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8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伯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762、2765、3748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蒞追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伯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洪伯仲(冒名「洪伯然」,以下均稱洪伯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植物,並明知此等漁獲之來源若據實以告,以現今民眾注重飲食安全之考量,可能無從銷售,竟於知悉余定丞(已審結)欲以氰化鈉(起訴書誤載為氫化鈉,以下均同)之毒物撈捕水產漁獲販售時,基於與余定丞、蔡亨中、侯豐榮(均已審結)共同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余定丞詐取財物之犯意,以每次新臺幣(下同)約1,500 元至2,000 元之代價,受雇於余定丞,先由余定丞分別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雲林縣口湖鄉臺子村78電線桿對面林海宏(已審結)之魚塭貨櫃屋,向林海宏購買如附表二「數量」欄所示之氰化鈉數包,再由洪伯仲前往該地點載送氰化鈉至如附表二「藏放地點」欄所示之藏放地點藏放之。復於下列時間,由洪伯仲將出海毒魚所需冰塊、汽油,氰化鈉等物,載運至岸邊交付余定丞,余定丞與蔡亨中、侯豐榮遂於下列時間,共同利用余定丞之舢舨漁船載運氰化鈉等物出海至嘉義外傘頂洲內側海域,以將氰化鈉毒物放置網袋內,沈入海水中,利用海流方向使魚群衝向其圍網,再將魚獲撈起之方法毒魚。每次毒魚約使用1 、2 包氰化鈉,獲取之漁獲(烏格、竹吾、變身苦、石斑、赤翅仔等),再由洪伯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毒魚漁獲,載運至不知情之魚販商許玉裕位在嘉義縣東石鄉○○村000 號之住處販賣。余定丞因未告知許玉裕漁獲係使用氰化鈉捕獲,使許玉裕陷於錯誤,誤認該等漁獲安全衛生無虞,予以收購,再轉售其他不知情之消費者,余定丞因而獲得不法收入。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方式詳述如下:
㈠洪伯仲基於與余定丞、蔡亨中共同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之
犯意聯絡及幫助余定丞詐取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中午12時59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余定丞聯絡出海事宜,並於同日下午3 時14分,余定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玉裕要出海,洪伯仲便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租屋處載運氰化鈉,並備妥所需冰塊、汽油等物,載運至岸邊,由余定丞與蔡亨中,共同利用余定丞之舢舨漁船載運氰化鈉等物出海至嘉義外傘頂洲內側海域,將氰化鈉毒物放置網袋內,沈入海水中,利用海流方向使魚群衝向其圍網,再將魚獲撈起之方法毒魚,而獲取烏格、瓜仔魚、朱過魚、紅鱸魚、小金目鱸魚、花枝、金錢魚、雜魚等漁獲,於翌日即4 月25日凌晨1 時14分,余定丞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伯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知洪伯仲前來載運漁獲,嗣余定丞返回陸地後,洪伯仲即駕駛前揭車輛載運上開毒魚漁獲,並幫助余定丞載運至許玉裕上開住處,使許玉裕陷於錯誤,予以收購,余定丞因而得款約70,189元,許玉裕復將此等漁獲,轉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㈡洪伯仲基於與余定丞、蔡亨中共同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之
犯意聯絡及幫助余定丞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5日下午1 時22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余定丞聯絡出海事宜,洪伯仲於10
1 年4 月25日下午1 時22分後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租屋處載運氰化鈉,並備妥所需冰塊、汽油等物,載運至岸邊,由余定丞與蔡亨中,共同利用余定丞之舢舨漁船載運氰化鈉等物出海至嘉義外傘頂洲內側海域,將氰化鈉毒物放置網袋內,沈入海水中,以同一方式毒魚,獲取烏格、海鱸、花枝、朱過魚、小烏格、紅鱸魚、烏仔、帕頭魚、金錢魚、雜魚等漁獲,返回陸地後,洪伯仲即駕駛前揭車輛載運上開毒魚漁獲,嗣於101 年4 月27日某時許,幫助余定丞載運毒魚漁獲至許玉裕上開住處,使許玉裕陷於錯誤,予以收購,余定丞因而得款約67,106元,許玉裕復將此等漁獲,轉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㈢洪伯仲基於與余定丞、蔡亨中共同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之
犯意聯絡及幫助余定丞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9日凌晨2 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余定丞聯絡出海事宜,洪伯仲於101 年
4 月29日凌晨2 時後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租屋處載運氰化鈉,另備妥所需冰塊、汽油等物,載運至岸邊,余定丞並於同日凌晨3 時3 分,以其使用之同一行動電話門號通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玉裕出海一事後,余定丞與蔡亨中便共同利用余定丞之舢舨漁船載運氰化鈉等物出海至嘉義外傘頂洲內側海域,將氰化鈉毒物放置網袋內,沈入海水中,以同一方式毒魚,獲取烏格、小烏格、朱過魚、點記魚、紅鱸魚、金錢魚、帕頭魚、虎鰻、雜魚等漁獲,另於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余定丞以同一行動電話門號通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洪伯仲即將返回陸地,洪伯仲接獲電話後,遂駕駛前揭車輛至岸邊與余定丞會合,並幫助余定丞載運毒魚漁獲前往許玉裕上開住處,余定丞於101 年
4 月30日凌晨0 時28分,以同一行動電話門號告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玉裕漁獲快運到,使許玉裕陷於錯誤,在漁獲運至時,予以收購,余定丞因而得款98,773元,許玉裕復將此等漁獲,轉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㈣洪伯仲基於與余定丞、蔡亨中、侯豐榮共同使用毒物採捕水
產動物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余定丞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01 年
5 月5 日上午8 時29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余定丞聯絡出海事宜,洪伯仲於101 年5 月5 日上午8 時29分後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租屋處載運氰化鈉,並備妥所需冰塊、汽油等物,載運至岸邊,由余定丞、蔡亨中、侯豐榮共同利用余定丞之舢舨漁船載運氰化鈉等物出海至嘉義外傘頂洲內側海域,將氰化鈉毒物放置網袋內,沈入海水中,以同一方式毒魚,獲取毒魚漁獲並返回陸地後,洪伯仲復駕駛前揭車輛幫助余定丞載運毒魚漁獲,於同日某時許載運至許玉裕前開住處,使許玉裕陷於錯誤,予以收購,余定丞因而得款約1 萬元至2 萬元間,許玉裕復將此等漁獲,轉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㈤洪伯仲基於與余定丞、蔡亨中、侯豐榮共同使用毒物採捕水
產動物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余定丞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01 年
5 月6 日上午8 時54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余定丞聯絡出海事宜,洪伯仲於101 年5 月6 日上午8 時54分後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租屋處載運氰化鈉,另備妥所需冰塊、汽油等物,載運至岸邊,余定丞再與蔡亨中、侯豐榮共同利用余定丞之舢舨漁船載運氰化鈉等物出海至嘉義外傘頂洲內側海域,將氰化鈉毒物放置網袋內,沈入海水中,以同一方式毒魚,獲取烏格、尖梭、牛尾、紅鱸魚、小烏格、黃花、朱過、帕頭魚、鯊魚、雜魚等漁獲,返回陸地後,由洪伯仲駕駛前揭車輛幫助余定丞載運上開毒魚漁獲至許玉裕上開住處,使許玉裕陷於錯誤,予以收購,余定丞因而得款85,839元,許玉裕復將此等漁獲,轉售予不知情之魚販楊麗娥、林國書再轉賣給不知情之消費者,或自行轉賣給不知情之消費者楊丞霖、蔣宏杰、黃蔡素琴、蔡志成等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㈥洪伯仲基於與余定丞、蔡亨中、侯豐榮共同使用毒物採捕水
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18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余定丞聯絡翌日上午10時出海之事宜,洪伯仲再於翌日即101 年5 月23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租屋處載運5 包氰化鈉,另備妥所需冰塊、汽油等物,載運至岸邊,余定丞再與蔡亨中、侯豐榮共同利用余定丞之舢舨漁船載運氰化鈉等物出海至嘉義外傘頂洲內側海域,以同一方式毒魚而獲取漁獲後,余定丞再於101 年5 月23日晚上8 時7 分,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伯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洪伯仲將返回陸地,洪伯仲便駕駛前揭車輛在岸邊與余定丞等人會合,洪伯仲復將前述漁獲搬至上開車輛後,欲前往許玉裕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 時許,為埋伏員警在嘉義縣東石鄉洲子太子廟附近,查獲洪伯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前述漁獲,扣得烏格、竹吾、變身苦、石斑、赤翅仔等漁獲共232 公斤;復經警在東石鄉南橋攔查余定丞、蔡亨中,經余定丞同意搜索後,在余定丞使用之舢舨上及東石鄉型厝安檢所前方500 公尺海域之船屋搜索,當場扣得魚撈網具2 支、綠色網袋1 具、水瓢2個、藍色水筒1 個、紅色方形水筒1 個、許玉裕開立之收據20張、無籍舢舨1 艘、手套1 雙、漁網6 目、氰化鈉1 包(重25.5公斤)等物;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洪伯仲租屋處扣得氰化鈉43包(未拆封42包【每包重25.5公斤】、已拆封1 包【重25公斤】),而查悉上情。(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
二、洪伯仲於上開犯行被查獲後,因其另案遭通緝,為隱匿身分,明知未獲洪伯然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接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其胞兄洪伯然之年籍資料應訊,並接續在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4「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洪伯然」之署名共26枚及捺按指印共43枚,合計偽造「洪伯然」之署押69枚(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2枚,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洪伯仲在簽署完成後,復將附表四編號7 、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所示之私文書交付承辦之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伯然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洪伯然遭起訴後,於本院101 年9 月5 日準備程序時,到庭否認犯罪,經採其指紋送驗比對後,發現係洪伯仲冒名應訊,方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伯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部份: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許玉裕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64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1頁)。
2.證人黃博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104 頁至第109 頁、第116 頁)。
3.證人陳英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119 頁至第120 頁反面、第122 頁至第124 頁)。
4.證人王勳徵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125 頁至第130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
5.證人許木坤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135 頁至第140 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
6.證人黃蔡素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121頁至第123 頁)。
7.證人楊承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124 頁至第126 頁)。
8.證人蔣宏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128 頁至第130 頁)。
9.證人林國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135 頁至第137 頁)。
10.證人蔡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2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11.證人吳尚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2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
12.證人鍾佳妃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2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
13.證人李美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2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7頁)。
14.同案被告余定丞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11頁至第1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52頁、第69頁至第70頁;
101 偵2762號卷第52頁至第56頁;101 偵2765號卷㈡第49頁至第57頁;本院101 訴541 號卷㈠第31頁至第37頁、第112頁至第116 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218頁至第230 頁)。
15.同案被告林海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163 頁至第
165 頁反面、第175 頁至第178 頁、第202 頁至第205 頁;
101 偵2762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57頁;101 偵2765號卷㈡第88頁至第97頁;本院101 訴541 號卷㈠第40頁至第43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第233 頁至第253 頁)。
16.被告洪伯仲(冒用洪伯然名義應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41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54頁;101 偵2762號卷第148 頁至第153 頁、第159 頁、第
161 頁至第166 頁)。
17.同案被告黃永賜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第86頁至第87頁反面、第90頁至第92頁、101 偵2762號卷第89頁至第96頁、第138 頁、第140 頁至第146 頁;101 訴541號卷㈠第233 頁至第253 頁、第169 頁至第174 頁、第176頁至第181 頁)。
18.同案被告侯豐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94頁至第100 頁、第10
1 頁至第102 頁;本院101 訴541 號卷㈠第233 頁至第253頁)。
19.同案被告蔡亨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150 頁至第155 頁、第
157 頁、第158 頁至第161 頁;本院101 訴541 號卷㈠第233頁至第253頁)。
20.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1 年6 月4 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扣案證物樣品氰化物殘留檢驗報告1 份(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34頁至第37頁)。
21.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5 月31日嘉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見101 偵2762號卷第62頁)。
22.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6 月12日嘉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1 年5 月28日(10
1 )環檢一字第2165號檢測報告1 紙(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78頁、第79頁)。
23.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7 月13日雲環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7 月6 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1 份(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117頁至第120 頁)。
24.上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及銷貨單12紙(見101偵2762號卷第33頁至第40頁)。
25.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4日北漁業發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101 年度許玉裕委託楊麗娥之魚貨交易紀錄表各1 份(見101 偵2762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
26.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
6 份(見101 偵374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
27.販賣毒魚漁貨之估價單20張(見101 偵3748號卷第70頁至第79頁)。
28.現場蒐證照片8 張(見101 偵3748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
256 頁至第257 頁)。
29.同案被告余定丞之通聯紀錄1 份(見101 偵2765卷㈡第58頁至第63頁)。
30.同案被告余定丞之監聽譯文1 份(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64頁至第72頁)。
31.同案被告林海宏之通聯紀錄1 份(見101 偵3748號卷第226頁至第232 頁)。
32.同案被告林海宏之監聽譯文1 份(見101 偵3748號卷第203頁至第209 頁、第233 頁至第244 頁)。
33.同案被告黃永賜之監聽譯文1 份(見101 偵2762號卷第99頁至第137 頁)。
34.被告洪伯仲之監聽譯文1 份(見101 偵2762號卷第154 頁至第158 頁)。
35.同案被告林海宏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183 頁)。
3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書1 份(見
101 偵2765號卷㈠第184 頁至第185 頁)
37.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見101 偵3748號卷第19頁、第24頁、第50頁、第57頁至第58頁)。
38.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83號、第141 號、聲監續字第152 號、聲監字第178 號、聲監續字第209 號、聲監字第205 號、第220 號、第247 號、聲監續字第281 號、第28
7 號、聲監字第258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見101 偵3748號卷第269 頁至第292 頁)。
39.與本案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證據出處及頁數詳如附表三所示)。
40.漁貨切結保管收據(101 年5 月23日查扣之漁獲共232 公斤)1 紙(見101 偵3748號卷第266 頁)。
41.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毒性化學物質移交紀錄表及氰化物切結保管收據1 紙(見101 偵3748號卷第265 頁)。
42.扣案之漁撈網具2 支、水瓢2 個、水筒(藍色)1 個、毒魚收據20張、紅色手套1 雙(見101 年度保字第710 號;本院
101 訴541 號卷㈠第106 頁)。
43.101年5 月10日蒐證影片光碟1 份(見本院101 訴541 號卷㈠第107 頁證件存置袋內)。
堪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㈡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項次7 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㈣部
分),雖記載被告為前往載運毒物及運送漁獲之人,但未記載同案被告余定丞販賣漁獲給證人許玉裕之詐欺部分,同案被告余定丞稱:捕到的魚都是賣給許玉裕,不知道是5 月5日,還是3 、4 月間,好像4 月9 日,有一天有出去沒有捕,不確定是哪一天,就有一次出去,晚上的時候,風浪就比較大,沒有辦法捕就回來了等語。經查,同案被告余定丞雖稱可能是4 月9 日或5 月5 日或3 、4 月間某日,未毒魚即返航,不確定是哪一天,然觀之同案被告余定丞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黃永賜通話之通聯紀錄(見101 偵2672號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同案被告余定丞於4 月9 日11時35分許,先以電話通知同案被告黃永賜稱:
「今天3 點要出去喔。」,於同日下午3 時34分許,又以電話聯絡同案被告黃永賜稱:「你在哪裡?」、「你到我停船這裡,拿3 個油桶啦。」等語,復於同日晚上11時11分許,再以電話聯絡同案被告黃永賜稱:「今天200 多啦」,同案被告黃永賜答以:「要進來了喔?」,同案被告余定丞再回稱:「對啊。」等語,於4 月10日凌晨0 時21分許,同案被告余定丞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玉裕稱:「要到了。」等語(見10
1 年度聲監字第492 號卷第18頁背面),細譯其等間之對話,有出海,並提及數量、要進來之事,在同案被告余定丞告知同案被告黃永賜要進來了一事後,約莫1 小時,同案被告余定丞復又告知魚販即證人許玉裕要到了乙節,此與前開犯罪事實所載出海前,由同案被告余定丞通知同案被告黃永賜或被告載運氰化鈉、冰塊、汽油等物,返航時,再通知同案被告黃永賜或被告載運漁獲販售給證人許玉裕之過程相符,堪認4 月9 日當次出海,應使用氰化鈉毒魚,並有取得漁獲販售。而5 月5 日上午8 時29分許及10時46分許,同案被告余定丞亦以相同門號通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關於出海時間之事(見101 偵第2762號卷第156 頁),模式亦屬相同;再者,同案被告余定丞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4 月27日上午10時49分許通知被告出海碰面地點後,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有下列對話:「應該休息了,風太大了。」等語,同案被告余定丞隨即於12時59分許,再以電話通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玉裕稱:「今天休息喔,今天風太大了。」一語(見101 聲監第352 號卷第22頁),足認同案被告余定丞所稱因風浪太大而未捕魚之日,應為4 月27日,而非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項次7 所示之5 月5 日,同案被告余定丞似有誤認,併此敘明,堪認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之出海毒魚日期,均有獲取漁獲販售。從而,前述各項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部份: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即被害人洪伯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本院101訴541 號卷㈠第234 頁至第240 頁;本院101 訴541 號卷㈡第17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5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101 年度訴字第541 號卷㈡第48頁至第61頁)。
3.被告冒用洪伯然名義應訊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四岸巡總隊
101 年5 月24日第一次之調查筆錄1 份(101 年度偵字第2765號卷㈠第41頁至第45頁)。
4.被告冒用洪伯然名義應訊之雲林機動查緝隊101 年6 月19日第二次調查筆錄1 份(101 年度偵字第2762號卷第148 頁至第153 頁)。
5.雲林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 份(101 年度偵字第2762號卷第154 頁至第158 頁)。
6.林海宏照片1 張(101 年度偵字第2762號卷第159 頁)。
7.被告冒用洪伯然名義應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5 月24日訊問筆錄1 份(101 年度偵字第2765號卷㈠第52頁至第54頁)。
8.被告冒用洪伯然名義應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6 月22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 份(101 年度偵字第2762號卷第161 頁至第167 頁)。
9.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1 年5 月23日晚間10時00分至晚間10時14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101 年度偵字第3748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10.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單1 紙(101 年度偵字第3748號卷第52頁)
11.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1 年5 月23日晚間9 時05分至晚間9 時23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搜索扣押目錄表各1 份(101 年度偵字第3748號卷第53頁至第58頁)㈡綜上所述,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
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既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為公文書之一種,則被告在筆錄上之簽名或捺指印,不論係於「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簽名,抑或係於筆錄中之「是否同意夜間詢問欄」、「權利告知欄」、「認罪欄」、「願意作證欄」等欄位簽名並捺指印,均無從因被告於筆錄上不同欄位之簽名,而使該筆錄由「公文書」質變為「私文書」之性質,或認該筆錄部份割裂為公文書之性質、部分割裂為私文書之性質,自不待言。是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捺指印,均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再按於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署押,並捺指印,嗣持交查獲之警員,分別表示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及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宏仁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此等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偽造收據,原意在於行使,則行使此項偽據時,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祇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不能再論以偽造罪,而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564 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1.被告冒名在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9 、編號10之騎縫處欄位、編號11之騎縫處欄位、編號12、編號13之騎縫處欄位、編號14】所示之調查筆錄、雲林縣機動查緝隊調查筆錄、雲林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林海宏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 月24日晚上8 時訊問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6 月22日上午9 時53分訊問筆錄、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巡署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收據騎縫處欄位、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書之騎縫處欄位、海岸巡防總局中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收據騎縫處欄位、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目錄表各1 份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及捺指印或簽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被告就此部分偽造「洪伯然」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偵查機關之偵查案件正確性及使他人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權益,係觸犯刑法第217 條第
1 項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就附表四編號1 「是否同意夜間詢問欄」、編號2 「權利告知欄」、編號5 「認罪欄」、編號6 「願意作證欄」及「認罪欄」、編號9 之「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編號14之「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之偽造簽名或指印,係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四所示(見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9 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又被告冒名在如【附表四編號7 、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所示之證人結文、海巡署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收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書、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收據上之證人欄、受執行人欄、被告知人欄內簽名、按捺指印,係表示已受領上揭文件,並知悉證人具結、收受扣押物品收據、經權利告知之意思,並持交警方,足以生損害於洪伯然本人及警察、檢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其等性質均為私文書。是被告將上開文書交回警員時,則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依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行為,均係違反漁業法
第48條第1 項第1 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毒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毒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處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行,與同
案被告余定丞、蔡亨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㈣至㈥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余定丞、蔡亨中、侯豐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
為之搬運毒物及漁貨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斷。
㈤被告在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因
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7 、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數個偽造署押、數個偽造私文書及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偽造署押、數個偽造私文書、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其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接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附表雖漏列部份偽造署押之事實,惟業經檢察官將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當庭補充更正如附表四所示(見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9 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且此漏列部分與追加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查漁業法乃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
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善漁民生活而設,以氰化鈉毒魚足使海中生物,不分種類、大小致死,破壞海洋生態環境甚鉅,而被氰化鈉毒死之魚經人類食用亦足以產生致命危害,自為法所禁。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允諾同案被告余定丞之邀約,以每次1,500 元至2,00
0 元之代價,與同案被告余定丞等人共同實施以毒物採補水產動物及幫助同案被告余定丞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除影響水產資源之合理使用外,並危害購買該等漁獲者之健康及安全,殊不可取。又就被告參與本件同案被告余定丞毒魚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而言,被告行為分擔部分,雖非下手實施毒魚之人,但負責載運毒物及漁獲,參與程度不低被告復有違反票據法、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肅清煙毒條例、重利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另被告因他案遭通緝,為躲避警方查緝而於員警執行搜索、扣押、調查時冒用洪伯然之身分應訊及偽造其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洪伯然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耗費司法資源甚鉅,原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罪所得僅為每次1,500 元至2,000 元之代價,所獲非豐,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3 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正入監執行7 年4 月16日之殘刑,入監執行另案之殘刑前與同居人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惟其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併合處罰之,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至起訴書雖請求本院量處被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1.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魚撈網具2 支、綠色網袋1 具、水瓢2 個、藍色水筒1 個、紅色方形水筒1 個、手套1 雙、漁網6 目,係屬同案被告余定丞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實施違法採捕犯行所用之漁具,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之漁獲232 公斤,為被告與同案被告余定丞、蔡亨中、侯豐榮等人於101 年5 月23日所採捕之漁獲物,爰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此外,為警於101 年5 月23日扣得之氰化鈉44包(總重1,121.5公斤,在被告余定丞之船屋上扣得1 包【重25.5公斤】、在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被告租屋處扣得氰化鈉43包【未拆封42包,各重25.5公斤,已拆封1 包,重25公斤】),為同案被告余定丞所有,供其等預備毒魚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次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下列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①無籍舢舨1 艘:因漁船不屬於漁具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63號亦同此見解);②船艙水1 罐、採樣水2 瓶:毒物檢測用;③許玉裕開立之收據20張:雖為同案被告余定丞持有,然並非漁具,亦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④青蛙裝、手套及袖套各1 件: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用之物,且非被告所有;⑤在雲林縣○○鄉○○村○○路○ 段○○號許木坤住處扣得之氰化鈉1 包,非本案被告等人違法採捕所用之漁具,應另由主管機關處置。
2.又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9 、編號10之騎縫處欄位、編號11之騎縫處欄位、編號12、編號13之騎縫處欄位、編號14】所示共計偽造「洪伯然」之簽名22枚及指印40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7 、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所示之證人結文、海巡署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收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書、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均已附卷存查,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然上揭私文書上,共計偽造「洪伯然」簽名4 枚、指印3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罰則(一))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 款、第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論罪及宣告刑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洪伯仲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 │一㈠所示之│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 │ │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 │ │、手套壹雙、漁網陸目,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洪伯仲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 │一㈡所示之│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 │ │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 │ │、手套壹雙、漁網陸目,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洪伯仲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 │一㈢所示之│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 │ │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 │ │、手套壹雙、漁網陸目,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洪伯仲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 │一㈣所示之│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 │ │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 │ │、手套壹雙、漁網陸目,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洪伯仲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 │一㈤所示之│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 │ │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 │ │、手套壹雙、漁網陸目,均沒收 │├──┼─────┼──────────────────┤│6 │犯罪事實欄│洪伯仲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 │一㈥所示之│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 │ │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 │ │、手套壹雙、漁網陸目、氰化鈉肆拾肆包││ │ │(總重壹仟壹佰貳拾壹點伍公斤)、漁獲││ │ │貳佰叁拾貳公斤,均沒收。 │├──┼─────┼──────────────────┤│7 │犯罪事實欄│洪伯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二所示之犯│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行 │壹日。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合計陸拾││ │ │玖枚均沒收。 │└──┴─────┴──────────────────┘附表二:同案被告林海宏販賣氰化鈉事實一覽表┌──┬─────┬───┬─────┬────┬─────────┐│編號│時間 │數量 │價格 │載運人員│藏放地點 ││ │ │ │(新臺幣)│ │ │├──┼─────┼───┼─────┼────┼─────────┤│1 │101 年4 月│10幾包│4,800元 │洪伯仲 │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 │中、下旬某│ │ │ │新結厝11號 ││ │日 │ │ │ │ │├──┼─────┼───┼─────┼────┼─────────┤│2 │101 年5 月│40包 │5,125元 │洪伯仲 │同上 ││ │10日 │ │ │ │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出處┌──┬─────┬──────┬──────────┬─────────────┐│編號│ 事 實 │ 通聯時間 │監聽電話及持用者 │ 譯文出處 │├──┼─────┼──────┼──────────┼─────────────┤│1 │犯罪罪事實│①101 年4 月│0000000000(余定丞)│101 年度聲監字第352 號卷第││ │欄一㈠ │24日中午12時│0000000000(洪伯仲)│20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 ││ │ │59分 │ │2762號卷第155 頁 ││ │ ├──────┼──────────┼─────────────┤│ │ │②同日下午3 │0000000000(余定丞)│101 年度聲監字第471 號卷第││ │ │時14分 │0000000000(許玉裕)│15頁反面 ││ │ ├──────┼──────────┤ ││ │ │③同年月25日│0000000000(余定丞)│ ││ │ │凌晨1 時14分│0000000000(洪伯仲)│ │├──┼─────┼──────┼──────────┼─────────────┤│2 │犯罪事實欄│①101 年4 月│0000000000(余定丞)│101 年度聲監字第352 號卷第││ │一㈡ │25日下午1 時│0000000000(洪伯仲)│21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27││ │ │22分 │ │62號卷第155頁 │├──┼─────┼──────┼──────────┼─────────────┤│3 │犯罪事實欄│①101 年4 月│0000000000(洪伯仲)│101 年度聲監字第471 號卷第││ │一㈢ │29日凌晨2 時│0000000000(余定丞)│16頁反面、第17頁 ││ │ ├──────┼──────────┤ ││ │ │②同日凌晨3 │0000000000(余定丞)│ ││ │ │時3分 │0000000000(許玉裕)│ ││ │ ├──────┼──────────┤ ││ │ │③同日晚上11│0000000000(余定丞)│ ││ │ │時24分 │0000000000(洪伯仲)│ ││ │ ├──────┼──────────┤ ││ │ │④101 年4 月│0000000000(余定丞)│ ││ │ │30日凌晨0 時│0000000000(許玉裕)│ ││ │ │28分 │ │ │├──┼─────┼──────┼──────────┼─────────────┤│4 │犯罪事實欄│101 年5 月5 │0000000000(余定丞)│101 年度偵字第2762號卷第15││ │一㈣ │日上午8 時29│0000000000(洪伯仲)│6 頁 ││ │ │分 │ │ │├──┼─────┼──────┼──────────┼─────────────┤│5 │犯罪事實欄│101 年5 月6 │0000000000(余定丞)│101 年度偵字第2762號卷第15││ │一㈤ │日上午8 時54│0000000000(洪伯仲)│7 頁 ││ │ │分 │ │ │├──┼─────┼──────┼──────────┼─────────────┤│6 │犯罪事實欄│①101 年5 月│0000000000(余定丞)│101 年度偵字第2765號卷㈠第││ │一㈥ │22日下午5 時│0000000000(洪伯仲)│19頁、第20頁、101 年度偵字││ │ │18分 │ │第3748號卷第68頁 ││ │ ├──────┼──────────┼─────────────┤│ │ │②101 年5 月│0000000000(余定丞)│101 年度偵字第2765號卷㈠第││ │ │23日晚上8 時│0000000000(洪伯仲)│20頁、101 年度偵字第3748號││ │ │7 分 │ │卷第69頁 │└──┴─────┴──────┴──────────┴─────────────┘附表四:洪伯仲偽造署押、偽造文書一覽表┌──┬───────┬─────┬────────┬────────┬───────┬────────┬──────────┐│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偽造之時、地 │證據出處 │涉犯罪名 │備註 │├──┼───────┼─────┼────────┼────────┼───────┼────────┼──────────┤│ 1 │調查筆錄(第1 │是否同意夜│「洪伯然」署名2 │101 年 5 月 24日│101 年度偵字第│刑法第217 條偽造│①涉嫌罪名起訴書記載││ │次,101 年5 月│間詢問欄。│枚、指印2 枚。 │凌晨 1 時 45 分 │2765號卷㈠第42│署押罪。 │ 為涉犯刑法第210 條││ │24日)。 │ │ │,於海巡署第四岸│頁、101 年度偵│ │ 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 │巡總隊辦公室。 │字第3748號卷第│ │②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起││ │ │ │ │ │136 頁。 │ │ 訴書誤載為「洪伯然││ │ │ │ │ │ │ │ 」署名1 枚、指印1 ││ │ │ │ │ │ │ │ 枚。 ││ │ │ │ │ │ │ │③證據出處起訴書漏載││ │ │ │ │ │ │ │ 101 年度偵字第3748││ │ │ │ │ │ │ │ 號卷第 136 頁。 ││ │ ├─────┼────────┼────────┼───────┼────────┼──────────┤│ │ │筆錄末之受│「洪伯然」署名2 │101 年 5 月 24日│101 年度偵字第│刑法第217 條偽造│①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起││ │ │詢問人欄。│枚、指印2 枚。 │凌晨 3 時 12分,│2765號卷㈠第45│署押罪。 │ 訴書誤載為「洪伯然││ │ │ │ │於海巡署第四岸巡│頁、101 年度偵│ │ 」署名1 枚、指印1 ││ │ │ │ │總隊辦公室。 │字第3748號卷第│ │ 枚。 ││ │ │ │ │ │139 頁。 │ │②證據出處起訴書漏載││ │ │ │ │ │ │ │ 101 年度偵字第3748││ │ │ │ │ │ │ │ 號卷第 139 頁。 ││ │ ├─────┼────────┼────────┼───────┼────────┼──────────┤│ │ │騎縫處。 │指印8 枚。 │101 年 5 月 24日│101 年度偵字第│刑法第217 條偽造│①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起││ │ │ │ │凌晨 3 時 12 分 │2765號卷㈠第41│署押罪。 │ 訴書誤載為指印4 枚││ │ │ │ │,於海巡署第四岸│頁反面至第45頁│ │ 。 ││ │ │ │ │巡總隊辦公室。 │、101 年度偵字│ │②證據出處起訴書漏載││ │ │ │ │ │第3748號卷第13│ │ 101 年度偵字第3748││ │ │ │ │ │5 頁反面至第13│ │ 號卷第135 頁反面至││ │ │ │ │ │9 頁。 │ │ 第139 頁。 │├──┼───────┼─────┼────────┼────────┼───────┼────────┼──────────┤│ 2 │雲林縣機動查緝│權利告知欄│「洪伯然」署名1 │101 年 6 月 19日│101 年度偵字第│刑法第217 條偽造│涉嫌罪名起訴書記載為││ │隊調查筆錄(第│。 │枚、指印1 枚。 │下午 3 時 20分,│2762號卷第148 │署押罪。 │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 │2 次,101 年6 │ │ │於雲林縣警察局刑│頁。 │ │私文書罪嫌。 ││ │月19日)。 │ │ │警大隊偵訊室。 │ │ │ ││ │ │ │ │ │ │ │ ││ │ ├─────┼────────┼────────┼───────┼────────┼──────────┤│ │ │筆錄末之受│「洪伯然」署名1 │101 年 6 月 19日│101 年度偵字第│刑法第217 條偽造│ ││ │ │詢問人欄。│枚、指印1 枚。 │下午 5 時 3 分,│2762號卷第153 │署押罪。 │ ││ │ │ │ │於雲林縣警察局刑│頁。 │ │ ││ │ │ │ │警大隊偵訊室。 │ │ │ ││ │ │ │ │ │ │ │ ││ │ ├─────┼────────┼────────┼───────┼────────┼──────────┤│ │ │騎縫處。 │指印5 枚。 │101 年 6 月 19日│101 年度偵字第│刑法第217 條偽造│ ││ │ │ │ │下午 5 時 3 分,│2762號卷第148 │署押罪。 │ ││ │ │ │ │於雲林縣警察局刑│頁反面至第153 │ │ ││ │ │ │ │警大隊偵訊室。 │頁。 │ │ ││ │ │ │ │ │ │ │ │├──┼───────┼─────┼────────┼────────┼───────┼────────┼──────────┤│ 3 │雲林查緝隊通訊│監察對象09│「洪伯然」署名1 │101 年 6 月 19 │101 年度偵字第│刑法第217 條偽造│ ││ │監察作業報告表│00000000於│枚、指印1 枚。 │日下午 3 時 20 │2762號卷第154 │署押罪。 │ ││ │。 │101 年 4月│ │分至下午 5 時 3 │頁。 │ │ ││ │ │22 日下午 │ │分,於雲林縣警察│ │ │ ││ │ │3 時 19 分│ │局刑警大隊偵訊室│ │ │ ││ │ │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 │ │ │ │ │ ││ │ │ │ │ │ │ │ ││ │ ├─────┼────────┼────────┼───────┼────────┼──────────┤│ │ │監察對象09│「洪伯然」署名1 │101 年 6 月 19 │101 年度偵字第│刑法第217 條偽造│欄位起訴書誤載為監察││ │ │00000000於│枚、指印1 枚。 │日下午 3 時 20 │2762號卷第158 │署押罪。 │對象0000000000於101 ││ │ │101 年 5月│ │分至下午 5 時 3 │頁。 │ │年5 月1 日10時1 分之││ │ │10 日上午 │ │分,於雲林縣警察│ │ │通訊監察譯文。 ││ │ │10 時1 分 │ │局刑警大隊偵訊室│ │ │ ││ │ │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 │ │ │ │ │ ││ │ │ │ │ │ │ │ │├──┼───────┼─────┼────────┼────────┼───────┼────────┼──────────┤│ 4 │林海宏照片。 │林海宏照片│「洪伯然」署名1 │101 年 6 月 19 │101 年度偵字第│刑法第217 條偽造│ ││ │ │。 │枚、指印1 枚。 │日下午 3 時 20 │2762號卷第159 │署押罪。 │ ││ │ │ │ │分至下午 5 時 3 │頁。 │ │ ││ │ │ │ │分,於雲林縣警察│ │ │ ││ │ │ │ │局刑警大隊偵訊室│ │ │ ││ │ │ │ │。 │ │ │ │├──┼───────┼─────┼────────┼────────┼───────┼────────┼──────────┤│ 5 │臺灣雲林地方法│認罪欄。 │「洪伯然」署名1 │101 年5 月24日晚│101 年度偵字第│刑法第217 條偽造│涉嫌罪名起訴書記載為││ │院檢察署101 年│ │枚。 │上9 時22分,於臺│2765號卷㈠第54│署押罪。 │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 │5 月 24 日晚上│ │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頁。 │ │私文書罪嫌。 ││ │8 時訊問筆錄。│ │ │察署第三偵查庭。│ │ │ ││ │ ├─────┼────────┼────────┼───────┼────────┼──────────┤│ │ │筆錄末之受│「洪伯然」署名1 │101 年5 月24日晚│101 年度偵字第│刑法第217 條偽造│ ││ │ │訊問人欄。│枚。 │上9 時22分,於臺│2765號卷㈠第54│署押罪。 │ ││ │ │ │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頁。 │ │ ││ │ │ │ │察署第三偵查庭。│ │ │ │├──┼───────┼─────┼────────┼────────┼───────┼────────┼──────────┤│ 6 │臺灣雲林地方法│願意作證欄│「洪伯然」署名1 │101 年 6 月 22日│101 年度偵字第│刑法第217 條偽造│涉嫌罪名起訴書記載為││ │院檢察署101 年│。 │枚。 │上午 9 時 53分,│2762號卷第162 │署押罪。 │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 │6 月 22 日上午│ │ │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頁。 │ │私文書罪嫌。 ││ │9 時 53 分訊問│ │ │院檢察署第二偵查│ │ │ ││ │筆錄。 │ │ │庭。 │ │ │ ││ │ ├─────┼────────┼────────┼───────┼────────┼──────────┤│ │ │認罪欄。 │「洪伯然」署名1 │101 年 6 月 22日│101 年度偵字第│刑法第217 條偽造│涉嫌罪名起訴書記載為││ │ │ │枚。 │上午 10 時 24分 │2762號卷第166 │署押罪。 │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 │ │ │ │,於臺灣雲林地方│頁。 │ │私文書罪嫌。 ││ │ │ │ │法院檢察署第二偵│ │ │ ││ │ │ │ │查庭。 │ │ │ ││ │ ├─────┼────────┼────────┼───────┼────────┼──────────┤│ │ │筆錄末之受│「洪伯然」署名1 │101 年 6 月 22日│101 年度偵字第│刑法第217 條偽造│起訴書漏列此項。 ││ │ │訊問人欄。│枚。 │上午 10 時 24分 │2762號卷第166 │署押罪。 │ ││ │ │ │ │,於臺灣雲林地方│頁。 │ │ ││ │ │ │ │法院檢察署第二偵│ │ │ ││ │ │ │ │查庭。 │ │ │ │├──┼───────┼─────┼────────┼────────┼───────┼────────┼──────────┤│ 7 │證人結文。 │證人欄。 │「洪伯然」署名1 │101 年 6 月 22日│101 年度偵字第│刑法第210 條偽造│ ││ │ │ │枚。 │上午 9 時 53分,│2762號卷第167 │私文書罪。 │ ││ │ │ │ │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頁。 │ │ ││ │ │ │ │院檢察署第二偵查│ │ │ ││ │ │ │ │庭。 │ │ │ │├──┼───────┼─────┼────────┼────────┼───────┼────────┼──────────┤│ 8 │海岸巡防總局中│受執行人簽│「洪伯然」署名1 │101 年 5 月 23 │101 年度偵字第│刑法第217 條偽造│①文件名稱起訴書誤載││ │部地區巡防局雲│名捺印欄。│枚、指印1 枚。 │日晚上 10 時,於│3748號卷第48頁│署押罪。 │ 為海巡署中部地區巡││ │林機動查緝隊搜│ │ │嘉義縣東石鄉副瀨│。 │ │ 防局雲林機動查隊搜││ │索扣押筆錄。 │ │ │村新結庄 11 號。│ │ │ 索。 ││ │ │ │ │ │ │ │②偽造時間起訴書誤載││ │ │ │ │ │ │ │ 為101 年5 月22日。││ │ │ │ │ │ │ │③證據出處起訴書誤載││ │ │ │ │ │ │ │ 為26頁。 ││ │ ├─────┼────────┼────────┼───────┼────────┼──────────┤│ │ │筆錄末之受│「洪伯然」署名1 │101 年 5 月 23 │101 年度偵字第│刑法第217 條偽造│①文件名稱起訴書誤載││ │ │執行人欄。│枚、指印1 枚。 │日晚上 10 時,於│3748號卷第49頁│署押罪。 │ 為海巡署中部地區巡││ │ │ │ │嘉義縣東石鄉副瀨│。 │ │ 防局雲林機動查隊搜││ │ │ │ │村新結庄 11 號。│ │ │ 索。 ││ │ │ │ │ │ │ │②偽造時間起訴書誤載││ │ │ │ │ │ │ │ 為101 年5 月22日。││ │ │ │ │ │ │ │③證據出處起訴書誤載││ │ │ │ │ │ │ │ 為26頁反面。 ││ │ ├─────┼────────┼────────┼───────┼────────┼──────────┤│ │ │騎縫處。 │指印2 枚。 │101 年 5 月 23 │101 年度偵字第│刑法第217 條偽造│起訴書漏列此項。 ││ │ │ │ │日晚上 10 時,於│3748號卷第47頁│署押罪。 │ ││ │ │ │ │嘉義縣東石鄉副瀨│反面至第49頁。│ │ ││ │ │ │ │村新結庄 11 號。│ │ │ │├──┼───────┼─────┼────────┼────────┼───────┼────────┼──────────┤│ 9 │海巡防總局中部│所有人/持│「洪伯然」署名1 │101 年 5 月 23 │101 年度偵字第│刑法第217 條偽造│①文件名稱起訴書誤載││ │地區巡防局雲林│有人/保管│枚、指印1 枚。 │日晚上 10 時,於│3748號卷第50頁│署押罪。 │ 為海巡署中部地區巡││ │機動查緝隊扣押│人欄。 │ │嘉義縣東石鄉副瀨│。 │ │ 防局雲林機動查隊扣││ │物品目錄表。 │ │ │村新結庄 11 號。│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②偽造時間起訴書誤載││ │ │ │ │ │ │ │ 為101 年5 月22日。││ │ │ │ │ │ │ │③證據出處起訴書誤載││ │ │ │ │ │ │ │ 為27頁。 ││ │ │ │ │ │ │ │④涉嫌罪名起訴書記載││ │ │ │ │ │ │ │ 為涉犯刑法第210 條││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 │騎縫處。 │指印1 枚。 │101 年 5 月 23 │101 年度偵字第│刑法第217 條偽造│起訴書漏列此項。 ││ │ │ │ │日晚上 10 時,於│3748號卷第49頁│署押罪。 │ ││ │ │ │ │嘉義縣東石鄉副瀨│反面至第50頁。│ │ ││ │ │ │ │村新結庄 11 號。│ │ │ ││ │ │ │ │ │ │ │ │├──┼───────┼─────┼────────┼────────┼───────┼────────┼──────────┤│ │海巡署巡防總局│受執行人欄│「洪伯然」署名1 │101 年 5 月 23 │101 年度偵字第│刑法第210 條偽造│①文件名稱起訴書記載││ │中部地區巡防局│。 │枚、指印1 枚。 │日晚上 10 時,於│3748號卷第51頁│私文書罪。 │ 為扣押物品收據。 ││ │雲林機動查緝隊│ │ │嘉義縣東石鄉副瀨│。 │ │②偽造時間起訴書誤載││ │扣押物品收據。│ │ │村新結庄 11 號。│ │ │ 為101 年5 月22日。││ │ │ │ │ │ │ │③證據出處起訴書誤載││ │ │ │ │ │ │ │ 為27頁背面。 ││ │ ├─────┼────────┼────────┼───────┼────────┼──────────┤│ │ │騎縫處。 │指印1 枚。 │101 年 5 月 23 │101 年度偵字第│刑法第217 條偽造│起訴書漏列此項。 ││ │ │ │ │日晚上 10 時,於│3748號卷第50頁│署押罪。 │ ││ │ │ │ │嘉義縣東石鄉副瀨│反面至第51頁。│ │ ││ │ │ │ │村新結庄 11 號。│ │ │ │├──┼───────┼─────┼────────┼────────┼───────┼────────┼──────────┤│ │刑事訴訟法第95│被告知人欄│「洪伯然」署名1 │101 年 5 月 24 │101 年度偵字第│刑法第210 條偽造│證據出處起訴書誤載為││ │條權利告知書。│。 │枚、指印1 枚。 │日凌晨 1 時 45 │3748號卷第52頁│私文書罪。 │28頁。 ││ │ │ │ │分,地點不詳。 │。 │ │ ││ │ ├─────┼────────┼────────┼───────┼────────┼──────────┤│ │ │騎縫處。 │指印1 枚。 │101 年 5 月 24 │101 年度偵字第│刑法第217 條偽造│起訴書漏列此項。 ││ │ │ │ │日凌晨 1 時 45 │3748號卷第51頁│署押罪。 │ ││ │ │ │ │分,地點不詳。 │反面至第52頁。│ │ │├──┼───────┼─────┼────────┼────────┼───────┼────────┼──────────┤│ │海岸巡防總局中│受執行人簽│「洪伯然」署名1 │101 年 5 月 23 │101 年度偵字第│刑法第217 條偽造│①文件名稱起訴書誤載││ │部地區巡防局雲│名捺印欄。│枚、指印1 枚。 │日晚上 9 時 5 分│3748號卷第54頁│署押罪。 │ 為海巡署中部地區巡││ │林機動查緝隊搜│ │ │,於嘉義縣東石鄉│。 │ │ 防局雲林機動查隊搜││ │索扣押筆錄。 │ │ │朴子溪南岸堤防邊│ │ │ 索扣押筆錄。 ││ │ │ │ │港墘 63 南分 27 │ │ │②證據出處起訴書誤載││ │ │ │ │電線桿旁。 │ │ │ 為第29頁。 ││ │ ├─────┼────────┼────────┼───────┼────────┼──────────┤│ │ │筆錄末之受│「洪伯然」署名1 │101 年 5 月 23 │101 年度偵字第│刑法第217 條偽造│①文件名稱起訴書誤載││ │ │執行人欄。│枚、指印1 枚。 │日晚上 9 時 5 分│3748號卷第55頁│署押罪。 │ 為海巡署中部地區巡││ │ │ │ │,於嘉義縣東石鄉│。 │ │ 防局雲林機動查隊搜││ │ │ │ │朴子溪南岸堤防邊│ │ │ 索扣押筆錄。 ││ │ │ │ │港墘 63 南分 27 │ │ │②證據出處起訴書誤載││ │ │ │ │電線桿旁。 │ │ │ 為第29頁背面。 ││ │ ├─────┼────────┼────────┼───────┼────────┼──────────┤│ │ │騎縫處。 │指印2 枚。 │101 年 5 月 23 │101 年度偵字第│刑法第217 條偽造│起訴書漏列此項。 ││ │ │ │ │日晚上 9 時 5 分│3748號卷第53頁│署押罪。 │ ││ │ │ │ │,於嘉義縣東石鄉│反面至第55頁。│ │ ││ │ │ │ │朴子溪南岸堤防邊│ │ │ ││ │ │ │ │港墘 63 南分 27 │ │ │ ││ │ │ │ │電線桿旁。 │ │ │ │├──┼───────┼─────┼────────┼────────┼───────┼────────┼──────────┤│ │海岸巡防總局中│受執行人欄│「洪伯然」署名1 │101 年 5 月 23 │101 年度偵字第│刑法第210 條偽造│①文件名稱起訴書誤載││ │部地區巡防局雲│。 │枚、指印1 枚。 │日晚上 9 時 5 分│3748號卷第56頁│私文書罪。 │ 為扣押物品收據。 ││ │林機動查緝隊扣│ │ │,於嘉義縣東石鄉│。 │ │②證據出處起訴書誤載││ │押物品收據。 │ │ │朴子溪南岸堤防邊│ │ │ 為第30頁。 ││ │ │ │ │港墘 63 南分 27 │ │ │ ││ │ │ │ │電線桿旁。 │ │ │ ││ │ ├─────┼────────┼────────┼───────┼────────┼──────────┤│ │ │騎縫處。 │指印1 枚。 │101 年 5 月 23 │101 年度偵字第│刑法第217 條偽造│起訴書漏列此項。 ││ │ │ │ │日晚上 9 時 5 分│3748號卷第55頁│署押罪。 │ ││ │ │ │ │,於嘉義縣東石鄉│反面至第56頁。│ │ ││ │ │ │ │朴子溪南岸堤防邊│ │ │ ││ │ │ │ │港墘 63 南分 27 │ │ │ ││ │ │ │ │電線桿旁。 │ │ │ │├──┼───────┼─────┼────────┼────────┼───────┼────────┼──────────┤│ │中部地區巡防局│所有人/持│「洪伯然」署名3 │101 年 5 月 23 │101 年度偵字第│刑法第217 條偽造│①文件名稱起訴書誤載││ │雲林機動查緝隊│有人/保管│枚、指印3 枚。 │日晚上 9 時 5 分│3748號卷第57頁│署押罪。 │ 為海巡署中部地區巡││ │搜索扣押目錄表│人欄。 │ │,於嘉義縣東石鄉│至第58頁。 │ │ 防局雲林機動查隊扣││ │。 │ │ │朴子溪南岸堤防邊│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港墘 63 南分 27 │ │ │②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起││ │ │ │ │電線桿旁。 │ │ │ 訴書誤載為「洪伯然││ │ │ │ │ │ │ │ 」署名3 枚、指印4 ││ │ │ │ │ │ │ │ 枚。 ││ │ │ │ │ │ │ │③證據出處起訴書誤載││ │ │ │ │ │ │ │ 為第30頁背面至第31││ │ │ │ │ │ │ │ 頁。 ││ │ │ │ │ │ │ │④涉嫌罪名起訴書記載││ │ │ │ │ │ │ │ 為涉犯刑法第210 條││ │ │ │ │ │ │ │ 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 │騎縫處。 │指印2 枚。 │101 年 5 月 23 │101 年度偵字第│刑法第217 條偽造│①文件名稱起訴書誤載││ │ │ │ │日晚上 9 時 5 分│3748號卷第56頁│署押罪。 │ 為海巡署中部地區巡││ │ │ │ │,於嘉義縣東石鄉│反面至第58頁。│ │ 防局雲林機動查隊扣││ │ │ │ │朴子溪南岸堤防邊│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港墘 63 南分 27 │ │ │②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起││ │ │ │ │電線桿旁。 │ │ │ 訴書誤載為指印1 枚││ │ │ │ │ │ │ │ 。 ││ │ │ │ │ │ │ │③證據出處起訴書誤載││ │ │ │ │ │ │ │ 為第30頁背面至第31││ │ │ │ │ │ │ │ 頁。 │├──┴───────┴─────┴────────┴────────┴───────┴────────┴──────────┤│共偽造「洪伯然」署名26枚、指印43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