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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偉竣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陳淑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2605號、第2998號、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三星廠牌之粉紅色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1 張,下稱甲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㈠乙○○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晚間10時18分許,持用甲行動

電話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丁○○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相約在乙○○所經營位於○○縣○○鎮○○○路○○○ 號之「○○水果行」(下稱「○○水果行」)見面。待通話結束後不久,丁○○隨即駕車前往上開「○○水果行」,兩人見面後,再由乙○○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丁○○,並向丁○○收取500 元(價金未扣案)。

㈡乙○○於103 年1 月27日凌晨5 時10分許,持用甲行動電話

與使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之甲○○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相約在「○○水果行」見面。待通話結束後不久,甲○○隨即騎車前往「○○水果行」,兩人見面後,再由乙○○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甲○○,並於10日後,向甲○○收取1,000 元(價金未扣案),交易完成。

㈢乙○○於103 年2 月6 日晚間10時7 分許,持用甲行動電話

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戊○○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相約在○○鎮上之○○國民小學(下稱○○國小)前見面。待通話結束後不久,戊○○隨即騎車前往○○國小,乙○○則步行前往,兩人見面後,由乙○○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戊○○,並向戊○○收取1,000 元(價金未扣案),銀貨兩訖。

㈣乙○○於103 年2 月22日晚間9 時48分許,持用甲行動電話

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丁○○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相約在「○○水果行」見面。待通話結束後不久,丁○○隨即前往「○○水果行」,兩人見面後,由乙○○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予丁○○,販毒價金則由丁○○賒欠(仍未取得販毒價金)。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他人,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8日晚間9 時32分許,持用甲行動電話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

0 號之丁○○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相約在「○○水果行」見面後。待通話結束後不久,丁○○隨即前往「○○水果行」,兩人見面後,由乙○○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干(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丁○○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禁藥。嗣由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乙○○所持用之甲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查悉上情,並於103 年4 月2 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水果行」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販賣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行動電話1 支,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73公克)、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個。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方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係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以文字翻譯通訊內容所得之文書證據,有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26號通訊監察書、103 年聲監續字第50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40頁),通訊監察過程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為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購買、受讓甲基安非他命者丁○○、證人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者甲○○、戊○○等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丁○○等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所述,前開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且丁○○等三人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渠等到庭作證,並依法定程序行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前開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三、證人甲○○、戊○○等二人之警詢筆錄暨嫌疑人指認相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8頁正面),又查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積極證據使用。惟尚非不得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證人在偵查、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①於103 年1 月24日晚間10時18分許,持用甲行動電話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丁○○聯絡,並於通話後不久,在「○○水果行」見面;②於103 年1 月27日凌晨5 時10分許,持用甲行動電話與持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之甲○○聯絡,並於通話後不久,在「○○水果行」見面,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甲○○;③於103 年2 月6 日晚間10時7 分許,持用甲行動電話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戊○○聯絡,於通話後不久,在○○國小前見面,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戊○○;④於103 年2 月22日晚間9 時48分許,持用甲行動電話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之丁○○聯絡,並於通話後不久,在「○○水果行」見面;⑤於103 年1 月28日晚間9 時32分許,持用甲行動電話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丁○○聯絡,並於通話後不久,在「○○水果行」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①因丁○○是在賣木材的,所以伊跟丁○○通話的內容多是要丁○○將木材賣伊,有時丁○○也會至「○○水果行」幫忙賣水果,伊不曾賣毒品給丁○○。

103 年1 月24日這次通話中,丁○○問伊「有沒有」,是問身上有沒有錢,伊跟丁○○說「不要再沒帶」,是指丁○○說好要拿木材過來,結果一直沒帶,所以才接著跟丁○○說「不要再沒帶」,而不是要交易毒品;②甲○○於103 年1月27日凌晨5 時10分許打電話給伊時,販毒者剛好在「○○水果行」內,所以伊請甲○○過來店內,由甲○○直接向販毒者購毒,後來因甲○○沒錢,伊就幫甲○○代墊1,000 元,伊就連同自己的1,000 元,向販毒者購買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留著自己用,1 包給甲○○;③103 年2 月6 日那天是戊○○騎機車載伊前往○○國小向販毒者購毒。到○○國小後,戊○○就拿1,000 元給伊,連同自己的1,000 元,一起向販毒者購毒。但因販毒者到時,戊○○已喝醉,趴在機車上睡覺,所以沒看到,待伊拿到毒品後,才叫戊○○起來並將毒品交付之,然後就回家云云(本院卷第124 、141、148 、265 頁)。辯護人則以:①丁○○所述前後不一,其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部分,難以採信;②甲○○於警詢中陳稱以1,000 元向被告購毒,係遭員警誘導,而偵查中之證述,係因害怕而延續警詢所述,故應以審判中之證述可採;③戊○○於審判中證述與被告合資購買應為可信等語置辯。

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03 年1 月24日晚間10時18分許、103 年2 月22

日晚間9 時48分許、103 年1 月28日晚間9 時32分許,持用甲行動電話與丁○○聯絡,並於通話後不久,在「○○水果行」見面;及於103 年1 月27日凌晨5 時10分許,持用甲行動電話與甲○○聯絡,並於通話後不久,在「○○水果行」見面,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甲○○;暨於103 年2 月

6 日晚間10時7 分許,持用甲行動電話與戊○○聯絡,並於通話後不久,在○○國小前見面,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戊○○之事實,業據證人丁○○、甲○○、戊○○於偵查、審判中證述明確(偵2605號卷第119-121 、65、81頁、本院卷第114 、128 、130 、144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

8 頁、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124 、148 頁),應堪認定之。

㈡被告於103 年1 月24日晚間10時18分通話後不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丁○○部分:

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與乙○○是國小、國中同學。

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有印象,是我與乙○○之通話,這次我打電話給乙○○是要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有成功,買了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水果行」,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通話當天我從臺中開車到○○鎮,因為當時還在臺中工業區從事強化玻璃工作,後來被裁員才沒有做,買完之後我就馬上在乙○○水果攤那邊施用等語(偵2605號卷第119-12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3 年1 月24日通話結束後不久,前往「○○水果行」與被告見面,並交付500 元與被告,並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本院卷第128-129 頁),與偵查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份顯係出於自身之經歷,應有可信。且渠等二人為國小、國中同學,丁○○經常至被告之「○○水果行」協助被告販賣水果(本院卷第126-127 、265 頁反面),兩人信有相當之交情,丁○○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細繹被告與丁○○於103 年1 月24日晚間10時18分之通話內容,丁○○稱:「你回去睡覺了」、被告稱:「對阿」、丁○○稱:「過去你那邊好不好」等語,丁○○向被告詢問能否前往被告所在地時,對前往之目的及需求刻意隱晦不談,若非涉及不法情事,何須顧慮而避免提及?其後,被告稱:「不要再空手來」、丁○○稱:「你沒有喔」、被告稱:「有啦」、丁○○稱:「過去完我要去臺中耶,過去再講」、被告稱:「不要再沒帶啦,這樣我會倒」、丁○○稱:「我現在正在我哥這裡,我等等會去我老婆那邊拿錢」、被告稱:「那你去完你老婆那邊回來再講,我今天會回去」等語,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問被告:「你沒有喔」,係詢問被告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待確認被告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始驅車前往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8-139 頁),而被告在丁○○詢稱:「你沒有喔」,隨即答稱:「有啦」,被告亦同樣以暗語與丁○○對話,且未進一步追問丁○○到訪真意,可見被告對於該通話之目的了然於胸。參以政府查緝毒品甚嚴,實務上常見毒品往來雙方因顧慮毒品查緝而對毒品往來內容使用暗語,或僅相約見面,但對見面目的刻意隱諱,是核渠等二人上開通訊內容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往來通話模式相符。再觀諸渠等二人後續對話,被告向丁○○稱:「不要再沒帶啦,這樣我會倒」等語後,丁○○隨即答稱:「我現在正在我哥這裡,我等等會去我老婆那邊拿錢」等語,丁○○聽到「不要再沒帶啦,這樣我會倒」這句話後,隨即告知被告會到配偶處取得金錢,可見「不要再沒帶啦,這樣我會倒」這句話,足使丁○○理解為應攜帶金錢始可前往被告處。而被告使用「會倒」一辭,常見於一般友人間之對話,用以表示發話者將如同公司、行號般,因欠缺資金而倒閉。依此用語,對照上開通話之前後內容,可理解為被告以開玩笑之方式,要求丁○○不可一再要發話者請客,而應自行負擔費用,否則被告將如同公司、行號般倒閉沒錢,此由丁○○聽到「不要再沒帶啦,這樣我會倒」這句話後,立即明暸應攜帶錢前往找被告亦可得證上情。被告稱:「不要再沒帶啦,這樣我會倒」等語之目的既在告訴丁○○,如欲前往被告處,應攜帶金錢,否則被告「會倒」(暗示丁○○不要再寄望無償取得物品),再核以前述本次通話應涉及毒品往來,則丁○○偵查中所證該次通話後有進行有償之毒品交易即可證明。

⒉丁○○於警詢中雖未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良以趨吉避凶

,逃避追緝為人之常情,丁○○為免自己施用毒品犯行遭檢警發現追緝,因而在警詢中隱匿實情,虛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不可想見。參以其於偵查中最初接受訊問時即證稱:「我有幾次真的有向乙○○購買毒品,警詢中未承認是因為害怕自己有事」等語;於訊問結束前,又向檢察官詢問:

「我施用的部份會不會被判刑?」等語,檢察官進而問稱:「所以你剛才在警訊筆錄中不敢老實說,真的是怕施用的部分被判刑?」,丁○○答稱:「是,我以前也是作證,後來被驗尿有反應後,被抓進去關」等語(偵2605號卷第119 、122-123 頁),可見丁○○於警詢中未供出實情,確係因擔心自己之犯行,遭偵查機關發現而致,是丁○○警詢時未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丁○○於審判中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改證稱:通話內容中:「我說:『你回去睡覺了』、乙○○答稱:『對阿』、我說『過去你那邊好不好』、乙○○答稱:『不要再空手來』」的目的是乙○○要我買宵夜過去那邊吃。我跟乙○○係合資購買毒品,我到「○○水果行」後,乙○○騎車出去,10幾分鐘之後就拿1 包甲基安非他給我云云(本院卷第

127 、132-133 頁)。惟上開通話內容中,倘乙○○稱:「不要再空手來」,係指被告要求丁○○帶宵夜來,渠等二人何不明說?又為何未就帶何種宵夜略為討論?況且,被告延續上開「不要再空手來」後,第二次稱:「不要再沒帶」,丁○○隨即答稱會去拿錢,顯見被告係要丁○○帶錢前往被告處,而非丁○○所稱要帶宵夜前往被告處。另丁○○證稱其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其後再改稱究竟是否算合資其並不確定,本院卷第130 頁),但其對於如何共同出資、何種比例分配毒品均未提及,是否真有合資乙情?已然生疑。且此部份之證述,與被告所述亦無法相核(被告否認有交付毒品與丁○○,本院卷第265 頁反面)。再者,丁○○所稱「到『○○水果行』後,乙○○騎車出去不久後,再交付毒品予其」云云,亦與其於審判中證稱:其有先詢問被告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待確認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始驅車前往等語(本院卷第138-139 頁,此部份所述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有所矛盾。是其所述「與被告合資購毒」乙節,自難憑採。

⒊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103 年1 月24日通話中,如丁○○向

被告詢稱:「你沒有喔」,目的是在問被告身上有沒有錢,何以被告在回答:「有啊」之後,未追問丁○○詢問有沒有錢之真意及目的為何?再者,如被告與丁○○說「不要再沒帶」,是要求丁○○應攜帶木材前往,何以要隱匿而不明說?況且,丁○○聽到「不要再沒帶」這句話,隨即反應要攜帶錢前往被告處,並稱:「我現在正在我哥這裡,我等等會去我老婆那邊拿錢」等語,被告何不加以更正並闡明該句話之真意,反而接者答稱:「那你去完你老婆那邊回來再講,我今天會回去」等語,進而使丁○○確信應帶錢前往被告處?被告所辯與常情不合,核無足取。

⒋辯護人雖以丁○○前後證述不一,認其所述不可採信。然證

人之陳述有前後不符或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被告販賣毒品予丁○○之細節,丁○○在偵查中已證述綦祥,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應有可信。而其在審判中就交付500 元予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毒品乙節,亦可佐證上開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至丁○○於審判中改稱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已如前述),應係有意偏袒被告所致,尚難逕認偵查中之證述即不可採,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應有誤會。

㈢被告於103 年1 月27日凌晨5 時10分通話後不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甲○○部份: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我

有印象,是我打電話給乙○○,要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約在通話後10分鐘,由我騎機車前往「○○水果行」外,以1,000 元之價格,用賒帳之方式,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在10天後,將1,000 元還予乙○○等語(偵2605號卷第65頁)。又經本院勘驗檢察官偵查中訊問甲○○之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全程錄音錄影,且訊問語氣平和。甲○○應訊時態度自然,精神狀況正常,未見有緊張之情緒。另審視檢察官訊問對話與偵訊筆錄之記載後,兩者內容大致相同,檢察官之訊問方式,係以通訊監察譯文為基礎,訊問甲○○對通話之目的與內容有無印象,有無毒品交易,由甲○○憑藉記憶回答,就甲○○否認有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強令甲○○供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有本院勘驗甲○○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5-200 頁),可見甲○○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係本於其記憶所為,而非憑空杜撰之詞,再者,被告與甲○○二人均自承甲○○經常協助被告整理水果(本院卷第120 、265 頁),可見兩人有相當交情,甲○○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上開證述應信而有徵。復參諸渠等二人於103 年1 月27日凌晨5 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甲○○稱:「起來了嗎」、被告稱:「起來了阿,我在廟口」、甲○○稱:「要去哪找你」等語,甲○○致電被告後未經寒喧即於第三句話要求與被告見面,態度相當急切,顯然有要事急欲與被告見面,但對於見面之目的,二人卻很有默契地避而不談。被告再答稱:「但是我現在要去○○耶」、甲○○稱:「沒辦法幫忙喔」、被告稱:「我怕來不及耶」、甲○○稱:「有在身上嗎」、被告稱:「有阿」、甲○○稱:「那我馬上到」等語,當被告表示要前往○○可能無法與甲○○見面時,甲○○顯然有些失望,並要求被告幫忙,被告告知甲○○怕時間上來不及,影響被告前往○○之行程,甲○○隨即問被告「有在身上嗎」,被告稱:「有阿」後,甲○○就欲立即前往被告所在地找被告。自甲○○詢問被告「有在身上嗎」,被告稱:「有阿」之後,甲○○就欲立即前往被告所在地找被告等情,可見被告帶在身上之「物品」,能夠滿足甲○○與被告見面之目的,否則,甲○○驅車前往,豈非白跑一趟?甲○○與被告見面之用意,既在取得「被告帶在身上的東西」,且依照渠等二人就該物品之內容刻意避免提及之情況,可推知該物品應係涉及不法情事,否則自無特別隱匿之必要。被告接續答稱:「不然你過去店裡好了」、甲○○稱:「好啦」等語,渠等二人在約定見面地點後,隨即掛斷電話並見面,是核此種通話模式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毒品查緝而刻意避免在電話中提及毒品之情況相同,可確信渠等二人該次通話之目的確係為交易毒品無訛,該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甲○○偵查中所述前往「○○水果行」向被告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

⒉甲○○於審判中證稱:我與乙○○通話後,在○○水果行外

,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數日後交付1,000元予乙○○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119 頁),與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惟就細節上改證稱:我之前有與乙○○說好要合資購買毒品,因為兩個人一起買比較划算,錢由乙○○先幫我墊,通話那天,就是要去把毒品拿回來。我在警詢中說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因為會緊張,會害怕,員警問什麼,我就答什麼,最後就變成跟乙○○購買毒品,而在偵查中,是因為會害怕,所以不敢跟警詢中說的不一樣云云(本院卷第114-115 頁)。經查:

①如甲○○與被告確有合資購買毒品之約定,甲○○自可本於

記憶,就何時及如何約定合資購買毒品乙事,加以說明,縱因時間略久,無法鉅細靡遺,但既為親身經歷之事,應仍能本於印象概略述之,然而,甲○○經檢察官詰問其與被告約定合資購買毒品之細節時,其對檢察官之問題,顧左右而言他、一再迴避問題重心、回答時又支唔其詞(本院卷第115頁反面),是否真有合資購毒乙事?啟人疑竇。

②甲○○稱警詢中,係因害怕始稱向被告購毒,偵查中係因害

怕不敢與警詢時為不同供述,始稱向被告購毒。惟經本院勘驗甲○○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略以:筆錄製作地點在警察公共辦公室,地點寬敞明亮,從畫面中也可以看到其他警察的走動,甲○○是坐在辦公椅上接受警察的詢問,但是只有看得到上半身,看起來身體應該是沒有受到拘束。筆錄的製作應該是以一問一答的方式完成,警察詢問的態度平和,沒有恫嚇甲○○,甲○○回答的也很自然,看起來意識應該是很清楚,精神狀況正常,沒有流鼻水或精神不濟的狀況,沒有很明顯看得出來會緊張或害怕的樣子。另經審視員警之詢問內容,多係以監聽譯文為基礎詢問甲○○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且當甲○○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時,員警亦未強令承認等情,有本院勘驗甲○○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4-254 頁),以甲○○接受詢問時係坐於寬敞明亮之公共辦公廳舍、人身自由未受拘束及員警平和之問答態度以觀,警詢時並無導致甲○○特別緊張或害怕之外在因子,參以甲○○詢問過程中,其肢體及表情並無明顯緊張或害怕等情,則甲○○於警詢時是否真有很害怕、很緊張乙情?並非無疑。再者,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明顯害怕,或依警詢所述照本宣科等情,前已敘明,且甲○○不論是與被告合資購毒或是向被告購毒,其結果對其自身而言並無二致,有何理由會在偵查中因很緊張、很害怕遂誣指被告販毒?又其於審判中亦自承很緊張(本院卷第

123 頁反面),卻為何改稱與被告合資購毒?令人費解。據此,堪認甲○○於審判中所述上情,實可疑為維護被告之虛偽證述,並無可信,不足以彈劾其偵查中所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憑信性。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

中,原供稱:有於通話後在「○○水果行」附近與甲○○見面,但未有交付毒品情事云云(本院卷第17-18 、49-54 頁),然卻在甲○○證述合資購毒後,改稱與甲○○通話當時,販毒者在「○○水果行」內,伊請甲○○過來,是要其直接向販毒者購毒云云,被告所述前後矛盾,審判中更異之詞,不能排除係為迎合甲○○「合資」說法而臨訟杜撰,委實難採。再依渠等二人當日通話:甲○○稱:「有在身上嗎」、被告稱:「有阿」等語,足見甲○○所需要之非法物品,應在被告身上,前已闡明,非如被告所述要甲○○過來一同向販毒者購毒,被告此部份之辯解,要屬無稽。

⒋辯護人雖以:甲○○於警詢中陳稱:以1,000 元向被告購毒

,係遭員警誘導,而偵查中之證述係因害怕而延續警詢所述,均不足採信等語置辯。經本院勘驗該次員警詢問內容略以:員警問:「1 月27號這通,這也是同樣你打給他的,你問他說起來了嗎,有否?他說起來了阿,我在廟口,你問他說你要去哪找他?你跟他講的,他說他現在要去○○啦,阿沒辦法幫忙喔,你的意思就是說可能沒有辦法幫忙,阿他說怕來不及,阿你問他說阿身上有嗎,他說有阿,你說馬上到,阿不然你去店裡面,好阿,叫你去店等你就對了,意思。這一通可是,這一通是不是向他拿藥?」、甲○○答:「嘿(點頭)」、員警問:「這一通,是很明顯的啦。有交易成功,阿那一次是向他買多少?」、甲○○答:「1,000 塊」、員警問:「1,000 塊。1,000 塊的什麼?」、甲○○答:「安非他命」等情,有本院勘驗甲○○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51 頁),員警係以通訊監察譯文為基礎,詢問甲○○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過程並無不當,且偵查中之證述亦無延續警詢說法之情,亦如前述,再者,員警提示103 年1 月25日下午1 時25分、同日下午1 時46分、同年2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同年2 月10日、同年3 月7 日、同年月9 日等多次通訊監察譯文,詢問甲○○就各次通話後是否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甲○○均予否認(本院卷第250-253 頁),如甲○○係因緊張而附和員警提問,豈會單單承認103 年1 月27號通話後,有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卻否認其他時間有交易存在?據此,反足證甲○○於偵查中證稱有於103 年1 月27日凌晨5 時10分通話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為真,是辯護人所辯應無可取。

㈣被告於103 年2 月6 日晚間10時7 分通話後不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戊○○部份:

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我

有印象,是我與乙○○通電話要購買毒品,這一次有交易成功。譯文中「○仔」是我與乙○○共通的朋友,「○仔」就住在○○國小附近,當時乙○○也租屋在該國小附近,但我不知道確切位置,所以我們的交易地點就約在該國小門口。我是騎機車過去交易地點,乙○○是用走的過去,交易時間大約在通完電話約20分鐘後,我在該國小附近,拿1 張1,00

0 元之鈔票,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乙○○購買

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再核以被告與戊○○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戊○○稱:「你在哪裡,我○○(音譯)」、被告稱:「我在家」、戊○○稱:「我不知道在哪」、被告稱:「在國小那裡,在○仔那邊的國小那邊」、戊○○稱:「那我去國小門口那邊」、被告稱:「好」後隨即結束通話,前後總計僅6 句話,通話內容極短,自前4 句之通話內容可以看出戊○○急切地尋找被告並欲確認被告所在地點,待戊○○了解被告所在地點後,隨即為後2 句相約見面地點之對話。

依戊○○急切尋找被告之通話態度,及約定見面後隨即結束通話,可佐證戊○○偵查中所述,通話完約20分鐘後見面。

又一般人通電話多會閒話家常,縱相約見面,亦會論及見面目的,否則無端前往特定地點見面,未免精神勞苦。然被告與戊○○該次通話中,兩人均刻意未說出通話用意,可見對見面所圖心中有所默契,並自絕口不談見面意圖之情節觀之,不難看出渠等有意隱匿相見之目的,若非涉及不法情事,何須刻意就見面目的諱而不談?是核該次通話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毒品查緝而刻意避免提及之情況相同,該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戊○○偵查中所述向被告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再者,譯文中「○仔」之身分,相約見面之國民小學、交易之方式與價額,外人未必能直接就譯文內容探求,然戊○○能本於記憶具體詳細說明,顯見上開證述,係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回憶,可信度亦高。

⒉證人戊○○於審判中就附表二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

被告間之通話,且該次通話後有與被告在○○國小見面,並拿1,000 元給被告,且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與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同(本院卷第143 、145 、148 頁),惟就細節上改證稱:我那次是與乙○○合資購買毒品,當天早上上班時,我已與乙○○約好晚上下班後要一起去買毒品,結果我下班時,在工廠那邊喝醉酒,乙○○就自己先去買毒品,我再去跟他拿云云(本院卷第143 、147 頁)。

經查:

①戊○○雖證稱與被告相約共同購毒,然對於相約前往之時、

地、方式均未能交代,又倘真有相約同往購毒情事,衡情戊○○為遵約前往,該日當不會自陷糜醉,縱臨時有事無法同往,亦會有所聯繫,以免被告枯等。然戊○○僅泛述,其因酒醉無法前往,被告遂自行前往,卻未提及如何告知被告其無法前往,以免被告枯等,復就為何已相約前往購毒,卻未能遵約同去乙節提出合理說明,其審判中所稱「已約好合資購毒」乙節,誠然有疑。

②戊○○於檢察官主詰問時稱:我早上與乙○○相約購毒,但

晚上已喝醉無法騎車,後來到○○國小,碰面拿錢給乙○○,與乙○○合資購毒(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第144 頁);其於辯護人反詰問時稱:原本要和乙○○前往購毒,後來因喝醉,所以下班時騎車至○○國小處,拿錢給乙○○,由乙○○「出門」購毒(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其於本院訊問時先稱:我打電話給乙○○時,其已買好毒品,我再去跟乙○○拿(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後改稱:印象中,是我騎機車去水果攤載乙○○(本院卷第149 頁)云云。戊○○既然已酒醉無法一同前往購毒,又如何能到騎車至○○國小取得毒品?既然是相約○○國小,又如何推由被告「出門」前往購毒?其一方面稱被告已買好毒品去○○國小跟被告拿,一方面又稱騎機車去水果攤載被告?證述前後多有矛盾、破綻百出,已難採信。

③再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戊○○發話時,問題明確,對話清

晰,可明確看出有意掩飾見面目的,堪認其通話時之精神狀況良好,毫無酒醉者口齒不清、言語錯置之情形,則其所述原有合資購毒協議,因糜醉而無法與被告一同前往云云,實難採信。

④綜上述,戊○○於審判中證稱與被告合資購毒云云,應係維護被告所為之虛偽證述,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

中,原供稱:有於通話後在○○國小與戊○○見面,但未有交付毒品情事云云(本院卷第17-19 、49-94 頁),然卻在戊○○證述合資購毒後,改稱與戊○○合資前往購毒,但因戊○○喝醉了,趴在機車上睡覺,所以沒看到販毒者云云,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多有矛盾,聽聞戊○○合資購毒供述後,始改稱上情,不能排除「合資購毒」係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憑採。

㈤被告於103 年2 月22日晚間9 時48分通話後不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丁○○部份:

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我

有印象,當天我從○○○○過去「○○水果行」,以500 元之價格向乙○○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但因為我沒有現金,故該次交易是以賒債的方式,交易時間差不多通完電話後1個小時內完成。後來因為我有幫乙○○工作,所以他沒跟我收錢等語(偵字第2605號卷第121-122 頁)。又細繹被告與丁○○該次通話之內容,丁○○對被告稱:「過去找你好嗎」,丁○○僅提及欲前往被告處所,但對於前往被告處所之目的卻避而不談,與一般人相約見面時,通常會於電話中提及見面之目的及時間等情節有明顯差異,而被告接獲該次通話後,隨即答稱:「過去再講」,被告並未詢問丁○○到訪目的,可見被告自始即對於丁○○之通話目的已甚為明瞭,再自被告回答之簡短語氣,可看出被告有意中斷丁○○之談話,且有隱瞞通話目的之強烈意圖,如非該次通話之內容涉及不法情事,有何刻意隱瞞通話內容之需要?丁○○再稱:「一樣那邊嗎」,被告答稱:「過來我店裡再講」,兩人約定見面地點後,隨即結束通話,核該次通話內容與一般毒品交易避免電話遭監聽而為人察覺係進行非法毒品交易,未明確提及買賣毒品之字眼,儘可能避開毒品種類、數量等,刻意於電話中以迂迴、隱匿、隱晦之方式溝通,在談妥交易地點後即結束通話等情相符,堪以佐證丁○○於偵查中之證述非屬虛妄。

⒉證人丁○○就附表二編號4 是其與被告之通話,且於通話後

不久,在「○○水果行」,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但未給被告金錢等事實,前後供述一致(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136 頁),可佐證偵查中證述之可信性。但就細節上改證稱:因為之前在「○○水果行」工作時,就有看到橘子爛很多,然後這段期間爛更多,所以我打那通電話給乙○○之目的,是要問他要不要去「○○水果行」協助整理橘子。晚上到「○○水果行」協助整理橘子後,我臨時跟乙○○說,要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就走路出去,10幾分鐘後就給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但因我沒有錢,所以沒給乙○○錢,我不知道這樣是不是向乙○○購買毒品等語云云(本院卷第136 、137 、140 頁)。經查:

①倘丁○○致電被告之目的,係要問被告要不要協助整理橘子

,衡情渠等二人應當會就:橘子壞掉的程度、數量、整理應使用的時間等整理橘子有關事項進行討論,以確定該日是否適於整理橘子及兩人應如何準備整理,但自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渠等通話完全未提到整理橘子之事,反而是有意地隱匿通話目的,則丁○○所述「整理橘子」是否真有其事?甚是可疑。

②丁○○雖稱其向被告說要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

即走出去,不久後交予其1 包甲基安非他命。然而,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丁○○告知被告要至「○○水果行」時,被告答稱:「過來再說」,如非被告通話當時已有甲基安非他命在身,應當不會在電話中請丁○○「過來再說」,否則,丁○○到了之後,卻無法提供毒品,豈非讓丁○○白跑一趟。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若持以販賣,可以獲利,若單純轉讓他人,在經濟上不免有所損失,是當丁○○向被告說要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時,不論被告是否同意買賣,或是要單純轉讓,應當會向丁○○說明清楚,豈有在聽到丁○○說要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未表示要賣與否,隨即走出,並在10幾分鐘後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但對於該次毒品交付,究係基於買賣關係或單純轉讓乙事不發一語?未免與常情有違。再參以丁○○於審判中自始咬定與被告合資購毒等情(本院卷第127 頁),不能排除丁○○此部份之證述,係為維護被告改稱合資購毒所致,不能採信。

⒊辯護人雖辯以:丁○○所述前後不一,不可採信,且本次50

0 元並未交付,至多涉及轉讓云云。惟證人所述有歧異,並非即全不可信,前已敘明。且丁○○與被告就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買賣價金數額及賒欠交易方式等毒品交易事項已達成買賣合意,被告復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丁○○,渠等二人之毒品買賣行為已完成,至於被告事後是否向丁○○取回買賣價金,或有無免除丁○○之債務,與買賣關係並無直接關聯,尚難以被告未取得買賣價金,即謂該次毒品買賣不成立,辯護人所辯亦難憑採。

㈥被告於於103 年1 月28日晚間9 時32分通話後不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丁○○部份:

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有印象,103 年1 月28日當天凌晨,我原本是跟乙○○聊木材的事,乙○○想要買木材當茶桌,那天早上我有過去乙○○的水果攤,但乙○○說當時他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到晚間9 點32分時,我想要施用毒品,才又打電話給乙○○,再過去乙○○的水果攤,乙○○才拿出甲基安非他命「送」我施用等語(偵2605號卷第120 頁)。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30 頁),再觀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丁○○撥打甲行動電話給被告並稱:等下過去你那等語後,隨即掛斷電話,其通話內容簡短,且未直接說出需求,僅相約見面地點,若非涉及不法情事,何須顧慮而刻意避免提及?又約定後隨即結束通話前往見面,核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毒品查緝而刻意避免提及通話目的之情況相同,實可補強丁○○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再者,觀諸丁○○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1 月24日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3 年2 月22日係以賒欠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3 年1 月28日係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其所證各次交易及轉讓態樣不同,可見應係本於記憶及實情所為之證述,可信度亦高。

㈦此外,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於103 年6 月、

9 月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有施用毒品慣行,且於案發前後,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可推知被告於案發前後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則當丁○○、甲○○、戊○○知悉被告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欲購買時,被告將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後,轉賣與丁○○、甲○○、戊○○等三人,並非不可想見,據此,亦可佐證丁○○、甲○○、戊○○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

㈧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風

險甚高,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且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否認有前述販賣行為,本院卷內現存證據無從得知被告所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究為若干,然被告若無營利之意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被告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㈨綜上各節,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部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參前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㈣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無從予以論罪。又檢察官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惟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係法條競合而非想像競合關係,前已敘明,自無從就被告該部分之犯行,再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併予陳明。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轉讓禁藥之犯行(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1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與前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份,依法不得加重)。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施

用毒品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本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有擴散毒品、禁藥在社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者沉迷淪陷,無法自拔,進而戕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甚至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未見有任何悔悟之心,惡性不輕,難以輕縱。然念及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對象總計3 人,人數非廣,次數共有5 次,次數非多,販毒金額均未超過1,000 元,犯罪所得難認豐碩,被告所為與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品盤商」仍屬有別,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與配偶離異,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從事販賣水果之工作,月收入約30萬元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㈤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已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

施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業經本院分別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轉讓禁藥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其他宣告刑不同,依上開但書第4 款之規定,本院應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宣告刑部分,予以併合處罰。再酌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短時間內密集為之,犯罪時間不長,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爰就被告應併合處罰之部分,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

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臺上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事實欄㈠至㈢部分)均未扣案,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事實欄㈣部分,因被告未取得該次販賣毒品之價金,依前說明,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之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晶片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73公克),係被

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所用;扣案之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俱與販賣毒品無關,自無從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內容 │├──┼─────────────┼────────────────────────┤│ 1 │所犯如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之犯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三星││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 │ │號之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2 │所犯如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夏○│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之犯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三星││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 │ │號之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3 │所犯如事實欄㈢所示販賣第│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之犯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三星││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 │ │號之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4 │所犯如事實欄㈣所示販賣第│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 │○之犯行 │○○○○○號之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5 │所犯如事實欄所示轉讓禁藥│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予丁○○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壹張)沒收││ │ │之。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 錄音譯文內容 │ 備註 │├──┼───────┼─────────────────┼──────────┤│ 1 │103 年1 月24日│A:0000-000000 (乙○○) │①佐證事實欄㈠。 ││ │晚間10時18分 │B:0000-000000 (丁○○)【發話】│②出處:雲林機字第10││ │ ├─────────────────┤ 00000000號卷第7 頁││ │ │B:你回去睡覺了 │ 。 ││ │ │A:對阿 │ ││ │ │B:過去你那邊好不好 │ ││ │ │A:不要再空手來 │ ││ │ │B:你沒有喔 │ ││ │ │A:有啦 │ ││ │ │B:過去完我要去臺中耶,過去再講啦│ ││ │ │A:不要再沒帶啦,這樣我會倒 │ ││ │ │B:我現在正在我哥這裡,我等等會去│ ││ │ │ 我老婆那邊拿錢 │ ││ │ │A:那你去完你老婆那邊回來再講,我│ ││ │ │ 今天會回去 │ ││ │ │B:什麼會回去 │ ││ │ │A:我不會講啦,我說真的啦 │ ││ │ │B:好啦好啦 │ │├──┼───────┼─────────────────┼──────────┤│ 2 │103 年1 月27日│A:0000-000000 (乙○○) │①佐證事實欄㈡。 ││ │凌晨5 時10分 │B:00-0000000 (甲○○)【發話】│②出處:雲警南刑字第││ │ ├─────────────────┤ 0000000000號卷第10││ │ │B:起來了嗎 │ 頁。 ││ │ │A:起來了阿,我在廟口 │ ││ │ │B:要去哪找你 │ ││ │ │A:但是我現在要去○○耶 │ ││ │ │B:沒辦法幫忙喔 │ ││ │ │A:我怕來不及耶 │ ││ │ │B:有在身上嗎 │ ││ │ │A:有阿 │ ││ │ │B:那我馬上到 │ ││ │ │A:不然你過去店裡好了 │ ││ │ │B:好啦 │ │├──┼───────┼─────────────────┼──────────┤│ 3 │103 年2 月6 日│A:0000-000000 (乙○○) │①佐證事實欄㈢。 ││ │晚間10時7 分 │B:0000-000000 (戊○○)【發話】│②出處:雲警南刑字第││ │ ├─────────────────┤ 0000000000號卷第16││ │ │B:你在哪裡,我萬祿(音譯) │ 頁。 ││ │ │A:我在家 │ ││ │ │B:我不知道在哪 │ ││ │ │A:在國小那裡,在勇仔那邊的國小那│ ││ │ │ 邊 │ ││ │ │B:那我去國小門口那邊 │ ││ │ │A:好 │ │├──┼───────┼─────────────────┼──────────┤│ 4 │103 年2 月22日│A:0000-000000 (乙○○) │①佐證事實欄㈣。 ││ │晚間9 時48分 │B:0000-000000 (丁○○)【發話】│②出處:雲林機字第10││ │ ├─────────────────┤ 00000000號卷第8 頁││ │ │B:過去找你好嗎 │ 反面。 ││ │ │A:過去再講 │ ││ │ │B:一樣那邊嗎 │ ││ │ │A:過來我店裡再講 │ │├──┼───────┼─────────────────┼──────────┤│ 5 │103 年1 月28日│A:0000-000000 (乙○○) │①佐證事實欄。 ││ │晚間9 時32分 │B:0000-000000 (丁○○)【發話】│②出處:雲林機字第10││ │ ├─────────────────┤ 00000000號卷第8 頁││ │ │B:等下過去你那 │ 。 │└──┴───────┴─────────────────┴──────────┘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