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蘇萬全被 告 李武勳
林吳秀美廖麗娜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原有座落雲林縣○○鎮○○段地號
000 號面積0.2323公頃土地,於民國84年間向被告林吳秀美之夫林天順抵押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至同年12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賣予被告500 萬元,在85年5 月3 日登記在被告林吳秀美名下,但尾款尚有250 萬元未付清。被告林吳秀美竟於102 年9 月9 日與詐欺結構共犯李武勳、廖麗娜等3 人再訂立買賣契約以買賣總價款600 萬元成交,隨即以土地登記移轉申請書向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而其土地標示第12項,卻以買賣款總金額2,787,600 元登載,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林吳秀美其夫林天順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自訴人竊佔罪,於102 年9 月2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6902號偵結不起訴,其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亦以
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265號駁回定案。被告李武勳、林吳秀美、廖麗娜等3 人以詐術妄行假買賣,損害自訴人權益至鉅,已構成如主旨所述,觸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並以詐術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逃漏土地增值稅。以上損害自訴人權益,被告等3 人以共犯詐欺行為,圖謀自訴人財產行徑,極為惡劣。狀請鈞院鑑核,迅速傳被告到案,處以應得之罪,以彰法紀,而儆刁頑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而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已明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即就自訴改採強制律師為代理人之制度,以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並兼顧被告及被害人之權益;至於未能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則可利用公訴制度,由檢察官代表國家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此亦為檢察官職責之所在,並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9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103 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自訴狀自訴被告李武勳、林吳秀美、廖麗娜涉犯刑法第125 條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自字第5 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以補正其上開不足,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03 年12月1 日送達由自訴人本人收受,此有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不足,其自訴已違反上揭法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