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韋德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韋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韋德於民國96年10月9 日起至102 年6 月22日止受僱於莊○○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商行」,擔任業務兼司機之工作,負有為○○商行開發新客戶、銷售暨運送貨品及收取貨款等任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劉韋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
⒈於99年11月2 日後某日,在位於雲○○○○鄉某處之「○○
羊肉爐」商號,持○○商行之銷貨單,向「○○羊肉爐」商號之員工請領新臺幣(下同)7,275 元之貨款後,隨即將業務上持有之7,275 元予以侵占入己。
⒉於100 年1 月某日,在位於雲○○○○市某處之「雲○○」
商號,持○○商行之銷貨單,向「雲○○」商號之員工請領10,440元之貨款後,隨即將業務上持有之10,440元予以侵占入己。
⒊於100 年1 月某日,在位於雲○○○○鄉○○路○○○ ○○ 號
之「可○○小吃部」商號,持○○商行之銷貨單,向「可○○小吃部」商號之員工請領16,470元之貨款後,隨即將業務上持有之16,47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商行之會計徐○○於100 年1 月28日例行查帳時,發覺上開侵占情事,莊○○於詢問劉韋德詳情後,僅要求返還侵占款項,並暫予宥恕而未提告。
㈡劉韋德經宥恕後,仍未自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
背信及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各別犯意,先於不詳時、地購入藍、黃各1 聯之一份二聯式空白銷貨單1 本,再於下述時、地,為背信及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行:
⒈劉韋德在接受址設○○市○○路○ 段○○○ 號之「○○」商號
訂購貨品後,於100 年12月某日,在該「○○」商號附近,未經莊○○之同意,擅自將○○商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下稱○○發票章),接續盜蓋於上開自行購買之空白銷貨單藍、黃聯上(銷貨單編號116 部分),並將七星菸、峰菸、仕高利達威士忌等銷售物品,填載於藍、黃聯上,以表彰銷貨單所載貨品,係由○○商行賣與「○○」商號,再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開貨品,充作○○商行之貨品,連同銷貨單黃聯部分交付與「○○」商號,而持以行使之,至銷貨單藍聯部份,則留存之,劉韋德即以此方式,違背其為○○商行銷售及運送貨物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商行之銷貨利益,且足生損害於○○商行及「○○」商號。
⒉劉韋德在接受址設○○市○○路○○○○ 號某「○○」商號訂
購貨品後,於100 年12月21日,在該「○○」商號附近,未經莊○○之同意,擅自將○○發票章,接續盜蓋於上開自行購買之空白銷貨單藍、黃聯上(銷貨單編號117 部分),並將海尼根啤酒等銷售物品,填載於藍、黃聯上,以表彰銷貨單所載貨品,係由○○商行賣與「○○」商號,再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開貨品,充作○○商行之貨品,連同銷貨單黃聯部分交付與「○○」商號,而持以行使之,至銷貨單藍聯部份,則留存之,劉韋德即以此方式,違背其為○○商行銷售及運送貨物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商行之銷貨利益,且足生損害於○○商行及「○○」商號。
⒊劉韋德在接受址設○○市鎮○路○○○○○○○號訂購貨品
後,於100 年12月21日,在該「○○○」商號附近,未經莊○○之同意,擅自將○○發票章,接續盜蓋於上開自行購買之空白銷貨單藍、黃聯上(銷貨單號118 部分),並將海尼根啤酒、蘋果西打、礦泉水、金門高梁酒等銷售物品,填載於藍、黃聯上,以表彰銷貨單所載貨品,係由○○商行賣與「○○○」商號,再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開貨品,充作○○商行之貨品,連同銷貨單黃聯部分交付與「○○○」商號,而持以行使之,至銷貨單藍聯部份,則留存之,劉韋德即以此方式,違背其為○○商行銷售及運送貨物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商行之銷貨利益,且足生損害於○○商行及「○○○」商號。
⒋劉韋德在接受上開「○○」商號訂購貨品後,於101 年1 月
某日,在該「○○」商號附近,未經莊○○之同意,擅自將○○發票章,接續盜蓋於上開自行購買之空白銷貨單藍、黃聯上(銷貨單編號122 部分),並將七星菸、峰菸、雲斯頓菸、仕高利達威士忌等銷售物品,填載於藍、黃聯上,以表彰銷貨單所載貨品,係由○○商行賣與「○○」商號,再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開貨品,充作○○商行之貨品,連同銷貨單黃聯部分交付與「○○」商號,而持以行使之,至銷貨單藍聯部份,則留存之,劉韋德即以此方式,違背其為○○商行銷售及運送貨物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商行之銷貨利益,且足生損害於○○商行及「○○」商號。
⒌劉韋德在接受上開「○○」商號訂購貨品後,於101 年1 月
5 日,在該「○○」商號附近,未經莊○○之同意,擅自將○○發票章,接續盜蓋於上開自行購買之空白銷貨單藍、黃聯上(銷貨單編號125 部分),並將烏龍茶、金門高梁酒、麥卡倫、蘇格登、仕高利達威士忌等銷售物品,填載於藍、黃聯上,以表彰銷貨單所載貨品,係由○○商行賣與「○○」商號,再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開貨品,充作○○商行之貨品,連同銷貨單黃聯部分交付與「○○」商號,而持以行使之,至銷貨單藍聯部份,則留存之,劉韋德即以此方式,違背其為○○商行銷售及運送貨物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商行之銷貨利益,且足生損害於○○商行及「○○」商號。
⒍劉韋德在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之人訂購
貨品後,於101 年1 月8 日,在○○市○○路上某喜宴場合附近,未經莊○○之同意,擅自將○○發票章,接續盜蓋於上開自行購買之空白銷貨單藍、黃聯上(銷貨單編號126 部分),並將仕高利達威士忌、臺灣金牌啤酒、果汁等銷售物品,填載於藍、黃聯上,以表彰銷貨單所載貨品,係由○○商行賣與「○哥」,再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開貨品,充作○○商行之貨品,連同銷貨單藍聯部分交付與「○哥」,而持以行使之,至銷貨單黃聯部份,則留存之,劉韋德即以此方式,違背其為○○商行銷售及運送貨物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商行之銷貨利益,且足生損害於○○商行及「○哥」。
⒎劉韋德在接受址設○○市○○路○○○○○○○號訂購貨品
後,於101 年3 月8 日,在該「○○」商號附近,未經莊○○之同意,擅自將○○發票章,接續盜蓋於上開自行購買之空白銷貨單藍、黃聯上(銷貨單編號132 部分),並將臺灣生啤酒等銷售物品,填載於藍、黃聯上,以表彰銷貨單所載貨品,係由○○商行賣與「○○」商號,再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開貨品,充作○○商行之貨品,連同銷貨單黃聯部分交付與「○○」商號,而持以行使之,至銷貨單藍聯部份,則留存之,劉韋德即以此方式,違背其為○○商行銷售及運送貨物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商行之銷貨利益,且足生損害於○○商行及「○○」商號。
⒏劉韋德在接受上開「○○」商號訂購貨品後,於101 年3 月
24日,在該「○○」商號附近,未經莊○○之同意,擅自將○○發票章,接續盜蓋於上開自行購買之空白銷貨單藍、黃聯上(銷貨單編號134 部分),並將燕京啤酒等銷售物品,填載於藍、黃聯上,以表彰銷貨單所載貨品,係由○○商行賣與「○○」商號,再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開貨品,充作○○商行之貨品,連同銷貨單黃聯部分交付與「○○」商號,而持以行使之,至銷貨單藍聯部份,則留存之,劉韋德即以此方式,違背其為○○商行銷售及運送貨物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商行之銷貨利益,且足生損害於○○商行及「○○」商號。
⒐劉韋德在接受址設○○市○○○○區○○○路○ 號某「○○
快炒」商號訂購貨品後,於101 年4 月12日,在該「○○快炒」商號附近,未經莊○○之同意,擅自將○○發票章,接續盜蓋於上開自行購買之空白銷貨單藍、黃聯上(銷貨單編號135 部分),並將臺灣生啤酒等銷售物品,填載於藍、黃聯上,以表彰銷貨單所載貨品,係由○○商行賣與「○○快炒」商號,再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開貨品,充作○○商行之貨品,連同銷貨單黃聯部分交付與「○○快炒」商號,而持以行使之,至銷貨單藍聯部份,則留存之,劉韋德即以此方式,違背其為○○商行銷售及運送貨物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商行之銷貨利益,且足生損害於○○商行及「○○快炒」商號。
⒑劉韋德在接受上開「○○」商號訂購貨品後,於101 年5 月
4 日,在該「○○」商號附近,未經莊○○之同意,擅自將○○發票章,接續盜蓋於上開自行購買之空白銷貨單藍、黃聯上(銷貨單編號137 部分),並將青島啤酒等銷售物品,填載於藍、黃聯上,以表彰銷貨單所載貨品,係由○○商行賣與「○○」商號,再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開貨品,充作○○商行之貨品,連同銷貨單黃聯部分交付與「○○」商號,而持以行使之,至銷貨單藍聯部份,則留存之,劉韋德即以此方式,違背其為○○商行銷售及運送貨物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商行之銷貨利益,且足生損害於○○商行及「○○」商號。
⒒劉韋德接受上開「○○」商號訂購貨品後,於101 年6 月2
日,在該「○○」商號附近,未經莊○○之同意,擅自將○○發票章,接續盜蓋於上開自行購買之空白銷貨單藍、黃聯上(銷貨單編號138 部分),並將七星菸、峰菸、雲斯頓菸等銷售物品,填載於藍、黃聯上,以表彰銷貨單所載貨品,係由○○商行賣與「○○」商號,再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開貨品,充作○○商行之貨品,連同銷貨單黃聯部分交付與「○○」商號,而持以行使之,至銷貨單藍聯部份,則留存之,劉韋德即以此方式,違背其為○○商行銷售與運送貨物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商行之銷貨利益,且足生損害於○○商行及「○○」商號。
⒓劉韋德在接受上開「○○」商號訂購貨品後,於101 年6 月
21日,在該「○○」商號附近,未經莊○○之同意,擅自將○○發票章,接續盜蓋於上開自行購買之空白銷貨單藍、黃聯上(銷貨單編號139 部分),並將威雀威士忌、軒尼斯酒等銷售物品,填載於藍、黃聯上,以表彰銷貨單所載貨品,係由○○商行賣與「○○」商號,再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開貨品,充作○○商行之貨品,連同銷貨單黃聯部分交付與「○○」商號,而持以行使之,至銷貨單藍聯部份,則留存之,劉韋德即以此方式,違背其為○○商行銷售及運送貨物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商行之銷貨利益,且足生損害於○○商行及「○○」商號。
⒔劉韋德接受上開「○○」商號訂購貨品後,於101 年6 月28
日,在該「○○」商號附近,未經莊○○之同意,擅自將○○發票章,接續盜蓋於上開自行購買之空白銷貨單藍、黃聯上(銷貨單編號140 部分),並將青島啤酒等銷售物品,填載於藍、黃聯上,以表彰銷貨單所載貨品,係由○○商行賣與「○○」商號,再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開貨品,充作○○商行之貨品,連同銷貨單黃聯部分交付與「○○」商號,而持以行使之,至銷貨單藍聯部份,則留存之,劉韋德即以此方式,違背其為○○商行銷售及運送貨物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商行之銷貨利益,且足生損害於○○商行及「○○」商號。
㈢劉韋德接受上開「○○」商號訂購貨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基於背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 月某日,在上開「○○」商號內,未經莊○○之同意,擅自將○○發票章,接續盜蓋於上開自行購買之空白銷貨單藍、黃聯上(銷貨單編號119 部分),並將燕京啤酒、烏龍茶、礦泉水等物品,填載於黃、藍聯上,以表彰銷貨單所載貨品,係由「○○」商號向○○商行所訂購,足生損害於○○商行。其後,劉韋德於準備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貨品,充作○○商行之貨品,連同銷貨單黃聯部分交付與「○○」商號時,因故未完成交易而使背信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另該銷貨單亦因此而未行使。嗣莊○○於101 年7 月23日駕駛劉韋德管理之貨車外出送貨時,發現該車上放有已盜蓋○○商行發票章且載明銷貨數量之銷貨單15張,及空白銷貨單1 本後,查悉上述㈡、㈢情事,但莊○○僅將上開銷貨單予以保管,對劉韋德仍再次宥恕而未提告。
㈣詎劉韋德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負有為○○商行銷售貨品之任
務,竟在接受上開「○○」商號訂購貨品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101 年9 月15日,在上開「○○」商號內,擅自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燕京啤酒,賣與○○商行之客戶「○○」商號,而違背其為○○商行銷售貨品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商行之銷貨利益。嗣莊○○於101 年9 月17日駕駛劉韋德管理之貨車時,再次發現該車上放有非屬○○商行所有,但已記載銷售店家、商品名稱、數量及價額之銷貨單(未盜蓋○○發票章)後,告訴究辦,並扣得由莊○○提出之①劉韋德所有,已盜蓋○○商行發票章且載明銷貨數量之銷貨單15張(扣於偵卷第9 、10頁、第12頁至第14頁),及②劉韋德所有,預備供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空白銷貨單1 本(內為藍、黃各1 聯之一份二聯式空白銷貨單,其上無任何文字記載,但已盜蓋○○發票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商行即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韋德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莊○○、證人即○○商行會計徐○○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結文第64、65頁),並有○○商行內部公告1 張(偵卷第4 頁)、銷貨單1 張(○○羊肉爐部分,偵卷第5 頁)、銷貨日報表2 紙(雲○○部分、可○○小吃部部分,偵卷第6 、7 頁)、切結書2紙(偵卷第51、52頁)、101 年9 月15日銷貨予1801商號之銷貨單照片1 紙(未盜蓋○○發票章,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已盜蓋○○商行發票章之銷貨單15張(偵卷第
9 、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空白銷貨單1 本可憑,另經本院勘驗扣案之空白銷貨單後,結果略以:該銷貨單是藍、黃各1 聯之一份二聯式之銷貨單,其內並無任何文字記載,但已蓋○○發票章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
126 頁反面),上開卷證已足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施詐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因錯誤而交付財物,並造成損害為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將自行取得之貨品,充作○○商行之貨品賣與「○○」等商號之行為,有對「○○」等商號施以詐術之行為外觀,然觀諸扣案之銷貨單15張(偵卷第
9 頁至第14頁),被告出貨與「○○」等商號之商品,諸如:燕京啤酒、青島啤酒、麥卡倫威士忌、烏龍茶等,均係市面上常見之貨品,不具有特殊性,在此種常見貨品之一般交易情形,「○○」等商號願意購買上開貨品,多係因出賣人所賣貨品之價格符合自己之需求,而非對出賣之特定對象有所偏好,換言之,究竟是被告還是○○商行將上開貨品賣與「○○」等商號,「○○」等商號未必關心,參以被告所使用之銷貨單與○○商行之銷貨單(蓋有「○○」字樣,偵卷第14頁)有明顯之不同,及被告所陳:菸的部份,店家確實知道是我私底下調給他們的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反面),則「○○」等商號是否係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陷於與○○商行買賣商品之錯誤?即屬有疑。又縱使「○○」等商號因此陷於交易對象之錯誤,但在此種常見貨品之一般交易情況,「○○」等商號之所以願意進行交易並交付價金,應係認為交易條件合乎自己需求,因而基於合理之買賣條件,同意將買賣價金交付與被告,是「○○」等商號縱有財物交付之行為,亦與交易對象之錯誤認知未必有關。甚者,在合理的交易條件下,「○○」等商號與被告所進行之交易,亦難認有何損害可言。是被告縱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併此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規定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科處或併科罰金刑之數額,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⒈至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所為如事實欄㈡⒈至⒔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所為如事實欄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2項、第1 項背信未遂罪;所為如事實欄㈣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又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而漏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58號、101 年度臺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已就被告之背信行為加以載明(包含背信犯意及以自行購入之菸酒賣與○○商行客戶之背信行為),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依前說明,仍無礙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之認定,且本院已於審判中告知被告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另涉犯背信及背信未遂罪(本院卷第22、124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另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㈢之行為已達背信既遂部分,容有未洽,應由本院逕論以刑法第342 條第2 項之背信未遂罪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僅達未遂及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理由,詳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就事實欄㈡⒈至⒔及㈢之盜蓋○○發票章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就事實欄㈡⒈至⒔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㈡⒈至⒔及㈢之各次偽造私文書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偽造藍、黃二聯式銷貨單,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偽造藍、黃聯銷貨單之數個舉動,為單一偽造文書行為之接續施行,分別以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㈡⒈至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私自販賣貨品與○○商行客戶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所為如事實欄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私文書及背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商行之員工,受
領○○商行之薪俸,原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為○○商行之利益從事業務,扮演好員工之角色,然其竟為貪圖小利,擅自將貨款據為己用,且將自行取得之商品充作○○商行之商品賣與○○商行之客戶,甚至盜蓋○○發票章於銷貨單上,以向○○商行客戶表達貨品係由○○商行賣出,所為違反員工執行業務時應盡之義務,損害○○商行之利益及交易信用,且被告上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遭發現後,莊○○曾予以宥恕,但被告不久後故態復萌,終至莊○○難以忍受而提出告訴且不願和解,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原應從重量刑,以彰國法。然慮及被告3 次侵占○○商行之貨款數額分別為7,275 、10,440、16,470元,金額尚非甚鉅,而其以自行取得之貨品擅自與○○商行客戶進行交易部分,倘扣除被告自行支出之貨品成本,每一次交易獲利應當未臻豐碩,可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鉅,加以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本次初罹刑章,犯罪情節復非嚴鉅,應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如處以重刑令入監獄施以矯治,未必有利於其更生及復歸社會。再者,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辯護人代被告表示願以總金額46萬元與莊○○和解作為緩刑條件(本院卷第104 頁),惜莊○○基於各種考量,不願與被告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承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然考量被告未與莊○○達成和解,且被告為上開犯行受莊○○宥恕不久又再犯,如未予適當處罰,恐未能使其生警惕之心,故辯護人之請求,尚難憑採。
㈤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發票章盜蓋於黃、藍兩聯式空白銷貨單上之印文,因屬盜用他人真正印章之印文,依前說明,該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沒收之列。又事實欄㈡⒈至⒔及㈢所示偽造之藍、黃聯銷貨單,其中:①已交付與買受商號部分,因該銷貨單已屬買受商號所有,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之;②已盜蓋○○發票章但留存其處而未交付與買受商號之銷貨單(銷貨單編號116 至118 、122 、125 、12
6 、132 、134 、135 、137 至140 ,除編號126 為黃聯外,其他均為藍聯),及已盜蓋○○發票章但尚未行使之銷貨單(銷貨單編號119 ,含藍、黃各1 聯),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空白銷貨單1 本,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事實欄㈡⒈至⒔及㈢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該空白銷貨單縱已盜蓋○○發票章,但因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地,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貨品,賣與簡稱「○」之○○商行客戶,而違背其為○○商行銷售與運送貨物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商行銷售貨品之利益,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銷貨單編號119 部分),提示與該客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商行等語。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編號119 號之銷貨單上簡稱「○」之客戶,即「○○」商號,但該次交易應未成功,如交易有完成,「○○」商號應會在銷貨單上簽名,且伊會將銷貨單之黃聯或藍聯交與「○○」商號,故從銷貨單編號119 之黃聯、藍聯都在,且銷貨單上沒有「○○」商號之簽名或記載金額,可看出該次交易未完成,且銷貨單亦未提示與「○○」商號等語(本院卷第29、30、126 頁)。
辯護人則以:「○○」商號向被告購買貨品應需要取得銷貨單,才能在「○○」商號內部進行報帳,但銷貨單編號119部分,黃、藍聯均扣於卷內,應可佐證該次交易並未完成,且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無就此部分犯行予以否認之必要等語置辯(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經查:①檢察官偵查中並未傳喚「○○」商號之負責人或職員說明該次交易是否完成;於本院審理時,本欲傳喚「○○」商號之負責人到庭作證,嗣以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不能而捨棄,則該次交易是否確已完成?已然有疑。②扣案之被告用以偽造本案私文書之空白銷貨單,係藍、黃各1 聯之二聯式銷貨單,前已認定,倘被告真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何以銷貨單編號
119 之黃、藍聯均扣於卷內而未交付買受商號(偵卷第10、59頁)?且辯護人辯稱:如交易有完成,買受商號應會取回
1 聯銷貨單以為作帳憑據等語,並未違反交易常態,則在編號119 之黃、藍聯銷貨單均扣於卷內之情況下,該交易是否完成?被告是否有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均非無疑。再者,觀諸扣案之已盜蓋○○發票章但留存被告處而未交付與買受商號之銷貨單(銷貨單編號116 至118 、122 、125 、126、132 、134 、135 、137 至140 部分),其內多有金額之記載或商號之簽名,被告可藉此判斷出售時之商品價格,並據買受商號之簽名進行請領款項。然而,銷貨單編號119 部分,僅有商品名稱及數量,但銷售價格及商號簽名均付之闕如,如謂該次交易已完成,在缺乏銷售價格之記載及買受商號未簽名之情況下,被告向買受商號請領貨款勢必出現困難,是被告辯稱:如交易有完成銷貨單上應會有金額之記載或商號簽名等語,即非全屬無稽。此外,本院遍查卷內證據(包含莊○○、徐○○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該次交易確已完成且被告確有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無法證明,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屬有罪,則與前開事實欄㈢之偽造私文書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
210 條、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 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 │ │ │├──┼────────┼──────────┼──────┤│1. │事實欄一、㈠⒈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一││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編號1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2. │事實欄一、㈠⒉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一││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編號2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3. │事實欄一、㈠⒊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一││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編號3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4. │事實欄一、㈡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編號1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 ││ │ │造銷貨單藍聯壹張(銷│ ││ │ │貨單編號:壹壹陸號)│ ││ │ │及空白銷貨單壹本,均│ ││ │ │沒收之。 │ │├──┼────────┼──────────┼──────┤│5. │事實欄一、㈡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編號2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 ││ │ │造銷貨單藍聯壹張(銷│ ││ │ │貨單編號:壹壹柒號)│ ││ │ │及空白銷貨單壹本,均│ ││ │ │沒收之。 │ │├──┼────────┼──────────┼──────┤│6. │事實欄一、㈡⒊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編號3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 ││ │ │造銷貨單藍聯壹張(銷│ ││ │ │貨單編號:壹壹捌號)│ ││ │ │及空白銷貨單壹本,均│ ││ │ │沒收之。 │ │├──┼────────┼──────────┼──────┤│7. │事實欄一、㈡⒋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編號5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 ││ │ │造銷貨單藍聯壹張(銷│ ││ │ │貨單編號:壹貳貳號)│ ││ │ │及空白銷貨單壹本,均│ ││ │ │沒收之。 │ │├──┼────────┼──────────┼──────┤│8. │事實欄一、㈡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編號6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 ││ │ │造銷貨單藍聯壹張(銷│ ││ │ │貨單編號:壹貳伍號)│ ││ │ │及空白銷貨單壹本,均│ ││ │ │沒收之。 │ │├──┼────────┼──────────┼──────┤│9. │事實欄一、㈡⒍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編號7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 ││ │ │造銷貨單黃聯壹張(銷│ ││ │ │貨單編號:壹貳陸號)│ ││ │ │及空白銷貨單壹本,均│ ││ │ │沒收之。 │ │├──┼────────┼──────────┼──────┤│10. │事實欄一、㈡⒎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編號8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 ││ │ │造銷貨單藍聯壹張(銷│ ││ │ │貨單編號:壹叁貳號)│ ││ │ │及空白銷貨單壹本,均│ ││ │ │沒收之。 │ │├──┼────────┼──────────┼──────┤│11. │事實欄一、㈡⒏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編號9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 ││ │ │造銷貨單藍聯壹張(銷│ ││ │ │貨單編號:壹叁肆號)│ ││ │ │及空白銷貨單壹本,均│ ││ │ │沒收之。 │ │├──┼────────┼──────────┼──────┤│12. │事實欄一、㈡⒐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編號10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 ││ │ │造銷貨單藍聯壹張(銷│ ││ │ │貨單編號:壹叁伍號)│ ││ │ │及空白銷貨單壹本,均│ ││ │ │沒收之。 │ │├──┼────────┼──────────┼──────┤│13. │事實欄一、㈡⒑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編號11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 ││ │ │造銷貨單藍聯壹張(銷│ ││ │ │貨單編號:壹叁柒號)│ ││ │ │及空白銷貨單壹本,均│ ││ │ │沒收之。 │ │├──┼────────┼──────────┼──────┤│14. │事實欄一、㈡⒒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編號12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 ││ │ │之銷貨單藍聯壹張(銷│ ││ │ │貨單編號:壹叁捌號)│ ││ │ │及銷貨單壹本,均沒收│ ││ │ │之。 │ │├──┼────────┼──────────┼──────┤│15. │事實欄一、㈡⒓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編號13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 ││ │ │造銷貨單藍聯壹張(銷│ ││ │ │貨單編號:壹叁玖號)│ ││ │ │及空白銷貨單壹本,均│ ││ │ │沒收之。 │ │├──┼────────┼──────────┼──────┤│16. │事實欄一、㈡⒔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附表二││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編號14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 ││ │ │造銷貨單藍聯壹張(銷│ ││ │ │貨單編號:壹肆零號)│ ││ │ │及空白銷貨單壹本,均│ ││ │ │沒收之。 │ │├──┼────────┼──────────┼──────┤│17. │事實欄一、㈢ │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起訴書附表二││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編號4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銷│ ││ │ │貨單藍聯、黃聯各壹張│ ││ │ │(銷貨單編號:壹壹玖│ ││ │ │號)及空白銷貨單壹本│ ││ │ │,均沒收之。 │ │├──┼────────┼──────────┼──────┤│18. │事實欄一、㈣ │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事實欄││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一、㈢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