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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志聰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凌志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凌志聰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前案一),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8 、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前案二、三),上開前案二、三,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經減刑後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案一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2 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未經撤銷而於102 年11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緣凌金把於103 年3 月31日下午1 時30(起訴書誤植為49分)分許持鋸子1 支至凌志聰與其父親凌國清共同位於雲林縣○○鄉○○村○○路○○○ 號兼營小吃店之住處內,凌金把在該處因財務糾紛與凌國清發生口角爭執,凌志聰因而對凌金把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丟向凌金把,致凌金把受有左胸壁挫傷、左手中指擦傷之傷害,凌志聰後又另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凌金把恫稱:「要把你打死」等語,致使凌金把心生畏懼。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凌金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凌志聰被訴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反面解釋,第一審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理,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等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自明。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⑴與審判中陳述不符、⑵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經查,證人凌金把、賴惠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則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即已足,其等警詢陳述即欠缺必要性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凌金把、賴惠美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認證人凌金把、賴惠美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證人凌金把、賴惠美、丁翌唐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認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該等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88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對於其伯父暨告訴人凌金把於103 年3 月31日下午1 時30分許持鋸子1 支至其與其父親凌國清共同位於雲林縣○○鄉○○村○○路○○○ 號兼營小吃店之住處內,告訴人在該處因財務糾紛與凌國清發生口角爭執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為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持鋸子1 支欲攻擊在場之其母親,其為避免其母親受到傷害始持椅子1 把阻擋告訴人,且係告訴人對凌國清稱要將其全家殺光,凌國清才出言稱要把凌金把打死,並非其出言對告訴人恫嚇稱要將告訴人打死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係告訴人持鋸子1 支至證人凌國清與被告之住處,告訴人先追趕欲砍殺凌國清,凌國清即撥電話報警,於凌國清報警時告訴人持鋸子揮砍凌國清,凌國清因而隨手拿電風扇1 支格擋告訴人,告訴人攻擊凌國清未果,又轉而持鋸子攻擊凌國清之配偶即被告之母親,被告未免其母親遭砍傷,始持椅子格擋告訴人之攻擊,被告並未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縱使被告持椅子格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亦屬於被告正當防衛其母親之行為,且防衛手段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應屬不罰行為。又本件係告訴人先向凌國清稱要砍死凌國清全家,凌國清聽後不悅,在一時氣憤之下始脫口而出,要將告訴人打死等語,況即便被告有出言稱要將告訴人打死,惟本件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尚持鋸子站在被告住處之空地旁,由此可知,告訴人亦未心生畏懼,故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請法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凌金把於103 年5 月22日偵訊時結證稱:103 年3 月31日下午1 時49分許係我去找凌國清是為了向凌國清要錢。當時凌國清叫被告來打我,故被告有拿椅子丟我,並說要將我打死。當時我的配偶賴惠美在場可以證明事發經過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被害人又於

103 年8 月13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拿椅子丟我,造成我左胸部受傷,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等語(調偵卷第25頁);被害人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姪子,我從今年3 月起就因病而不太能走路了,需要使用拐杖才可以行走。今年的3 月31日我有柱柺杖前往雲林縣○○鄉○○村○○路○○○ 號凌國清所經營之餐店,我太太賴惠美有陪同我前往,我到凌國清所經營的餐店時,有向凌國清討錢,但凌國清不給我錢,當時我手上有持鋸子1 支防身,且有將鋸子拿出來,但是沒有追趕凌國清,也沒有摔倒或撞倒其他傢俱、桌椅等物,也沒有人跟我搶鋸子,我當時都站在同一個地方,而被告當時也有在現場,並且有拿店裡的木頭椅子丟我。被告拿木頭椅子丟我以後,還有說要打死我,這句話是被告說的,不是凌國清說的,因為我聽得出來是被告的聲音。當時我妻子賴惠美也有在場,在現場凌國清雖然有打電話報警,但是我並沒有用鋸子攻擊凌國清,凌國清也沒有用電風扇來擋我的鋸子等語(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業已就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證述綦詳。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凌金把之配偶賴惠美於103 年5 月22日偵訊時亦證稱:本件案發當時我有在場,站在被害人旁邊,有看見被告以椅子丟被害人,證人凌國清說其報警後我才到現場是不對的等語(偵卷第18頁);證人賴惠美於103 年8 月13日於偵訊時結證稱:本件案發當時我有在場,當天是被害人去凌國清家,所以我陪被害人過去,被害人跟凌國清有金錢上的糾紛,我們到凌國清做生意的地方,我在場都沒有說話,被告說要保護凌國清,要將凌金把打死,吃飽沒事就上法院等語(調偵卷第23至25頁)。證人賴惠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因為糖尿病、洗腎、眼疾及精神方面的疾病而行動不方便,如果沒有人牽著被害人,被害人就要柱柺杖才能行走。今年3 月31日那天,被害人有柱柺杖去五港路412號,是被害人自己先去,他要找凌國清算金錢帳目,當我發現被害人不在家,且聽到外面有爭執聲時,我就跟過去了,因為我與被害人之住處就在被告的住處隔壁而已,至於被害人說其去被告住處時係我陪同他前往,應係被害人患有疾病,精神上有問題,所以才講的跟我不一樣。當天我到五港路

412 號凌國清經營的餐店時,有看到被害人有拿鋸子,但是沒有追凌國清,也沒有看到被害人跌倒或撞到什麼傢俱,也沒看到有人與被害人爭搶鋸子,當時被告有拿法院審理卷第39頁內照片上的籐椅子丟被害人,打到被害人的左胸部,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的相對位置我畫在法院審理卷第35頁現場測繪圖上,當時我在場也有聽到被告對被害人說要將被害人打死,這句話是被告說的,而不是凌國清說的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而對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證述在卷。

㈢、證人丁翌唐則於103 年8 月13日偵訊時結證稱:103 年3 月31日大約下午1 點多我接獲報案,我就前往現場處理,我到現場時被害人凌金把站著,證人賴惠美在旁邊,被告與其母親看到我在場才過來。當時被告說被害人到其家裡,兩造有發生有糾紛衝突。當場被害人說他被椅子打到,我就問被告有沒有拿椅子丟被害人,被告說有等語(調偵卷第23至25頁);證人丁翌唐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接獲報案後有到現場,看到被害人站在阿鳳便當店旁邊倉庫前面,拿著一把已經打開的折疊鋸子,我就先叫他把鋸子放下,他把鋸子放下之後,被告就從旁邊跑過來,然後說被害人到他家亂,這時候被害人的太太就出來說被害人有被打,我就問被害人的太太說被害人是被誰打,她說被害人是被被告用椅子丟,被害人也說被告有用椅子「擲」(臺語)伊,那時候我就轉頭問被告,你有沒有拿椅子丟被害人,被告說有丟,但是沒有丟到,那時候我看被害人身體狀況不是很好,就馬上叫救護車,跟他太太說如果他要提出傷害告訴,到醫院的時候要驗傷及申請診斷證明書,隔天下午被害人他們就過來作筆錄了等語(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

㈣、綜觀被害人與證人賴惠美之證述,就被害人係先獨自一人前往雲林縣○○鄉○○村○○路○○○ 號找證人凌國清,證人賴惠美隨後才到該處,抑或係證人賴惠美陪同被害人一同至上開處所,雖不相符。然就上開不符之處,業據證人賴惠美當庭提出被害人之廖寶全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本院卷第96頁),證明被害人至100 年12月15日起即患有器質性妄想徵候群,至103 年4 月1 日相關症狀仍尚未穩定,可見於本件案發時被害人之精神狀況並非穩定,對於本件案發前的相關情狀記憶應屬有誤,故應以證人賴惠美所證較與事實相符。除此之外,被害人與證人賴惠美就被告有無持椅子扔擲被害人,有無對被害人出言恫嚇,恫嚇之內容為何,及其他相關情狀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應認可以採信。且證人丁翌唐亦證述其至現場處理本案時證人賴惠美就有向其告知被告用椅子丟被害人,被害人本人也有向其告稱被告用椅子「擲」(臺語)伊,於其詢問被告時,被告坦承有朝被害人丟椅子的動作等情。倘若本件案發時被告並未朝被害人投擲椅子,且被害人及證人賴惠係事後為陷被告於罪,應不至於於警員丁翌唐到場之時,即一致向丁翌唐告知被告有為投擲椅子之事,應可認為被害人及證人賴惠美對被告之指證述並非虛妄。又被害人確實於案發後隨即被救護車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其向醫師自述遭姪兒打傷,且經診斷出受有左胸壁挫傷、左手中指擦傷等傷害,有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開醫院103 年3 月31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偵卷第15頁、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亦可證明被告確有丟擲椅子,並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又本件既係被告朝被害人投擲椅子,顯見其當時之情緒處於盛怒狀態,在此狀況下被告於朝被害人投擲椅子致被害人成傷後,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對被害人恫嚇稱「要把你打死」等語,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被害人年齡逾6 旬,有極重度多重器官障礙,又因慢性腎衰竭需定期透析治療,有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 份在卷可找(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面對年輕力盛之被告持椅子攻擊後,又聞被告恫稱要將其打死等語,應會心生畏懼,且被害人於遭被告攻擊受傷及言語恐嚇後,僅係持鋸子站立於被告住處附近,而未再為何攻擊之行為,亦可認為被害人已因被告之言語心生畏懼,而不敢再有所行動。

㈤、至於證人凌國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3 月31日下午大概快2 點的時候,告訴人有去我的住處,他雖然行走很不方便,但是當日他來我住處,係用走來的,而不是坐輪椅。告訴人當時拿鋸子來我住處說要殺死我們全家,他在客廳追我一圈,我才去撥電話報案,凌金把又追到電話旁邊,要拿鋸子攻擊我,我才拿電風扇擋他,因為我有拿電扇來擋,所以他攻擊不到我,在這過程中凌金把都沒有跌倒,如果凌金把有受傷,因該是我拿電風扇擋他時,不小心敲到他。凌金把因攻擊不到我,所以他隨後又轉向去攻擊我太太。被告看到他要攻擊我太太,所以拿起椅子來阻擋攻擊,在這過程中因為凌金把說要把我們全家殺死,所以我也對凌金把說我要把他打死等語(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惟證人凌國清於

103 年4 月30日警詢筆錄時僅證稱:「(你於何時?何地?看到何人遭人如何毆打你,請詳述?)我於103 年3 月31日下午13時49分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阿鳳自助餐內我哥哥凌國清拿鋸子進屋內,於是我兒子凌志聰就大聲呼喊叫我快跑,我並馬上關上門並打電話報警。」「(凌志聰有無以任何言語恐嚇凌金把?)我兒子凌志聰只叫我快跑,我並未聽到我兒子凌志聰有以任何言語恐嚇凌金把。」「(凌志聰以言語恐嚇凌金把稱:要把你打死。問:你是否有聽到?)沒有聽到。」等語(警卷第9 至11頁),並未稱其於案發當時用電風扇抵擋凌金把之攻擊,亦未稱其有對凌金把說「要把你打死」等類似之話語,又未稱被害人有持鋸子攻擊其配偶,及被告持椅子格擋被害人之情形。其後證人凌國清103 年5 月22日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凌志聰沒有丟凌金把椅子,也沒有說要將凌金把打死。」「(問:有否與凌金把扭打?)我有要搶鋸子,搶鋸子時可能有劃到。(問:凌金把的胸壁挫傷何來?)可能撞到住家客廳木製椅子。(問:這時凌志聰做何事?)凌志聰叫我出來報警。」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嗣後證人凌國清於103 年8 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凌志聰沒有拿椅子打凌金把,也沒有說要將凌金把打死。」(偵卷第17頁)等語,除就被害人受傷之原因,所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同外,且均未稱其於案發當時有用電風扇抵擋凌金把之攻擊,亦未稱其有對凌金把說「要把你打死」等類似之話語,又未稱被害人有持鋸子攻擊其配偶,及被告持椅子格擋被害人之情形。故證人凌國清於本院審理時始稱其於案發當時有用電風扇抵擋凌金把之攻擊可能因此造成被害人受傷,且係其對被害說「要把你打死」,而非被告以該等話語恫嚇被害人,及被害人有持鋸子攻擊其配偶,被告因而持椅子格擋被害人云云,概難遽信。

㈥、再細鐸被告103 年4 月19日警詢時之陳述:「(問:經被害人凌金把於103 年4 月6 日至派出所對你提出告訴,於筆錄內容稱:你於103 年3 月31日下午13時49分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阿鳳自助餐內,你拿椅子攻擊被害人凌金把,並以言語恐嚇稱:要把你打死。你如何解釋?)因為凌金把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常常幻想我父親欠他金錢,三不五時就會跑來我家搗亂,103 年3 月31日下午13時47分我在廚房突然看見凌金把手持一把鐵鋸,衝進我家客廳,在追逐我父親,接著我父親就把側門關上且打電話報警,我與我母親及父親才一起往外逃跑。」「我沒有持椅子攻擊被害人凌金把。(問:你稱沒有以椅子攻擊被害人凌金把,為何凌金把會對你提告?)我也不知道。」「我沒有以言語:要把你打死。恐嚇被害人凌金把。我不知道凌金把為何會對我提告。」等語,及被告於103 年5 月22日偵訊時之陳述:「(問:當天發生何事?)當天中午我父親凌國清休息,凌金把報案前5 分鐘進來我客廳看我父親在睡,將我父親叫醒,拿一支鋸子追我父親,我叫我父親跑出來到店面打電話報警。」「我沒有對凌金把丟椅子。(問:有否試圖搶鋸子?)我有告訴他不要這樣,他就要砍我,我就跑出來,我有試圖搶鋸子,但沒有搶到,我沒有碰觸到凌金把身體。」「(問:凌金把傷何來?)可能是在客廳追我父親時,撞到家中木製傢俱。當天有我、凌金把、我父親及客人在場。」「我沒有對凌金把說要將他打死。」等語(警卷第5 至8 頁),亦均未稱於本件案發當時證人凌國清有用電風扇抵擋凌金把之攻擊,可能因此造成被害人受傷,且未稱係證人凌國清有對被害人說「要把你打死」,又未稱被害人有持鋸子攻擊其母親,及其持椅子格擋被害人之情形。而嗣後被告於103 年10月7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辯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當天發生事情是凌金把拿一把鋸子先到我家客廳要砍殺我爸爸,當天說要打死,是他跟我爸爸說要殺死我全家,我爸爸也跟他說,那我也要把他打死,要把你打死這句話,是我爸爸講的,當天他拿鋸子要追殺我爸爸。」「我沒有拿椅子丟凌金把,他要砍殺我爸爸也沒有砍殺到,看到我媽媽在旁邊,要轉而砍殺我媽媽,基於保護我媽媽,旁邊有椅子我就拿椅子擋下,我並沒有丟,我媽媽怕我受傷害,我們兩人才一起拉著跑到馬路上,跑到馬路的時候警員也剛好趕到。」云云,可見被告於本院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證人凌國清亦係配合被告之辯解,基於迴護被告,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時有用電風扇抵擋凌金把之攻擊,可能因此造成被害人受傷,且係其對凌金把說「要把你打死」,及被害人有持鋸子攻擊其配偶,被告因此持椅子格擋被害人,而非被告以該等話語恫嚇凌金把云云。故被告之辯解及證人凌國清之證述,均不足採信。

㈦、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發生現場,係對證人丁翌唐稱其有用椅子「擋」(臺語)被害人,以防止被害人攻擊其母親,而非用椅子「擲」(臺語)被害人云云,惟被告於警、偵訊時均未稱被害人有要持鋸子攻擊其母親,亦未稱其有用椅子「擋」被害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為上開辯解,證人凌國清並附和其說詞,而為證述,不足採信外,另證人丁翌唐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其於案發當時係問被告有無用椅子「丟」被害人,被告說有等情(本院卷第82頁反面),益徵被告辯解並無用椅子丟擲被害人,而係格擋被害人云云,係屬脫免罪責之詞。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前科,素行不佳,前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又為本件犯行,殊不可取,且於犯後畏罪飾詞狡辯,不能認為已有反省,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係叔姪至親,被害人與被告之父親原有糾紛,本件又係被害人持鋸子至被告住處挑起事端,被告應係一時被激怒,在思慮未週下始為本件犯行,且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法益受損之程度尚非嚴重,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以從事操作文蛤機為業,未婚,尚無子嗣,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所犯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