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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6號

103年度易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金村

李春霖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被 告 李威成

陳建忠陳乙辰江天成廖室傑劉德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被 告 林清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

4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蒞追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金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春霖】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威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之。

【陳建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天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德玲】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乙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清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江天成、劉德玲、陳乙辰】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廖室傑】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何金村(自稱新營酪梨)與李春霖為舊識。緣李春霖於民國90年11月8 日與陳秉彝之配偶洪瑪咪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李春霖於91年1 月10日繳交新臺幣(下同)3,300 萬元投資款後,取得「矽谷礦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谷礦業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欲合作開採位於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地方「長宏礦場」(當時代表人為洪瑪咪)之火粘土、矽砂礦。並對外購買苗栗縣○○鄉○○○段○○○ ○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登記在李春霖之名下以供營業之用。後於91年5 月13日,陳秉彝再以矽谷礦業公司負責人名義與「長宏礦場」簽訂採礦之合作協議,嗣矽谷礦業公司因營運困難,於93至94年間結束營業,李春霖與陳秉彝間就當初投資款項有無到位暨能否撤資存有歧見,金錢糾紛不斷,陳秉彝則另外成立「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礦業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秉彝)開採苗栗縣○○鄉○○○段之矽砂礦(採礦範圍與長宏礦場比鄰但非相同)。茲李春霖不滿陳秉彝積欠金錢債務迄未清償,又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作為國鼎礦業公司之辦公室使用,便將此事告以何金村,何金村應允幫助李春霖出面處理,而有下述行為:

一、於101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許,李春霖帶同其子李威成;何金村帶同其友陳建忠、江天成、劉德玲(另有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數名陪同),分乘車號0000-00 號、3035-UL 號及7798-LY 號自小客車前去國鼎礦業公司上開辦公室要找陳秉彝。

抵達後,李春霖、李威成與劉德玲見福基矽砂場司機詹益松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矽砂礦正要自國鼎礦業公司之採礦區離去,其三人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春霖、劉德玲指示李威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擋住礦區出入口,阻擋詹益松駕車離去,再由劉德玲至該曳引車旁告以詹益松須將車上矽砂礦卸下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妨害詹益松載運矽砂礦之權利。後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江天成及劉德玲等六人進入國鼎礦業公司辦公室內,由國鼎礦業公司員工楊國雄負責招待。其六人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何金村向楊國雄恫以:你向那個陳董(指陳秉彝)講不跟我處理絕對有事尾,賺得到可不一定吃的到,不要獨吞,獨吞有時候生命都沒了,你跟陳董講我是新營酪梨,沒有講好就不要動(指營業採礦),要動就大家碰碰(指開槍之意),這是要有相當的準備,因為這是大餅,關沒有關係嘛,沒事情都去關了,更何況這種有事情。看要做朋友還是做敵人隨便你選,如果要做朋友就幫我轉達,看要不要聯絡,如果不聯絡我看這塊地就做不成,不要緊還抓到他等語,其他五人則在場助勢,造成楊國雄、陳秉彝之心理壓力,而共同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產之事恐嚇楊國雄與陳秉彝,致楊國雄、陳秉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下午4 時46分許,何金村一行人離開辦公室後驅車欲前往國鼎礦業公司之採礦區,不料礦區入口處設有國鼎礦業公司所有之路障(即起訴書記載之柵欄、拒馬)擋住路口,李威成竟與其他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下車後一同將該路障放倒,並出腳踩踏該路障,致該路障支架開合處斷裂而失其效用,而共同損壞之。

二、於101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20分許,李春霖、李威成、李威成友人陳乙辰、何金村、江天成、林清岳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撇哥」之成年男子分乘車號0000-00 號、0019-QK 號、CZ-2919 號自小客車前去國鼎礦業公司上開辦公室要找陳秉彝,並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先後進入前開辦公室,由國鼎礦業公司員工賴振榮負責接待。上開人等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何金村出言向賴振榮恫以:三不五時叫一些小孩來這裡顧,你們都不能做也不是辦法,如果打死人或我們讓你們打死,還是你們讓我們打死,都是多的啦等語,並要賴振榮將上開話語轉告陳董(指陳秉彝),其他人則在旁助勢對賴振榮、陳秉彝造成心理壓力,而共同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與財產之事恐嚇賴振榮與陳秉彝,致賴振榮、陳秉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陳秉彝調閱國鼎礦業公司辦公室與礦區出入口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究辦,方循線查獲上情。

三、李威成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受不詳友人贈送手指虎1 個作為生日禮物,便將之置放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街○○○ 號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 年12月24日7時許,為警方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指虎1 個,始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起訴範圍之確認:

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事實於起訴書提出於法院時產生訴訟繫屬關係,除非經撤回起訴,否則法院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審判之權利義務,惟此乃起訴事實於起訴書上之記載已臻明確無疑而言。在起訴事實有不明確或有疑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精神,法院有義務向當事人行使闡明權,公訴檢察官也有到庭確立起訴範圍之義務(檢察官之舉證活動是否充分,聲請法院調查之證據是否必要,端賴檢察官所提出之犯罪事實即公訴事實之真摯明確)。除非「至證據調查階段有發生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00 條之情事」或「公訴檢察官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解釋,已經逾越文字可能理解之範圍,而有將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以補充更正之方式為之」外,法院自應受公訴檢察官到庭真摯主張之拘束。經查,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第9 行所記載恐嚇之被害人係賴振榮、楊國雄、詹益松、徐萬福「等人」;犯罪事實㈢則記載賴振榮「等人」,茲因被害人之範圍涉及罪數之認定,並與各該被告答辯、防禦及本案證據調查之範圍攸關,自有確定之必要。對此,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犯罪事實㈡所載賴振榮、楊國雄、詹益松、徐萬福「等人」,以及犯罪事實㈢記載賴振榮「等人」,均包含陳秉彝在內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106 號卷《下稱本院審卷》一第274 頁反面至第276 頁】,本院自應尊重其認定,併予納入審判之範圍(被告何金村等人以一行為恐嚇數人,為想像競合犯,該陳秉彝部分就算檢察官未主張,也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本得審究,如後述)。又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第6 行記載徐萬福駕駛車號00-000號卡車之部分,與卷證顯示該營業曳引車乃黃弘斌所駕駛者不合,該「徐萬福」當係「黃弘斌」之誤繕,本院逕予更正。至於起訴檢察官另函覆主張上開「等人」均係指賴振榮、楊國雄、詹益松及徐萬福云云(見本院審卷一第175 頁至第176 頁),與客觀卷證不符,當係不諳本院提問所為,自非可取。

㈡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關於陳秉彝、賴振榮及楊國雄之偵訊筆錄(見他卷㈣第13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6頁),內容均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3 紙在卷可參(見他卷㈣第18頁、第40頁、第47頁),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乙辰、陳建忠、江天成、劉德玲、林清岳與其等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述證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乙辰、陳建忠、江天成、林清岳及其等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卷一第277 頁反面、第300 頁反面、第31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於陳秉彝警詢筆錄部分(見警卷第4 頁至第19頁反面),被告劉德玲與其辯護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卷一第314 頁反面),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述警詢筆錄對於劉德玲而言應排除作為證據使用(但因對其他被告具有證據能力,為方便論述起見,判決中仍會將陳秉彝警詢筆錄與其他供述證據並列)。

二、實體方面:㈠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

上開犯罪事實之部分,業據被告林清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卷一第268 頁反面、本院審卷三第187 頁反面);犯罪事實之部分,亦據被告李威成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審卷一第140 頁)。又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乙辰、江天成、劉德玲與陳建忠固坦承分別於

101 年3 月19日、4 月8 日驅車前往國鼎礦業公司辦公室找陳秉彝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被訴強制、恐嚇或毀損之犯行:①被告何金村辯稱:我講話就是這樣子,但我並沒有惡意云云(見本院審卷一第215 頁)。②被告李春霖辯稱:我的土地被侵占,錢又被騙,我本身是被害人,何金村說可以幫我處理,是車子(營業曳引車)自己停下來我才拜託他們不要倒在我的土地上,並沒有叫人擋住車子,何金村如果要恐嚇,也不是我起意云云(見本院審卷一第138 頁至第139頁);被告李春霖之辯護人辯以:擋車過程沒有使用強暴、脅迫手段,而且李春霖有特別提醒何金村不要有不法行為云云(見本院審卷一第215 頁、本院審卷三第182 頁)。③被告李威成辯稱:我是單純請車子(營業曳引車)不要把砂石倒在我們土地上,並沒有恐嚇,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他們員工講話,另外因為柵欄(路障)是開合式的,我用手把柵欄放在地上,離開前有恢復原狀,也沒有毀損云云(見本院審卷一第141 頁)。④被告陳乙辰辯稱:李威成問我有沒有空一起去,不關我的事,我到場都沒有說話云云(見他卷㈤第70頁;本院審卷一第143 頁反面)。⑤被告陳建忠辯稱:我只是在旁邊看云云(見本院審卷一第135 頁)。⑥被告江天成辯稱:我是跟何金村一起去苗栗那裡看看有沒有生意可以做云云(見本院審卷一第298 頁反面)。⑦被告劉德玲辯稱:何金村與我是多年朋友,因為他不識字,所以請我幫他看合約書,何金村載我過去苗栗礦區,我只有跟開車的員工講話,我以為是偷出料,在辦公室內輪不到我說話云云(見本院審卷一第143 頁反面、第210 頁;本院審卷二第251頁反面)。被告劉德玲之辯護人則辯以:第一臺卡車是李威成阻擋的,在辦公室內的對話是何金村個人行為云云(見本院審卷一第215 頁反面)。

㈡本院之判斷:

⒈【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何金村(自稱新營酪梨)與被告李春霖為好友。緣被告李春霖於90年11月8 日與洪瑪咪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李春霖於91年1 月10日繳交3,300 萬元投資款後,取得矽谷礦業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欲合作開採位於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地方「長宏礦場」(當時代表人為洪瑪咪)之火粘土、矽砂礦。並對外本案土地登記在李春霖之名下以供營業之用。後於91年5 月13日,陳秉彝再以矽谷礦業公司負責人名義與「長宏礦場」簽訂採礦之合作協議,嗣矽谷礦業公司因營運困難,於93至94年間結束營業,李春霖與陳秉彝間就當初投資款項有無到位暨能否撤資存有歧見,金錢糾紛不斷,陳秉彝則另外成立國鼎礦業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秉彝)開採苗栗縣○○鄉○○○段之矽砂礦。因李春霖不滿陳秉彝積欠金錢債務迄未清償,又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作為國鼎礦業公司之辦公室使用,便將此事告以何金村,何金村應允幫助李春霖出面,其二人便分別於101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4 月

8 日下午2 時20分許帶同李威成、陳乙辰、陳建忠、江天成、劉德玲、林清岳等人(劉德玲、陳建忠僅有101 年3 月19日前去;陳乙辰及林清岳只有101 年4 月8 日前往,另101年3 月19日有部分陪同前去之人無法辨識身分資料),分乘上開自小客車前去國鼎礦業公司上開辦公室要找陳秉彝等事實,為被告八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審卷一第268 頁、第272頁反面至第273 頁反面、第298 頁反面至第300 頁、第312頁至第313 頁反面),並有合作協議書共2 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債權和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519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紙及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照片3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8 頁至第186 頁;他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第87頁至第88頁;他卷㈤第166 頁、第169 頁;本院審卷二第232頁至第237 頁),堪信為真實。

⒉【101 年3 月19日強制罪部分】:

⑴就於101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許,即何金村等一行人抵達國

鼎礦業公司辦公室前時,李威成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擋住礦區出入口,阻擋詹益松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離去,再由劉德玲至該曳引車旁告以詹益松須將車上矽砂礦卸下,因此阻擋詹益松載運矽砂礦之權利乙節,為被告李威成、劉德玲所是認(見本院審卷一第210 頁、第273 頁反面至第274 頁反面;本院審卷二第184 頁、第187 頁反面、第189 頁),核與證人詹益松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從國鼎山上礦區載運矽砂要到苗栗縣公館鄉福基矽砂場,矽砂是福基矽砂場向國鼎礦業公司買的,經過苗24之2 縣道路口時,一部自小客車(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擋在路口,使我的車子(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無法通行,其中一名婦女(指被告劉德玲)拿一份合約書說車上載的東西是他們的,不要載走,並要我將車子開到地磅旁卸貨,我就依其指示地點卸貨完就離開了(見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於審判中作證稱:我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去國鼎礦業公司載運矽砂去福基矽砂場,前方有休旅車擋住我讓我無法通行,有印象一個女生(指被告劉德玲)拿一份文件給我看說車上東西是他們的,說要卸下來,卸貨之後我就回家等語相符(見本院審卷二第151 頁至第152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見勘驗筆錄,本院審卷一第

210 頁至第210 頁反面)。又據被告李威成於警詢中陳稱:劉德玲在我面前說「為什麼他們可以一直出料」,我聽到就去攔車。阻擋他們出料了(見警卷第339 頁);於偵查中作證稱:劉德玲有在那邊說「把車子開過去讓他們停下來」,我就開車過去把車子攔下來等語(見他卷㈤第115 頁),直指被告劉德玲為主導攔車之人,此與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攔車後被告劉德玲即以步行方式靠近卡車,並拿一份文件與司機(指詹益松),之後向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方向比劃,似乎是叫被告李威成把車開走」等情相合(見勘驗筆錄,本院審卷一第210 頁至第210 頁反面)。然而,被告李威成與被告劉德玲案發前並不認識(見本院審卷二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第251 頁),被告李威成並無絕對聽命被告劉德玲之理由,且被告李春霖供稱其要防止陳秉彝盜採砂石,傾倒在本案土地上(見警卷第301 頁;本院審卷三第181頁反面),更有犯罪之動機,是被告李春霖於警詢中供稱:我叫我兒子李威成開車擋在運貨卡車前面,避免我權益受損(見警卷第301 頁);於偵查中供(證)稱:我有跟李威成講,叫他去堵住路口,我不要讓他們的車進出非法盜採等語(見他卷㈣第104 頁),應與事實相符。此由被告劉德玲於警詢中供稱:是事主(指被告李春霖)叫他兒子(指被告李威成)把車攔下來等語(見警卷第545 頁)可明。換言之,被告李威成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阻擋詹益松駕駛上述營業曳引車載運矽砂離去,即係出於被告李春霖與劉德玲二人之授意,否則被告劉德玲當無於被告李威成攔停詹益松後,旋要求詹益松卸貨,待溝通完畢後,又指示被告李威成移車之舉動。若非事實,被告李春霖也無二度虛偽供(證)稱不利於己事實之可能。準此,其三人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堪認定。至於被告李威成於審判中作證稱:不知道聽誰說勸阻他們不要將砂石倒在我們土地上云云(見本院審卷二第185 頁);被告李春霖於審判中供稱:我沒有叫李威成攔車云云(見本院審卷二第253 頁反面),均為避重就輕之詞,不值採信。

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客觀構成要件,其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威成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妨礙詹益松前述車輛之通行,依前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該當強暴行為無疑。但日常生活中,個人之意志決定自由與意志活動自由時時處處皆受到強制,諸如被要求準時出席、參加考試等個人意志不情願之事務,為避免刑罰權之過度發動,強制罪之成立,學理通說咸認應以「手段與目的間之可非難性條款」為要件以限縮強制罪之適用範圍。而所謂手段與目的之可非難性,依照德國實務與部分學界所採取之見解,係將法律上之可非難性概念與社會倫理價值相連結,即指「一個行為是社會所不可忍受的而且由於它重大的令人厭惡的本質而特別高程度的社會倫理上所不被贊同的」,我國實務對此尚未見明確之論述,而多以「社會相當性」、「實質違法性」之抽象概念說明,並委由法官於具體個案審判時為判斷。被告李春霖雖辯稱其係為了防止國鼎礦業公司盜採砂石,並將砂石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云云。惟查,陳秉彝於警詢中陳稱(對被告李春霖、李威成仍有證據能力):李春霖與國鼎礦業公司沒有關係,矽谷礦業公司與國鼎礦業公司也沒關係,國鼎礦業公司對外沒有與其他人有合作開採契約(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於偵查中作證稱:長宏礦場與國鼎礦業公司沒有關係,長宏礦場採礦權於100 年

9 月被撤銷(見他卷㈣第14頁至第15頁);於審判中作證稱:警詢及偵訊時講的正確,長宏礦場與國鼎礦業(採礦區)是隔鄰(長宏礦場在北邊,國鼎礦業公司在南邊),沒有重複的地方,採礦許可證號也不一樣等語甚詳(見本院審卷二第200 頁至第200 頁反面、第205 頁)。是依陳秉彝之證詞可知,本案詹益松駕車由國鼎礦業公司採礦區載運矽砂礦離去,並無所謂盜採之問題,而係合法權利之行使。被告李春霖既未參與國鼎礦業公司之經營,何以可認本案有盜採砂石之問題?縱令長宏礦場之採礦許可已遭撤銷,亦無礙國鼎礦業公司之合法經營,故其所辯尚無憑據。又詹益松係要開車將矽砂載回福基矽砂場,而非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已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李春霖等人不問該營業曳引車之去向便以強暴方式攔停之,之後甚至要求詹益松將車上矽砂卸下(此時本可問清楚行車之目的),即不能以「要防止本案土地被傾倒」為由加以卸責。再者,本案土地登記於被告李春霖名下,卻遭陳秉彝搭建鐵皮辦公室佔用,此乃應否拆屋還地之問題,與其等能否攔車阻擋詹益松載運矽砂離開分屬二事,不能相提並論。總之,其等目的與強暴手段間並無任何正當關連性可言,具有實質違法性。此外,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民事權利之人僅於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即時為之即不得實行或實行顯又困難者,始例外許其依自己權力實行該民事上權利,否則無異容忍憑藉己力糾眾解決紛爭,並於侵害他人權利後,再以誤認為遁詞推諉卸責,顯非法治國家所容許。是縱令本案土地有遭陳秉彝違法濫用情事,被告李春霖等人應循正當法律程序對陳秉彝或國鼎礦業公司有所主張(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然渠等竟未報警處理(見本院審卷二第179 頁),便擋車出料,殃及無辜之詹益松及福基矽砂場,所採取之手段即與上開民法規定不合,洵無足取。

⑶被告劉德玲雖另辯稱:何金村請我幫他看合約書,我拿合約

書跟開車的員工(指詹益松)講話,我以為他們是偷出料云云(見本院審卷一第145 頁反面、第210 頁)。然查,被告何金村係於當日在苗栗交流道會合時,才自本案被告李春霖手中接獲其與陳秉彝間金錢糾紛之合作協議書、債權和解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即被告劉德玲所指合約書),並於國鼎礦業公司前轉交被告劉德玲閱覽觀看等情,為被告劉德玲所自承(見本院審卷二第250 頁反面),核與被告李春霖、何金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審卷二第179 頁、第180 頁反面、第243 頁反面)。量以被告李春霖與陳秉彝礦產糾紛發生多年,官司不斷,案情繁雜,衡情被告劉德玲於當日應無充裕之時間或機會可以瞭解歷來過程與細節,此觀被告劉德玲於審判中證(供)稱:當時我還沒有看完合約,我會拿文件過去跟司機講,是因為那是一般處理事情之態度,砂石場的流程是這樣等語可明(見本院審卷二第250 頁反面)。換言之,被告劉德玲之所以認為詹益松違法出料,除被告劉德玲主觀臆測外,並無任何合理之根據,豈能以其片面認知出料「可能」有問題,便逕自犧牲他人權益,若之後認定是誤會一場,則其中造成之營業損失又豈是被告劉德玲所能負擔?自不能執此解免其強制罪之犯意。是被告劉德玲所辯,本院不採。

⒊【101 年3 月19日恐嚇部分】:

⑴於101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25分許,何金村、李春霖、李威

成、陳建忠、江天成及劉德玲等六人進入國鼎礦業公司辦公室內,由國鼎礦業公司員工楊國雄負責招待。何金村竟向楊國雄表示:你向那個陳董(指陳秉彝)講不跟我處理絕對有事尾,賺得到可不一定吃的到,不要獨吞,獨吞有時候生命都沒了,你跟陳董講我是新營酪梨,沒有講好就不要動(指營業採礦),要動就大家碰碰(指開槍之意),這是要有相當的準備,因為這是大餅,關沒有關係嘛,沒事情都去關了,更何況這種有事情。看要做朋友還是做敵人隨便你選,如果要做朋友就幫我轉達,看要不要聯絡,如果不聯絡我看這塊地就做不成,不要緊還抓到他等語,此為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江天成及劉德玲所是認(見本院審卷一第211 頁至第213 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辦公室內監視器光碟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卷一第211 頁至第213 頁反面;本院審卷三第121 頁至第121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何金村雖辯稱其講話沒有惡意云云,但刑法第305 條所稱恐嚇,係指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不以明示之語言或文字為限,尚包括暗示性之語言文字或行為舉止在內,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均包含在內,即使其所為之手段,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足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均屬之。觀之被告何金村使用之言語,係以黑道(新營酪梨)自恃,並告以「賺得到可不一定吃的到」、「獨吞有時候生命都沒了」、「要動就大家碰碰」、「看要做朋友還是做敵人隨便你選」、「抓到他」等暗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事通知楊國雄,且要楊國雄轉告陳秉彝,依常理研判,一般人聞言均會心生畏懼,且所提「不要動(營業),要動就碰碰」,也非專指陳秉彝而已,楊國雄既為國鼎礦業公司員工,聞言也會擔心自己若繼續工作之安全性,此由楊國雄於偵查中作證稱:對方講得這麼明確,我怕會出事就從101 年3 月23日以後沒做了等語(見他卷㈣第46頁);陳秉彝於審判中作證稱:我會調閱錄影帶是因為員工告訴我,他說事情很嚴重,所以我才報警處理,我覺得非常恐懼,害怕生命財產受到威脅,他實際上恐嚇對象也包括我等語(見本院審卷二第197 頁)益可印證。故被告何金村辯稱其講話沒有惡意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應構成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產之恐嚇行為。另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春霖、李威成、陳乙辰為雲林人,被告何金村、江天成及陳建忠為臺南人,距離案發地點來回均有相當之車程距離,是乃一行人對於前去國鼎礦業公司是為處理債務糾紛乙事,不可能於事前均未討論或詢問便傻傻前往,況且,開採砂石利潤驚人,長久以來就有黑道勢力或地方派系介入之痕跡,此乃週知之事,其等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豈有不知之理?乃其等對於當天一行人(其中部分人相互也不認識)驅車前去國鼎礦業公司時即應有所警覺,設法自保,避免過度涉入其中才是,乃被告何金村以黑道份子之角色出面,在場之其他被告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江天成及劉德玲雖未口出惡言,但其等在旁無一表示異議,甚至共同聚眾形成惡勢,使被告何金村之恐嚇言語產生加乘效果,讓楊國雄與陳秉彝更加相信來者不善,同屬恐嚇之行為分擔,亦不能免除彼此間之恐嚇犯意聯絡。更遑論本案被告何金村有妨害自由、恐嚇及槍砲等前科;被告陳建忠有擄人勒贖、殺人未遂、槍砲、偽造文書等前科;被告江天成有槍砲及擄人勒贖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可謂犯罪經驗豐富。乃被告何金村辯稱其所言「碰碰」是指放鞭炮云云(見本院審卷三第120 頁),對照其前後語意,顯然無稽,不值採信。至於起訴書記載楊國雄遭恐嚇稱:「為何將石頭放在渠等土地上,如果不搬走就要找老闆(陳秉彝) 算帳」等語,與本院前述勘驗其等對話內容不同,應非事實,但無礙恐嚇行為之成立。

⑵被告李春霖雖辯稱此乃被告何金村之個人行為(見本院審卷

二第174 頁反面);被告李春霖之辯護人也辯稱:李春霖有特別提醒何金村不要有不法行為云云。然查,本案乃係陳秉彝與被告李春霖之糾紛,原與被告何金村無關,係被告何金村聽聞被告李春霖被騙很多錢才表示願意幫忙處理、協調,被告李春霖也未曾拒絕等事實,為被告李春霖所自承(見本院審卷二第165 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是被告李春霖為本案始作俑者,況被告李春霖雖表示與被告何金村為朋友舊識,卻對被告何金村之職業不甚了解,只知其有種植無患子或做洗髮精生意等語(見本院審卷二第167 頁),果爾,被告何金村並無經營砂石場之經驗,何以能幫忙被告李春霖出面處理(甚至率眾前往)爭訟多年之礦場糾紛?甚至對於被告何金村帶同被告江天成、劉德玲前往也未曾表示任何異議?唯一合理之解釋,乃係被告李春霖深知被告何金村之行事作風,並有意依賴其不法手段解決問題。否則,於本次恐嚇行為之後,被告李春霖當婉拒被告何金村之好意介入,以免惹禍上身,何以又於101 年4 月8 日再度一同前往恐嚇賴振榮及陳秉彝(容後詳述),一錯再錯?足徵被告李春霖之辯解尚非可採。縱令被告李春霖有要求被告何金村不要使用不法手段為真,也僅代表被告李春霖言行不一而已,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李春霖之認定,故被告李春霖辯護人之辯解亦無足取。另外,被告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及江天成親耳聽聞被告何金村於101 年3 月19日之恐嚇言語後,仍不願抽身,一同於101 年4 月8 日再度前去恐嚇賴振榮及陳秉彝(容後詳述),更可證明其等與被告何金村間具有恐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李春霖辯稱:當天沒有聯絡說要去做什麼(見本院審卷二第178 頁);被告李威成後改口辯稱:辦公室我沒有進去云云(見本院審卷二第186 頁反面);被告陳建忠辯稱:我只是在旁邊看云云(見本院審卷一第135 頁),後稱:我是去那裡看看有沒有工作可以做云云(見本院審卷三第171 頁反面);被告江天成辯稱:我是跟何金村一起去苗栗那裡看看有沒有生意可以做云云(見本院審卷一第

298 頁反面;本院審卷三第173 頁反面),顯係畏罪心虛,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憑採。

⑶被告劉德玲雖辯稱:在辦公室內輪不到我說話云云(見本院

審卷二第251 頁反面)。被告劉德玲之辯護人則辯以:劉德玲在現場也不知道何金村會講這些話(指恐嚇言語),她只是單純去看看文件是否合法云云。惟查,被告劉德玲證稱其與被告何金村為認識十多年之朋友,甚至於小孩放暑假時也會一同出遊等語(見本院審卷二第250 頁),可謂交情頗深厚,當係有能力阻止被告何金村於辦公室內出言恐嚇而將事態擴大之人之一,但其在被告何金村與楊國雄對話過程中,除出言要求楊國雄「講重點」以外,並無任何阻止被告何金村發言之舉動(見勘驗筆錄,本院審卷一第211 頁反面、第

212 頁),依一般常理推斷,自屬對於被告何金村之行為表示支持。是被告劉德玲擋車出料在先,於被告何金村出言恐嚇時在旁,即不能以單純去看合約、無法插話或不知道何金村會恐嚇他人云云脫免刑事責任。從而,被告劉德玲與其辯護人之辯解均非可採。

⒋【101 年3 月19日毀損部分】:

於101 年3 月19日日下午4 時46分許,被告何金村一行人離開國鼎礦業公司辦公室後驅車欲前往國鼎礦業公司之採礦區,不料礦區入口處設有國鼎礦業公司所有之路障(即起訴書記載之柵欄、拒馬)擋住路口,被告李威成即其他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車後一同將該路障放倒,並出腳踩踏該路障乙節,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該路口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卷一第214 頁;本院審卷三第121頁),被告李威成對於勘驗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審卷一第

215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經陳秉彝於偵查中作證稱:我放在礦區路口的拒馬或柵欄被破壞了(見他卷㈣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作證稱:柵欄腳架被人踹毀,支撐兩側之支架斷裂毀損,已經站不穩了等語(見本院審卷二第

197 頁反面),經核與賴振榮於審判中作證稱:柵欄兩側中間有一個橫向連結,是已經斷掉了才會垂到地上,勉強可以站住,但是風大一點就很容易倒,支撐力不夠等語(見本院審卷三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相符。再依路障之外觀與證人所述路障斷裂之位置觀之,本案路障係由兩片鐵片組成,中間以支架連接開合,若欲收折須從支架關節處為之,若非從支架處正確方向施力,極可能造成支架應聲斷裂之結果,依上勾稽,本案路障支架斷裂應確係遭被告李威成等人用腳踩踏所致。又因中間支架斷裂無法復原,影響路障使用之穩定性(可以站立但不能站穩),使路障失其效用,自已達損壞之程度。被告李威成辯稱其係用手將柵欄(路障)放在地上,離開前有恢復原狀云云,明顯隱瞞實情,不能採信。至於與被告李威成共同損壞路障之該二名成年男子固無從查知身分,惟其二人既有共同損壞路障之舉動,應認與被告李威成有犯案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101 年4 月8 日恐嚇部分】:

⑴於101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50分許,被告李春霖、李威成、

陳乙辰、何金村、江天成、林清岳及「撇哥」先後進入前開辦公室,由國鼎礦業公司員工賴振榮負責接待。被告何金村竟在辦公室內對賴振榮稱:三不五時叫一些小孩來這裡顧,你們都不能做也不是辦法,如果打死人或我們讓你們打死,還是你們讓我們打死,都是多的啦等語,並要賴振榮將上開話語轉告陳董(指陳秉彝),其他人則在旁助勢等情,據被告林清岳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審卷一第268 頁反面、本院審卷三第187 頁反面),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當日辦公室內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卷一第251 頁反面;本院審卷三第120 頁至第120 頁反面)。其中被告何金村所稱「三不五時叫一些小孩來這裡顧,你們都不能做也不是辦法」、「如果打死人或我們讓你們打死,還是你們讓我們打死,都是多的」等語,依一般常情判斷,明顯帶有恐嚇意味,即係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惡害通知,且明顯業有針對在場工作之賴振榮警告之意,而使陳秉彝、賴振榮心生畏懼(陳秉彝部分已經論述如上,賴振榮證稱其聽到後覺得害怕等語,可見本院審卷三第15頁賴振榮之證詞)。且由被告何金村帶數人一同前去,「撇哥」也在場稱「你跟陳董(指陳秉彝)說,叫他找議長,找『撇哥』,大家坐下來好好講」等語(見本院審卷一第251 頁反面)來看,即有暗示賴振榮、陳秉彝被告何金村背後有龐大勢力存在之意,故被告李春霖、李威成、陳乙辰、江天成、林清岳及「撇哥」陪同被告何金村在場,即使被告何金村之恐嚇言語更易使人信以為真,即不能謂僅係單純在旁觀看或陪同在場而已,實已有助勢之效,為恐嚇行為之分擔。更何況被告李春霖、李威成、江天成於101 年3 月19日已經陪同被告何金村前去恐嚇楊國雄、陳秉彝,自已知悉被告何金村之行事作風,則其三人不知自保,又於101 年4 月8 日一同前往,主觀上當有恐嚇之犯意聯絡。

⑵被告陳乙辰雖辯稱:是李威成問我有沒有空一起去,不關我的事云云(見他卷㈤第70頁;本院審卷一第143 頁反面)。

稽其意旨,似認其未共同參與恐嚇行為。然而,除被告何金村出言恐嚇以外,其餘在場人等均因在旁助勢而為共犯,已經本院敘明如上。被告陳乙辰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能清楚分辨何種場合可以參與,何種場合應予迴避。又其既明知本次前去國鼎礦業公司係為商討金錢債務(見他卷㈤第68頁),難免氣氛不佳,且除了被告李春霖與李威成外,其餘前往之數人均不認識,更應謹慎行事,並免涉入過深,滋生事端,但其不知潔身自愛,不問其等細節在先,一同出現在國鼎礦業公司辦公室於後,另於被告何金村出言恐嚇時在旁,便係有意參與恐嚇行為,自不能以「不關我的事」云云砌詞搪塞。

⒍【被告李威成非法持有刀械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威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卷一第140 頁),並有前述手指虎1 只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手指虎經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鑑驗之結果,認為:①依「刀械鑑驗及許可作業規範」重點提要,手指虎鑑驗標準,又稱鐵拳頭,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或單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②扣案手指虎經本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結果,該刀械係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管制要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手指虎等情,此有該局102 年1 月16日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照片在卷可查(見偵344 號卷第72頁至第74頁)。綜上足認被告李威成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各節,本案被告李春霖、李威成與劉德玲強制罪部分;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乙辰、陳建忠、江天成、劉德玲、林清岳恐嚇部分;被告李威成毀損及非法持有刀械部分,均事證明確,被告何金村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渠等除被告林清岳及李威成之部分自白外,均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且其中通知不以直接對被害人表示為限,要求他人轉達惡害,由他人輾轉通知惡害予被害人者,亦能成立本罪。查被告何金村等一行人分別於

101 年3 月19日及4 月8 日前去國鼎礦業公司恐嚇楊國雄及賴振榮,陳秉彝雖不在場,但被告何金村等人已特別要求要轉告,陳秉彝也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收到惡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通知,致其三人心生畏懼,自均屬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被害人無疑。被告等人所犯罪名如下:

㈠核被告何金村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李春霖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與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核被告李威成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㈣核被告陳建忠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核被告江天成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㈥核被告劉德玲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與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㈦核被告陳乙辰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㈧核被告林清岳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本案不構成恐嚇取財罪: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89號刑事裁判要旨)。本案被告何金村於101 年3 月19日前去國鼎礦業公司恐嚇時,曾表示:「不要獨吞」、「這是大餅」等語,已如前述,稽其意旨,似認要陳秉彝將所賺利潤拿出來分紅之意。又被告何金村於101 年4 月8 日在國鼎礦業公司辦公室內,亦曾使用電話與楊國雄聯絡,請楊國雄轉告陳秉彝「看一噸50元能否『再』加一點」(即要求出一噸矽砂要給50元以上之利潤)乙情,也經本院於審判中勘驗辦公室內監視器畫面屬實(見本院審卷三第120 頁反面之勘驗筆錄)。然而,被告李春霖因投資長宏礦場而與陳秉彝產生金錢糾紛,亦經認定如前,被告李春霖除領有以洪瑪咪為債務人之債權憑證外(見他卷㈤第247 頁至第248 頁),也因上開投資款項於案發前再找陳秉彝,此經陳秉彝於審判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審卷二第206 頁)。則在被告等人主觀上不能排除認知陳秉彝確有積欠被告李春霖金錢債務而未歸還情事,並有意前去國鼎礦業辦公室處理(辦公室門口懸掛長宏礦場之招牌,見本院審卷三第189 頁照片)。且由被告何金村口中「看一噸50元能否『再』加一點」之談判語意(由對方提出後被告何金村再加碼),亦不能排除所謂「一噸50元」乃陳秉彝這方面提議(此雖經陳秉彝所否認,但被告何金村所稱案發後楊國雄南下臺南找其商量此事等語,也與楊國雄證稱其於101 年3 月23日去臺南之後回來就沒做了等語不謀而合,見他卷㈣第46頁;本院審卷二第206 頁反面;本院審卷三第121 頁)。就此即難認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令本案有恐嚇行為,也無法成立恐嚇取財罪,併此陳明。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李春霖、李威成及劉德玲間,就上開強制罪部分;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江天成及劉德玲間,就

101 年3 月19日恐嚇部分;被告李威成與其他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毀損部分;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乙辰、江天成、林清岳及「撇哥」間,就101 年4月8 日恐嚇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判斷:被告何金村等人於101 年3 月19日以一行為恐嚇楊國雄、陳秉彝;於101 年4 月8 日以一行為恐嚇賴振榮、陳秉彝,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此外,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江天成、劉德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均應分論併罰之。

五、累犯之成立:㈠被告何金村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於96年12月10日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李春霖前因竊佔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

字第3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江天成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

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2確定,於97年6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劉德玲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

第39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林清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97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李春霖與陳秉彝間有財務糾紛,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處理,平和解決,乃透過其餘被告以強制、毀損及恐嚇之手段對陳秉彝造成心理壓力,迫使陳秉彝出面,牽連無辜之員工,又妨害國鼎礦業公司與其他廠商之經營,除侵害個人法益外,亦危害社會治安,殊非可取,但念及被告李威成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林清岳坦承犯罪,及主要被害人陳秉彝表示對被告李春霖不甚諒解,但願意原諒其他被告(見本院審卷二第204 頁),暨被告何金村自承小學畢業,但不識字,現在沒有收入;被告李春霖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以養鴨為業;被告李威成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剛退伍沒有工作;被告陳乙辰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為房屋買賣仲介;被告陳建忠自承初中畢業,沒有工作;被告江天成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務農為生;被告劉德玲自承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為農藥代理商;被告林清岳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公共工程(見本院審卷三第184 頁反面至第187 頁),兼衡本案遭損壞之路障價值非鉅,與其等強制之犯罪手法,恐嚇部分因被告李春霖而起,被告何金村主導,其餘人等均為配角,及被告李威成持有刀械數量不多,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江天成、劉德玲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扣案之手指虎1 個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於101 年3 月17日,李春霖與何金村、陳建忠、李威成、陳乙辰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李春霖、何金村指使李威成、陳建忠、陳乙辰等三人前往國鼎礦業公司辦公室,對楊國雄恫稱:為何將石頭放在我們的土地上,如果不搬走就要找老闆(陳秉彝)算帳等語,足以對楊國雄之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之言詞,使其心生畏懼。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於101 年3 月19日,被告李春霖、李威成及劉德玲前去國鼎礦業公司阻擋徐萬福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出料時,被告何金村、陳建忠、江天成、廖室傑也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三、於101 年3 月19日,被告被告李春霖、李威成及劉德玲前去國鼎礦業公司攔車出料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矽砂之黃弘斌(起訴書誤繕為徐萬福)同遭攔停,其駕車及載運之權利同遭妨礙,對此,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江天成、廖室傑及劉德玲也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四、於101 年3 月19日,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江天成及劉德玲前去國鼎礦業公司恐嚇楊國雄與陳秉彝時,賴振榮、詹益松及徐萬福同遭恐嚇以:「不能再挖了,再挖再動就有事、如果你的怪手繼續工作,就要處理你」等語,另外被告廖室傑對上開行為也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五、於101 年3 月19日,被告李威成與其他二人毀損路障時,被告何金村、李春霖、陳建忠、江天成、廖室傑與劉德玲也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六、於101 年4 月8 日,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乙辰、江天成及林清岳前去國鼎礦業公司恐嚇賴振榮與陳秉彝時,被告陳建忠也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定被告何金村等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楊國雄、徐萬福、黃弘斌、賴振榮、詹益松、陳秉彝等人之指證為主要論據。又訊之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乙辰、陳建忠、江天成、廖室傑及劉德玲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

肆、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二、證明力方面:㈠【101 年3 月17日恐嚇楊國雄】:

被告李威成、陳建忠、陳乙辰等三人與其他二名不詳男子,曾於101 年3 月17日,分乘車號0000-00 號、9169-SX 號自小客車前往國鼎礦業公司辦公室要找陳秉彝未遇,當時係由楊國雄負責接待等情,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審卷一第272 頁反面至第273 頁反面、第297 頁反面至第298 頁),核與楊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5頁;他卷㈣第44頁),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當日辦公室內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卷一第208頁至第208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但楊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有看到二臺車及五個人到場,說工寮前面土地是李春霖他們的,土地被苗栗縣政府罰款,跟我說叫陳秉彝出來,他們沒有對我恐嚇等語(見警卷第55頁;他卷㈣第44頁)。而本院於勘驗當時辦公室內監視器畫面時,除聽到其等談論關於「土地堆置佔用、被罰款」等,但詳細內容聽不清楚,主要是有陳建忠、另一名不詳之人與在場之員工談話,有提到「找老闆」、「要陳秉彝的電話」等情(見上開勘驗筆錄),亦查無所謂言語恐嚇之情事。至於陳秉彝於於警詢中陳稱:我不是很清楚17日他們怎麼對我們員工威恐,但楊國雄有對我說:『他們有說為何將石頭放在我的土地上,如果不搬走就要找我算帳』等語(見警卷第11頁),與楊國雄上開證述或本院勘驗所見不合,又為傳聞證據,當不能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據。是以,檢察官徒憑陳秉彝之概括指證便要入被告何金村等人於罪,自非可取。又本案發現場既無恐嚇行為,即無庸進一步認定被告何金村或李春霖是否為共謀共同正犯。

㈡【101 年3 月19日,被告何金村、陳建忠、江天成、廖室傑被訴共同阻擋徐萬福出料,涉犯強制罪】:

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4號刑事裁判要旨)。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本案關於阻擋徐萬福出料之部分,係由被告李春霖、李威成及劉德玲共同為之,已經本院敘明如上,何金村、陳建忠、江天成及廖室傑雖有共同前往國鼎礦業公司,但於監視器畫面中,未見其等有何攔車之行為(見勘驗筆錄,本院審卷一第210 頁至第210 頁反面),被告李春霖、李威成及劉德玲也未曾指證其他共犯,自不能以其等有共同前往之事實,逕認其等有涉犯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否則依此邏輯,於國鼎礦業公司內之任何犯罪,均可認為係其等共同違犯,無異免除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架空犯罪事實須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要求。

㈢【101 年3 月19日,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

、江天成、廖室傑及劉德玲被訴共同阻擋黃弘斌出料,涉犯強制罪】:

徐萬福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矽砂準備自國鼎礦業公司離去時,在礦場入口遭被告李威成駕駛前述自小客車攔停,並要求卸貨。不久,黃弘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矽砂行經同一地點,亦遭被告劉德玲攔停要求卸貨,黃弘斌乃卸貨後離去等事實,經黃弘斌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本院審卷二第142 頁至第148 頁反面),同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當日礦區入口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卷一第210 頁至第211 頁反面)。惟按,強制罪所稱「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且本罪之強暴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而未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使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而言。據黃弘斌於審判中作證稱:她(被告劉德玲)是用手舉起來叫我停車,旁邊還有二、三個人,距離約10公尺,沒有緊貼著車子等語(見本院審卷二第147 頁),則被告劉德玲單純以手攔車之平和手段,亦未聚眾,尚不該當「強暴」之行為。另被告黃弘斌於警詢中證稱:她有說你侵犯私人財產,不卸貨的話就把你依現行犯抓起來等語(見警卷第6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作證稱:她說要報警以現行犯處理,是一般講話語氣等語(見本院審卷二第147 頁反面)。

惟不論係用現行犯逮捕或報警究辦,均係法律賦予之權利,乃合法權利之行使,與「惡害之通知」有間,亦非「脅迫」行為。從而,黃弘斌雖同遭攔停要求卸貨,但因被告劉德玲並非使用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尚不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法以強制罪相繩。準此,其餘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江天成及廖室傑,自無論以強制罪共同正犯之餘地。

㈣【於101 年3 月19日,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建

忠、江天成、廖室傑及劉德玲被訴共同恐嚇賴振榮、詹益松及徐萬福】:

⒈起訴書雖認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江天成

、廖室傑及劉德玲於101 年3 月19日,有共同恐嚇賴振榮及詹益松之事實,但關於其二人遭恐嚇之具體內容為何?起訴書並未為明確之記載,已難認定為真。又賴振榮於同日楊國雄遭恐嚇時雖同樣在國鼎礦業公司辦公室內,但係待在角落旁未與被告何金村等人交談,係由楊國雄出面接待乙節,業據賴振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審卷三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此與本院勘驗當時辦公室內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相合(見本院審卷一第211 頁至第213 頁反面),是憑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賴振榮於本日有遭恐嚇,或被告何金村等人有恐嚇賴振榮之犯意。另觀之詹益松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審卷二第149 頁至第152頁),亦未見詹益松有指稱遭恐嚇情事。乃檢察官認為賴振榮、詹益松同為恐嚇之被害人云云,尚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

⒉徐萬福於初次警詢中陳稱:101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10分許

,我在國鼎礦業公司工作,當時在挖矽砂給卡車載運。他們有2 人來我工作的地方恐嚇叫我不要挖,我不認識他們。(警方提供國鼎礦業監視器攝錄車輛畫面供你指認,你是否可以認出上去恐嚇你的車輛車號?)我認得出就是照片中的賓士黑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及裕隆箱型車黑色(車號0000-00 號)沒錯,上來恐嚇我的人有4 人手持木棒,未發現攜帶其他武器;一人持V8在攝影,我不認識,我只知道是一名中年人。(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於第2 次警詢中指稱:在101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10分許,我在國鼎礦業公司礦區內,駕駛怪手挖矽砂給購買國鼎礦業矽砂之廠商卡車載運,當時有2 輛卡車已載滿離開我裝填的地方後,過了差不多3 、4 分鐘,有一輛黑色裕隆箱型車跟一輛賓士轎車,一前一後上來,從黑色裕隆箱型車上下來4 個像黑道兄弟的人,其中兩個人去該車後車廂拿2 根木棍,另外兩個一起恐嚇我說「不要動,你怪手再動,你就會出事」,當時手拿木棍的兩個年輕人就站在旁邊作勢要打我。而跟在他們後面的賓士轎車,車窗也搖下來,車上有2 個人坐在正、副駕駛座,也一起指揮黑色裕隆箱型車上下來的4 個人,恐嚇我說「如果我的怪手再繼續作業的話,就要叫那4 個人處理我」,當時黑色裕隆箱型車的4 個人就圍著我,作勢要打我,我因害怕他們對我生命威脅,就將怪手上鎖停靠好,逃離現場回家,當天就沒繼續再工作。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

2 號(被告何金村)是坐在賓士轎車副駕駛座,指揮那四個黑色裕隆箱型車下來的人,叫我不能工作。編號4 號江新福)是從黑色裕隆箱型車下來的人,他就是直接恐嚇我叫我不能動工的人,他是現場最凶的人。編號6 號(王信智)是從黑色裕隆箱型車下來的人,他去該車後車廂拿木棍在旁邊作勢要打我的人。編號12號(柯俊安)是賓士駕駛,也有指揮那四個黑色裕隆箱型車下來的人,叫我不能工作。編號16號(廖俊凱)是從黑色裕隆箱型車下來的人,他也有去該車後車廂拿木棍在旁邊作勢要打我(見警卷第24頁至第29頁);於偵查中作證稱:於101 年3 月19日16時10分許,在苗栗縣獅潭鄉國鼎礦業私有道路與苗24-2線口一部營業曳引車及一部20噸卡車被阻擋卸貨當時我在國鼎礦業公司內挖矽砂給卡車載運。當時我一個人在場,在上面挖矽砂給卡車載運,後來李春霖那一掛人就上來阻擋,兩臺車(賓士黑色3035-UL號、裕隆箱型7798-LY 號)上來,好幾個人,我當時在開挖土機,他們阻擋我,對方跟我說「不能挖了不要動,再挖再動就有事情」,對方說矽砂是他們的,我怕到了我就停下車子,那時下午2 點多快3 點,我就不敢工作了。那些人我都不認識,對方有4 人從裕隆廂型車下車,有2 人持木棍。其中賓士車上還有另外坐2 個人,他們有用V8拍攝,他們說矽砂是他們的,他們在拍什麼我也不知道。當時現場賓士車窗有搖下,裡面的人跟我說「如果你的怪手還繼續工作,就要處理」,我就很害怕不敢做了,我就下山離開。編號14開賓士車(見他卷㈣第19頁至第21頁);於審判中作證稱:我記得有一個人還是兩個人下來跟我講不要挖了,我怪手就停下來了,那些人我不認識,那麼久了也沒有印象了,之前筆錄應該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審卷三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是究之徐萬福之上開證詞,其雖指證有人恐嚇其停止挖土機之工作,否則會出事,但關於其中人別身分,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警詢時(即記憶最清楚,印象最深刻時),卻指證非本案共同被告之江新福、王信智、柯俊安及廖俊凱,但檢警當初偵辦之時,並未查明上開4 人之年籍身分,檢察官也未將之列為偵辦對象,即有重大瑕疵可指,若非檢警卸責,即係代表檢察官亦認徐萬福指證有誤,不足為信。果爾,又豈能以徐萬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何金村等人恐嚇之有力證據?再查徐萬福於偵查中指證編號14之人,但不知其係根據哪份指認表而為,尚無從確定其指認對象。若係警卷第26頁之指認表,編號14之人為被告陳建忠,徐萬福就此亦有所述不一之嫌。是縱令被告何金村等人曾通過礦區入口進入礦場為真(見勘驗筆錄,本院審卷一第214 頁至第214 頁反面;本院審卷三第121 頁反面),也無從認定檢察官所指徐萬福遭被告何金村等人恐嚇乙情屬實。

㈤【廖室傑被訴於101 年3 月19日,也參與共同恐嚇楊國雄及陳秉彝】:

於101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25分許,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江天成及劉德玲等六人進入國鼎礦業公司辦公室內共恐嚇楊國雄、陳秉彝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屬實,又被告廖室傑於被告何金村等人為恐嚇行為時並不在辦公室內,而係在辦公室外將廣場兩側拉起封鎖帶,圈圍本案土地等情,經被告廖室傑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審卷一第211 頁),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當日辦公室前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卷一第210 頁反面)。對此,被告廖室傑於警詢中辯稱:因為國鼎礦業公司有一筆土地是我舅舅李春霖的,所以他委託我去該處指界等語(見警卷第429 頁),此與被告李春霖於審判中作證稱:廖室傑有去大湖地政鑑界,他知道本案土地範圍,因為我不清楚所以他要去等語(見本院審卷二第169 頁反面)相符,並有苗栗大湖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4日大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案土地申請複丈資料(申請人為被告李春霖,代理人為被告廖室傑)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卷一第237頁至第241 頁反面)。陳秉彝亦不否認有佔用本案土地之情事(見本院審卷二第205 頁反面)。則被告廖室傑係於當日受其舅舅即被告李春霖委託才前去幫忙指界本案土地範圍,釐清爭議,洵可認定之,尚不能謂無正當目的。又被告廖室傑並不認識被告何金村,也未前往辦公室內,則其對於被告何金村之恐嚇行為如何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自不能逕認其為本次恐嚇行為之共同正犯。

㈥【被告何金村、李春霖、陳建忠、江天成、廖室傑與劉德玲被訴101 年3 月19日共同毀損路障】:

於101 年3 月19日日下午4 時46分許,被告何金村一行人離開國鼎礦業公司辦公室後驅車欲前往國鼎礦業公司之採礦區,不料礦區入口處設有國鼎礦業公司所有之路障(即起訴書記載之柵欄、拒馬)擋住路口,被告李威及其他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車後一同將該路障放倒,並出腳踩踏毀損該路障乙節,已經本院敘明如上。又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待被告李春霖下車比手劃腳之後,被告李威成等人便合力將路障扶起站立,被告何金村亦下車靠近路障找鑰匙開鎖後,移開路障前去礦區(見勘驗筆錄,本院審卷一第214 頁至第214 頁反面)。則依一般常理判斷,毀損路障乃非被告李春霖或何金村之本意(甚至可以認為係對被告李威成之行為表示反對),其二人尚無所謂毀損之犯意聯絡可言,畫面中也未見被告陳建忠、江天成、廖室傑與劉德玲有何共同毀損路障之行為分擔,當不能以本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㈦【被告陳建忠被訴於101 年4 月8 日共同恐嚇賴振榮及陳秉彝】:

於101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50分許,被告李春霖、李威成、李威成友人陳乙辰、何金村、江天成、林清岳及「撇哥」先後進入國鼎礦業公司辦公室,共同恐嚇賴振榮、陳秉彝等情,已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又被告陳建忠於當日並未前往,已經被告陳建忠供述甚詳(見本院審卷一第252 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見勘驗筆錄,本院審卷一第250 頁至第252 頁),亦可認定之,自無法認定其有何行為分擔可言。又按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檢察官應負說服法院之責,並說明所憑之證據。然檢察官並無法舉證被告陳建忠為參與事前謀議並推由他人實施之人,亦不得以共謀共同正犯相繩。

伍、綜上所陳,本院調查全案卷證完畢後,對於被告何金村等人是否有檢察官起訴上開部分之犯罪行為,仍無法獲得有罪之確信。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何金村等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就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江天成、陳建忠、劉德玲為部分(除被訴恐嚇賴振榮部分外)無罪之諭知(關於被訴恐嚇賴振榮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訴於101 年3 月19日恐嚇楊國雄、陳秉彝部分乃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陳乙辰為部分無罪之諭知;就被告廖室傑為全部無罪之判決。

丙、楊國雄均本院於審判中經多次傳喚、裁處證人罰鍰及命警拘提均未到庭,此有各該報到單、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及本院證人罰鍰之裁定在卷可參,目前已不知去向,應認此一證人屬於調查不能,附此敘明。

丁、應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

參、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

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肆、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廷恩法 官 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