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國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國雄因竊盜案件,現為本院羈押中,但被告坦承犯行,希望可以將所竊得之物品交還予被害人曾美玲,因其中一部分贓物,包含一個綠色的玉項鍊、香水、
2 個包包,被告已送給一位女性友人,另一部分贓物,包含其他玉飾、玉環2 個、包包則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賣給朋友的朋友,因被告的家人並不認識該女性友人及朋友的朋友,且被告只知道朋友的朋友在新莊,及女性友人的上班地點,但並不知道住址,故必須被告親自出面處理,無法由他人代為處理,此外被告已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拜託母親先交付10萬元予被害人,待被告取回上開贓物交還被害人後,被害人再返還被告10萬元,爰聲請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 號,並以5 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3 年2 月1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自承前因酒駕案件,躲匿警方追緝,害怕再入監服刑,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短短一個月內,除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外,於臺北、臺中另有其他竊盜犯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竊盜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而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已長期未返家,且行竊地點遍及臺北、臺中、雲林,認其居無定所,被告雖表示可以限制住居令其定期至警局報到,惟以被告先前的行為觀之,認為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仍無法保全被告,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103 年2 月14日起羈押3 月在案。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透過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使被告得以履行刑事訴追及處罰程序,避免國家之司法權及刑罰權無從實現,是除偵查及審理程序有確保被告到庭之必要外,判決後之上訴程序或確定後之執行程序,亦有保全被告之必要,並非案件一經偵查或審理終結,即無羈押被告之必要,首先敘明。本件被告涉犯之竊盜案件,業經於103年2 月26日辯論終結,定於103 年3 月13日宣判,然案件既未經確定及執行,則尚非全無羈押被告以保全刑事程序之必要。而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又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被告於短期間內除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外,於臺北、臺中亦有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原羈押之原因並未因被告坦承犯行或案件經言詞辯論終結而有所變更,尤其本案被告坦承涉犯竊盜罪,復又坦承前因害怕再入監執行,因而有躲匿警察追緝之行為,則難保本案宣判後,被告不因畏罪而逃匿,屆時將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亦加重警力之負擔。至於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透過家人先行支付10萬元予被害人以擔保日後返還所竊得之物品,並陳明願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 號祖母住處,並提出5 萬元具保,其犯後態度固非全然不值斟酌,然此仍無從擔保被告日後到庭或配合執行,是認羈押之必要性亦仍存在。
四、至於被告表示欲取回贓物返還予被害人,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慮之因素,尤其被告於103 年2 月14日本院訊問時原先表示:竊得之贓物玉佩等放在臺北,香水也放在家裡,其願意拿回來還給被害人等語,然於103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所竊得之贓物,其中一部分送給一位女性友人,其餘則賣給朋友的朋友,且因其不知道該女性友人及朋友的朋友的住址,故必須親自出面處理,無法由他人代為處理等語,是認被告就贓物所在位置之供述已前後不一,且被告若有心將贓物取回返還予被害人,亦應有其他毋需其親自出面取回之方式可資解決,故尚難依此准其上開所請。
五、綜上,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代替,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