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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陳炯明指定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2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炯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陳炯明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命以新臺幣6,000 元具保,嗣被告出具足額之現金保證後,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將被告予以釋放之事實,有本院103 年4 月21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收據(刑保工字第33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65號卷第9 頁反面至13頁反面)。現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本院囑警拘提,仍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報告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75 頁);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無遷移戶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7 、179 至180頁);又其因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 頁),綜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張淵森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