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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易哲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黃豐欽律師被 告 王慧瑩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876 、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甲○○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結婚,隨即於000 年

0 月生下吳○○(000 年0 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年籍資料詳卷),2 人甫於103 年12月15日兩願離婚。丁○○與甲○○於102 年10月間於網咖工作認識,進而交往,甲○○因與乙○○感情不睦,而於同年10月31日攜吳○○離家,隨同丁○○前往雲林縣虎尾鎮,丁○○於同年11月2 日承租雲林縣○○鎮○○路○○○ 號5 樓A3室套房,與甲○○及吳○○共同居住於該處。丁○○為成年人,基於傷害、對未滿16歲之人妨害其身心之健全及發育,及剝奪行動自由之集合犯意,客觀上能預見人之頭部為重要器官,若以硬物大力揮打2歲餘幼童之頭部,可能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主觀上卻未預見,因僅2 歲餘之兒童吳○○經常哭鬧,使丁○○感到厭煩,於102 年11月中旬至12月初之間某日,開始常以徒手毆打吳○○之大小腿、屁股,並向甲○○表示必須限制吳○○每天只能吃5 片土司,亦常以鞋帶綁住吳○○雙手、以鞋帶或背包肩帶將吳○○綁在上開租屋處衣帽架上,嗣於同年12月23日前1 、2 周,丁○○以至少每2 、3 天1 次之頻率,徒手毆打吳○○之肚子、屁股、大腿等處,在此期間內曾以硬底拖鞋大力揮打吳○○之頭部,以此傷害、限制飲食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對吳○○長期施以凌虐,妨害吳○○之身心健全及發育。丁○○於102 年12月23日上班前,承前開犯意,以鞋帶將吳○○綑綁於租屋處衣帽架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丁○○出門上班後,甲○○即將吳○○鬆綁,丁○○於同日晚間6 、7 時下班回到上開租屋處時,見吳○○未遭綑綁於衣帽架而大怒,承前開犯意,再次將吳○○綑綁於衣帽架,徒手毆打吳○○之屁股及大腿等處,並以硬底拖鞋大力揮打吳○○頭部,甲○○見狀制止丁○○,丁○○停手後,甲○○餵食吳○○土司,並哄吳○○睡覺,此時吳○○已略呈癱軟狀。甲○○哄吳○○睡覺後,丁○○與甲○○2 人出門前往網咖,嗣於102 年12月24日凌晨3 、4 時許返回租屋處,丁○○見吳○○睡在其床鋪位置並且尿床,再承前開犯意,徒手毆打吳○○屁股及腹部,甲○○上前制止丁○○,丁○○即將吳○○抱到浴室,並將浴室的門反鎖,以毛巾塞住吳○○嘴巴,並以鞋帶將吳○○綁在浴室淋浴用水龍頭處,徒手毆打吳○○腹部及屁股,用水沖吳○○全身造成其嗆到,並對吳○○稱:「你那麼想死,我送你去見閻王」,甲○○則拍打浴室的門,要求丁○○停手。丁○○在浴室內見吳○○氣息微弱,而將吳○○抱出浴室交給甲○○,甲○○照顧氣息微弱的吳○○約2 、3 分鐘後,發現吳○○失去呼吸及心跳,並告知丁○○此情,丁○○即對吳○○施以心肺復甦術(CPR )急救,仍無法恢復吳○○之呼吸及心跳,吳○○因丁○○前開凌虐等行為導致腦水腫,造成中樞神經壓迫而死亡。

二、丁○○及甲○○在確認吳○○急救後仍未恢復呼吸及心跳後,丁○○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向甲○○佯稱要把吳○○之遺體火化,隨後丁○○將吳○○之遺體置於棉被袋內攜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將吳○○之遺體棄屍於雲林縣○○鎮○○路○○○ ○○ 號旁之尾寮橋下大圳,丁○○不久返回租屋處,甲○○詢問丁○○吳○○之遺體何在,丁○○表示已將吳○○之遺體棄屍於橋下。吳○○之遺體隨河水往下游流動,民眾黃吉生於000 年00月00日上午於雲林縣元長鄉○○村○○0000號對面旁大圳內發現吳○○之遺體,惟當時以為係塑膠洋娃娃而未予在意,嗣於102 年12月30日因附近工人在該處發現吳○○之屍體,進而報警處理。吳○○之遺體經法醫師解剖後,發現其雙側手腕皮膚顏色較為深沈、左掌背有一三角形瘀痕、右大腿有一陳舊瘀痕6 ×2公分、右膝內側有瘀痕2 ×3 公分、右小腿前側有瘀痕5 ×

2 公分、右腳掌背有瘀痕2.5 ×2 公分、左膝內側有瘀痕2×1 公分、左小腿前側有瘀痕3 ×2 公分、左踝內側有1 公分瘀痕,切開頭部皮膚,有帽狀腱膜瀰漫性出血,左後枕部有血腫5 ×5 公分等傷害。甲○○於103 年1 月27日以公共電話聯絡乙○○,告知其位在虎尾科技大學,乙○○立刻前往接被告甲○○,甲○○告知乙○○吳○○已死亡,乙○○即與甲○○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報案。吳○○之遺體經雲林縣警察局採集吳○○之腰椎骨與乙○○及甲○○之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分析,鑑定結果吳○○之生父為乙○○且生母為甲○○之親子關係機率為99.00000000000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於103 年1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在址設雲林縣○○鎮○○路○○○ 號「中正網路美食館」拘提丁○○到案。

三、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乙○○訴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及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吳○○,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證人乙○○、黃吉生、、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黃吉生、被告甲○○於偵訊時未具結之證述,並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大致均坦承不諱,惟辯稱:102 年12月24日凌晨我在租屋處浴室內對吳○○毆打及沖水時,我有反鎖浴室的門,被告甲○○沒有拍門制止,遺棄吳○○遺體部分,我有詢問被告甲○○要把吳○○處理掉,她有回答「恩」,我才把吳○○的遺屍裝進棉被袋內前往棄屍等語。辯護人簡承佑律師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對於被害人吳○○的死亡結果並沒有預見;辯護人黃豐欽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並沒有強制限制吳○○一天只能吃5 片土司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甲○○與被害人乙○○於100 年7 月12日結婚,隨即於

000 年0 月生下吳○○,2 人甫於103 年12月15日兩願離婚,此有被告甲○○之戶籍資料及吳○○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本院卷二第172 頁被告甲○○戶籍資料,相驗卷第88頁)。被告丁○○與甲○○於102 年10月間於網咖工作認識,進而交往,被告甲○○因與乙○○感情不睦,而於同年10月31日攜其女吳○○離家,隨同被告丁○○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被告丁○○於同年11月2 日承租雲林縣○○鎮○○路○○○ 號5 樓A3室套房,與被告甲○○及吳○○共同居住於該處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876 號卷【下稱偵卷】第7 、40頁),核與被告甲○○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犯傷害致人於死等罪部分:

①被告丁○○因吳○○經常哭鬧,使其感到厭煩,於102 年

11月中旬至12月初之間某日,開始常以徒手毆打吳○○之大小腿、屁股,亦常以鞋帶綁住吳○○雙手、以鞋帶或背包肩帶將吳○○綁在上開租屋處衣帽架上,嗣於同年12月23日前1 、2 周,被告丁○○以至少每2 、3 天1 次之頻率,徒手毆打吳○○之肚子、屁股、大腿等處,在此期間內曾以硬底拖鞋大力揮打吳○○之頭部,以此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對吳○○長期施以凌虐等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98、127 、128 、136、137 、142 頁、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核與被告甲○○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0、55、120 、149 、

150 頁),並有上開租屋處及衣帽架之照片6 張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起訴書記載被告甲○○於此期間未制止被告丁○○上開行為,與事實不符,詳後述)。

②關於被告丁○○是否有向被告甲○○表示必須限制吳○○

每天只能吃5 片土司乙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或拒絕回答此問題(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惟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丁○○限制吳○○一天只能只5 片土司,若丁○○有留錢的話,我會偷偷買飯給吳○○吃,或把丁○○買給我的飯餵吳○○吃等語(見偵卷第55、119 、120 頁、第150 頁),被告丁○○於偵訊時亦曾坦承:有向甲○○表示一天只能給吳○○吃5 片土司,因為每次買其他東西給吳○○吃,都會弄的很髒,才會這樣說,那時候錢的真的很緊等語(見偵卷第142 頁),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必須限制吳○○每天只能吃5 片土司等事實,經被告2 人供承一致,足堪認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上情,自不足採憑。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必須限制吳○○每天只能吃5 片土司,被告甲○○在被告丁○○要求壓力下,必然僅能偷偷餵食吳○○,無法按時且適量供給吳○○之飲食。而成長中之兒童,其身體自然發育端賴正常之生活飲食與客觀環境,倘其生活條件被剝奪或妨害達相當之程度,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與身心健全定受影響,此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論乃必然之理。被告丁○○出門上班前常以前述綑綁方式限制吳○○之行動自由,以非屬人道之方式對待,復要求被告甲○○每日僅能讓吳○○食用5 片土司,佐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吳○○確實變瘦(見本院卷二第58頁),足見被告丁○○上開行為已妨害吳○○之身心健全及發育甚明。

③被告丁○○於102 年12月23日上班前,以鞋帶將吳○○綑

綁於租屋處衣帽架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丁○○出門上班後,被告甲○○即將吳○○解開,被告丁○○於同日晚間6 、7 時下班回到上開租屋處時,見吳○○未遭綑綁於衣帽架而大怒,再次將吳○○綑綁於衣帽架,徒手毆打吳○○之屁股及大腿等處,並以硬底拖鞋大力揮打吳○○頭部,被告甲○○見狀即制止被告丁○○,被告丁○○旋停手,被告甲○○餵食吳○○土司,並哄吳○○睡覺,此時吳○○已略呈癱軟狀等事實,亦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8、137 頁、本院卷二第41頁),核與被告甲○○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56、115 頁、本院卷二第61頁正反面、第62頁反面、第6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起訴書記載被告甲○○未制止被告丁○○上開毆打吳○○之行為,與事實不符,詳後述)。

④在上開被告丁○○毆打吳○○結束,被告甲○○哄吳○○

睡覺後,被告丁○○與甲○○2 人出門前往網咖,嗣於10

2 年12月24日凌晨3 、4 時許返回租屋處,被告丁○○見吳○○睡在其床鋪位置並且尿床,徒手毆打吳○○屁股及腹部,被告甲○○上前制止被告丁○○,被告丁○○即將吳○○抱到浴室,以毛巾塞住吳○○嘴巴,以鞋帶將吳○○綁在浴室淋浴用水龍頭處,徒手毆打吳○○腹部及屁股,用水沖吳○○全身造成其嗆到,並對吳○○稱:「你那麼想死,我送你去見閻王」(吳○○此時僅2 歲餘,應無法理解上開言詞內容,故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99、128 、14

0 頁),核與被告甲○○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7、57、

117 頁),並有上開租屋處之平面圖及浴室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6頁上方照片、本院卷一第158 頁、第164 頁上方照片),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起訴書記載被告甲○○未制止被告丁○○上開綑綁、毆打及對吳○○沖水之行為,與事實不符,詳後述)。

⑤被告丁○○將吳○○抱到浴室毆打並沖水時,是否有將浴

室門反鎖?被告甲○○是否僅以口頭制止?或是有拍打浴室的門試圖制止?經查,被告丁○○對於是否有將浴室的門反鎖乙節,始終供稱並未關浴室的門,亦未反鎖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二第67頁),然而對於被告甲○○在此時是否有口頭制止或拍門制止乙節,卻供詞反覆,曾供稱被告甲○○沒有制止等語(見偵卷第99頁),亦曾供稱被告甲○○當時躺在床上以口頭制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被告甲○○則於警詢中即供稱:回到租屋處時,丁○○一進房就毆打吳○○,我上前阻止,但丁○○把我推開,搶走吳○○抱到浴室,並把門反鎖,我叫丁○○開門,我一直敲門,叫丁○○不要打吳○○等語(見偵卷第14、17頁),往後於偵查中亦均為一致之供述(見偵卷第57、117 頁)。反觀被告丁○○對於在浴室中是否有毆打吳○○乙節,起初於偵訊中辯稱在浴室內只有對吳○○沖水,並沒有毆打吳○○等語(見偵卷第99頁),嗣後於偵訊中才坦承在浴室內有毆打吳○○腹部及屁股的行為(見偵卷第128 頁),可見被告丁○○對於其在浴室內之行為已有避重就輕,更顯其供稱並未將浴室的門關上並反鎖等語亦可能有隱匿自己犯行之可能。況且,被告甲○○在被告丁○○自網咖返回租屋處毆打吳○○時,都已上前制止,業如前述,則在被告丁○○將吳○○帶進浴室,以毛巾塞嘴,毆打吳○○,用水沖全身造成吳○○嗆到,甚至被告丁○○對吳○○說:「你那麼想死,我送你去見閻王」時,被告丁○○對吳○○之凌虐手段,是前所未有的激烈,身為吳○○之母親的被告甲○○此時豈有未上前制止,而僅以口頭制止之理?被告丁○○將吳○○抱到浴室毆打並沖水時,勢必要防止被告甲○○再次介入阻止,被告丁○○即有將浴室的門反鎖,防止被告甲○○阻撓之動機。故被告甲○○供稱被告丁○○有將浴室的門反鎖,被告甲○○拍打浴室的門,叫被告丁○○停手等語,應值採信。被告丁○○辯稱並未將浴室門關上且反鎖乙節,不足採信。

⑥被告丁○○在浴室內對吳○○沖水及毆打後,見吳○○氣

息微弱,而將吳○○抱出浴室交給被告甲○○,被告甲○○照顧氣息微弱的吳○○約2 、3 分鐘後,被告甲○○發現吳○○失去呼吸及心跳,被告甲○○告知被告丁○○此情,被告丁○○即對吳○○施以心肺復甦術(CPR )急救,仍無法恢復吳○○之呼吸及心跳,被告丁○○及甲○○亦均確認吳○○在急救後仍未恢復呼吸及心跳等事實,業據被告丁○○及甲○○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 、17、18頁,本院卷二第41頁、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166 頁),且若非吳○○已失去呼吸及心跳,則被告丁○○豈有可能將活生生的吳○○丟入虎尾鎮尾寮橋大圳內(詳後述)?故被告丁○○及甲○○上開供述之情節,應堪採信。關於吳○○經被告丁○○施以心肺復甦術,仍未恢復呼吸及心跳時,若送醫急救是否得以挽回吳○○之生命乙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函覆表示失去呼吸及心跳之情況應為死亡之跡象,一般立即送醫,救回之機率不大,難以避免死亡之結果,此有法醫研究所104 年1月1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

8 頁),依此,吳○○於上開租屋處失去呼吸及心跳時,應已死亡,縱然被告丁○○及甲○○再將吳○○送醫急救,亦已無法挽回吳○○之生命。

⑦吳○○經法醫師解剖後,蝶竇潮濕並未現沙粒沈積,溺水

跡象不明顯,頭部於頭皮下出現瀰漫性出血,未出現明顯器械傷,也未出現骨折,應考量因人力多次拍打頭部,導致腦水腫,造成中樞神經壓迫而死亡,此有法醫研究所(

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8頁反面),併參酌證人即法醫師劉景勳於偵查中證稱:從死者吳○○頭部的瀰漫性出血來看,以前就已被打過很多次了,若原來受傷沒有治療,就可能會死,若頭部已受傷再打其他部位,小孩哭鬧,導致身體裡面的鹽份被帶出體外,會影響身體離子平衡,也會加速腦水腫等語(見相驗卷第90頁),併綜合前開被告丁○○傷害吳○○之行為,可以認定吳○○係因遭被告丁○○於102 年12月23日前1 、2 周開始多次以硬底拖鞋大力揮打吳○○頭部,導致吳○○腦水腫,期間又多次毆打吳○○之身體,造成吳○○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其餘解剖結果詳後述)。

⑧被告丁○○雖曾於浴室內向吳○○恫稱:「你那麼想死,

我送你去見閻王」等語,惟被告丁○○否認涉有殺人犯意,辯稱:其講那句話僅係想要嚇嚇吳○○,且會打吳○○,係因吳○○較吵,不喜歡她,並沒有想要讓吳○○死之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42 頁)。惟查,吳○○之遺體經解剖後,發現雙側手腕皮膚顏色較為深沈、左掌背有一三角形瘀痕、右大腿有一陳舊瘀痕6 ×2 公分、右膝內側有瘀痕2 ×3 公分、右小腿前側有瘀痕5 ×2 公分、右腳掌背有瘀痕2.5 ×2 公分、左膝內側有瘀痕2 ×1 公分、左小腿前側有瘀痕3 ×2 公分、左踝內側有1 公分瘀痕,切開頭部皮膚,有帽狀腱膜瀰漫性出血,左後枕部有血腫5 ×

5 公分,頭骨無骨折,鋸開頭骨,無硬膜下出血,顱底前、中、後窩完整無骨折等,此有法醫研究所(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1至73頁);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認為吳○○頭皮下出現瀰漫性出血外,未出現明顯器械傷,也未出現骨折,應考量因人力多次拍打頭部,導致腦水腫,造成中樞神經壓迫而死亡,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丁○○縱有大力揮打吳○○頭部之行為,但其力道並未大到有足以直接讓吳○○死亡之程度,況且被告丁○○若欲致吳○○死亡,大可集中攻擊其頭部即可,無需將吳○○帶至浴室毆打並沖水,且被告丁○○係因吳○○年幼哭鬧,讓被告丁○○覺得心煩,而生厭惡,並非有何致吳○○於死之動機,且被告丁○○在發現吳○○失去呼吸及心跳後,猶有對吳○○施以急救,是被告丁○○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亦應無對於吳○○死亡之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或發生不違反其本意。⑨按加重結果犯,需行為人在客觀上可能預見,在主觀上有

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關於被告丁○○主觀犯意部分,被告丁○○於102 年11月中旬至12月23日間頻繁傷害吳○○,並曾以硬底拖鞋大力揮打吳○○頭部,惟此期間被告甲○○供稱吳○○僅有變瘦,反應及活動力都還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且證人劉景勳證稱小孩子的腦可以承受比較大的壓力,所以可能在二、三天腫到一定程度才會出現症狀等語(見相驗卷第90頁),從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丁○○毆打吳○○頭部而造成其腦水腫,但並未立刻造成吳○○的反應及活動力出現異狀,直到102 年12月23日晚間6 、7 時許,被告丁○○毆打吳○○頭部,才造成其出現癱軟症狀。衡以客觀上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若遭毆擊可能致死,被告丁○○為具有一般生活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就此客觀事理,自有預見之可能性,然此段期間吳○○之反應及活動力仍屬正常,堪認被告丁○○主觀上未預見吳○○死亡之結果。

㈢被告丁○○犯遺棄屍體罪部分:

①被告丁○○及甲○○在確認吳○○在急救後仍未恢復呼吸

及心跳後,被告丁○○向被告甲○○佯稱要把吳○○之遺體火化,隨後被告丁○○將吳○○之遺體置於棉被袋內攜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將吳○○之遺體棄屍於雲林縣○○鎮○○路○○○ ○○ 號旁之尾寮橋下大圳,被告丁○○不久返回租屋處,被告甲○○詢問被告丁○○吳○○之遺體何在,被告丁○○表示已將吳○○之遺體棄屍於橋下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見偵卷第

6 、10頁,關於被告丁○○佯稱要將吳○○遺體火化部分,詳後述),核與被告甲○○之供述一致(見偵卷第18、

20、59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起訴書記載被告甲○○與被告丁○○共同遺棄吳○○屍體,與事實不符,詳後述)。

②被告丁○○於102 年12月24日凌晨3 、4 時許將吳○○之

遺體置於棉被袋內棄屍於雲林縣○○鎮○○路○○○ ○○ 號旁之尾寮橋下大圳後,吳○○之遺體隨河水往下游流動,民眾黃吉生於000 年00月00日上午於雲林縣元長鄉○○村○○0000號對面旁大圳內發現吳○○之遺體,惟當時以為係塑膠洋娃娃而未予在意,嗣於102 年12月30日因附近工人在該處發現吳○○之屍體,進而報警處理,此有證人黃吉生之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憑(見相驗卷第14至15頁、第27頁正反面),並有發現吳○○遺體之現場照片8 張、現場圖及示意圖3 張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6 至13頁)。

而被告甲○○於103 年1 月27日以公共電話聯絡被害人乙○○,告知其位在虎尾科技大學,乙○○立刻前往接被告甲○○,被告甲○○告知乙○○吳○○已死亡,乙○○即與被告甲○○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報案,此有乙○○之警詢證述可憑(見偵卷第36至37頁),上開情節亦堪認定。吳○○之遺體經雲林縣警察局採集吳○○之腰椎骨與乙○○及被告甲○○之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型別分析,鑑定結果吳○○之生父為乙○○且生母為被告甲○○之親子關係機率為99.000000000000%,此有該局103 年3 月4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相驗卷第85至87頁)。由上可認被告丁○○確係將吳○○之遺體棄置於雲林縣○○鎮○○路○○○ ○○ 號旁之尾寮橋下大圳無訛,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丁○○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傷害、妨害幼童發育、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之遺棄屍體犯行。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兒童及少年權益與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中,故意對兒童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刑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傷害)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故如基本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加重其刑者,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自應一體加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286 條第1 項規定之妨害幼童發育罪,係對於未滿16

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要件,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之傷害罪及第2 項所定之加重結果犯,併列於第23章「傷害罪」。然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立傷害罪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7 號判例參照)。學說上亦有認為凌虐行為屬於必然多數行為之犯罪型態,為集合犯應以包括之一罪為評價者。所稱『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之規定;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即成立本罪。因凌虐成傷者,乃屬法規競合,應依本罪之狹義規定處斷。又本罪雖未如刑法第126 條之凌虐人犯罪設有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如因合致本罪之凌虐成傷,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仍有刑法第

277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是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86 條第1 項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即屬法規競合,應成立一個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名,故應依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始為適法【故據上論結欄無庸引用刑法第286條第1 項】(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丁○○為成年人,被害人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

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然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 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而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起訴書未引用上開法條,本院亦漏未告知,然而起訴書已記載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就涉犯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為調查及辯論,並無礙被告丁○○行使防禦權,附此說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47 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丁○○與甲○○就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乙節,與事實不符,被告丁○○就上開犯行均未與被告甲○○成立共同正犯(詳後述)。被告丁○○於

102 年11月中旬至102 年12月24日之期間,在上開租屋處對吳○○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妨害幼童發育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出於同一犯意,應為數個舉動的接續行為,應評價為一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犯刑法第27

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6 條第1 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惟各該罪間均有法規競合之一罪關係,且妨害幼童發育罪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論以一罪,故應論以同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起訴書記載上開3罪為法條競合關係,容有誤會。被告丁○○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丁○○僅因被害人吳○○哭鬧,而以毆打、限制

飲食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方式凌虐吳○○,無視吳○○係年僅2 歲餘之幼童,卻仍多次以硬底拖鞋大力揮打吳○○頭部,因而造成吳○○死亡,對吳○○及其家人造成之遺憾永難彌補,另衡酌被告丁○○委由其父親與乙○○及被告甲○○達成和解,由被告丁○○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被告甲○○之郵局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正反面),惟被告丁○○坦承該金額是家人為其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反面),並非被告丁○○之積蓄,並衡酌被告丁○○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遭羈押前從事鐵工的工作,家中尚有祖父、父親及姑姑,尚未結婚生子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兒童吳○○之母,負有保護教養吳○○之義務。丁○○自102 年11月中旬起,認為吳○○係其與甲○○生活上之負擔,對吳○○開始心生厭惡,而丁○○基於普通傷害及妨害幼童自然發育(凌虐)之反覆、延續實行之集合犯意,開始每日徒手毆打吳○○大、小腿、屁股或臉部,並限定吳○○每日僅能食用5 片土司,若吳○○食用超過,即會遭到丁○○毆打,妨害吳○○之自然發育;又丁○○自102 年12月初起,每日以鞋帶綁住吳○○雙手,並以鞋帶或背包肩帶,將吳○○綑綁在房間內之衣架,讓吳○○在房間內無法自由行動,妨害吳○○之身體自由;又丁○○客觀上可預見吳○○年齡僅2 歲4 個多月,為發育中之兒童,且人之頭部有腦髓等重要器官,竟自102 年12月24日前1 、2 個星期前,每隔2 、3 天,即徒手或以拖鞋,毆打吳○○頭部,以此等毆打、限制飲食及妨害自由方式,對吳○○長期施以凌虐,妨害吳○○之自然發育。而甲○○對吳○○負有保護教養之責,知悉丁○○自102 年11月中旬起,有持續傷害、凌虐吳○○之行為,竟未制止丁○○,且不思帶吳○○脫離丁○○,容任丁○○為前開作為。嗣丁○○於

102 年12月23日晚間6 、7 時許,工作後返租屋處,見吳○○未遭綑綁,乃承前開反覆、延續傷害、凌虐之犯意,將吳○○綑綁架在衣架,徒手毆打吳○○腹部、頭部及大、小腿,甲○○見狀,未制止丁○○,任由丁○○毆打吳○○,吳○○此次經毆打後,因受傷已略呈癱軟狀。丁○○於102 年12月24日凌晨3 時許,從網咖返回租屋處,見吳○○躺在其平日睡覺之位置,竟承前開反覆、延續傷害、凌虐之犯意,再次毆打吳○○腹部、腿部等處,甲○○亦未制止丁○○,丁○○復將吳○○抱進浴室內,將門反鎖,以鞋帶綁住吳○○雙手,在浴室內繼續毆打吳○○,期間,丁○○並2 、3次恫嚇稱:「你那麼想死,我送你去見閻王」,並以水沖吳○○,直至吳○○生命跡象微弱始罷手,將吳○○抱出浴室,甲○○見吳○○生命跡象微弱,竟未立即將吳○○送醫,吳○○因長期遭到丁○○之傷害、凌虐,而受有左掌背(三角形)、右大腿(6 ×2 公分)、右膝內側(2 ×3 公分)、右小腿前側(5 ×2 公分)、右腳掌背(2.5 ×2 公分)、左膝內側(2 ×1 公分)、左小腿前側(3 ×2 公分)、左踝內側(1 公分)瘀傷及頭部鈍傷(位於左後枕部【5 ×

5 公分】)腦水腫之傷害,並因頭部鈍傷腦水腫,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斷氣死亡。吳○○斷氣後,丁○○、甲○○擔心犯行遭發現,乃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以裝棉被之大袋子,由丁○○將吳○○裝進袋子內,獨自騎乘967-JPA 號普通重型機車,將吳○○之屍體運送至雲林縣○○鎮○○路○○○ ○○ 號旁之尾寮橋,將吳○○丟入水中棄屍等語。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47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及遺棄屍體犯行,辯稱:102 年11月中旬丁○○開始打吳○○,我會制止,丁○○以鞋帶及背包肩帶將吳○○綑綁於衣帽架上,我會在丁○○出門上班後,幫吳○○鬆綁,丁○○限制吳○○每日僅能食用5 片土司部分,但若丁○○有留錢的話,我會偷偷去買飯給吳○○吃,或是趁丁○○不在或睡覺時,偷偷餵丁○○買給我吃的飯給吳○○吃,我沒有錢,而且人生地不熟,我不知道要去哪裡,我也不敢逃跑;102 年12月23日晚間

6 、7 時許,丁○○下班回來看到吳○○沒有被綁在衣帽架上,因而毆打吳○○時,我有上前制止;102 年12月24日凌晨3 、4 時許從網咖回到租屋處時,丁○○進門就毆打吳○○,我有上前制止,但丁○○將吳○○抱到浴室,將門反鎖,在裡面毆打吳○○並沖水,我有叫丁○○停手;丁○○將吳○○從浴室抱出來2 、3 分鐘後,我發現吳○○失去呼吸及心跳,後來丁○○有對吳○○做CPR ,我確認吳○○還是沒有呼吸及心跳後,我坐在床上抱住吳○○一直哭,丁○○兇我,叫我不要哭,還說要把吳○○拿去火化,就把吳○○搶走放進裝棉被的大袋子內,並且把吳○○所有的衣服鞋子放進去,我跟他說要幫吳○○辦後事,要火化,要報警,他就提著大袋子出門,大約10幾分鐘後被告丁○○回到租屋處,我問他吳○○呢,他只有說對不起,沒有辦法火化,把吳○○放在水流很急的河流;吳○○是我用命換來的,我不可能去加害她,甚至虐待她等語。辯護人嚴庚辰律師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從小遭父親暴力虐待,造成其心智發展較遲緩,也影響其日後對危機之應變及處理能力,有對被告甲○○為精神及智力狀態鑑定之必要;被告甲○○的父母親很早就已經離異了,她從小可以說一個人生活,再加上她跟她的父親之間缺乏聯繫,所以被告甲○○才會在國中的時候就跟乙○○認識,高職還沒畢業就懷孕結婚,可以了解甲○○整個家庭背景、人格發展,她是缺乏自信且完全沒有人際關係的人,所以她在跟乙○○感情沒有辦法持續的時候,帶著女兒吳○○投靠被告丁○○,如果被告甲○○對吳○○沒有愛,一個人走不是最好嗎,她可以從此不用再煩惱小孩的事情,她就跟被告丁○○兩個人過著神仙的生活,把這個燙手山芋丟給乙○○就好了,為什麼她還願意帶著這一個燙手山芋來投靠被告丁○○,證明甲○○當時確實她內心裡面是很疼愛,非常的愛她這個女兒,被告甲○○身上沒有任何錢,她手上唯一的手機被被告丁○○拿去賣掉了,留一個

SIM 卡給她,她對虎尾環境人生地不熟,她連哪裡有派出所、哪裡有醫院都不知道,再加上她的日常生活經濟連20塊、30塊都必須仰賴被告丁○○,她離開了乙○○,另外找一個男人在一起了,她哪有那個臉再去跟乙○○講,所以在種種的主客觀因素之下,被告甲○○根本沒有辦法離開被告丁○○,她一離開被告丁○○,她根本沒辦法生活下去,也沒有家人的支助跟接濟,所以才會發生被告丁○○打小孩子的時候,她口頭制止丁○○就停手了,這個時候被告甲○○認為應該沒有很嚴重的問題,她只能忍氣吞聲,被告丁○○每次打吳○○的時候,被告甲○○出言制止,被告丁○○就停手了,所以被告甲○○認為這樣子還不至於造成吳○○太大的一個傷害;造成吳○○死亡的直接原因是12月23日晚上跟12月24日凌晨的這2 次,這2 次被告甲○○確實都有制止被告丁○○不能再打吳○○,被告甲○○在12月23日晚上會跟被告丁○○出去網咖的原因要跟他好好談以後不要再打吳○○了,被告丁○○也答應她不打了,所以他們一起回來的時候,被告丁○○走在前面,被告甲○○走在後面,一進到屋內的時候,被告丁○○發現吳○○睡在他的床上,而且又尿床,他就把她抓起來打,並帶到浴室去打,這個時候被告甲○○即使想要去救她,想要去敲門也沒辦法,因為門被鎖住,雖然浴室的門是可以用硬幣或是螺絲起子打開,但對她來講是不可能的,辯護人也打不開,因為我沒有這個經驗,也沒有這樣做過,在那個危急之下,她根本沒辦法打開;被告甲○○每一次制止丁○○,他都有停手,這樣子雖然很消極,可是這是她應該達到保護她女兒的一個手段了,一個正常的家庭裡面可能爸爸有時候也是會打小孩,媽媽出來跟爸爸講你不要打小孩了,爸爸說好,不打了、不打了,這樣子媽媽會覺得不打就好了,她不會覺得是不是要馬上送醫,這個有時候是沒辦法去判斷的,依一般來看她是一個很失職的媽媽,可是從我剛剛說的這個情節來看,事實上甲○○應該還是有盡到她應該去保護,應該去注意的義務,只是她真的是迫於無奈,她真的是無助求援,無法離開丁○○,用傷害致死對被告甲○○太苛責;至於遺棄屍體罪,這個遺棄屍體的部分是被告丁○○個人行為,被告甲○○也沒有分工,也沒有參與,也沒辦法證明她主觀上有共同犯意,所以應不成立遺棄屍體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部分:

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對吳○○有保護教養義務,知悉

被告丁○○自102 年11月中旬起有持續傷害、凌虐吳○○之行為,竟未制止等語。經查:

⑴被告甲○○自嘉義市立北園國民中學畢業後,就讀於嘉

義市私立大同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高一即98學年度結束後,於99年9 月14日轉出,嗣於100 年7 月12日與乙○○結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下吳○○等情,此有嘉義市立北園國民中學學籍記錄表、嘉義市私立大同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學生學籍卡、被告甲○○及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9 、138 頁、本院卷二第

171 至172 頁)。被告甲○○供稱其於高一學年度結束後,因和父親吵架而離家出去而中斷學業,於100 年7月間和在加油站打工的乙○○結婚,在同年0 月生下吳○○,就在與乙○○的租屋處照顧吳○○,而未外出工作,結婚後常常與乙○○吵架,不會常回娘家,若離開乙○○,其無處可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正反面、第74、75頁),本院從被告甲○○結婚時年僅16歲,隨即生下吳○○,又在與被告丁○○認識數日,隨即帶吳○○與被告丁○○同居等情,可以推知被告甲○○不僅與乙○○建立之家庭有其問題存在,且被告甲○○的家庭支援系統亦非完整,而被告甲○○於102 年10月31日帶著吳○○離家與被告丁○○同居,可見其對吳○○之母愛猶存,否則被告甲○○大可拋夫棄子與被告丁○○同居生活,何必帶著年僅2 歲餘之吳○○一同前往。被告甲○○與被告丁○○至虎尾鎮租屋時,被告甲○○並未外出工作,而係專心照顧吳○○,經濟仰賴被告丁○○從事鐵工賺取生活所需等情,為被告丁○○及甲○○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一第71頁、103 年度偵聲字第33號卷第12頁、偵卷第128 至129 頁),被告甲○○帶著女兒吳○○與被告丁○○同居生活,經濟來源亦仰賴被告丁○○,加上被告甲○○當時年僅19歲,身材亦瘦小(見本院卷二第86頁照片),無形中形成雙方之地位高低懸殊。

⑵被告甲○○在與被告丁○○同居後,於102 年11月中旬

開始被告丁○○有毆打吳○○之行為時,被告甲○○會制止被告丁○○,在被告甲○○制止下,被告丁○○即會停手,後來被告甲○○才未繼續制止等事實,業據被告丁○○及甲○○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被告甲○○對於未繼續阻止被告丁○○毆打吳○○一節,供稱被告丁○○打吳○○時,一開始我會阻止,但被告丁○○說如果我阻止,他會打更兇,所以我就沒有阻止等語(見偵卷第149 頁),被告丁○○雖供稱:被告甲○○若制止我打吳○○,我會直接停手,我不會因被告甲○○的制止而把吳○○打更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惟本院認為若被告甲○○制止被告丁○○毆打吳○○能達到效果,則基於母親對子女的關愛,自不可能任憑被告丁○○毆打吳○○而默不作聲,必然係被告甲○○在弱勢的處境下無法制止被告丁○○毆打吳○○之下,才會在被告丁○○的行為未造成吳○○嚴重傷害之前題下,忍受被告丁○○毆打吳○○,被告甲○○並無容任被告丁○○傷害吳○○之意。⑶對於被告丁○○以鞋帶及背包肩帶將吳○○綑綁於衣帽

架部分,被告甲○○供稱被告丁○○出門上班前會將吳○○綁在衣架帽,被告丁○○出門後,我就幫吳○○解開等語(見偵卷第119 、151 頁),被告丁○○亦供稱:我將吳○○綁住後,甲○○會幫她解開,我(下班)回來的時候,好像沒有看過吳○○還被綁著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正反面),從被告丁○○及甲○○供述可知,被告丁○○雖將吳○○綑綁於衣架帽上,但被告丁○○出門上班後,被告甲○○即會將吳○○鬆綁,可見被告甲○○並無意綁綑吳○○身體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意,僅是在其位處弱勢地位之下,無力制止被告丁○○綑綁吳○○,而僅能在被告丁○○離開後鬆綁吳○○,故被告甲○○自無容任而與被告丁○○共同剝奪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⑷對於被告丁○○限制吳○○每日僅能食用5 片土司部分

,被告甲○○供稱被告丁○○要求吳○○每天只能吃5片土司,但若被告丁○○有留錢的話,我會偷偷去買飯給吳○○吃,我會趁被告丁○○不在或睡覺時,偷偷餵被告丁○○買給我吃的飯給吳○○吃等語(見偵卷第15

0 頁),被告丁○○亦供稱會留錢在家給被告甲○○等語(見偵卷第127 頁),況被告甲○○倘依被告丁○○的要求自102 年11月中旬起限制吳○○每天只能吃5 片土司,則依吳○○當時正值成長發育之際,5 片土司不僅無法提供生長發育所需之養分,在同年12月23日前,吳○○恐已因營養不良而奄奄一息,故本院認為被告甲○○供稱會在5 片土司之外,餵食吳○○其他食物等情,應堪採信,則被告甲○○自無以限制飲食方式凌虐吳○○之行為。

⑸對於被告甲○○在被告丁○○傷害、凌虐吳○○之期間

,為何未離開被告丁○○乙節,被告甲○○供稱:我沒有錢,而且人生地不熟,我不知道要去哪裡,我也不敢逃跑,丁○○可能在附近繞一繞就會找到我等語(見偵卷第151 至152 頁)。被告甲○○於102 年11月至12月期間,年僅19歲,既然帶著年僅2 歲之吳○○離家與被告丁○○同居,恐無顏面再帶著吳○○返回夫家或娘家?參酌被告丁○○供稱被告甲○○來到虎尾之後,都沒有跟朋友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可見被告甲○○亦無其他朋友網絡支援,被告甲○○之經濟來源仰賴被告丁○○從事鐵工賺取生活所需,一旦帶著吳○○離開被告丁○○,將頓失經濟來源,恐露宿街頭,故不得以被告甲○○未帶著吳○○離開被告丁○○,即認被告甲○○有與被告丁○○共同對吳○○為傷害、妨害幼童發育、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⑹綜上,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於102 年11月中旬起,

未制止被告丁○○之傷害及凌虐行為,且不思帶吳○○脫離被告丁○○,而容任被告丁○○為前開行為,被告甲○○以與被告丁○○共同犯罪之意思,以不作為方式與被告丁○○參與、分擔上開犯行等語,與事實不符,本院尚難採憑。

②公訴意旨認為102 年12月23日晚間6 、7 時許,被告丁○○毆打吳○○時,被告甲○○並未制止乙節。經查:

⑴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這次我打吳○○時,吳○○

一直跑去要抱被告甲○○,被告甲○○都沒有阻檔,只是坐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卷第139 頁),嗣於同次偵查中改稱:當時被告甲○○躺在床上,有口頭叫我不要打,但沒有出手制止我等語(見偵卷第143 頁)。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這次被告丁○○先用鞋帶把吳○○的手綁起來,吊在衣帽架,開始用拳頭打吳○○的肚子,後來甩巴掌,接下來拿拖鞋打吳○○的臉頰及大小腿,再用拖鞋打吳○○的頭,以拖鞋打頭時算很大力,我就阻止被告丁○○,叫他不要再打了,被告丁○○才冷靜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與被告丁○○供稱這次很大力的打吳○○的頭部、腹部及腿部,是用硬底拖鞋打等語(見偵卷第137 頁、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兩人證述內容中就被告丁○○毆打吳○○之部位及工具均相符。被告丁○○所持以毆打吳○○之拖鞋為硬底拖鞋,且力道強大,對於年僅2 歲之吳○○之頭部很可能會造成嚴重傷害,衡以被告丁○○之前毆打吳○○時,被告甲○○多會出面制止,業如前述,而此次被告丁○○毆打吳○○之手段及工具相較之下更加劇烈,被告甲○○身為吳○○之母親,必會口頭或出手制止,故本院認為被告甲○○辯稱有口頭制止被告丁○○等語,足堪採信。被告丁○○於偵查中一度供稱被告甲○○並未制止等語,應係記憶錯誤,不足採憑。

⑵綜上,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於102 年12月23日下午

6 、7 時被告丁○○毆打吳○○時,並未制止等語,除被告丁○○前後歧異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本院尚難採憑。

③公訴意旨認為102 年12月24日凌晨3 時許,被告丁○○於

上開租屋處房間毆打吳○○時,被告甲○○並未阻止乙節。經查:

⑴102 年12月24日凌晨3 、4 時許返回上開租屋處,被告

丁○○見吳○○睡在其床鋪位置並且尿床,徒手毆打吳○○屁股及腹部,被告甲○○上前制止被告丁○○,被告丁○○即將吳○○抱到浴室,將浴室的門反鎖,以毛巾塞住吳○○嘴巴,以鞋帶將吳○○綁在浴室淋浴用水龍頭處,用水沖吳○○全身,毆打吳○○腹部及屁股,並稱:「你那麼想死,我送你去見閻王」,被告甲○○拍打浴室的門,叫被告丁○○停手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有罪部分理由貳、乙、二、㈡、④⑤),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未阻止被告丁○○毆打吳○○等語,顯有誤會。

⑵上開租屋處浴室門之材質為塑膠合板材質,此有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查訪屋主之查訪表及租屋處浴室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7 、162 頁),被告丁○○供稱浴室的門鎖是一字型的,用銅板或一字的螺絲起子就可以打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被告甲○○則供稱:我身上沒有錢,我沒有想到用什麼東西把門打開,我只有想到叫丁○○趕快開門,不要再打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卷內雖無近距離拍攝上開浴室的喇叭鎖是否得以硬幣或一字型螺絲起子開啟,惟一般出租套房之屋主為節省成本、避免鑰匙管理繁複,且浴室喇叭鎖一般無外人入侵之安全疑慮,常在套房之浴室門扇使用免鑰匙開啟,而得以硬幣或一字型螺絲起子開啟之喇叭鎖,甚至居家的浴室門扇亦常使用此類喇叭鎖,此為本院所知之事實,惟並非一般人均會注意到此生活細節。被告甲○○在被告丁○○將浴室的門反鎖,在裡面毆打並對吳○○沖水之際,情況緊急,若一般人遇此情況,亦未必能注意到如何開啟浴室門鎖,故被告甲○○未注意如何開啟門鎖,不應苛責。公訴人另認為租屋處有其他住戶,被告甲○○卻未對外求救等語,惟查,上開租屋處為公寓型態,同樓層或樓上樓下雖有住戶居住,然而依被告丁○○與甲○○之相處型態,被告丁○○毆打吳○○時,若被告甲○○制止,被告丁○○即會停手,被告丁○○將吳○○帶至浴室毆打並沖水時,被告甲○○必然亦會循此模式制止被告丁○○,期待被告丁○○能夠停手,被告甲○○未能確知浴室內吳○○的情況,其在凌晨3 、4 時夜深人靜之際,未外出向其他住戶求援,尚難認為其有違反保育教養吳○○之義務。

④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將吳○○自浴室抱出後,被告甲

○○見吳○○生命跡象微弱,竟未立即將吳○○送醫,導致吳○○神經性休克而斷氣死亡乙節。經查:

⑴被告丁○○在浴室內對吳○○沖水及毆打後,見吳○○

氣息微弱,而將吳○○抱出浴室交給被告甲○○,2 、

3 分鐘後被告甲○○發現吳○○失去呼吸及心跳,被告甲○○告知被告丁○○此情,被告丁○○即對吳○○施以CPR 急救,仍無法恢復吳○○之呼吸及心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丁○○從浴室將吳○○抱出,至被告甲○○發現吳○○失去呼吸及心跳之時間,告知被告丁○○此情況,而由被告丁○○對吳○○施以CPR 之時間,僅2 至3 分鐘(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被告甲○○在照顧氣息微弱的吳○○時,在2 至3 分鐘內觀察吳○○的狀況時,即發現吳○○失去呼吸及心跳,在如此短暫的時間,業由被告丁○○對吳○○施以CPR 而無效果,被告甲○○已盡相當之照護義務,不應苛求被告甲○○立即再將吳○○送醫不可。另外,刑法第294 條第2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雖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仍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吳○○失去呼吸及心跳時,縱然送醫亦已無法挽回其生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甲○○是否將吳○○送醫與吳○○之死亡間,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甲○○自不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⑵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未即時將吳○○送醫,導

致其神經性休克而斷氣死亡等語,與事實不符,本院尚難採憑。

⑤綜上,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尚無證據足資證明。

㈡被告甲○○涉犯遺棄屍體罪嫌部分: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與丁○○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以裝棉被之大袋子,由丁○○將吳○○裝進袋子內,獨自騎乘967-JPA 號普通重型機車,將吳○○之屍體運送至雲林縣○○鎮○○路○○○ ○○ 號旁之尾寮橋,將吳○○丟入水中棄屍等語。經查:

①被告丁○○於103 年1 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問甲○○要

葬或是火化,她都沒說,所以我就提著吳○○出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往西螺方向行駛,把裝有吳○○遺體的棉被袋丟入雲林縣○○鎮○○路○○○ ○○ 號旁之尾寮橋下,我再返回之後,她有問我吳○○呢,我說棄屍在橋下等語(見偵卷第6 、10頁),而被告甲○○於10

3 年1 月27日警詢中供稱:我確定吳○○已經沒有呼吸及心跳後,我坐在床上抱住吳○○一直哭,丁○○兇我,叫我不要哭,還說要把吳○○拿去火化,就把吳○○搶走放進裝棉被的大袋子內,並且把吳○○所有的衣服鞋子放進去,就提著大袋子出門,大約10幾分鐘後丁○○回到租屋處,我問他吳○○呢,他只有說對不起,沒有辦法火化,把吳○○放在水流很急的河流等語(見偵卷第18、20頁)。被告2 人就被告丁○○有向被告甲○○表示要把吳○○之遺體火化,而被告丁○○以棉被袋將吳○○之遺體攜出後返回租屋處時,被告甲○○有詢問吳○○之遺體行蹤,被告丁○○表示已棄屍在橋下等情供述一致,足認被告丁○○確實有向被告甲○○表示要將吳○○之遺體火化之事實。既然被告丁○○有向被告甲○○表示要將吳○○之遺體火化,而將吳○○之遺體裝進棉被袋內攜出,被告甲○○自然認為被告丁○○是要將吳○○之遺體持往火化。被告甲○○於被告丁○○將吳○○之遺體攜出返回租屋處後,被告甲○○詢問被告丁○○關於吳○○之遺體之行蹤,可見被告甲○○並不知道被告丁○○將吳○○之遺體攜往何處,益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看到被告丁○○把吳○○放進棉被袋裡,想法是他要把吳○○帶去哪裡,但我不知道他要載吳○○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足堪採信。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要將吳○○的遺體火化,實際上卻持之前往棄屍,可見其係以佯稱要將吳○○遺體火化,而將吳○○之遺體置於棉被袋內攜出。雖然被告丁○○將吳○○之遺體置於棉被袋內,有其不尋常之處,惟斯時被告甲○○必已因吳○○死亡而悲痛欲絕,一時間無法判斷被告丁○○之行為有何異樣或謀畫,亦屬常情,自不得即認被告甲○○有與被告丁○○將吳○○之遺體持往棄屍之犯意聯絡等事實。至於被告甲○○於103 年2 月6 日偵訊時供稱:丁○○對吳○○做了CPR 之後,我就把吳○○抱起來一直哭,他就說要帶吳○○出去,我說不可以,他說吳○○沒有心跳了,就把吳○○放在裝棉被的大袋子裡,又問我吳○○的東西在哪裡,他再把吳○○的東西放進大袋子裡,我跟他說要幫吳○○辦後事,要火化,要報警,他什麼都沒有說,就把吳○○帶出去了,他回來之後,我問他吳○○呢,他說他把吳○○放在一個河流很急的河裡等語(見偵卷第59頁),被告甲○○供稱當時有向被告丁○○表示要為吳○○辦後事,要報警等語,惟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佐證,本院無從判斷被告甲○○是否有向被告丁○○表示上開陳述,附此說明。

②被告丁○○於103 年1 月28日警詢中供稱:發現吳○○死

亡後,我告訴甲○○說你如果要我送醫,我還是會幫你送,當下甲○○沉默沒有回應,約過5 分鐘我再問她1 次,她還是沉默,就跟她說我拿去處理掉,她也沒反應,我為吳○○穿上粉紅色洋裝,再將吳○○裝在透明的棉被袋子裡帶出去棄屍了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又於偵訊時供稱:發現吳○○沒有心跳後,甲○○抱著吳○○哭,問我怎麼辦,我說如果要送醫我還是會送,但甲○○沒有反應,沉默了快5 分鐘,我就說不然我把屍體處理掉,我就拿透明的棉被袋將吳○○放進去,帶到尾寮橋下大圳棄屍等語(見偵卷第42頁),嗣於103 年2 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確認吳○○沒有呼吸及心跳後,才把她裝進袋子,我跟甲○○說我去處理屍體,甲○○沒有說話等語(見偵卷第10

1 頁)。被告丁○○一再供稱其向被告甲○○表示「要把吳○○的遺體拿去處理掉」等語,然而「把遺體處理掉」一詞,隱含要將遺體隱匿不讓他人知悉之意涵,手段可能是尋找偏僻地點掩埋、丟棄,甚至焚屍,與「火化」習俗上需在火葬場進行,並有祈福及家屬參與等方式迥異,被告丁○○自不可能同時向被告甲○○表示要以「火化且處理掉」兩種衝突的方式對待吳○○之遺體。被告丁○○在被告甲○○因吳○○死亡而悲痛欲絕之際,主觀上又欲將吳○○之遺體棄屍,避免遭人發現,必然要佯稱要以習俗上之火化方式對待吳○○之遺體,安撫被告甲○○悲慟的情緒,應不至於提議要將吳○○之遺體「處理掉」,造成被告甲○○可能更激動的情緒或肢體反應,故本院認為被告丁○○供稱有向被告甲○○表示要把吳○○之遺體拿去處理掉」等語,不值採憑。

③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對於遺棄吳○○屍體部

分,被告甲○○本來沒有回應,但過5 分鐘之後,她回答「恩」,所以我就(把吳○○的)東西收一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有問被告甲○○,我要把吳○○帶去處理掉好不好,她回答「恩」,我才把吳○○裝進袋子裡,甲○○也有幫忙整理吳○○的衣服和衣物,我把吳○○棄屍回到租屋處後,被告甲○○問我帶去哪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觀諸被告丁○○於偵查中從未提及被告甲○○對於被告丁○○欲將吳○○棄屍有回答「恩」,及被告甲○○幫忙整理吳○○之衣物之情節,亦從未供稱被告甲○○有何同意被告丁○○將吳○○裝入棉被袋中持往棄屍之言語或舉動,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才陳述遺棄吳○○之遺體係經過被告甲○○的同意之情節。惟若果真被告丁○○遺棄吳○○之遺體係經被告甲○○同意,則被告丁○○參與情節顯係較輕微,被告丁○○為何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供出此有利自己之事實?不禁令人起疑,且被告丁○○上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甲○○與被告丁○○成立遺棄屍體罪之共同正犯之犯行,自無從採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④綜上,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與被告丁○○共同基於遺

棄吳○○屍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將吳○○的遺體丟入大圳棄屍等語,與事實不符,本院尚難採憑。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嫌,尚無證據足資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甲○○有何傷害致人於死、剝奪行動自由及遺棄屍體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鍾世芬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