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忠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05 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付民國103 年12月2 日庭期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於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錄音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 條移列至第8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而依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故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又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準此,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經查:聲請人聲請轉拷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05 號案103 年12月2 日審理筆錄之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3 年12月4 日函詢當日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即同案被告林志雄意見,卻未見回覆,本院遂於同年月17日以電話聯絡林志雄,其表示不同意本院交付該錄音光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有所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陳雅琪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