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蔡何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姜俊山詐欺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4045號),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何月科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告姜俊山詐欺案件,偵查中傳喚蔡何月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11時15分到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該證人於103 年1 月27日親自收受傳票後,無正當理由,卻不到場作證,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可以證明(102年度偵字第4045號卷第104 、106 頁),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符合規定,因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