───────────┼─────┤│1 │101 年9 月1 日│① │5,500 元 │商品 │胡書銘犯詐欺取財罪,處│原起訴書附││ │ │京華世界鑽石│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表七編號1 ││ │ │(分6 期- 第│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至6 ││ │ │1 期)/ 台中│ │ │壹日。 │ ││ │ │大墩店 │ │ │ │ ││ │ ├──────┼──────┤ │ │ ││ │ │② │5,500 元 │ │ │ ││ │ │京華世界鑽石│ │ │ │ ││ │ │(分6 期- 第│ │ │ │ ││ │ │2 期)/ 台中│ │ │ │ ││ │ │大墩店 │ │ │ │ ││ │ ├──────┼──────┤ │ │ ││ │ │③ │5,500 元 │ │ │ ││ │ │京華世界鑽石│ │ │ │ ││ │ │(分6 期- 第│ │ │ │ ││ │ │3 期)/ 台中│ │ │ │ ││ │ │大墩店 │ │ │ │ ││ │ ├──────┼──────┤ │ │ ││ │ │④ │5,500 元 │ │ │ ││ │ │京華世界鑽石│ │ │ │ ││ │ │(分6 期- 第│ │ │ │ ││ │ │4 期)/ 台中│ │ │ │ ││ │ │大墩店 │ │ │ │ ││ │ ├──────┼──────┤ │ │ ││ │ │⑤ │5,500 元 │ │ │ ││ │ │京華世界鑽石│ │ │ │ ││ │ │(分6 期- 第│ │ │ │ ││ │ │5 期)/ 台中│ │ │ │ ││ │ │大墩店 │ │ │ │ ││ │ ├──────┼──────┤ │ │ ││ │ │⑥ │5,500 元 │ │ │ ││ │ │京華世界鑽石│ │ │ │ ││ │ │(分6 期- 第│ │ │ │ ││ │ │6 期)/ 台中│ │ │ │ ││ │ │大墩店 │ │ │ │ │├─┼───────┼──────┼──────┼─────┼───────────┼─────┤│2 │101 年9 月5 日│新光三越股份│1 萬4,800 元│商品 │胡書銘犯詐欺取財罪,處│原起訴書附││ │ │有限公司台中│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表七編號7 ││ │ │中港分公司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3 │101 年9 月6 日│漢村股份有限│158 元 │商品 │胡書銘犯詐欺取財罪,處│原起訴書附││ │ │公司河南路加│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表七編號8 ││ │ │油站/ 台中市│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4 │101 年9 月9 日│① │1,130 元 │商品 │書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原起訴書附││ │ │聖邦國際有限│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金,│表七編號9 ││ │ │公司/ 不詳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至11 ││ │ ├──────┼──────┼─────┤ │ ││ │ │② │2 萬2,500 元│商品 │ │ ││ │ │新光三越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台中│ │ │ │ ││ │ │中港分公司 │ │ │ │ ││ │ ├──────┼──────┼─────┤ │ ││ │ │③ │2 萬1,200 元│商品 │ │ ││ │ │新光三越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台中│ │ │ │ ││ │ │中港分公司 │ │ │ │ │└─┴───────┴──────┴──────┴─────┴───────────┴─────┘

附表八:澳盛(台灣)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 刷卡日期 │消費商店/ 地│ 金額 │購得商品/ │ 主文及宣告刑 │原起訴書附││號│ │點 │ (新臺幣) │服務項目 │ │表對應編號│├─┼───────┼──────┼──────┼─────┼───────────┼─────┤│1 │101 年9 月4 日│預借現金(地│30萬元 │現金 │胡書銘犯詐欺取財罪,處│原起訴書附││ │ │點:台新銀行│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表八編號1 ││ │ │- 逢甲分行)│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附表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 刷卡日期 │消費商店/ 地│ 金額 │購得商品/ │ 主文及宣告刑 │原起訴書附││號│ │點 │ (新臺幣) │服務項目 │ │表對應編號│├─┼───────┼──────┼──────┼─────┼───────────┼─────┤│1 │101 年9 月4 日│預借現金(點│20萬元 │現金 │胡書銘犯詐欺取財罪,處│原起訴書附││ │ │:台新銀行-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表九編號1 ││ │ │逢甲分行)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2 │101 年9 月10日│京華世界鑽石│18萬元 │商品 │胡書銘犯詐欺取財罪,處│原起訴書附││ │ │股份有限公司│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表九編號3 ││ │ │大里分公司/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台中市 │ │ │壹日。 │ │└─┴───────┴──────┴──────┴─────┴───────────┴─────┘

附表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 刷卡日期 │消費商店/ 地│金額(新臺幣│購得商品/ │ 主文及宣告刑 │原起訴書附││號│ │點 │) │服務項目 │ │表對應編號│├─┼───────┼──────┼──────┼─────┼───────────┼─────┤│1 │101 年9 月7 日│SENG FUNG/澳│18萬5,996 元│商品 │胡書銘犯詐欺取財罪,處│原起訴書附││ │ │門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表十編號1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附表十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之㈠: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 刷卡日期 │消費商店/ 地│ 金額 │購得商品/ │ 主文及宣告刑 │原起訴書附││號│ │點 │ (新臺幣) │服務項目 │ │表對應編號│├─┼───────┼──────┼──────┼─────┼───────────┼─────┤│1 │101 年9 月6 日│預借現金(地│10萬4,000 元│現金 │胡書銘犯詐欺取財罪,處│原起訴書附││ │ │點:合作金庫│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表十一之㈠││ │ │銀行朝馬分行│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1 ││ │ │) │ │ │壹日。 │ │└─┴───────┴──────┴──────┴─────┴───────────┴─────┘

之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 刷卡日期 │消費商店/ 地│ 金額 │購得商品/ │ 主文及宣告刑 │原起訴書附││號│ │點 │ (新臺幣) │服務項目 │ │表對應編號│├─┼───────┼──────┼──────┼─────┼───────────┼─────┤│1 │101 年9 月4 日│① │9,516 元 │旅遊服務 │胡書銘犯詐欺得利罪,處│原起訴書附││ │ │燦星國際旅行│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表十一之㈡││ │ │社- 分期本金│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1 至3 ││ │ │共3 期/ 第1 │ │ │壹日。 │ ││ │ │期/ 台中市 │ │ │ │ ││ │ ├──────┼──────┤ │ │ ││ │ │② │9,516 元 │ │ │ ││ │ │燦星國際旅行│ │ │ │ ││ │ │社- 分期本金│ │ │ │ ││ │ │共3 期/ 第2 │ │ │ │ ││ │ │期/ 台中市 │ │ │ │ ││ │ ├──────┼──────┤ │ │ ││ │ │③ │9,516 元 │ │ │ ││ │ │燦星國際旅行│ │ │ │ ││ │ │社- 分期本金│ │ │ │ ││ │ │共3 期/ 第3 │ │ │ │ ││ │ │期/ 台中市 │ │ │ │ │├─┼───────┼──────┼──────┼─────┼───────────┼─────┤│2 │101 年9 月6 日│預借現金(地│14萬6,000 元│現金 │胡書銘犯詐欺取財罪,處│原起訴書附││ │ │點:合作金庫│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表十一之㈡││ │ │銀行朝馬分行│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4 ││ │ │) │ │ │壹日。 │ │└─┴───────┴──────┴──────┴─────┴───────────┴─────┘

附表十二:聯邦銀行,原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後重新製

發新卡並改為0000000000000000┌─┬───────┬──────┬──────┬─────┬───────────┬─────┐│編│ 刷卡日期 │消費商店/ 地│ 金額 │購得商品/ │ 主文及宣告刑 │原起訴書附││號│ │點 │ (新臺幣) │服務項目 │ │表對應編號│├─┼───────┼──────┼──────┼─────┼───────────┼─────┤│1 │101 年9 月9 日│新光三越股份│3,600 元 │商品 │胡書銘犯詐欺取財罪,處│原起訴書附││ │ │有限公司台中│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表十二編號││ │ │中港分公司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 ││ │ │ │ │ │日。 │ │├─┼───────┼──────┼──────┼─────┼───────────┼─────┤│2 │101 年9 月9 日│CHOW TAI FOO│① │商品 │胡書銘犯詐欺取財罪,處│原起訴書附││ │ │K ( 起訴書附│3 萬2,746 元│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表十二編號││ │ │表誤載為FLLK├──────┼─────┤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 至4 ││ │ │,本院逕予更│② │商品 │壹日。 │ ││ │ │正,周大福)│12萬3,331 元│ │ │ ││ │ │/ 澳門 ├──────┼─────┤ │ ││ │ │ │③ │商品 │ │ ││ │ │ │17萬8,284 元│ │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 │誤載為17萬8,│ │ │ ││ │ │ │248 元,檢察│ │ │ ││ │ │ │官當庭更正)│ │ │ │├─┼───────┼──────┼──────┼─────┼───────────┼─────┤│3 │101 年9月10日 │中友百貨股份│6,616 元 │商品 │胡書銘犯詐欺取財罪,處│原起訴書附││ │ │有限公司/ 不│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表十二編號││ │ │詳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8 ││ │ │ │ │ │日。 │ │├─┼───────┼──────┼──────┼─────┼───────────┼─────┤│4 │101 年9 月11日│微笑運動用品│2,664 元 │商品 │胡書銘犯詐欺取財罪,處│原起訴書附││ │ │-逢甲二店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表十二編號││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9 ││ │ │ │ │ │日。 │ │├─┼───────┼──────┼──────┼─────┼───────────┼─────┤│5 │101 年9 月12日│新光三越股份│3,388 元 │商品 │胡書銘犯詐欺取財罪,處│原起訴書附││ │ │有限公司台中│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表十二編號││ │ │分公司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0 ││ │ │ │ │ │日。 │ │├─┼───────┼──────┼──────┼─────┼───────────┼─────┤│6 │101 年9 月15日│遠東百貨股份│6,000 元 │商品 │胡書銘犯詐欺取財罪,處│原起訴書附││ │ │有限公司台中│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表十二編號││ │ │分公司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1 ││ │ │ │ │ │日。 │ │└─┴───────┴──────┴──────┴─────┴───────────┴─────┘

附表十三:大眾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 刷卡日期 │消費商店/ 地│ 金額 │購得商品/ │ 主文及宣告刑 │原起訴書附││號│ │點 │ (新臺幣) │服務項目 │ │表對應編號│├─┼───────┼──────┼──────┼─────┼───────────┼─────┤│1 │101 年9 月12日│① │9,081 元 │商品 │胡書銘犯詐欺取財罪,處│原起訴書附││ │ │新光三越百貨│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表十三編號││ │ │股份有限公司│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 至5 ││ │ │/ 台中市 │ │ │壹日。 │ ││ │ ├──────┼──────┼─────┤ │ ││ │ │② │2 萬0,300 元│商品 │ │ ││ │ │新光三越百貨│(起訴書誤載│ │ │ ││ │ │股份有限公司│為2 萬3,000 │ │ │ ││ │ │/ 台中市 │元,檢察官當│ │ │ ││ │ │ │庭更正) │ │ │ ││ │ ├──────┼──────┼─────┤ │ ││ │ │③ │3,800 元 │商品 │ │ ││ │ │京華世界鑽石│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台中市 │ │ │ │ ││ │ ├──────┼──────┼─────┤ │ ││ │ │④ │3,682 元 │商品 │ │ ││ │ │微笑運動用品│ │ │ │ ││ │ │- 家樂福青海│ │ │ │ ││ │ │店/ 台中市 │ │ │ │ ││ │ ├──────┼──────┼─────┤ │ ││ │ │⑤ │2,232 元 │商品 │ │ ││ │ │Sanuk-逢甲店│ │ │ │ │├─┼───────┼──────┼──────┼─────┼───────────┼─────┤│2 │101 年9 月15日│① │4,685 元 │商品 │胡書銘犯詐欺取財罪,處│原起訴書附││ │ │新光三越百貨│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表十三編號││ │ │股份有限公司│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6 至9 ││ │ │/ 台中市 │ │ │壹日。 │ ││ │ ├──────┼──────┼─────┤ │ ││ │ │② │3,490 元 │商品 │ │ ││ │ │ZARA-Tiger /│ │ │ │ ││ │ │台中市 │ │ │ │ ││ │ ├──────┼──────┼─────┤ │ ││ │ │③ │1,298 元 │商品 │ │ ││ │ │TIGER CITY/ │ │ │ │ ││ │ │台中市 │ │ │ │ ││ │ ├──────┼──────┼─────┤ │ ││ │ │④ │1,710 元 │商品 │ │ ││ │ │TIGER CITY/ │ │ │ │ ││ │ │台中市 │ │ │ │ │├─┼───────┼──────┼──────┼─────┼───────────┼─────┤│3 │101 年9 月16日│① │4,448 元 │商品 │胡書銘犯詐欺取財罪,處│原起訴書附││ │ │新光三越百貨│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表十二編號││ │ │股份有限公司│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0至11 ││ │ │/ 台中市 │ │ │日。 │ ││ │ ├──────┼──────┼─────┤ │ ││ │ │② │4,280 元 │商品 │ │ ││ │ │新光三越百貨│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台中市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