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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9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俊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字第2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俊龍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龍因犯如附表一、二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如附表一、二),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附表一、二分別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欲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並受法秩序理念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臺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為便利執行外,並為受刑人之利益而設(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19 號、95年度臺抗字第32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附表一部分所犯各罪,最先確定者為編號1 之101 年8 月3 日,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0

1 年8 月3 日前為必要。其中附表一編號9 部分,依原判決之認定,犯罪時間為101 年8 月間某日,原判決之記載尚無從判斷是否先於101 年8 月3 日,經本院調閱原卷,亦無相關卷證足以認定,準此,基於定應執行刑係屬對於受刑人有利之法律規定,應於不牴觸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範圍內,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認定,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係在101 年8 月3 日之後,自應本於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該罪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予確認。

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後,事後檢察官發現原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部分各罪之犯罪時間係在被告另犯他罪判決確定前,且該他罪判決確定日期又係在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前,乃將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中之該部分各罪,與被告所犯之他罪,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則於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時,原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50 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係就違反票據法2 案3 罪所處之宣告刑,業經第二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檢察官復就該2 案3 罪之同一罪刑事實再向同法院聲請,該院竟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所為「其後一裁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闡釋,僅限於「法院定執行刑確定後,又再就完全相同之案件定執行刑」者,始有其適用,若無該等情事,即難認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989 號裁定意旨參照,101 年

4 月24日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72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查:受刑人吳俊龍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及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共11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1 年8 月3 日;附表一編號8 及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之罪,係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45 號、易字第

672 號合併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日期均為101 年9 月2 日,依法不得與附表一所示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故聲請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與附表一其餘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另再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揭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989 號裁定意旨所示,與一事不再理並無相違,聲請人聲請就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民國102 年

1 月23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之條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如屬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者,需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始得由法院併合處罰並定應執行刑,相較於舊法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得選擇是否合併處罰之權利,以避免依舊法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合併處罰後,喪失該等權利。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認為新法賦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得選擇是否併合處罰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

五、經查:

㈠ 受刑人所犯除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6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罰金外,其餘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具狀請求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執行案號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102 年12月31日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外部界限之拘束,乃考量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7 至編號9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雖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6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說明,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即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附表一:受刑人吳俊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犯罪日期 │101 年4 月29日上午6 │101 年5 月30日凌晨2 │101 年5 月30日凌晨2 ││ │時10分許 │時30分前不久某時 │時30分許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 │署101 年度偵字第2903│署101 年度偵字第2903│署101 年度偵字第2903││ │、2933、3239號 │、2933、3239號 │、2933、3239號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1 年度簡字第62號 │101 年度簡字第62號 │101 年度簡字第62號 ││實├───┼──────────┼──────────┼──────────┤│審│判 決│101年7月13日 │101年7月13日 │101年7月13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案 號│101 年度簡字第62號 │101 年度簡字第62號 │101 年度簡字第62號 ││判├───┼──────────┼──────────┼──────────┤│決│確定判│101年8月3日 │101年8月3日 │101年8月3日 ││ │決日期│ │ │ │├─┴───┼──────────┼──────────┼──────────┤│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是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執字第344 │署102 年度執字第344 │署102 年度執字第344 ││ │號 │號 │號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犯罪日期 │101年4月18日某時許 │101 年4 月21日被警查│101 年7 月8 日凌晨1 ││ │ │獲前某時許 │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 │ │溯72小時內之某時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 │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66│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66│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78││ │0號 │0號 │2號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485號 │101 年度訴字第485號 │101 年度訴字第627號 ││實├───┼──────────┼──────────┼──────────┤│審│判 決│101年7月31日 │101年7月31日 │101年10月5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485號 │101 年度訴字第485號 │101 年度訴字第627號 ││判├───┼──────────┼──────────┼──────────┤│決│確定判│101年8月20日 │101年8月20日 │101年10月5日 ││ │決日期│ │ │ │├─┴───┼──────────┼──────────┼──────────┤│是否為得易│ 是 │ 否 │ 否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執字第344 │署102 年度執字第344 │署102 年度執字第344 ││ │號 │號 │號 │└─────┴──────────┴──────────┴──────────┘┌─────┬──────────┬──────────┬──────────┐│編 號│ 7 │ 8 │ 9 │├─────┼──────────┼──────────┼──────────┤│罪 名│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1年6月16日15時32分│101年6月3日13時20分 │101年8月間某日 ││ │ │許 │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 │署101 年度偵字第3873│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2│署102 年度偵字第3544││ │號 │23號、偵緝字第197號 │號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1 年度易字第506號 │101 年度訴字第845 號│102年度易字第598號 ││實│ │ │、易字第672號 │ ││審├───┼──────────┼──────────┼──────────┤│ │判 決│101年10月19日 │101年12月20日 │102年10月15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案 號│101 年度易字第506號 │101 年度訴字第845 號│102年度易字第598號 ││判│ │ │、易字第672號 │ ││決├───┼──────────┼──────────┼──────────┤│ │確定判│101年11月12日 │102年1月21日 │102年11月11日 ││ │決日期│ │ │ │├─┴───┼──────────┼──────────┼──────────┤│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是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執字第344 │署102年度執字第315號│署102 年度執字第2507││ │號 │ │號 │└─────┴──────────┴──────────┴──────────┘附表二:受刑人吳俊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 │├─────┼──────────┼──────────┼──────────┤│犯罪日期 │101 年9 月2 日18、19│101 年9 月2 日19、20│ ││ │時許 │時許 │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年度案號 │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2│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2│ ││ │23號、偵緝字第197號 │23號、偵緝字第197號 │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事│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845 號│101 年度訴字第845 號│ ││實│ │、易字第672號 │、易字第672號 │ ││審├───┼──────────┼──────────┼──────────┤│ │判 決│101年12月20日 │101年12月20日 │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845 號│101 年度訴字第845 號│ ││判│ │、易字第672號 │、易字第672號 │ ││決├───┼──────────┼──────────┼──────────┤│ │確定判│102年1月21日 │102年1月21日 │ ││ │決日期│ │ │ │├─┴───┼──────────┼──────────┼──────────┤│是否為得易│ 是 │ 否 │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2年度執字第315號│署102年度執字第315號│ │└─────┴──────────┴──────────┴──────────┘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