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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7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2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清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1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叁臺(含IC板叁片)、「金錢豹中豹」壹臺(含IC板壹片)及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清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小瑪莉」、「金錢豹中豹」等電子遊戲機具4 臺(各含IC板1 片)及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20 元,均屬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2 月13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1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 萬元,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3 月17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70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99年3 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於緩起訴處分所定期間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完畢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份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3 臺(各含IC板1 片)、「金錢豹中豹」1 臺(含IC板1 片)及機臺內之現金720 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3 張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裁判日期:201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