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易哲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黃豐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76 、3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拾貳月貳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重大,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後未出面到案,自承擔憂其犯行被發現,又將被害人屍體丟入大排湮滅證據,顯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經判決確定,刑期非短,難保不會逃亡,故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3 年5 月23日起羈押被告3 月,本院並於103 年8 月21日裁定被告自103 年8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於103 年10月17日裁定被告自103 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對於是否延長羈押被告,檢察官表示被告所犯為重罪,以其他限制手段無法保全被告將來之執行,請延長羈押被告等語。被告表示發生這件事情之後,已知道自己做錯事情,請庭上給我交保之機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黃豐欽律師表示,被告無逃亡的計畫,且已羈押將近1 年,請准予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簡承佑律師則表示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被告的經濟情形及家庭背景根本不可能逃亡,請求給予適當之金額交保等語。
三、本件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就起訴書所涉犯罪行為,大致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無疑,又被告在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並於本院103 年5 月23日訊問時自承係擔憂犯行被發現而未主動投案,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罪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如經認定有罪,其宣告之刑勢必不輕,依一般人對於長期刑罰之畏懼心理,被告極有可能逃避執行而逃亡,自仍有保全被告之必要。被告於犯後擔憂犯行被發現而未主動投案,已有逃亡之虞,於遭羈押後,縱然向本院承諾不會逃亡,本院亦難以採信。再參酌本案情節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爰裁定應自103 年12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雅琪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