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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9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08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被 告 郭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103 年度矚訴字第2 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從開業之始即以動物油脂為品名開立發票,其進口之油類內容物為動物等油脂,亦為事實,該品名記載並非指用途,而係內容物,故被告此部分記載實無混淆為真之情;另被告與吳容合雖就部分事實陳述不相一致,但吳容合於案發前曾因欲向被告借款多次,均遭拒絕,其供述亦會因自身利益考量而有避重就輕之虞;被告雖從事油脂多年,但被告從事之時間及規模是否即認定被告有犯罪之情?本案業經調查詳盡,卷證扣押,被告根本不敢亦無機會可從事任何不法行為,除此以外並無其他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本件確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串供或再犯之虞,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自民國103 年11月14日起羈押3 月在案。

三、經查:

(一)經本院審酌全案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其為晉鴻貿易商行、晉瀧貿易有限公司、福瀧油脂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90幾年公司開始就是其發落,油都是其在負責,並向越南、香港等公司進口飼料用油等語,堪認被告從事油脂事業已有相當時日,且對進口飼料用油之來源及去向,定有相當之了解,被告要繼續從事與本案相關之不法犯罪行為,並非難事,聲請意旨認被告不敢亦無機會可從事任何不法行為等語,尚難憑採。

(三)本院審酌全案相關卷證及訴訟進行之程度,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法 官 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紋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14-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