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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0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金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金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金星於民國101 年10月間,受告訴人蔡龍銀之委託,為告訴人所招攬之業主張妍蓁,裝設位在雲林縣○○鄉○○村○○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溫室電表。被告明知告訴人要求其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申請電表之電力為10碼(即每月用電量在10瓩內,若超過契約用電容量,超過部分基本電費之倍數收費),且被告前往系爭土地施工時,張妍蓁並曾告知該電表欲供溫室使用,必須申請10碼之電力才夠等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受委託之任務,而於同年10月18日,以張妍蓁配偶劉柏岳之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裝設電表時,於該裝置需量低壓用電(新設)登記單上,填具申請電力為5 碼,向台電公司申請5 碼電力之電表,從中賺取告訴人多支付之5 碼線路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元(每碼線路費用2,200 元)。而台電公司人員接受被告上開申請後,即於其後不詳時間,前往張妍蓁之系爭土地上,裝設電號00000000000 號之5 碼電力電表。嗣於102 年10月中旬,張妍蓁因每月電費居高不下,央請告訴人代為前往台電公司瞭解,告訴人始查知全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妍蓁、謝國金之證述,及台電公司103 年5 月29日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裝置需量低壓用電(新設)登記單、一般表制用戶廢止用電登記單、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自101 年11月至102 年10月之電費明細、台電公司103 年

3 月6 日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與告訴人約定於系爭土地上從事溫室機電設施裝設工程(下稱機電裝設工程),且有以張妍蓁配偶劉柏岳之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5 碼電力之電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委託我裝設5 碼的電力,且在我施工後,我才聽張妍蓁說需要裝設10碼電力電表之事實等語。惟查:

㈠本件起因證人張妍蓁於系爭土地上欲規劃從事溫室植栽而需

裝設溫室電表,因而委由告訴人完成機電裝設工程,惟因告訴人不具專業證照未能向台電公司申請,告訴人故將機電裝設工程轉交由被告承包辦理,被告以證人張妍蓁配偶劉柏岳之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5 碼電力電表,並已於系爭土地上施工完成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張妍蓁證述內容一致,並為被告所承認,復有裝置需量低壓用電(新設)登記單(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係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是以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及「致生損害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要素,因而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當事人間若訂立承攬契約後,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8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承攬與委任契約之差異,在於承攬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故倘承攬人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而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其次,因承攬人具有相當程度專業知識及技術,其自主性不僅較高,亦須負擔對於定作物之瑕疵擔任責任,相對而言,受任人則仍須依照委任人之指示行事,且無須負有瑕疵擔保責任。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所為機電裝設工程之施工行為,究屬委任契約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亦或屬承攬契約之為自己工作?㈢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成立之機電裝設工程契約未訂立書面,應

視契約履行之內容始能加以認定。證人張妍蓁證稱:我與告訴人約定裝設電表,告訴人未將細項列表給我知道,我是整個工程委託告訴人。後來由被告前來施工,分好幾次才完成(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7頁反面);告訴人則證稱:張妍蓁主動找我裝設三相電表,但因我沒有牌照須透過有牌照之人申請。我與被告約定費用包含工資、電表箱、開關、電線費用等所有成本。我只負責交付費用給被告,不管被告如何運用這筆費用。被告施工時我沒有前往現場。我知道家庭用電的送電流程,但是對於本件屬於較大電力的流程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被告則供稱:因為機電裝設工程告訴人不會施作,故約定費用轉包給我後,我前往台電公司申請,台電公司施工完成後,由我去裝設電箱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反面、第28頁)。

㈣綜觀上開證人張妍蓁與告訴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對於機電裝

設工程之契約內容即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均相符合。而告訴人與被告約定機電裝設工程契約中,除向台電公司填單申請電表外,對於系爭土地上現場施工方式、施工時間、電表箱與電線等材料之種類規格,概由被告決定負責,告訴人僅負有交付報酬予被告之義務,對於工程承作及送電流程方式全然不知。而對於機電裝設工程之申請、施工與送電流程,業據證人即益安水電行水電工程人員謝國金於偵查中證述:我們要向電力公司提出申請,電力公司核准後會設計電路並架設外線,我們再進場裝開關箱、電表箱,完成後由電力公司送電。送電時我們要在場且必須隨時修改以維護安全。我們要去現場數次,第1 次勘查現場,第2 次豎立電線杆,第3 次要帶電力公司人員前往設計電路,第4 次要裝電箱,第5 次是送電等語(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此與卷附台電公司

103 年3 月16日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用戶申請各項用電事項,需分別填具申請事項登記單,經審查通過後,通知申請人繳付各項費用,台電公司供電線路設備施設完成及裝妥屋內線申報竣工(用戶委託電器承裝業師作及報內線竣工),經台電公司檢驗用戶用電設備合格與完成送電等手續(見偵卷第35頁)一致。是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成立之機電裝設工程契約內容中,被告固有向台電公司填具申請單並繳納線路費用之義務,惟此僅係機電裝設工程契約內容中應履行義務之一部,被告於台電公司供電線路設備施設完成後,仍須在系爭土地上裝設其餘電箱等設備以完成一定之工作。易言之,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施作機電裝設工程,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完成電表裝設及送電),且因告訴人未具備機電裝設工程之相關專業知識與證照,於施工過程中未曾介入或予以被告具體指示,故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自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

㈤又承攬乃為自己工作,非屬為他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當事

人間乃各為自己之利害為計算而相互對立之交易關係,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立於與委任人同一立場處理事務而為委任人之利害為計算,有所不同,故承攬與委任關係難以並立,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除機電裝設工程之承攬關係外,自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既係基於承攬契約負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即係在執行本身之工作行為,難謂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揆諸前揭說明,即與背信罪構成要件顯然未合,檢察官另聲請傳喚證人葉柏岳及被告聲請傳喚台電公司業務主辦人員亦無必要,附帶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其水電專業完成系爭土地上之機電裝設工程,具有高度自主性,其所為係自己之工作行為,被告裝設5 碼電力是否違背與告訴人之約定,純屬民事糾葛,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