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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智附民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原 告 嘉聯影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妃訴訟代理人 鄭坤瑞被 告 林明進

陳秋桂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3 年度智易字第8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明進、陳秋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第1 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105 年1 月11日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林明進、陳秋桂係「東尼小吃部」(由林詠璇經營)之機臺主(放臺主),明知「江湖、毒藥、流浪、姊妹、解藥、一張批、欺負我、癡情巷、打死無退」等9 首歌曲係原告所有,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販賣、公開播放,竟意圖營利擅自將上開歌曲重製於扣案之金嗓牌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後,出租於上揭營業場內供不特定客人點唱公然播放營利,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103 年度偵字第6592號)。迄今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為此爰依相關法律規定,分別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次按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復按民法第

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經查被告林明進、陳秋桂等2 人係共同經營「東沅音響企業社」,本專營音響軟硬體設備及電腦伴唱機臺出租已有多年時間,應要確認使用歌曲是要付相關費用,而被告林明進、被告陳秋桂卻明知係侵害著作權而擅自重製進而出租1 臺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於營業場所「東尼小吃部」內營利,本案原告所受損害者乃原告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依原告通常情形下就音樂著作對電腦伴唱機業者每臺授與重製權之對價為每首新臺幣5 萬元,衡酌被告林明進、陳秋桂侵害原告曲目數量及臺數,渠2 人應給付原告45萬元。

㈢、聲明:

1、被告林明進、陳秋桂應連帶賠償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林明進、陳秋桂方面則以:我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將含有系爭歌曲之金嗓伴唱機出租予林詠璇經營之「東尼小吃部」,致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以103 年度智易字第

8 號判決判處被告林明進有期徒刑4 月、被告陳秋桂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明進、陳秋桂有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除了重製行為無以認定外,其餘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

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再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民法第216 條所稱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稱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是以所謂實際上之損害,並不以積極損害為必要,倘係消極損害亦該當之。依此,被告林明進、陳秋桂既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嘉聯MIDI租賃總代理合約書等為證,然上開證據資料顯示原告是以發行年度來區分授權費用(102 年度每首30,000元、103 年度每首50,000元),但此等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與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間,而系爭歌曲分銷之模式是振揚公司向原告取得授權後,振揚公司再向下游放臺主授權並收取費用,而本案被告林明進、陳秋桂為放臺主,渠2 人如要獲得上開歌曲授權,自應是向振揚公司付費,並非直接與原告接洽,價格上也並非以上開方式計價,此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故不能直接以上開證據資料證明原告就被告未取得授權而擅自出租音樂著作所失之利益;原告又未進一步提出證明被告林明進、陳秋桂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利益,即無法確認被告2人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而估算原告因此所受實際損害額,應認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爰審酌被告林明進、陳秋桂之侵權時間不長、歌曲曲目為9首,兼衡被告2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告則為公司法人之兩造職業、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考量因素,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3 萬元為適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 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林明進、陳秋桂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即103 年12月19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