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俊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俊明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事 實
一、廖俊明與林玉玲係男女朋友關係,林秋雲為林玉玲之母親,廖○柔與廖○誼(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廖俊明與林玉玲所生之子女,其等與廖俊明之其他親屬皆同住於林秋雲所有之雲林縣斗六市○○里○○街○○○ 巷○○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廖俊明於民國103 年6 月15日凌晨5 時許,因患有妄想症之精神疾病,導致雖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雖知在建築物內點燃易燃性物品,極易造成燒燬建築物之結果,卻在受精神疾病而妄想家中被黑色不明形體占據之影響下,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其與林玉玲等人同住之上揭居所,持打火機點燃居所1 樓臥房之床舖,旋引發大火,火勢並迅速在該住宅延燒,造成該住宅1 樓之天花板受燒掉落、煙燻積碳、牆面表面混凝土受燒變白成剝落狀,及2 樓之部分天花板受燒掉落、煙燻積碳,與3 樓之部分牆面煙燻積碳,幸經雲林縣消防局消防人員獲報前往現場,將火勢撲滅,上開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方未喪失原本之效用。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玉玲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24至25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103 年6 月15日警員莊明政之職務報告1 份、林秋雲、林玉玲及廖○誼與廖○柔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案發現場照片14張、雲林縣消防局103 年7 月7 日雲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等附卷可稽(警卷第8 至9 頁、第11至14頁、第18至24頁、偵卷第28至93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且燃燒之結果,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即必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放火燃燒致上揭房屋受損,然該燃燒尚未致房屋之構成重要部分喪失效用,應屬未遂,另所燒燬之屋內其他物件,亦不另論毀損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害人林玉玲、林秋雲與被告具有同居關係,被告與被害人廖○柔與廖○誼具有直系血親關係,彼等間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上開刑法條文予以論罪科刑。
二、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 年5 月20日即因妄想狀態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3 年9 月2 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之廖俊明病歷影本及醫療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6至41頁)。且經本院將被告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事發之前出現明顯不符合現實之妄想內容,與臨床常見之精神病患相符合,依心理衡鑑及社會心理評量,整體表現確實符合妄想性患者之臨床表現,依臨床醫理回推個案於事發之際,其精神狀態應與鑑定時相近,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會因妄想干擾而明顯較常人差等情,有該院103 年9 月2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本院卷第62至68頁)。參以被告偵訊時供稱:我會在一樓點火是因為有陌生人占據我們家等語(偵卷第1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眼神放空,時常處於呆滯之狀態,須由辯護人再三之解說,才知曉審判長之提問,並不時哭泣,及被告上開引火燃燒自己住宅之舉止等情,是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有缺乏現實感之妄想症狀,確有所據。復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對於本院所訊問內容,仍可切題回答等情,據此當足推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其程度應有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即堪認定。是觀諸被告於案發前後行為表現及前揭鑑定結果,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妄想之影響,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能力、判斷能力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均顯然減退,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而本案被告刑責依上開減刑事由遞減後,最輕本刑為1 年9 月,考量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當無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適用。另被告雖一再陳稱其是自首的等語(聲羈卷第10頁),惟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持刀及抱瓦斯桶拒捕,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103 年6 月15日警員莊明政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8 至9 頁),因員警從被告之行為舉止已可合理懷疑被告為縱火之行為人,且被告之拒捕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放火之地點除了有同居人及其母親外,還有被告與同居人之未成年子女,另有同居人之弟弟一家,除被告外共住9 人,居住人口甚多,卻因故心生放火念頭,未思及多位家人尚在熟睡之際,若大火一發不可收拾,所燒燬不僅是其前揭居處,更可能殃及家人之生命,其危險性不言可諭,且被告於員警到場時,抱持瓦斯桶並開瓦斯與警方對峙,所為惡性非輕,且被告在1 樓所點燃之火勢,已延燒至3 樓,造成之危害甚鉅,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因病犯下本案,放火過程中曾對被害人林秋雲喊稱「阿母你不要下來」,可見並無傷人之意,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之前從事搭鷹架、開堆高機之工作,尚有無謀生能力之獨居父親待其扶養,被害人等皆未對其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然衡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險性,縱火之居處不但住有多名未成年被害人,事發之際還造成被害人攀爬圍牆至隔壁逃生,顯見其危害甚鉅,且被告於犯行過程中尚知阻止家人靠近,顯見其仍有相當之意識,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又未扣案之打火機1 個,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放火罪所用之物,然業於火災中燒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1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刑法第19條規定而不罰或減輕其刑者,經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查參諸卷附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罹有精神疾病,未來宜持續穩定的接受追蹤治療,且由於此類疾病之病程通常較長期、慢性化,因此治療時間越長越好(本院卷第74頁);另參以被告之放火行為,實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本案之發生即是因被告未按時服藥所致,是本院認被告因精神疾病之影響,其社會功能降低,況被告之父親獨居又已年邁,無法對被告言行發揮約束勸誡之功能,被告之同居人尚須照顧未成年子女,無法給予被告充分之照料,此亦為被害人林玉玲陳明在卷(警卷第7 頁),是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在未接受治療之情況下,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家庭系統確實無法提供充分支持與照料,為預防被告不再因精神疾病症狀之影響而有危害自己與他人之虞,使其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而有監護之必要,本院業因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斟酌其醫護上之需求及兼顧人權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且為使其有完整之刑罰適應能力,此項監護並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而被告於監護處分完成後,如認已無執行本件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必要時,日後仍得依刑法第9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