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99號聲 請 人即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定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103年度矚訴字第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定於取具並繳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土庫鎮○○里○○0 號之
1 ,並應遵守「不得與證人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的所有資產都被扣押了,沒有任何進口管道,沒有再犯的情形,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選任辯護人施裕琛律師對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補充理由略以:①本罪係有期徒刑5 年以下之罪,被告之身體狀況,長年患有高血壓、糖尿病、慢性胃潰瘍,且有膀胱結石之毛病,被告顯有長期頻繁就醫之必要,如逃亡則將深陷於危險,被告是否會為規避執行而逃亡?②被告與吳容合兩人利害相反,事理上被告與吳容合顯無串證之虞。③被告實已無任何油源,難能反覆實施同一犯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自民國103 年11月14日起羈押3 月在案。
(二)經本院審酌全案相關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原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然考量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認以具保方式,足以擔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取具並繳納新臺幣2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土庫鎮○○里○○0 號之1,並應遵守「不得與證人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行為」。
(三)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停止羈押應遵守之事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規定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16 條之2 第4 款、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法 官 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紋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