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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5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71號103年度訴字第266號被 告 李易哲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黃豐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76 、3395號),暨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李易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捌月貳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易哲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重大,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後未出面到案,自承擔憂其犯行被發現,又將被害人屍體丟入大排湮滅證據,顯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經判決確定,刑期非短,難保不會逃亡,故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3 年5 月23日起羈押被告3 月。

二、被告之辯護人簡承佑律師及張育誠律師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大致坦承犯行,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被告遭羈押前有固定之居所,事發後並已積極委託親友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事宜,欲彌補自己犯下的過錯,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應認被告無逃避刑罰之情形,被告亦無理由、背景或管道進行逃亡,堪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本案羈押之原因已消滅,亦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辯護人黃豐欽律師則為被告辯護稱:相關之人證、物證均已調查完畢,且被告有家人與其同住,沒有逃亡的必要等語。檢察官就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則以函文表示:被告於被害人之屍體遭他人發現之情形經新聞媒體披露後,被告仍未思自首面對本案,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之可能性增加,被告年僅22歲,未婚無子女,在台無資產,偵查中經拘提到案,面對本案重罪之追訴,若遠走高飛亦無牽掛,若非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71 號、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就起訴書所涉犯罪行為,大致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無疑,又被告在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並於本院103 年5 月23日訊問時自承係擔憂犯行被發現而未主動投案,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罪嫌,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如經認定有罪,其宣告之刑勢必不輕,依一般人對於長期刑罰之畏懼心理,被告極有可能逃避執行而逃亡,自仍有保全被告之必要,再參酌本案情節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爰裁定應自103 年8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一節,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鍾世芬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