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7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建德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執行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執助新字第2055號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建德於民國87年間因犯毒品案,遭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949 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內含肅清煙毒條例10年2月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3 年2 月),而於本案確定前,受刑人早經於88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毒品案1 年6 月(含一級毒品12月及二級毒品8 月),及89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毒品案1 年8 月(含一級毒品1 年6 月及二級毒品3 月),由上可知87年間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係為最早發生,但經2 年餘之時間審理,最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係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故受刑人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依法得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又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依法得聲請88年毒品案1 年6 月與89年毒品案1 年8 月等2 案減輕其刑。然而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41號裁定只給予88年毒品案減輕其刑,而89年毒品案1 年
8 月卻未依法減輕其刑,故知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減刑乙事,似有未洽。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所述,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而併合處
罰之案件,有2 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份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據上述受刑人最後事實審係89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2 案均係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由此可足資認定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規定。
㈢縱是依刑法第51條所述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之前所犯,丙
罪雖在乙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但因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即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及丙罪不得再與乙罪重覆定其應執行之刑,只能單獨執行。然受刑人於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41號裁定中,該89年毒品案1 年8 月乙案業已執畢,該情事即與事實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之規定有所背離,因受刑人即是經檢察官提出89年毒品案判處13年乙案與88年毒品案1 年6 月乙案,該兩案定應執行之刑。按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主刑之執行順序)所述,2 以上主刑之執行,應先執行其重者,亦即該13年及1 年6 月所定應執行刑係合併1 年8 月徒刑,故應是1 年8 月為接續執行,而非執行完畢。由上述可知,毒品案1 年8 月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故受刑人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依法聲明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乙事提出異議。
㈣受刑人雖曾於89年狀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將88年毒品
案1 年6 月及89年毒品案1 年8 月等兩案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該2 案不符刑法第51條規定,故不得併合執行。而受刑人於89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係為最後事實審確定,依此可知,足以符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依法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犯確定之刑,依各面向觀之均符合數罪
併罰以及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受刑人為維護本身之權益,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是檢察官之指揮書,既依據減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而執行,則上揭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為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785 號、92年度臺聲字第60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執助新字第2055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該執行指揮所執行之裁判,其中即包含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41號裁定,是本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①於87年2 月16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68 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31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10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81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10年2月,並於91年3 月22日確定。②於88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2月1 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51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6 月30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於88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2 月1 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5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88年度中簡字第9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19日以88年度中簡上字第26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於88年12月初某日起至89年4 月18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49 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並於90年5 月7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查閱上開判決並調取聲明異議人上開案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四、聲明異議人雖稱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41號裁定只給予88年毒品案減輕其刑,而89年毒品案1 年8 月卻未依法減輕其刑,故知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減刑乙事,似有未洽云云。惟查,聲明異議人所指89年毒品案1 年8 月(即上述④)部分,已由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與上述①所示不得減刑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 月確定,有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41號卷宗可證,是聲明異議人稱89年毒品案未依法減輕其刑,顯屬無據,因而指摘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不當並聲明異議,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聲明異議人所稱88年毒品案(即上述②)已於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41號裁定予以減刑,實則②③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確定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1 月又15日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亦有上開裁定1 份足憑,是聲明異議人認②部分是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41號裁定予以減刑,即有誤會。另觀諸聲明異議狀整體文意,聲明異議人係針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①②③④案件可再全部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有不當,此乃聲明異議所持理由,並非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甚明。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亦即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主體乃檢察官,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自亦不得以聲明異議之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則聲明異議人此部份之聲明異議亦無理由,仍應與一併駁回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