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5號
103年度易字第717號103年度易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103 年度偵字第6579號、第6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宗龍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5 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43 、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㈠至㈢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㈣至㈦案件,則經新北地院以同一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4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8 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 日上午
7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溪子崙36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103 年10月4 日凌晨4 時55分,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65 號案件部份)。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
日凌晨4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溪子崙36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0月
4 日凌晨4 時55分,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65 號案件部份)。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9 月25日下
午2 時31分,駕駛不知情之林秀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許為泰位於雲林縣土庫鎮○○里○○00○
0 號住處,趁上址屋內無人及鐵捲門未上鎖之際,擅自將鐵捲門拉起後徒步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許為泰所有置於1 樓客廳之液晶電視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上開液晶電視變現花用殆盡。嗣經許為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即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17 號案件部份)。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8 月18日下
午1 時20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陳金宏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 ○○ 號住處,擅自打開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房間內硬幣約11,00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適為陳金宏之女陳詩萍發現,嗣吳宗龍離去後陳詩萍始在屋內查看並發現失竊報警,而查悉上情(即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05 號案件部份)。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宗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㈡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1.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卷第20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65 號卷第20頁正反面、第23頁正反面),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0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虎尾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第5 頁至第6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5 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43 、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㈢、㈣即侵入住宅竊盜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103 年度偵字第6579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103 年度偵字第6945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17 號卷第24頁、第26頁正反面;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05 號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並經證人許為泰、陳金宏、陳詩萍證述明確(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10張(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8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至第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現場圖1 紙(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並有監視錄影翻拍光碟1 片(置於103 年度偵字第6579號光碟存放袋內)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時間、地點行竊時所侵入許為泰、陳金宏之上開房屋,係供人所居住之處所等情,業據被害人許為泰、陳金宏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參,是被告侵入上開住宅內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又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侵入他人住宅竊盜財物,並破壞居住之安寧,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並曾經判處應於刑前強制工作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復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罪,顯未因刑之宣告而受有警惕,理應從重量刑,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害人許為泰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及請求民事賠償等語(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被害人陳金宏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刑事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即可,沒有要提起附帶民事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05 號卷第21頁),暨被告所竊取之液晶電視1 臺價值約15,000元、硬幣為11,000元,獲利非鉅,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及胞兄,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月收入約3、4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士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