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5號、第100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雄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國雄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刑後強制工作3年,林國雄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8 萬元確定;復因②傷害、偽造署押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又因③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④脫逃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復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再因⑥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⑦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8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⑤⑥⑦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
復因⑧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⑨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⑩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上開⑧⑨⑩⑪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51號刑事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減刑,其中①案件減為有期徒刑7 月、②案件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又15日、③案件減為有期徒刑
1 月又15日、④案件減為有期徒刑2 月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其中⑥⑦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後,與不得減刑之⑤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其中⑧案件減為有期徒刑2 月、⑨案件減為有期徒刑
1 月又15日、⑩案件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⑪案件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林國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12月
3 日下午2 時1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 支(未扣案),至曾美玲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號3 樓之住處外,先以活動板手破壞該處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玉飾1 批、玉環2 個、現金15,000元及香水1瓶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而離去,所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玉飾、玉環、香水等物,部分贈與不知情之成年友人,部分則變價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得價款並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曾美玲住處大樓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林國雄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
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且本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3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曾美玲之指訴相符(見偵字第1000號卷第11-12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000號卷第37-49 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
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亦即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而「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參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本案被告所破壞之門鎖,係屬被害人曾美玲住處大門之一部分,是此部分應係構成毀壞門扇。
㈢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係以活動板手破壞門鎖,而該活動板手雖未扣案,然據被告所自承,該活動板手大小約7 公分長,為鐵製品(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該活動板手為鐵製之硬物,並有一定重量及長度,則若如持以朝向人之身體攻擊揮舞,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均造成嚴重威脅,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㈤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妨害自由、妨害兵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脫逃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頁),自承前案假釋後擔任中古車行銷人員,每月平均收入可達三、四萬元,原足敷使用,然因玩美國職棒輸錢,遭人討債因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49頁),可認被告雖經長期之刑之執行,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參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犯後雖經羈押,仍努力尋求家人支持,當庭先交付被害人10萬元以擔保其日後返還所竊物品之決心,而被害人亦表示只希望將失竊物品取回,願意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8頁反面),再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自承家中另有母親,又曾於十幾歲時結婚但未為結婚登記,已與該女子分手,但共同育有2 名子女,分別已20歲及14歲,均與孩子的生母同住,但被告會前往探視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等情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於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活動板手1 支,並未扣案,雖為被
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惟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