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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蔡維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科以罰鍰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4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維庭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蔡維庭經傳喚應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上午11時、103 年2 月5 日上午11時15分到場為偵查被告姜俊山詐欺案件作證,於傳票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司法案件作證為人民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即刑事訴訟法第177 條)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世界各國為求訴訟結果之正確,不論何人所持有之證據,為求公眾之利益,國家原則上皆有取得之權利,亦即任何人對於訴訟案件有所知悉或可能知悉,皆有作證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1 號、97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偵辦被告姜俊山詐欺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4045號),訂於103 年2 月5 日上午11時15分傳喚證人蔡維庭到庭作證,傳票業已合法送達,然證人蔡維庭未到庭,卻未檢具證明資料向聲請人陳報不到庭之理由,即任意未遵期到庭,此有該傳票之送達證書、點名單及全戶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又由客觀卷證資料顯示(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細節內容不於裁定中揭露),被告姜俊山所涉詐欺案件,確實有待蔡維庭到庭作證釐清相關疑點,則其應到庭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堪以認定。準此,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乃由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與證人蔡維庭之作證重要程度,科處罰鍰如主文所示。末以,聲請人固另訂於102 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傳喚蔡維庭到庭作證,惟該次傳票上證人姓名誤載為「蔡偉廷」,此有該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官佳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4-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