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3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素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1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鑽石大舞臺」壹臺(含IC板壹片)及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素卿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7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鑽石大舞臺」電子遊戲機具1 臺(含IC板1 片)及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均屬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266 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
7 月15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7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雲林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 萬元及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7 月26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26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3 年7 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於緩起訴處分所定期間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收據及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 份附卷可憑。又依據上開偵查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鑽石大舞臺」1臺(含IC板1 片)及現金300 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聲請意旨逕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沒收,容有未洽。惟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
4 張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為當,聲請意旨引用法條雖有未洽,惟參照前揭說明,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