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嘉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8日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103 年度訴字第51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嘉宏所犯之罪行已向法官詳實陳述,毫無隱瞞,且無相關嫌犯,爰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語(聲請狀雖誤載為抗告狀,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不生影響)。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8日通緝到案,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有卷內驗尿報告佐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可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當庭予以羈押,此有訊問筆錄、報到單、押票等在卷可稽。
四、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審判」,並非單指為羈押處分、裁定之該審審判,而係指至裁判確定前之全部審判程序;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外,亦為在保全刑事執行之完成;故羈押之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本案被告前於96、97年間經法院及檢察署多次發布通緝,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本案中係經通緝到案,雖被告坦承犯行,然而為確保被告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事執行程序,本案受命法官認為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有羈押之必要性,因而自103 年9 月28日起羈押被告3 月,上開處分可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並避免被告逃避執行而再次逃亡,其處分並無不當,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後段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另行向本案合議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案合議庭於
103 年10月3 日裁定被告於取具並繳納新臺幣3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麥寮鄉○○村○○000 號,經被告繳納保證金後,本案合議庭於103 年10月7 日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791 號裁定、保證金收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另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10
3 年9 月30日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在案,惟尚未判決確定,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鍾世芬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