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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芳瑤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芳瑤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柯00於民國96年1 月間經由吳芳瑤介紹而認識何00,柯00遂與何00共同投資法拍土地,由柯00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吳芳瑤受柯00委任處理交付出資額之事務,柯00乃於96年2 月13、14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 300萬元至吳芳瑤申設於布袋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吳芳瑤於96年2 月15日將該500 萬元匯給何00,何00則簽發1 張發票日96年2 月14日、面額500 萬元、票號NO542679號之本票交由吳芳瑤轉交給柯00作為其出資之擔保。何00並受柯00之委任,由何00出具名義,以柯00前述出資500 萬元及另自行出資約300 萬元,合計約 800萬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購得坐落雲林縣○○鄉○○段142-4 、142-6 、142-38至142-57地號共2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由何00出具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6年5 月2 日系爭土地全數登記為何00單獨所有。嗣系爭土地因故無法建築房屋轉售,柯00欲索回其出資之500 萬元,即委任吳芳瑤持上開本票向何00索討出資額,並將上開本票交付吳芳瑤,詎吳芳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柯00之利益,而何00亦明知系爭土地有5/8 權利應歸屬於出資500 萬元之柯00且吳芳瑤係受柯00委任前來請求退款,兩人竟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23日簽定「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改登記為吳芳瑤所有,未來出售土地之利潤,依何00 3/8、吳芳瑤5/8 之比例定之,土地完成過戶後2 日內,吳芳瑤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何00。何00遂依約於99年10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芳瑤,吳芳瑤則將上開本票退還何00而未為柯00取回出資額500 萬元,致生損害於柯金鼎之財產權。嗣柯00向吳芳瑤索討應取回之500 萬元,始知悉吳芳瑤並未取回其出資額500 萬元,且供其出資擔保之上開本票已經退還給何00,而查知吳芳瑤、何00均已違背為其處理事務之行為。

二、案經柯00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同時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及兼顧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以實現程序正義,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告訴人柯00於102 年8 月2 日之警詢筆錄、103 年2 月25日及103 年3 月14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已表明爭執該等警詢及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就柯00之警詢筆錄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就柯00於103 年2 月25日及103 年3 月14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檢察官並未依證人規定命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之可信性,違背法定程序,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傳聞例外,依同法第 159條第1 項規定,亦無證據能力(惟上開筆錄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除前述告訴人柯00之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將柯00分2 次匯入其帳戶內之 500萬元轉匯給何00,並將何00開立之上開500 萬元本票交給柯00,之後也有代柯00向何00轉達柯00想要退還這筆500 萬元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柯00並沒有委任我去向何00要回這筆錢,我只是轉達而已,且柯00曾出資60萬元與我母親黃00合夥購買房屋,當時有寫合購書,而此500 萬元並非小數目,柯00如何會在沒有寫委任書之情況下將上開本票交給我。柯00與我母親為同居關係,柯00答應說如果投資臺西土地的錢有要回來的話,要給我母親當做生活費,並將上開本票贈與給我母親,我是基於孝心,也不想讓告訴人柯00埋怨,所以自己貸款拿出500 萬元,完成柯00的心願給我母親一個生活保障,我向我母親及柯00宣稱是何00願意退還500 萬元,並分次將款項交給我母親,柯00也知道這筆錢就是要給我母親當生活費,所以也沒有追討。因為我拿出500 萬元向我母親稱是何00退還的,所以本票要退還給何00,後來我覺得沒有保障,我持上開本票於99年9 月間找何00表明我願意承接柯00的股份,將系爭土地過戶在我名下,並把上開本票退還給何00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抗辯謂:本案臺西土地投資並非被告主動介紹柯00與何00共同出資購地,顯示柯00事後並未將上開本票交付被告且委託處理退款事宜,被告與柯00間並無委任關係。柯00並未與被告書立授權書,亦未向何00詢問開發進度或是退款事宜,又未向被告或黃00追討,柯00顯然係將上開本票贈與黃00,而柯00就其有無向何00確認開發進度、款項去處、有無向被告確認退款等事之歷次陳述不一,洵無足採。柯00與黃00已生債務糾紛,卻仍將雲林縣斗六市○○○路小套房交黃00管理、代繳房屋貸款至102 年間,柯00顯然係因黃00年老已無法為其代管房屋,始反悔欲取回當初贈與黃00之500 萬元。系爭土地因建築線問題及八輕未如期進駐,遲遲無法建屋出售,被告先行貸款500 萬元並先後給付黃00而換得上開本票,在系爭土地開發已經出現問題之後,被告並未獲得利益,何況被告並未向何00要求退還500 萬元,被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投資應自負盈虧,柯00將上開本票贈與黃00,而黃00告知柯00已取回款項時,柯00亦未表示反對,顯已放棄500 萬元之權利,柯00並未受有損害。就被告所給付黃00之500 萬元,被告係於98年 2月13日轉帳100 萬元至黃00帳戶,於98年7 月14日向彰化銀行貸款400 萬元並於同日開立100 萬元本票代替黃00支付購屋款項,於同日又提領70萬元加上手中現金30萬元而交付100 萬元予黃00,於98年8 月14日再提領87萬元加上手中現金13萬元而交付100 萬元予黃00,於98年9 月9 日又提領20萬元加上手中現金30萬元而交付50萬元予黃00,另因黃00先前積欠被告50萬元應予抵銷,共給付黃00 500萬元等語。經查:

㈠上開柯00經由被告介紹而認識何00,柯00遂與何00

共同投資法拍土地,由柯00出資500 萬元,被告受柯00委任處理交付出資額之事務,柯00乃於96年2 月13、14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300 萬元至被告申設於布袋郵局前揭帳戶內,再由被告於96年2 月15日將該500 萬元1 次匯款給何00,何00則簽發1 張發票日96年2 月14日、面額500 萬元、票號NO542679號之本票交由被告轉交給柯00作為其出資之擔保。何00另受柯00之委任,由何00出具名義,以柯00前述出資500 萬元及另自行出資約300 萬元,合計約800 萬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購得系爭土地,亦由何00出具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6年5 月2 日系爭土地全數登記為何00單獨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白(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第37至38頁、第50頁正反面、第72至73頁、本院卷一第22頁),且經柯0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與何00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38頁正反面、第51頁正反面、第65至66頁、本院卷一第153 頁反面至第155 頁反面、第 157頁反面至第158 頁、第163 頁正反面),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6年2 月13日、96年2 月14日之匯出匯款回條影本2 紙(收款人戶名吳芳瑤、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人柯00)、票號NO542679號本票正反面影本各1 紙、96年2 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匯款人吳芳瑤、收款人戶名何00、匯款金額500 萬元)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8至1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0 頁);而被告與何00兩人於99年9 月23日簽定「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改登記為被告所有,未來出售土地之利潤,依何003/8 、被告5/8 之比例定之,土地完成過戶後2 日內,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何00。何00遂依約於99年10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將上開本票退還何00等節,亦有前開被告之供述、何00之證述在案,並有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6頁、偵卷第10至16頁、本院卷第72至99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先認定。被告雖否認有受柯00委任處理交付投資額500 萬元之事務,惟其已明白供承:(為何錢會給妳?)因為當時柯00說錢要匯我帳戶,再叫我整筆匯給何00,我也不敢耽誤,在隔天也就是96年2 月15日我就馬上匯給何00,並跟何00拿500 萬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22頁),表明確實受柯00之委任交付投資額500 萬元一事,且實際上,柯00也確實將500 萬元投資款分2 次匯入被告申設之前揭帳戶內,由被告於隔日1 次轉匯給何00,被告再向何00收取上開本票轉交給柯00作為其投資之擔保,因此,足認被告確實有受柯00委任處理交付投資額500 萬元之事務無訛。

㈡柯00確有委任被告向何00索討500 萬元之出資額,並將上開本票交給被告:

①系爭土地因鄰接之路面寬度不足而無法建築房屋,以及國光

石化、八輕廠並未如預期進駐雲林縣臺西鄉等因素,該土地開發案不成功乙節,業據柯0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白(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第143 頁),何00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意旨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8頁、第66頁、本院卷一第155 頁、第156 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亦為如此之供述(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而何00於上開本票背面並記載:「此本票系柯00投資本人雲林縣臺西鄉房地產事業,如本案有成立,此案結束歸還,如此案不成立,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廿日全數歸」,表明柯00有請求退款的權利,因此,縱然不論此所謂「不成立」或「有成立」究竟係指「有無標得土地」抑或係指「房屋有無建築完成」,仍堪認柯00確有因系爭土地開發案不成功而萌生退股之動機。

②柯00已明白證述確有委任被告持上開本票向何00退回投

資款,柯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芳瑤告訴我說,那個土地先前要蓋房子的時候,要出來前面那個路不合格,本來的路是四米半,蓋房子要五米才可以,差0.5 米,要跟他買那個0.5 米的土地,價錢抬的太高... 到了一段時間,吳芳瑤告訴我說蓋不行,那個土地講不成,我說那這樣他可以退嗎,吳芳瑤說我再問他,再過一段時間,她說何先生說可以撤,我錢也匯給她,經過她的手,我說我再提出這個票給妳,妳再給我拿回來就好啦,所以就把本票給吳芳瑤,中間我也有叫朋友跟她講過,她也是說還沒有。(方才說的臺西土地糾紛,你說你拿到本票後,後來要將500 萬出資拿回來,那個本票你後來是交給誰?)交給吳芳瑤。(是吳芳瑤,不是交給黃00?)她們2 個都在,但是票,在家裡我是拿給吳芳瑤,她媽媽也在旁邊。(當時你有沒有跟吳芳瑤或是黃00說什麼?)委託妳跟何先生那邊退回,她說可以退,我就說這個票給妳,當然何先生看到那個本票才可以退,我再交給她,她只對我跟我說現在已經不蓋了,我們跟他再退錢回來。(事後吳芳瑤跟黃00有沒有說500 萬拿回來了?)我催說,她說還沒有。(何時催她的?)我後來在差不多在2個月或3 個月,有一次我下來問她,當時在嘉新一路0號的房間,我在那裡跟她問。(為何你拜託吳芳瑤跟何00拿回那500 萬,而將本票拿給吳芳瑤?)因為那時候要合股的時候,錢我是匯吳芳瑤的銀行或郵局她的戶頭裡面去,她再轉,何先生跟我簽好之後,她再匯給何先生。(你為何要直接將錢匯給吳芳瑤、讓她去處理臺西土地的投資案?)因為何00剛認識而已。吳芳瑤我有跟她要投資一個,她現在嘉新路00 號房間,那個是分配土地還是什麼... 我頭一次匯錢給她就是180 萬,後來再講臺西的事情,這是第二次。(你說你交本票給吳芳瑤,你是交正本或是影本?)正本,沒有正本何00不還給你錢啊。(有一個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你知道否?)我買的我為何不知道。(你有無要黃00管理○○○路00號房子?)那個是吳芳瑤,不是黃00,那個是後來我委託吳芳瑤。(你委託吳芳瑤作何事?)叫她出租。(你委託吳芳瑤幫你代管出租這個房子,你給吳芳瑤什麼好處?)有,1 年1 個月給她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7 至138 頁反面、第143 至144 頁反面)。考量柯00就系爭土地之投資案,原先就是將500 萬元投資款匯給被告,委任被告代為轉匯給何00,被告並在向何00取得上開本票後交付給柯00作為該投資之擔保,則柯00在系爭土地之投資案遭遇前開問題而不成功之後,委任被告向何00請求退還投資款,此舉核與經驗法則、交易常情相符。又柯00與被告之母黃00之間,先前已有共同合購房屋投資的經驗(可參照合購房屋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9頁),而柯00與被告之間,也有委任管理出租房屋的關係,則柯00基於信賴被告而未書立任何書面,逕將上開本票直接交給被告,委由被告向何00請求退還投資款,亦屬合理,實難僅因為柯00先前與黃00共同合購房屋投資時有簽定書面契約,而本次卻沒有簽定委託書,即遽謂柯00並未委任被告向何00請求返還投資款。雖然柯00關於何時將上開本票交給被告,以及何時與何00見面、總共幾次、地點在哪裡、有無向被告或黃00追討款項等細節,有稱忘記了或前後不一致之陳述,但此或係因柯00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其年事已大,記憶不清或陳述不完全所致,惟此部分陳述之瑕疵並不足以全盤否定柯00前揭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尚無礙於本院對事實之認定。

③被告自己也清楚供述有向何00表示柯00要求退還投資款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投資案因八輕沒有進駐臺西鄉,房子不敢蓋,柯00想拿回投資的500 萬,何聰棋向我稱要賣土地才有錢拿,各自拿回投資的錢,後該筆土地遲遲未賣出... 事實上何聰棋稱土地賣掉才有錢拿,土地案投資案才算結束,他並未拿錢出來... 96年柯00看過系爭土地,才決定投資500 萬,錢匯我帳戶再由我匯何00,我要負責向何00拿500 萬本票給柯00,97年柯00想拿回投資款,我就請他直接跟何00聯絡,柯00卻叫我代為轉達,柯00卻一直不跟何00接洽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第50頁反面)。

④何00也明確證述柯00有逼被告來向其要求退還投資款,

何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柯00有跟你說過他不要這塊土地了,他要求你把錢退給他?)都沒有,就沒有跟他聊過這個事情。(是誰跟你說要退錢的?)是吳小姐。(她如何說?)她說整個土地都沒有處理,我說我們就打算賣掉,錢大家歸還。(為何後來會變成土地登記給她,你拿到本票?)她說這樣對他們才有保障,我說你本票拿來還我啊,我可以分期過去給他們啊。(你認為台西土地開發案你的交易對象是誰?是吳芳瑤或是柯00?)當時答應我的是柯00。(為何後來是吳芳瑤跟你說這樣沒有擔保,你將土地過戶在吳芳瑤名下?)那時就是說柯00一直逼吳芳瑤,吳芳瑤一直跟我說柯00錢想要歸還... 是吳芳瑤跟我陳述說柯金鼎要要回那500 萬,我說土地沒有處理要怎麼退還那 500萬。(你如何知道柯00有逼吳芳瑤?)由吳芳瑤口中得知。(你為何不是把土地過戶給柯00,而是過戶給吳芳瑤?)那時就是吳芳瑤跟我連絡的,我說本票還給我,我就將土地過戶給他們。(既然是柯00、吳芳瑤他們,為何只過戶給吳芳瑤?)他們的事情我不曉得,我只認票而已。(為何土地不是過戶給柯00,而是要過戶給吳芳瑤?)因為吳芳瑤說柯00金錢問題處理好了,所以我就不過問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正反面、第162 頁反面、第165 頁正反面)。由何00此部分證述,可見何00也知悉被告乃係受柯00之託前來請求退還投資款,又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為何要將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何00只稱「認票不認人」云云,再經本院依職權反覆補充訊問之後,何00始陳稱「被告表示柯00金錢問題處理好了」云云,亦非謂「被告宣稱已拿出500 萬元來承接柯00的股份」等語,因此,被告辯稱其有向何00主張已經拿出500 萬元來承接柯00的股份云云,實無從由何00之證述獲得佐證,尚非可信。

⑤綜合上述各節,本院認為柯00證稱其有將上開本票交給被

告,委任被告向何00索回投資款500 萬元,應屬可信。被告辯稱並未受柯00委任向何00索回投資款,只是代為轉達柯00之請求云云,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㈢本案難認柯00有將上開本票或所擔保之權利贈與黃00:

①柯0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將上開本票交付被告以便向何0

0索回投資款500 萬元,事後也曾叫朋友多次來向被告索討均未果乙節,業如前述,即柯00從未表示曾將上開本票贈與黃00;而為柯00向被告索討500 萬元之友人林00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柯00先生在臺北找我,跟我說他有一些問題要跟我討論。(何時找你?什麼問題?)2 、3 年前,差不多100 年。討論他在南部被人家騙錢,我就問他是什麼事,因為他知道我作房地產。他說他在南部有投資買土地、買房子啦,但錢可能人家都不願意給他、他都拿不回來,他要了好幾次,要了大概有1 、2 年了吧,那我說你告啊。

(他是說誰都不還他?)他說有1 對母女。吳芳瑤的媽媽叫黃00。我就說先找他們協調看看好了,我就開車下來,在

100 年,幾月幾日我忘了,但有1 張罰單,沒有繫安全帶的,可以查一下日期,我100 年只有那張罰單,我就來找他們協調,結果應該是到吳芳瑤家門口吧,然後好像是我下車的時候,柯先生進去又請我出來,他叫我先在車上等就好了,等1 個多小時,我很生氣,我等不住了,他們在裡面講。(誰在哪裡講?)就是柯先生跟吳芳瑤,也沒有吳芳瑤的媽媽。到餐廳時我就講了說這個錢太多了,她說錢在她媽媽那邊,就是在黃00那邊,我說不管在誰那邊,這個錢人家是投資的、年紀這麼大了,你們是盈是虧是怎樣,作個帳出來看,至少要讓當事人知道說他的錢在哪裡,現在情況怎麼樣,不能說沒有交代,然後也是不了了之。(這是講第一次去跟吳芳瑤見面的時候?)是。事後我有第二次、第三次。(後面二、三次你是自己找他們的?)對,是我自己來的。(你第一次跟吳芳瑤母女見面時有談什麼嗎?)就是談柯老先生錢到底怎麼還他嘛,你們到底剩下多少錢嘛,如果有買房子,就拿房子出來看,我看有多少殘值,我馬上就市調嘛。(他們如何說?)他們說沒有錢,女兒說錢在媽媽那邊,媽媽說要講錢可以,要找柯先生來,這是第一點,然後到後面她說她也沒有錢。(第二次你跟吳芳瑤母女先面的時候,他們講什麼?)你說在麥當勞那次,她兒子有出來,等於是跟母親的第二次哦,跟小姐就三、四次以上了啦,他兒子來態度很不好。(吳芳瑤有無跟你說要如何處理這個事情?)她說要跟她媽媽說,錢都在她媽媽那邊,因為當時我不知道這個是拿去貸款的,我誤會說何00有還500 萬元,拿給吳芳瑤,吳芳瑤跟她媽媽講好之後,找柯老先生,我誤會說柯老先生他們講說這個錢要給她媽媽,在那邊有誤會。(為何會有誤會?)因為錢從來就沒有發生,沒有拿回來。我才問柯00,你有要給人家500 萬嗎,他說沒有啊... 這張本票柯00說他拿本票叫吳芳瑤去把錢拿回來,就是退股的意思、不買的意思、時間拖太久了、賺不到錢的意思,就是要把投資的500 萬拿回來,本票吳芳瑤拿去之後,並沒有把錢拿回來,只說是柯老先生要送給她媽媽的。(有關方才提示的本票,吳芳瑤一開始說是柯00送給黃00的時候,你有跟去柯00查證,請確認?)柯老先生從頭到尾沒有要送那500 萬,都沒有。(你方才不是說你有誤認,你在誤認之後,你有無再跟柯00說這個本票有無要送給黃00?)我當然會跟他講啊,我說這是人家的藉口,有沒有這回事啊,你有沒有喝了酒答應人家,他說沒有,絕對都沒有。(你有跟柯00求證?)對,我跟他求證過,所以我才會下去第二趟、第三趟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可知當被告向林00宣稱柯00要將投資款500 萬元贈與黃00時,經林00向柯00確認,柯00也堅決否認有此事,且依上開林00之證述內容,亦足見柯00在將上開本票交給被告向何00索回投資款卻遲遲沒有下文之後,也曾經請林00多次南下向被告母女追索款項,並非全然不行使自己的權利。

②關於為何要將系爭土地全數登記為被告所有,何00從未證

述被告有向其表示柯00已將上開本票權利贈與黃00,反而一再推稱是「認票不認人」云云,最終才稱「被告表示柯00金錢問題處理好了」云云,已如上述,因此,何00之證述內容也無法佐證被告之說詞。

③依被告所辯之情節,被告不僅一方面要瞞著母親黃00不讓

她知道500 萬元是被告支出,其中400 萬元是以被告的房屋向銀行貸款得來,還要欺騙柯00是何00願意退款,由被告直接將500 萬元分次交付給黃00,而且被告要自行負擔房屋貸款之利息,另一方面,被告竟然也不告訴何00是柯金鼎將上開本票贈與黃00,據何00所述,被告只是泛稱「柯00金錢問題處理好了」云云,如此戲劇化的情節,被告刻意將自己塑造成「為了對母親的一片孝心」、「為了完成柯00答應照顧黃00生活費的心願」,不惜自己負擔房貸利息、承受系爭土地已經面臨開發不成功的投資風險之悲慘角色,實在與被告所自承其以出租3 棟房屋賺取租金維生(見本院卷二第25頁)、應當是精於計算的性格不符,所辯也顯然悖於常理。再者,關於被告如何給付黃00500 萬元乙節,既然第1 筆是被告直接匯款100 萬元給黃00(參照存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41頁),為何其餘350 萬元要分次以現金交給黃00(另50萬元被告宣稱是抵銷),無端承受現金可能遺失或遭搶的風險,也無法留下歷次的交易憑證。又被告辯稱是以自己的房屋向彰化銀行貸款400 萬元來給付黃00,並提出彰化銀行貸放資料查詢1 紙為佐(見他字卷第43頁),但細繹該貸放資料之記載,該次貸款是1 次貸放400 萬元,則被告直接將該400 萬元或經抵銷後的 350萬元1 次匯給黃00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分次以現金給付,更遑論該次貸款之用途別為「購置不動產」、融資業務分類為「房屋修繕貸款」,核與本案情節全然無關。是被告所辯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實難採信。

④至於黃00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柯00在97年11月間有表

示如果臺西投資的錢拿回來的話,要全部給我當生活費,又在98年2月間將本票交給我,稱這是要給我的生活保障,500萬元是被告交給我,說是何00退還的錢,一拿到錢就馬上跟柯00說,柯00也知道且沒有異議,被告總共分4 次給,分別在98年2 月給100 萬、7 月是200 萬、8 月是100 萬、9 月也是100 萬(50萬是柯00在97年說手頭緊,叫我先跟被告借,所以這50萬扣起來,另外50萬給現金)云云,惟黃00是被告的母親,其刻意虛偽證述來迴護被告之可能性極高,且於本院審理由辯護人行主詰問時,當辯護人對黃00問到「500 萬裡面,有幫妳兒子娶媳婦,這個柯00知道嗎?」、「妳兒子是何時結婚?」等問題時,被告此際在法庭上無意間對黃00稱:「妳不是有帶資料嗎?」,黃00遂欲尋找資料時,經辯護人當庭制止,此有本院103 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1 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反面至第 184頁),足見被告與黃00早在該次交互詰問之前已經就本案情節有溝通並且由黃00準備好資料,則黃00所為證述顯然不足以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與黃00兩人所述分次給付500 萬元之經過,明顯係事後勾串拼湊而來,難認與本案柯00所投資之500萬元有何關聯。

㈣柯00委任被告向何00索回投資款500 萬元並將上開本票

交給被告當作取款之憑證,但被告竟然與何00私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將用來擔保柯00投資權利之上開本票退還給何00,而未為柯00取回投資款 500萬元,足見被告已違背其任務,導致柯00原先得依據上開本票向何00主張分配投資成果或要求退款之權利因此喪失,對於柯00之財產權已實際發生損害。又被告以柯00交付之上開本票退還給何00,換得何00將系爭土地全數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且依照被告與何00間之約定,將來系爭土地出售之利益由被告分得5/8 、何00分得3/8 ,則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柯00利益之意圖昭然若揭。

㈤何00本身係受柯00之委任,由何00出具名義,以大約

800 萬元(其中500 萬元為柯00所投資)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購得系爭土地,亦由何00出具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6年5 月2 日系爭土地全數登記為何00單獨所有,而當該土地開發案不成功,被告前來請求退款時,何00也知悉被告係受柯00之託前來請求退還投資款等節,均已說明如上,何00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方才提到說這張本票是證人開的,是要給投資人作保障的,所謂的投資人是誰?)應該是柯00。(證人把本票交給了吳芳瑤,是不是?)是。(本票是給要吳芳瑤或是柯00?)應該要給柯00。(錢既然500 萬是吳芳瑤匯給證人的,拿本票的人也是吳芳瑤,證人為何是要將本票給柯00?)因為那時是柯00跟我談這個投資案的。(本票背面上面的字是證人自己寫的嗎?)是。(這些字是要寫給柯00或是吳芳瑤?)這是要寫給柯00的。(請看最後一句話,「如此案不成立」,這句話是指說開發、沒有開發、沒辦法開發完成的意思,是不是?)那時可能大概是這個意思。(如此案不成立應於中國民國96年4 月20日全數歸,96年 4月20日全數歸是要歸什麼東西、歸給何人?)應該歸的話,我應該會看票是在誰的身上,票拿回來我錢拿給他。(你開本票的時候,有直接交給柯00嗎?)沒有。(你交給何人?)吳芳瑤。(你本票交給吳芳瑤是要給誰?)應該是要給柯00。(那為何土地不是過戶不是要給柯00?)因為那時候我有名片給柯00,但我沒有柯00電話。(就因為你沒有柯00電話,所以你就過戶給吳芳瑤,是這個意思嗎?)因為吳芳瑤是說土地過戶給他們,至於他們要過戶給誰我就不曉得了。(請看本票背面,再問你一次,你本票背面這些字是要寫給柯00或是吳芳瑤的?)要寫給柯00的。(所以你原先非常的清楚,這個土地實質上登記在你名下的時候,其中有5/8 是柯00的,是不是?)照理應該是這樣。

(之後你為何會把實質上柯00的權利過戶給吳芳瑤?)那時我有跟吳芳瑤說,我是看本票,妳要過戶給誰我不知道,妳就是要將本票拿回來給我。(你看到的本票上面是不是寫的很清楚,這張本票是在擔保柯00的權利?)是。(不是在擔保吳芳瑤任何的權利?)這個當然是擔保柯00的權利對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反面至第166 頁),再對照上開本票被面由何00親筆載明:「此本票是柯00投資本人雲林縣臺西鄉房地產事業」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反面),足見何00也明知上開本票就是在擔保柯00之投資權利,而非被告之任何權利,但是何00卻只因本案是由被告持上開本票前來歸還,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數移轉登記給被告,並約定系爭土地將來出售之利益由被告分得5/8 、何00分得3/8 ,則何00本身也是違背原先柯00所委任之出具名義擔任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務,損害柯00之權利,因此,本案足認係何00與被告雙雙各自違背柯00所委任之事務,並且相互利用對方之違背受託者義務之行為而得以遂行將系爭土地從何00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下,兩人間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抗辯均不足採:

①被告辯稱:如果柯00叫伊去向何00要錢,也應該要拿影

本,而非正本云云,惟上開本票是在擔保柯00之投資權利,當柯00要行使上開本票所擔保的權利,當然是要拿取正本,何00才會願意退款,此節為交易常識,也經柯00證述明確,此部分被告所辯不足採。被告又辯稱:在本案 500萬元投資之前,柯00有匯款180萬元給我,就是因為這180萬元跟我有財務糾紛,才沒有跟我母親在一起,怎麼可能還會信任我,將上開本票交給我而未簽立任何書據云云,然依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所示(見他字卷第7 頁),柯00早在96年2 月1 日即匯款180 萬元給被告,且柯0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說你跟黃00是有財務糾紛分手的,是因為什麼樣財務糾紛?)就500 萬的事情,最初時是我給吳芳瑤的180 萬她都不理我,以前叫我投資,後來慢慢要還給我,她都沒有還給我,到現在我還沒有告她,我是言語借給她的,後來這個事情弄得大家不太爽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而針對辯護人所主張「柯00於99年1 月間還出席黃00大兒子之婚禮,顯示遲至此時關係均未生變」乙節,亦經柯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在農曆快要過年前後,被告的弟弟有通知我說要結婚了,我有下來,看到辦喜事收款的地方沒有什麼人在那裡招待,所以我才會幫忙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因此,尚難認在本案發生之前,柯00已經與被告有因為該180 萬元的投資發生糾紛而失去信任。

②辯護人提出被證4 電費通知及收據、被證5 存款憑條、被證

6 手機簡訊(見本院卷一第32至38頁),辯稱:直到102 年間被告還幫柯00付水電費,黃00還幫柯00給付房屋貸款,可證柯00確有贈與上開本票且知悉黃00轉告何00已經退還500 萬元均無異議云云,然前開證據資料頂多可證明柯00與被告母女之間金錢關係複雜而已,實不足以證明辯護人主張之事。辯護人另抗辯:系爭土地在97、98年間確定賣不出去,是被告基於一片孝心、幫柯00承受虧損,所以被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被告受柯00委任持上開本票向何00索回投資款,最終被告竟以上開本票換得何00將系爭土地登記到被告名下,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則被告已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也顯示被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此與系爭土地將來到底可否出售、出售價格若干,絲毫無涉。辯護人又辯稱:被告若有犯意,直接要求何00給付現金500 萬元即可不著痕跡,何須將系爭土地過戶到自己名下云云,更屬無稽,蓋被告於警詢時已指明何00對其表示「現在沒錢」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反面),何00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吳芳瑤跟我陳述說柯00要要回那500 萬,我說土地沒有處理要怎麼退那500 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反面),何00就是因為沒錢可退還柯00之投資款,才會將系爭土地全數登記到被告名下,辯護人所辯「被告直接要求何00給付現金500 萬元」根本不可能。辯護人又抗辯:被告於98年7 月14日向彰化銀行貸得 400萬元,仍需返還貸款本息超過400 萬元,故被告並未得利云云,但該400 萬元貸款核與本案情節全然無關,且被告以自己承擔利息的方式來代替何00退款500 萬元之說詞不合常理,均已說明如前,自無從引此反證被告沒有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法律: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即所處罰金上限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不利於被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

被告與何00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如前述,為共同正犯(何00涉案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告發)。

㈢爰審酌被告受柯00之委任,本應善盡受任人義務,持上開

本票向何00取回柯00之投資款,但被告竟然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本票換得何00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復私自約定將來出售系爭土地時之利益分配,全然無視柯00之權益,並已造成柯00財產權損害甚鉅,違背義務之情節重大,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又被告犯後未能賠償柯00分文,態度亦屬不佳,並考量柯00與被告之母親黃00原為同居男女朋友,柯00也曾經委託被告代為管理出租房屋,即柯00與被告之間本有相當程度信賴關係,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 頁),及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主要收入為3 棟房屋之租金,目前獨自居住,家庭成員另有母親、2 個弟弟、1 個妹妹之生活狀況(如他字卷第18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二第25頁,被告提出20份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47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尤開民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