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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溪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溪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溪泉為節省雲林縣元長鄉○○村○○00號住處之電費支出,於民國101 年8 月間某日開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電能犯意,徒手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該處之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上之封印鎖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於臺電公司抄表人員按期(每2月)前來抄表後,以拳頭猛敲電表,使電表圓盤不轉,致電表計量失準,俟抄表人員前來抄表前,再以拳頭敲打電表,使圓盤轉動,以掩飾其竊電犯行,黃溪泉即以上開方式竊電以達到減少電費支出之目的。每期因而得以節省新臺幣2 、3,000 元之電費支出。嗣於102 年8 月9 日,始經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表1 個及遭破壞之封印鎖2 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第8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梁炯明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電力公司102 年8 月9 日用電實體調查書影本1 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及責付保管條1 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電表1只及封印鎖2 個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袛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 月29日廢止後,相關特別刑法中之罰金即無提高之依據,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二者固屬相同;然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適用該規定後,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15,000元,而電業法第106 條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 元以下罰金,即刑法上竊盜罪之罰金刑較諸電業法上竊電罪之罰金刑為重。

二、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

323 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2 款之竊電罪,屬法條競合關係,依上開說明,應優先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其不法之態在持續狀態中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50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電,致使臺電公司受有電費收入減少之損害,誠屬不該,尤其臺電公司供應全國用電、幅員甚為廣大,臺電公司在查核人手上必然不足,被告利用此一機會竊取電能,心態甚為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如約定將賠償費用悉數繳納(見本院卷第53頁),已經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並加以彌補,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具體展現賠償臺電公司損失之誠意;另衡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且配偶為中度肢體殘障、大女兒有中度智能障礙、兒子有輕度肢體障礙,全家幾乎倚賴被告負起生活上之重擔(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家中狀況甚為艱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臺電公司已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寬待(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至扣案之電錶1 只及封印鎖二個,並非被告所有,乃為臺電公司所有之物,此有責付保管條1 紙存卷可參,是無以宣告沒收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使臺電公司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以為電表計度正確,而按期抄表計算每期電費屬於詐欺得利之行為,另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被告以上開方式竊電既遂後,雖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但此乃被告竊電後之當然結果,且被告並未對臺電公司抄表人員施以詐術,自不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取財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