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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智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玥瑩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玥瑩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明知「江湖」、「毒藥」、「流浪」、「靠勢」、「姊妹」、「受罪」、「解藥」、「一張批」、「欺負我」、「癡情巷」、「思念的歌」、「寫袂了的歌」等12首歌曲,均係由告訴人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嘉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8 日前某日,以每臺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出租4 臺電腦伴唱機與址設雲林縣○○鄉○○○路○○號「鳳凰KTV 」,並擅自將嘉聯公司之代理商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揚公司)所提供之上開12首歌曲之音樂著作灌錄重製在所出租之上開電腦伴唱機內,且未向振揚公司陳報試用,而以此方式提供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在「鳳凰KTV 」公開演唱之,致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誤繕為撤銷)告訴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