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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興猛

林先桃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86年12月8 日與甲○○(原為中國籍)結婚,於95年分居,其等均知悉戊○○與甲○○之胞姊即中國籍女子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林○○得以入境臺灣賺取較高額工資,2 人於97年8 月15日辦理離婚手續後,於同年月某日,竟基於使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戊○○擔任林○○之人頭配偶,甲○○負責支付相關費用。戊○○乃於97年9 月

2 日前往中國海南省海口市,於同年9 月8 日在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證處與林○○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核發之(2008)琼崖證字第0000號結婚公證書;戊○○返回臺灣後,即持前開資料向我國政府委託辦理中國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經海基會於97年10月16日出具核對前開公證書與海南省公證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戊○○再於97年10月13日持上開文件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填具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資料,申請林○○以團聚名義入境,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面談並為實質之審查後,認戊○○、林○○無結婚之真意而不予許可入境;戊○○嗣又於98年3 月5 日、98年4 月10日、98年6 月1 日、98年9 月17日、98年12月7 日、99年2 月8 日辦理申請林○○入境臺灣手續,迭經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駁回,林○○因此無法入境而未得逞。嗣林○○因遲遲無法入境臺灣,遂向中國海南省海口市美蘭區人民法院聲請判決與戊○○離婚,並坦承係為來臺灣協助甲○○經營理髮店而與戊○○假結婚,經該法院以101 年5 月21日(2012)美民一初字第460 號判決離婚確定;嗣後移民署專勤隊人員於103 年1 月21日,因戊○○另申請中國籍配偶陳○○來臺,而進行訪談時,發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33、34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就被告甲○○部分,並據被告戊○○以證人身份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歷歷(見偵卷第19、20頁、第34至36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訪談紀錄(103 年1 月21日)(見專勤隊卷第1 至5 頁)、被告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旅客入出境紀錄、戶籍謄本(見專勤隊卷第16、119 頁;偵卷第44頁)、(2008)琼崖證字第0000號結婚公證書暨海基會證明各1 份(見專勤隊卷第10、14、16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日期:97年10月13日、98年

3 月5 日、98年4 月10日、98年6 月1 日、98年9 月17日、98年12月7 日、99年2 月8 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表暨保證書(97年11月13日、98年3 月5 日、98年4月10日、98年6 月1 日、98年9 月17日、98年12月6 日、99年2 月8 日)、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97年11月27日、98年12月28日、99年3 月

1 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97年12月22日、98年3 月19日、98年4 月30日、98年7 月7 日、98年7 月12日、98年10月13日、99年1 月11日、99年3 月5 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8年3 月19日、98年4 月30日、98年7 月12日、98年10月13日、99年1 月11日、99年3 月5 日)各1 份(見專勤隊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第27至29頁、第32至96頁、第99、100 頁)、中國海南省海口市美蘭區人民法院2012年5 月21日(2012)美民一初字第460 號判決、人民法院(2012)美民一初字第460 號生效證明各1 份、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證處公證書暨海基會證明2 份(見專勤隊卷第105 至110 頁、第113 、115 頁)、本院102 年度家陸許字第6 號民事裁定1 紙(見偵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甲○○利用戊○○與林○○假結婚方式,著手申請相關入境手續欲使大陸地區女子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尚未生入境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項、第15條第1 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判決採同一意旨)。被告本案被告2 人為使林○○得以入臺,由被告甲○○支付相關費用,推由戊○○前往大陸地區與林○○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公證書,再經海基會辦理驗證後,持相關文件,於上開時間多次至移民署雲林服務站填具相關資料申請林○○以團聚名義入境,並接受面談,經承辦之該管公務人員實質審查後,均未予許可入境,被告2 人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因此無法得逞,被告2 人實係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單一犯意,且於單一犯意支配下,著手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上開所為,應評價為一罪。

㈢被告2 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以假結婚之手段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林○○

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政府入出境管理之有效性,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被告甲○○最終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戊○○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27頁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惟未聲請指定辯護人),目前在家幫忙養豬,仰賴母親支付零用錢維生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僅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中僅有父母,與前妻即被告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狀況;被告甲○○目前從事家庭理髮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僅為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扶養1 名與前夫即被告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參本院卷第12頁戶籍謄本)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2 人平日素行尚可,犯後均已坦認過錯,尚具悔意,堪信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乃於徵得公訴人之同意後,認對於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2 人記取緩刑之教誨,認有課予被告2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60,000元,作為緩刑之負擔。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