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3號證 人即受處分人 孫志興上列受處分人因被告洪有仁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孫志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孫志興因被告洪有仁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應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上午9 時15分至本院刑事第一法庭以證人身分作證,傳票業已合法送達,然證人孫志興未遵期到庭,也未向本院陳報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查,可見證人孫志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審判期日無從詰問,妨礙對質詰問之真實發現,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及法院迅速、公正審判,爰依上述規定,對證人孫志興科處罰鍰如主文所示。本案另訂於103 年10月27日上午9 時15分再傳喚證人孫志興到庭作證,若證人孫志興經合法傳喚仍拒不到庭,本院將再次科以罰鍰並命拘提,同時提高罰鍰金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