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9號
103年度訴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風獅指定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
柯劭臻律師被 告 李尚珉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2893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360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風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肆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尚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風獅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②於97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③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②、③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廖風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
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未扣案)為對外聯絡工具,於102 年8 月10日14時28分、19時48分,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蔡坤達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並約定至蔡坤達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村○○000 號之住處外碰面,嗣於102 年8 月10日19時48分後之某時,在上開地點,廖風獅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約0.3 公克),以賒帳之方式販賣與蔡坤達,嗣後蔡坤達於不詳時間、地點,將2,000 元之賒欠款交付廖風獅(即103 年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
㈡廖風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
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未扣案)為對外聯絡工具,於102 年8 月11日17時47分,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蔡坤達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並約定至蔡坤達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村○○000 號之住處外碰面,嗣於102 年8 月11日17時47分後之某時,在上開地點,廖風獅將價值3,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約0.5 公克),以賒帳之方式販賣與蔡坤達,迄今廖風獅仍未收取前揭款項(即103 年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
㈢廖風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
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 支(分別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 張;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未扣案)為對外聯絡工具,於102 年8 月15日1 時19分、29分,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蔡坤達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並約定至蔡坤達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村○○000 號之住處外碰面,嗣於102 年8 月15日1 時29分後之某時,在上開地點,廖風獅將價值3,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約0.5 公克),以賒帳之方式販賣與蔡坤達,嗣後蔡坤達於不詳時間、地點,將3,000 元之賒欠款交付廖風獅(即103 年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
㈣廖風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
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 支(分別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 張;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未扣案)為對外聯絡工具,於102 年8 月15日13時17分、22分、15時48分、20時6 分,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蔡坤達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並約定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全家便利商店前碰面,嗣於102 年8 月15日20時6 分後之某時,在上開地點,廖風獅將價值3,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約0.5 公克),以賒帳之方式販賣與蔡坤達,迄今廖風獅仍未收取前揭款項(即103 年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罪事實)。㈤廖風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
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未扣案)為對外聯絡工具,於102 年8 月17日14時41分、15時37分、48分,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蔡坤達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並約定至蔡坤達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村○○000號之住處外碰面,嗣於102 年8 月17日15時48分後之某時,在上開地點,廖風獅將價值3,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約0.5 公克),以賒帳之方式販賣與蔡坤達,嗣後蔡坤達於不詳時間、地點,將3,000 元之賒欠款交付廖風獅(即103 年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罪事實)。
㈥廖風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
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未扣案)為對外聯絡工具,於102 年8 月18日15時44分、17時7 分,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蔡坤達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並約定在雲林縣崙背鄉之老人會門口碰面,嗣於102 年8月18日17時7 分後之某時,在上開地點,廖風獅將價值3,00
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約0.5 公克),以賒帳之方式販賣與蔡坤達,迄今廖風獅仍未收取前揭款項(即10
3 年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罪事實)。
㈦廖風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
用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未扣案)為對外聯絡工具,於102 年8 月20日8 時40分、42分、58分,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蔡坤達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並約定在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之某加油站碰面,嗣於102 年8 月20日8 時58分後之某時,在上開地點,廖風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約0.5 公克)販賣與蔡坤達,並向蔡坤達收取1,000 元(即103 年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罪事實)。
㈧廖風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
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未扣案)為對外聯絡工具,於102 年8 月21日6 時26分、53分,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蔡坤達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並約定在雲林縣崙背鄉之老人會門口碰面,嗣於102 年8 月21日6 時53分後之某時,在上開地點,廖風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約0.12公克)販賣與蔡坤達,並向蔡坤達收取1,000 元(即103 年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罪事實)。㈨廖風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
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未扣案)為對外聯絡工具,於102 年9 月16日2 時6 分、19分,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蔡坤達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並約定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某處碰面,嗣於102 年9 月16日
2 時19分後之某時,在上開地點,廖風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約0.12公克)販賣與蔡坤達,並向蔡坤達收取1,000 元(即103 年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罪事實)。
㈩廖風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
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未扣案)為對外聯絡工具,於102 年9 月17日15時52分、18時25分0 秒、18時25分52秒,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蔡坤達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並約定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寮之某加油站前碰面,嗣於102 年9 月17日18時25分52秒後之某時,在上開地點,廖風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約0.12公克)販賣與蔡坤達,並向蔡坤達收取1,000 元(即103 年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廖風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
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未扣案)為對外聯絡工具,於102 年9 月27日2 時15分、39分,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蔡坤達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並約定在雲林縣崙背鄉之松本超市前碰面,嗣於102 年9 月27日2 時39分後之某時,在上開地點,廖風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約0.12公克)販賣與蔡坤達,並向蔡坤達收取1,000 元(即103 年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廖風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
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未扣案)為對外聯絡工具,於102 年8 月9 日15時25分、36分,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林中和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並約定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碰面,嗣於102 年
8 月9 日15時36分後之某時,在上開地點,廖風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約0.12公克)販賣與林中和,並向林中和收取1,000 元(即103年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廖風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
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未扣案)為對外聯絡工具,於102 年8 月10日7 時2 分,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林中和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並約定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嗣於102 年8月10日7 時2 分後之某時,在上開地點,廖風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約0.12公克)販賣與林中和,並向林中和收取1,000 元(即103 年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
廖風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
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未扣案)為對外聯絡工具,於102 年8 月10日12時33分、48分、51分,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林中和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並約定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嗣於102 年8 月10日12時51分後之某時,在上開地點,廖風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約0.12公克)販賣與林中和,並向林中和收取1,000元(即103 年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
廖風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
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未扣案)為對外聯絡工具,於102 年8 月11日15時7 分、16時58分、17時1 分,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林中和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並約定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嗣於102 年8 月11日17時1 分後之某時,在上開地點,廖風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約0.12公克)販賣與林中和,並向林中和收取1,000 元(即103 年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
廖風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
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未扣案)為對外聯絡工具,於102 年8 月11日8 時24分、57分、9 時6 分、12分,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蔡東洺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並約定在雲林縣麥寮鄉越南之星KTV 前碰面,嗣於102 年8 月11日9 時12分後之某時,在上開地點,廖風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約0.12公克)販賣與蔡東洺,並向蔡東洺收取1,00
0 元(即103 年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
廖風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
用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未扣案)為對外聯絡工具,於102 年8 月3 日7 時32分、45分,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許文忠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並約定在雲林縣麥寮鄉西濱汽車旅館附近之紅綠燈下碰面,嗣於102 年8 月3 日7 時45分後之某時,在上開地點,廖風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約0.5 公克)販賣與許文忠,並向許文忠收取1,000 元(即103 年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所示之犯罪事實)。
廖風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
用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未扣案)為對外聯絡工具,於102 年8 月16日20時53分、58分,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李尚珉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並約定在雲林縣麥寮鄉越南之星KTV 附近碰面,嗣於102 年8 月16日20時58分後之某時,在上開地點,廖風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約1.8 公克)販賣與李尚珉,並向李尚珉收取3,000 元(即103 年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罪事實)。
廖風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
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未扣案)為對外聯絡工具,於102 年8 月8 日21時47分、52分,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廖釗緯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並約定在雲林縣崙背鄉之老人會附近碰面,嗣於102 年8 月8日21時52分後之某時,在上開地點,廖風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約0.12公克)販賣與廖釗緯,並向廖釗緯收取1,000 元(即103 年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罪事實)。廖風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
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未扣案)為對外聯絡工具,於102 年8 月10日6 時58分、7 時3 分、10分,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廖釗緯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並約定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之全家超商停車場外碰面,嗣於102 年8 月10日7 時10分後之某時,在上開地點,廖風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約0.12公克)販賣與廖釗緯,並向廖釗緯收取1,000 元(即103 年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犯罪事實)。
廖風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
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未扣案)為對外聯絡工具,於102 年8 月12日9 時7 分、11分,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廖釗緯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並約定在雲林縣二崙鄉之公館橋十字路口附近碰面,嗣於102年8 月12日9 時11分後之某時,在上開地點,廖風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約
0.12公克)販賣與廖釗緯,並向廖釗緯收取1,000 元(即10
3 年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罪事實)。
廖風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
用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未扣案)及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未扣案,搭配非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於102 年9 月22日15時52分、16時16分、20分,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蔡忠和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並約定在雲林縣崙背鄉○○○鎮○○○○○路旁碰面,嗣於102 年
9 月22日16時20分後之某時,在上開地點,廖風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約1.8 公克)販賣與蔡忠和,並向蔡忠和收取3,000 元(即103 年度偵字第360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
廖風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
用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未扣案)為對外聯絡工具,於102 年10月16日19時52分、20時32分、55分,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蔡忠和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並約定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春保」家具店前碰面,嗣於102 年10月16日20時55分後之某時,在上開地點,廖風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蔡忠和,並向蔡忠和收取6,000 元(即103 年度偵字第360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
廖風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
用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未扣案)為對外聯絡工具,於102 年10月17日16時43分、46分、51分,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蔡忠和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並約定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臺17線往豐榮、橋頭之交岔路口附近碰面,嗣於102 年10月17日16時51分後之某時,在上開地點,廖風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1.8 公克)販賣與蔡忠和,並向蔡忠和收取3,000元(即103 年度偵字第360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李尚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禁藥之一種,不得轉讓他人。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李尚珉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利
用其所有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未扣案)為對外聯絡工具,於102 年8 月25日7 時46分、58分,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丁健和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並約定在雲林縣褒忠鄉之雅登汽車旅館507 號房碰面,嗣於
102 年8 月25日7 時58分後之某時,在上開地點,無償轉讓
1 小包重量約0.25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健和施用(即103 年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㈡李尚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
用其所有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未扣案)為對外聯絡工具,於102 年8 月23日16時15分、24分、46分、51分,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廖淑玲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2 ①②③④所示),並約定在雲林縣二崙鄉之文化超市外碰面,嗣於102 年8 月23日16時51分後之某時,在上開地點,李尚珉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0.2 公克)販賣與廖淑玲,並向廖淑玲收取1,000 元。惟李尚珉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淑玲後,廖淑玲於同日16時56分、58分、17時2 分、18時1 分、37分、19時11分又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李尚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2 ⑤⑥⑦⑧⑨⑩),抱怨數量太少,表示欲退還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嗣後李尚珉於同日19時11分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退還1,000元與廖淑玲,並取回其所交付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即103年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就被告廖風獅之部分,證人蔡坤達、林中和、蔡東洺、許文忠、李尚珉、廖釗緯、蔡忠和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另就被告李尚珉部份,證人丁健和、廖淑玲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廖風獅、李尚珉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9 號卷第85頁、第106 頁反面、第137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39 號卷第47頁反面、第63頁);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經查無其他不法情狀,足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2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0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大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先予敘明。
㈡被告廖風獅部份:
上揭事實欄一㈡、㈤、㈥、㈧、、至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風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他字第801 號卷㈡第92頁至第95頁;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1頁;103 年度偵字第3604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9 號卷第102 頁、第137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39 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63頁);就事實欄一至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廖風獅於偵查中無機會自白,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9 號卷第102 頁、第137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39 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63頁);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㈦、㈨、㈩、至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廖風獅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9 號卷第102 頁、第137 頁;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339 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63頁),核與證人蔡坤達、林中和、蔡東洺、許文忠、李尚珉、廖釗緯、蔡忠和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
2 年度他字第801 號卷㈡第1 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第47頁至第53頁反面、第56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1頁;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另觀諸被告廖風獅未曾提及其與證人蔡坤達、林中和、蔡東洺、許文忠、李尚珉、廖釗緯、蔡忠和有何仇恨嫌隙,客觀上證人蔡坤達、林忠和、蔡東洺、許文忠、李尚珉、廖釗緯、蔡忠和無虛詞誣陷被告廖風獅之必要;況證人蔡坤達、林中和、蔡東洺、李尚珉、廖釗緯、蔡忠和均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9 號卷第18頁正反面、第50頁、第55頁、第61頁反面、第69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39 號卷第26頁),足徵證人蔡坤達、林中和、蔡東洺、李尚珉、廖釗緯、蔡忠和確有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之需求;且被告廖風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證人蔡忠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經警方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施以通訊監察,亦發現證人蔡坤達確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中和確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蔡東洺確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許文忠確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李尚珉確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廖釗緯確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蔡忠和確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被告廖風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等情,此有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譯文內容及出處分別如附表三所示),是證人蔡坤達、林中和、蔡東洺、許文忠、李尚珉、廖釗緯、蔡忠和所為曾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廖風獅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可採信。雖觀諸附表三所示之通話內容,除提及「差多不3 仟阿」、「3 包娘」、「阿不就3 仟」、「軟的阿」、「我驚拿不對包」、「嘿人要硬的甘有」、「查埔喔」、「查埔、查某」、「無啦查某啦」、「喔查某喔」、「查埔無阿真正無阿」、「都無阿我查埔很好都賣了了」、「無查某就好」等語外,僅與被告廖風獅約定地點,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之存在。是被告廖風獅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被告李尚珉部份: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尚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9 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137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核與證人丁健和、廖淑玲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801號卷㈠第201 頁至第203 頁、第206 頁正反面、第210 頁至第214 頁),另觀諸被告李尚珉未曾提及其與證人丁健和、廖淑玲有何仇恨嫌隙,客觀上證人丁健和、廖淑玲亦無虛詞誣陷被告李尚珉之必要;況證人丁健和、廖淑玲均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9 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43頁至第44頁),足徵證人丁健和確有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廖淑玲確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之需求;且被告李尚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警方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李尚珉施以通訊監察,亦發現證人丁健和確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廖淑玲確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被告李尚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等情,此有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譯文內容及出處分別如附表四所示),是證人丁健和、廖淑玲之證詞應可採信。雖觀諸附表四所示之通話內容,除提及「你那『查埔工』有無」、「你先拿『41』借我」、「『41』嘿阿擱來呢」、「先拿『41』借我就可以」、「要硬的1 仟」、「硬的要出1 仟」、「那東西讚的呢」、「我跟妳說退是無可能啦因為現在退我也無信任啦我可以擱拿補落這樣娘」等語外,均僅與被告李尚珉約定地點,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禁藥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供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及轉讓行為之存在。是被告李尚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
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4年4 月18日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同院10
1 年11月6 日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經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害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若非有利可圖,被告廖風獅、李尚珉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況被告廖風獅、李尚珉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可賺得自己施用毒品的量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9 號卷第85頁正反面、第105 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39 號卷第46頁)。是被告廖風獅有於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被告李尚珉有於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均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廖風獅、李尚珉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核與上揭事證皆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風獅、李尚珉前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次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 月5 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 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並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核被告廖風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㈧至、至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㈦、、、至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另外,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廖風獅犯罪事實一至之部分,係被告廖風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廖釗緯(即10
3 年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至21),與本院認定被告廖風獅係販賣海洛因與廖釗緯有別,然不論係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實務上向例以證人之證述、被告之自白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之依據,在所憑通訊監察譯文同一之前提下,法院得依職權推理作用,認定被告究係屬於前述何者並適用法律,本不受起訴檢察官之拘束。查關於被告廖風獅與證人廖釗緯就附表三編號19至21所示通話之目的(即103 年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載犯罪時間),證人廖釗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證述:係要向廖風獅購買海洛因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801 號卷㈡第63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1頁),被告廖風獅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供稱:是廖釗緯要向我買1,00
0 元之海洛因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801 號卷㈡第92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9 號卷第105 頁反面),是認起訴檢察官就103 年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載之被告廖風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廖釗緯之部分,顯係販賣毒品種類之誤載,本院復於審判中就犯罪事實一至所示犯行告知被告廖風獅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名及令被告廖風獅與其辯護人答辯,自得就此販賣海洛因部分之犯行依法論處。又因公訴檢察官就被告廖風獅犯罪事實一至所示被訴部分已經到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9 號卷第101 頁反面),本院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併此陳明。被告李尚珉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健和部分,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尚珉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B 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被告李尚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揭說明,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被告李尚珉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尚珉為前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購毒者即證人廖淑玲,雖事後證人廖淑玲以數量太少為由退貨,被告李尚珉並退還價金1,
000 元,惟被告李尚珉既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廖淑玲,仍應屬販賣既遂,附此敘明。
㈡被告廖風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㈧至、至所示犯
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犯罪事實欄一㈦、、、至所示犯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尚珉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廖風獅、李尚珉上開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李尚珉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轉讓禁藥部份,藥事法雖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但被告李尚珉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廖風獅所犯上揭24罪;被告李尚珉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廖風獅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各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犯販賣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似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倘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審判中始自白,或於偵查中自白,嗣於審判中改口否認,自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其理固不待言。惟倘若被告犯有販賣毒品數罪,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訊問部分犯行,其餘犯行均未曾訊問,即逕向法院提起公訴,則被告雖就檢察官訊問之犯行部分自白,但就檢察官未曾訊問之犯行部分則毫無機會自白,以致於偵查中對該等部分犯行「未曾表示自白與否」,嗣於法院審理時始能對全部犯行自白,於此種情形是否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即不無探討之餘地。查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理由並未明載,僅謂「按黨團協商條文通過」。惟參諸當初行政院提案之理由稱:「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等語,可見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旨趣乃係本於促進訴訟經濟,避免程序無謂浪費,而使案件得以儘快確定,被告亦得以早日開啟自新之路。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固然係屬於得以促進訴訟之常態,而符合立法者所設定之減刑典型模式。但如設題所示,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以致毫無表示自白與否之機會,然嗣於審判中迅即自白,則其於偵查中雖未曾自白,但此乃因其毫無機會自白,與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情形有異,且並未徒增訴訟之無謂耗費,而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效果相同,亦即均能達到促進訴訟,早日使案件確定之成效。故於設題所示情形,亦同在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射程範圍內,僅係立法上未曾慮及此種特殊類型,以致立法文字上有所疏漏。故若未能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豈屬事理之平。故本院認於設題所示情況下,自應對上開減刑規定作目的性擴張之解釋,使被告得以同享刑事之寬厚政策,其理應屬灼然。經查,被告廖風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㈤、㈥、㈧、、至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而被告廖風獅就犯罪事實欄一至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其於偵查中雖未曾自白,但此乃係檢察官未就此部分犯行訊問被告廖風獅,即逕行對此部分犯行起訴,被告廖風獅於偵查中並無機會對此犯行表示自白與否,但被告廖風獅於本院審理時迅即自白犯行,亦同樣達成促進訴訟之目的,依上述說明,自應為目的性擴張之解釋,認此犯行部分亦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均應減輕其刑。至於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㈦、㈨、㈩、至之部分,則因被告廖風獅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無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被告李尚珉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分別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業如前述,自無割裂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另被告李尚珉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份,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亦無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均併此說明之。
㈥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修正前)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廖風獅所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㈧至、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然被告廖風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次數不多、對象僅有4 人,且販賣金額尚非鉅大,販賣期間僅有2 個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罪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顯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自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㈨、
㈩、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就犯罪事實一㈡、㈤、㈥、㈧、至、至處以偵審自白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尚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廖風獅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㈧至、至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犯罪事實欄一
㈠、㈢、㈣、㈨、㈩、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並依法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之;另犯罪事實欄一㈡、㈤、
㈥、㈧、至、至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並依法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遞減之。至被告廖風獅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㈦、、、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欄一至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爰依法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之。又被告李尚珉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審酌其犯行僅有1 次,對象僅有
1 人,且該次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嗣後因證人廖淑玲嫌數量太少而退貨,被告李尚珉亦將價金1,000 元歸還證人廖淑玲等情,已如前述,其犯行較諸一般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犯罪情節顯屬輕微,是被告李尚珉上開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於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廖風獅、李尚珉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第一、二級毒品販賣予他人,被告李尚珉並將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販賣毒品乃屬萬國公罪,並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對於違犯者本不宜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惟念及被告廖風獅、李尚珉販賣毒品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並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廖風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月收入約5 、6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及3 個已成年之子女,有賭博、毒品之前案紀錄,並於102 年1 至3 月間甫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9日以
102 年度訴字第7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被告李尚珉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維修之工作,月入約4 、5 萬元,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家中尚有父、母及兒子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廖風獅部份:
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 張),係被告廖風獅所有,供被告廖風獅所持用以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至之販賣毒品時對外聯絡所用之物;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係被告廖風獅所有,供被告廖風獅所持用以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至、之販賣毒品時對外聯絡所用之物;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係被告廖風獅所有,供被告廖風獅所持用以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毒品時對外聯絡所用之物;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係被告廖風獅所有,供被告所持用以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毒品時對外聯絡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廖風獅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9 號卷第156 頁至第158 頁)。又按國內各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式)晶片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等情,此有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是上揭行動電話含晶片卡雖未扣案,然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門號晶片卡、行動電話均業已滅失,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犯罪事實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係被告廖風獅所有
,供被告廖風獅所持用以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毒品時對外聯絡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廖風獅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9 號卷第157 頁至第158頁)。是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雖未扣案,然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門號晶片卡業已滅失,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犯罪事實一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搭配該門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並非被告廖風獅所有(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9 號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廖風獅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㈦至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各已由被告廖風獅向證人蔡坤達、林中和、蔡東洺、許文忠、李尚珉、廖釗緯、蔡忠和分別收取如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㈦至所示之約定現金,已如前述,是該已分別收取之現金,屬被告廖風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該犯罪事實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犯罪事實一㈡、㈣、㈥所示之犯行,被告廖風獅均係以賒帳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蔡坤達,且迄未收取價金,已如前述,應認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㈥所示之犯行,並無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尚珉部份:
⒈未扣案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晶片卡1 張),係被告李尚珉所有,供被告李尚珉所持用以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時對外聯絡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李尚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9 號卷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頁)。是上揭行動電話含晶片卡雖未扣案,然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門號晶片卡、行動電話均業已滅失,從而,關於犯罪事實二㈠轉讓禁藥罪之部分,既論以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轉讓禁藥罪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關於犯罪事實二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李尚珉犯罪事實二㈡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李尚珉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所得,雖已由被告李尚珉向證人廖淑玲收取約定現金1,
000 元,惟嗣後被告李尚珉已將上開金額退還證人廖淑玲,並取回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是該已收取之現金1,000 元,既經退還證人廖淑玲,則應認被告李尚珉就此部分之犯行實際上並無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0.43公克)、吸
食器2 組、玻璃球2 顆、分裝鏟1 支、手機盒1 個,因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在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1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3 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4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廖風獅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 事 實 │ 宣告刑主文 │├──┼──────────┼─────────────┤│1 │事實欄一㈠(即103 年│廖風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 │附表一編號1 )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 │ │四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2 │事實欄一㈡(即103 年│廖風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附表一編號2 )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0││ │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3 │事實欄一㈢(即103 年│廖風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 │附表一編號3 )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 │ │(含門號000000000││ │ │四、0000000000號││ │ │晶片卡各壹張)均沒收之,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4 │事實欄一㈣(即103 年│廖風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 │附表一編號4 )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 │ │(含門號000000000││ │ │四、0000000000號││ │ │晶片卡各壹張)均沒收之,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 │ │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即103 年│廖風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附表一編號5 )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0││ │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6 │事實欄一㈥(即103 年│廖風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附表一編號6 )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0││ │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7 │事實欄一㈦(即103 年│廖風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 │附表一編號7 )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0││ │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8 │事實欄一㈧(即103 年│廖風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 │附表一編號8)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0││ │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9 │事實欄一㈨(即103 年│廖風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 │附表一編號9)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 │ │四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0 │事實欄一㈩(即103 年│廖風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 │附表一編號10)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 │ │四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1 │事實欄一(即103 年│廖風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 │附表一編號11)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0││ │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12 │事實欄一(即103 年│廖風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 │附表一編號12)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0││ │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13 │事實欄一(即103 年│廖風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 │附表一編號13)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0││ │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14 │事實欄一(即103 年│廖風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 │附表一編號14)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0││ │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15 │事實欄一(即103 年│廖風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 │附表一編號15)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0││ │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16 │事實欄一(即103 年│廖風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 │附表一編號16)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 │ │四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7 │事實欄一(即103 年│廖風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 │附表一編號17)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0││ │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18 │事實欄一(即103 年│廖風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 │附表一編號18)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0││ │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19 │事實欄一(即103 年│廖風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 │附表一編號19)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0││ │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20 │事實欄一(即103 年│廖風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 │附表一編號20)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0││ │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21 │事實欄一(即103 年│廖風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 │附表一編號21)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0││ │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22 │事實欄一(即103 年│廖風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度偵字第3604號追加起│,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 │訴書附表編號1)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0││ │ │號晶片卡壹張)及門號○九七││ │ │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 │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23 │事實欄一(即103 年│廖風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度偵字第3604號追加起│,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 │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號0000000000號晶││ │ │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24 │事實欄一(即103 年│廖風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度偵字第3604號追加起│,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 │訴書附表編號3 )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0││ │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被告李尚珉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 事 實 │ 宣告刑主文 │├──┼──────────┼─────────────┤│1 │事實欄二㈠(即103 年│李尚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 │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HTC ││ │附表二編號1)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000000000號晶片卡││ │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㈡(即103 年│李尚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HT││ │附表二編號2) │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0000000000號晶片││ │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被告廖風獅之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1 │①102 年8 月10│A :0000000000(蔡坤達) │㈠佐證犯罪事實││ │日14時28分21秒│ ↑ │ 一㈠:被告廖││ │ │B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風獅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 │ │A :喂、阿 │ 予蔡坤達。 ││ │ │B :喂、怎樣 │㈡通訊監察譯文││ │ │A :無阿阿 │ 出處:102 年││ │ │B :還沒處理好喔 │ 度他字第801 ││ │ │A :處理好阿 │ 號卷㈡第2 頁││ │ │B :處理好呦 │ 。 ││ │ │A :阿 │ ││ │ │B :阿 │ ││ │ │A :要返來厝 │ ││ │ │B :要返去厝 │ ││ │ │A :才處理好娘阿 │ ││ │ │B :返去厝呦 │ ││ │ │A :我現在在厝 │ ││ │ │B :嗯你娘 │ ││ │ │A :對阿我現在在厝 │ ││ │ │B :我從你那過你出來喔 │ ││ │ │A :阿好阿 │ ││ │ │B :我從你那過你出來 │ ││ │ │A :還是要從厝來厝阿無人 │ ││ │ │B :好啦好 │ ││ │ │A :喔 │ ││ │ │B :去讓人捉去呢叫我去你厝 │ ││ │ │A :不啦 │ ││ │ │B :好啦好 │ ││ ├───────┼─────────────────┤ ││ │②102 年8 月10│A :0000000000(蔡坤達) │ ││ │日19時48分34秒│ ↑ │ ││ │ │B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 │ ├─────────────────┤ ││ │ │A :喂 │ ││ │ │B :你是有來阿無來 │ ││ │ │A :有阿在路 │ ││ │ │B :好 │ │├──┼───────┼─────────────────┼───────┤│ 2 │102 年8 月11日│A :0000000000(蔡坤達) │㈠佐證犯罪事實││ │17時47分11秒 │ ↑ │ 一㈡:被告廖││ │ │B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風獅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 │ │A :喂 │ 予蔡坤達。 ││ │ │B :你人在那 │㈡通訊監察譯文││ │ │A :阿 │ 出處:102 年││ │ │B :你人在那啦 │ 度他字第801 ││ │ │A :在厝這 │ 號卷㈡第3 頁││ │ │B :厝呀 │ 。 ││ │ │A :嘿 │ ││ │ │B :我等下從那過 │ ││ │ │A :好啦 │ ││ │ │B :擱5 分鐘你出來外面 │ ││ │ │A :阿擱一個不出呢 │ ││ │ │B :有出先給我你那那奇怪 │ ││ │ │A :差不多3 仟啊 │ ││ │ │B :好啦你先出來啦 │ ││ │ │A :好要出去囉嗯你甘來阿 │ │├──┼───────┼─────────────────┼───────┤│ 3 │①102 年8月15 │A :0000000000(蔡坤達) │㈠佐證犯罪事實││ │日1時19分16秒 │ ↑ │ 一㈢:被告廖││ │ │B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風獅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 │ │A :喂 │ 予蔡坤達。 ││ │ │B :喂 │㈡通訊監察譯文││ │ │A :嘿 │ 出處:102 年││ │ │B :返去厝阿呦 │ 度他字第801 ││ │ │A :阿 │ 號卷㈡第4 頁││ │ │B :在厝喔 │ 。 ││ │ │A :阿 │ ││ │ │B :阿做了怎樣 │ ││ │ │A :還沒完阿 │ ││ │ │B :還沒完 │ ││ │ │A :3 包娘 │ ││ │ │B :出去3 包喔 │ ││ │ │A :阿 │ ││ │ │B :阿不就3 仟 │ ││ │ │A :阿 │ ││ │ │B :3 仟喔 │ ││ │ │A :阿 │ ││ │ │B :等下過去收喔 │ ││ │ │A :好阿 │ ││ │ │B :阿你嘿錢有入無我還無去跟你領我│ ││ │ │ 簿子拿給你明早去領好無 │ ││ │ │A :好阿好 │ ││ │ │B :好好我要到我才打電話給你 │ ││ │ │A :好阿 │ ││ │ │B :無入去你那不好 │ ││ │ │A :好啦 │ ││ │ │B :好 │ ││ ├───────┼─────────────────┤ ││ │②102 年8 月15│A :0000000000(蔡坤達) │ ││ │日1時29分21秒 │ ↑ │ ││ │ │B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 │ ├─────────────────┤ ││ │ │A :喂 │ ││ │ │B :我到阿喔 │ ││ │ │A :喔 │ ││ │ │B :你走出來外面還是怎樣 │ │├──┼───────┼─────────────────┼───────┤│ 4 │①102 年8 月15│A :0000000000(蔡坤達) │㈠佐證犯罪事實││ │日13時17分57秒│ ↑ │ 一㈣:被告廖││ │ │B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風獅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 │ │A :喂 │ 予蔡坤達。 ││ │ │B :達阿你人在那 │㈡通訊監察譯文││ │ │A :厝阿 │ 出處:102 年││ │ │B :我跟你說喔你騎摩托車過來橋頭喔│ 度他字第801 ││ │ │A :在下雨阿 │ 號卷㈡第5 頁││ │ │B :那在下雨 │ 至第6 頁。 ││ │ │A :阿 │ ││ │ │B :錢無匯給人不及啦 │ ││ │ │A :下很大 │ ││ │ │B :麻煩一下 │ ││ │ │A :阿 │ ││ │ │B :騎來橋頭我現在鹿港返去剛好湊下│ ││ │ │ 剛好匯給人剛好 │ ││ │ │A :好阿 │ ││ │ │B :喔 │ ││ │ │A :我穿雨衣無要怎樣 │ ││ │ │B :阿 │ ││ │ │A :穿雨衣我早上都無出到 │ ││ │ │B :做多少 │ ││ │ │A :早上都還無出到 │ ││ │ │B :都無出到都無錢喔 │ ││ │ │A :有阿 │ ││ │ │B :我跟你說喔,你來橋頭那間7-11 │ ││ │ │A :嘿 │ ││ │ │B :喔會知喔 │ ││ │ │A :我知嘿 │ ││ │ │B :派出所對面那間7-11那 │ ││ │ │A :你說那間喔我知嘿 │ ││ │ │B :嘿嘿喔ok喔 │ ││ │ │A :好 │ ││ │ │B :隨出發喔我現在在鹿港去那會合我│ ││ │ │ 剛好拿去匯剛好 │ ││ │ │A :我穿雨衣無要怎樣 │ ││ │ │B :麻煩穿一下 │ ││ │ │A :這下很大 │ ││ │ │B :歹勢啦 │ ││ │ │A :好啦 │ ││ │ │B :喔好ok │ ││ │ │A :好 │ ││ │ │ │ ││ ├───────┼─────────────────┤ ││ │②102 年8 月15│A :0000000000(蔡坤達) │ ││ │日13時22分42秒│ ↑ │ ││ │ │B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 │ ├─────────────────┤ ││ │ │A :喂 │ ││ │ │B :喂、達哥 │ ││ │ │A :我騎出來阿 │ ││ │ │B :施厝寮全家就好 │ ││ │ │A :阿 │ ││ │ │B :施厝寮、施厝寮全家就好 │ ││ │ │A :喔好好 │ ││ │ │B :麻煩一下謝謝 │ ││ ├───────┼─────────────────┤ ││ │③102 年8 月15│A :0000000000(蔡坤達) │ ││ │日15時48分58秒│ ↑ │ ││ │ │B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 │ ├─────────────────┤ ││ │ │A :喂 │ ││ │ │B :(返去那包拿給誰)喂 │ ││ │ │A :阿 │ ││ │ │B :剛拿給你嘿什麼東西你會記的沒 │ ││ │ │A :軟的阿 │ ││ │ │B :嘿那是生成什麼款 │ ││ │ │A :阿 │ ││ │ │B :生成什麼款啦 │ ││ │ │A :嗯 │ ││ │ │B :我驚拿不對包 │ ││ │ │A :驚拿不對包阿同款阿跟嘿都同款的│ ││ │ │B :都同款 │ ││ │ │A :阿 │ ││ │ │B :有平平同包 │ ││ │ │A :好像有較小包一些 │ ││ │ │B :有較小包一些阿 │ ││ │ │A :嘿 │ ││ │ │B :無同款的東西呢你甘知 │ ││ │ │A :阿 │ ││ │ │B :無同款呢 │ ││ │ │A :呦 │ ││ │ │B :嘿 │ ││ │ │A :我就跟它插下我阿知 │ ││ │ │B :好啦好 │ ││ │ │A :分裝下去阿 │ ││ │ │B :無啦我想說拿太好給你幹你姥你胡│ ││ │ │ 白弄 │ ││ │ │A :不 │ ││ │ │B :好啦好 │ ││ ├───────┼─────────────────┤ ││ │④102 年8 月15│A :0000000000(蔡坤達) │ ││ │日20時6 分44秒│ ↓ │ ││ │ │B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 │ ├─────────────────┤ ││ │ │B :喂 │ ││ │ │A :大的你在那 │ ││ │ │B :嘿怎樣我喔 │ ││ │ │A :阿 │ ││ │ │B :施厝廟這 │ ││ │ │A :呦 │ ││ │ │B :嘿 │ ││ │ │A :我在大有這我先拿錢給你阿 │ ││ │ │B :好阿我在施厝廟這 │ ││ │ │A :阿 │ ││ │ │B :我在施厝廟這啦 │ ││ │ │A :喔好 │ ││ │ │B :好好 │ │├──┼───────┼─────────────────┼───────┤│ 5 │①102 年8 月17│A :0000000000(蔡坤達) │㈠佐證犯罪事實││ │日14時41分17秒│ ↓ │ 一㈤:被告廖││ │ │B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風獅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 │ │B :喂喂 │ 予蔡坤達。 ││ │ │A :啊你無返來嗯 │㈡通訊監察譯文││ │ │B :有 │ 出處:102 年││ │ │A :阿 │ 度他字第801 ││ │ │B :等下我就會打給你喔 │ 號卷㈡第7 頁││ │ │A :喔好 │ 。 ││ │ │B :在說話你無看喔OK │ ││ │ │ │ ││ ├───────┼─────────────────┤ ││ │②102 年8 月17│A :0000000000(蔡坤達) │ ││ │日15時37分21秒│ ↑ │ ││ │ │B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 │ ├─────────────────┤ ││ │ │A :喂 │ ││ │ │B :怎樣 │ ││ │ │A :喂 │ ││ │ │B :你人在那 │ ││ │ │A :厝阿 │ ││ │ │B :在厝喔 │ ││ │ │A :嘿阿 │ ││ │ │B :你有要出來無,還是我從那邊去 │ ││ │ │A :較等來去載嘿 │ ││ │ │B :你喔 │ ││ │ │A :那臺冷氣阿 │ ││ │ │B :你那載嗯、叫我載喔 │ ││ │ │A :阿 │ ││ │ │B :叫我載呦 │ ││ │ │A :誰無啦我要載啦 │ ││ │ │B :害我以為叫我載無我現在過去你那│ ││ │ │ 呦 │ ││ │ │A :阿 │ ││ │ │B :現在過去你那還是怎樣啦 │ ││ │ │A :阿啦 │ ││ │ │B :好啦好OK隨到 │ ││ │ │A :好 │ ││ ├───────┼─────────────────┤ ││ │③102 年8 月17│A :0000000000(蔡坤達) │ ││ │日15時48分19秒│ ↓ │ ││ │ │B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 │ ├─────────────────┤ ││ │ │B :喂 │ ││ │ │A :你要入來阿我出去 │ ││ │ │B :你出來好出來我麥入去我不要不太│ ││ │ │ 入去人那 │ ││ │ │A :好 │ │├──┼───────┼─────────────────┼───────┤│ 6 │①102 年8 月18│A :0000000000(蔡坤達) │㈠佐證犯罪事實││ │日15時44分48秒│ ↓ │ 一㈥:被告廖││ │ │B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風獅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 │ │B :喂喂喂 │ 予蔡坤達。 ││ │ │A :大仔在那 │㈡通訊監察譯文││ │ │B :怎樣 │ 出處:102 年││ │ │A :你在那 │ 度他字第801 ││ │ │B :我跟你說我要擱下去下崙現在無閒│ 號卷㈡第9 頁││ │ │A :阿 │ 。 ││ │ │B :返來我隨打給你 │ ││ │ │A :喔好 │ ││ │ │B :好好 │ ││ ├───────┼─────────────────┤ ││ │②102 年8 月18│A :0000000000(蔡坤達) │ ││ │日17時7 分24秒│ ↑ │ ││ │ │B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 │ ├─────────────────┤ ││ │ │A :喂 │ ││ │ │B :到位沒 │ ││ │ │A :我到老人會這要到門口這 │ ││ │ │B :我在這 │ ││ │ │A :阿 │ ││ │ │B :我在這你有看無 │ ││ │ │A :你駛那臺白色的嗯 │ ││ │ │B :我那駛白色的上天那臺啦 │ ││ │ │A :喔阿那有我在老人會門口這 │ ││ │ │B :中厝那個角阿 │ ││ │ │A :喔中厝那個角阿 │ │├──┼───────┼─────────────────┼───────┤│ 7 │①102 年8 月20│A :0000000000(蔡坤達) │㈠佐證犯罪事實││ │日8 時40分13秒│ ↓ │ 一㈦:被告廖││ │ │B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風獅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予蔡坤││ │ │B :喂 │ 達。 ││ │ │A :喂 │㈡通訊監察譯文││ │ │B :嘿 │ 出處:102 年││ │ │A :大仔喔 │ 度他字第801 ││ │ │B :怎樣 │ 號卷㈡第10頁││ │ │A :嘿 │ 。 ││ │ │B :怎樣啦 │ ││ │ │A :嘿人要硬的甘有 │ ││ │ │B :有啦 │ ││ │ │A :有呦 │ ││ │ │B :嘿 │ ││ │ │A :阿我先拿來我拿來賣給他阿 │ ││ │ │B :阿 │ ││ │ │A :我拿去給他阿 │ ││ │ │B :你喔 │ ││ │ │A :阿 │ ││ │ │B :要多阿少拿那遠 │ ││ │ │A :阿 │ ││ │ │B :要多阿少拿那遠做什 │ ││ │ │A :無阿我叫過來就好 │ ││ │ │B :過來你那嗯 │ ││ │ │A :過來大有這 │ ││ │ │B :好啦好 │ ││ │ │A :好 │ ││ │ │B :我人在厝喔 │ ││ ├───────┼─────────────────┤ ││ │②102 年8 月20│A :0000000000(蔡坤達) │ ││ │日8 時42分14秒│ ↓ │ ││ │ │B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 │ ├─────────────────┤ ││ │ │A :喂、大仔她說她無車可以過來呢 │ ││ │ │B :你來我跟你來啦 │ ││ │ │A :好阿好 │ ││ │ │B :你來我厝啦 │ ││ │ │A :好 │ ││ ├───────┼─────────────────┤ ││ │③102 年8 月20│A :0000000000(蔡坤達) │ ││ │日8 時58分44秒│ ↑ │ ││ │ │B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 │ ├─────────────────┤ ││ │ │A :你在那 │ ││ │ │B :做什小騎那久 │ ││ │ │A :我到你那阿 │ ││ │ │B :好啦好 │ ││ │ │A :要到阿 │ ││ │ │B :好 │ ││ │ │A :我轉角就到 │ ││ │ │B :我來駛車過來 │ ││ │ │A :阿 │ ││ │ │B :我駛車過來啦 │ ││ │ │A :你要駛車無來大有加油站等你 │ ││ │ │B :加油站喔 │ ││ │ │A :阿 │ ││ │ │B :好阿好 │ ││ │ │A :好 │ │├──┼───────┼─────────────────┼───────┤│ 8 │①102 年8 月21│A :0000000000(蔡坤達) │㈠佐證犯罪事實││ │日6 時26分6 秒│ ↑ │ 一㈧:被告廖││ │ │B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風獅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 │ │A :喂 │ 予蔡坤達。 ││ │ │B :你人在那 │㈡通訊監察譯文││ │ │A :我在厝 │ 出處:102 年││ │ │B :在厝喔 │ 度他字第801 ││ │ │A :阿 │ 號卷㈡第11頁││ │ │B :等下 │ 。 ││ │ │A :阿 │ ││ │ │B :等下從厝去啦 │ ││ │ │A :你甘返來阿 │ ││ │ │B :返來阿 │ ││ │ │A :呦你 │ ││ │ │B :還沒啦 │ ││ │ │A :阿 │ ││ │ │B :在土庫 │ ││ │ │A :還沒喔 │ ││ │ │B :嘿在土庫怎樣 │ ││ │ │A :要較晚喔好啦 │ ││ │ │B :你要做什你跟我說 │ ││ │ │A :阿 │ ││ │ │B :你要做什 │ ││ │ │A :無阿要那種阿 │ ││ │ │B :查埔喔 │ ││ │ │A :阿 │ ││ │ │B :查埔、查某 │ ││ │ │A :無啦查某啦 │ ││ │ │B :喔查某喔 │ ││ │ │A :呦 │ ││ │ │B :阿查埔不呦 │ ││ │ │A :查埔阿無人打 │ ││ │ │B :喔好知好 │ ││ │ │A :喔 │ ││ │ │B :在厝嗯 │ ││ │ │A :嘿 │ ││ │ │B :好 │ ││ ├───────┼─────────────────┤ ││ │②102 年8月21 │A :0000000000(蔡坤達) │ ││ │日6 時53分12秒│ ↓ │ ││ │ │B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 │ ├─────────────────┤ ││ │ │B :喂 │ ││ │ │A :大仔你甘來阿 │ ││ │ │B :還沒我剛好出發娘 │ ││ │ │A :呦 │ ││ │ │B :嗯 │ ││ │ │A :我要在那等你 │ ││ │ │B :你要在那等我來 │ ││ │ │A :老人會還是那 │ ││ │ │B :好好好 │ ││ │ │A :喔好 │ │├──┼───────┼─────────────────┼───────┤│ 9 │①102 年9 月16│A :0000000000(蔡坤達) │㈠佐證犯罪事實││ │日2 時6 分59秒│ ↓ │ 一㈨:被告廖││ │ │B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風獅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 │ │B :喂 │ 予蔡坤達。 ││ │ │A :大仔現在去到那 │㈡通訊監察譯文││ │ │B :怎樣無你間阿 │ 出處:102 年││ │ │A :呦 │ 度他字第801 ││ │ │B :嘿 │ 號卷㈡第13頁││ │ │A :阿 │ 。 ││ │ │B :怎樣 │ ││ │ │A :是在厝那喔 │ ││ │ │B :啦你間豐榮啦 │ ││ │ │A :我知阿好我到那擱打 │ ││ │ │B :怎樣你要做什你跟我說 │ ││ │ │A :要擱那種 │ ││ │ │B :好 │ ││ │ │A :阿、我要查埔要一便娘呢 │ ││ │ │B :查埔無阿真正無阿 │ ││ │ │A :阿 │ ││ │ │B :都無阿我查埔很好都賣了了 │ ││ │ │A :呦 │ ││ │ │B :生意很好 │ ││ │ │A :無查某就好 │ ││ │ │B :嘿喔 │ ││ │ │A :我 │ ││ │ │B :你從後車騎入來 │ ││ │ │A :從你那邊喔 │ ││ │ │B :醉吉、醉吉啦你知無 │ ││ │ │A :嘿、後社我知後社我知 │ ││ │ │B :醉吉這啦 │ ││ │ │A :好啦好我等朋友一下 │ ││ │ │B :嗯 │ ││ │ │A :喔 │ ││ │ │B :好 │ ││ │ │A :你甘要走阿 │ ││ │ │B :還沒啦 │ ││ │ │A :我到那才打 │ ││ │ │B :好 │ ││ ├───────┼─────────────────┤ ││ │②102 年9 月16│A :0000000000(蔡坤達) │ ││ │日2 時19分28秒│ ↓ │ ││ │ │B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 │ ├─────────────────┤ ││ │ │B :喂 │ ││ │ │A :在那 │ ││ │ │B :醉吉他家啦我開門啦你無看我在車│ ││ │ │ 插在那 │ ││ │ │A :在路娘嗯 │ ││ │ │B :嘿啦路旁啦我叫開門等你啦 │ ││ │ │A :我在這條路那無看 │ ││ │ │B :我就有看你摩托車過要出去就太慢│ ││ │ │ 你催下就走 │ ││ │ │A :喔 │ ││ │ │B :我叫他開門,叫他開鐵門轉彎這個│ ││ │ │ 啦 │ ││ │ │A :喔好啦好 │ ││ │ │B :我叫他開門好開啦 │ │├──┼───────┼─────────────────┼───────┤│ │①102 年9 月17│A :0000000000(蔡坤達) │㈠佐證犯罪事實││ │日15時52分22秒│ ↑ │ 一㈩:被告廖││ │ │B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風獅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 │ │A :喂 │ 予蔡坤達。 ││ │ │B :喂我在西螺路 │㈡通訊監察譯文││ │ │A :我要那嘿啦 │ 出處:102 年││ │ │B :西螺路 │ 度他字第801 ││ │ │A :查某工啦 │ 號卷㈡第14頁││ │ │B :好啦西螺路跟崙背路 │ 。 ││ │ │A :阿 │ ││ │ │B :幹你老支醜聽話啦 │ ││ │ │A :阿 │ ││ │ │B :西螺路跟外環路 │ ││ │ │A :嘿 │ ││ │ │B :在那相等啦較快,我不要等喔 │ ││ │ │A :阿無見面 │ ││ │ │B :來才說啦臭支醜啦 │ ││ │ │A :好啦西螺路跟什麼 │ ││ │ │B :來才說拉嘿啦跟外環道路啦 │ ││ │ │A :喔好 │ ││ ├───────┼─────────────────┤ ││ │②102 年9 月17│A :0000000000(蔡坤達) │ ││ │日18時25分0 秒│ ↓ │ ││ │ │B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 │ ├─────────────────┤ ││ │ │B :喂 │ ││ │ │A :喂、大仔我電話無錢阿 │ ││ │ │B :你人在那 │ ││ │ │A :在橋頭啦 │ ││ │ │B :喔你到橋頭去你娘你那要這樣做啦│ ││ │ │A :你不是叫我來 │ ││ │ │B :來你喔我到施厝寮啦 │ ││ │ │A :阿 │ ││ │ │B :加油站、加油站等你快 │ ││ │ │A :阿 │ ││ │ │B :我停住加油站 │ ││ │ │A :無錢阿 │ ││ │ │B :阿 │ ││ ├───────┼─────────────────┤ ││ │③102 年9 月17│A :0000000000(蔡坤達) │ ││ │日18時25分52秒│ ↑ │ ││ │ │B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 │ ├─────────────────┤ ││ │ │A :喂、快 │ ││ │ │B :加油站啦施厝寮加油站 │ ││ │ │A :嘿 │ ││ │ │B :快快 │ ││ │ │A :同款加油站那嗯 │ ││ │ │B :嘿啦嘿加油站施厝寮加油站喔較快│ ││ │ │A :我要去麥寮呢 │ ││ │ │B :你就擱返來這跟我拿一下啦無你要│ ││ │ │ 怎樣去啦 │ ││ │ │A :好啦好 │ ││ │ │B :無我要怎樣找你啦 │ │├──┼───────┼─────────────────┼───────┤│ │①102 年9 月27│A :0000000000(蔡坤達) │㈠佐證犯罪事實││ │日2 時15分29秒│ ↑ │ 一:被告廖││ │ │B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風獅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 │ │A :喂 │ 予蔡坤達。 ││ │ │B :喂 │㈡通訊監察譯文││ │ │A :大仔你在那 │ 出處:102 年││ │ │B :我喔 │ 度他字第801 ││ │ │A :阿 │ 號卷㈡第15頁││ │ │B :我在土庫啦 │ 。 ││ │ │A :土庫喔 │ ││ │ │B :嘿、要從褒忠這邊過啦 │ ││ │ │A :要從褒忠喔 │ ││ │ │B :嘿你人在那 │ ││ │ │A :不就到大有我才打給你 │ ││ │ │B :到那打給我 │ ││ │ │A :大有嗯阿無要去那 │ ││ │ │B :我從我看我從那去 │ ││ │ │A :阿 │ ││ │ │B :好啦好啦好 │ ││ │ │A :阿 │ ││ │ │B :好啦好 │ ││ │ │A :嘿 │ ││ │ │B :好啦 │ ││ ├───────┼─────────────────┤ ││ │②102 年9 月27│A :0000000000(蔡坤達) │ ││ │日2 時39分26秒│ ↑ │ ││ │ │B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 │ ├─────────────────┤ ││ │ │A :嘿 │ ││ │ │B :你那這久啦 │ ││ │ │A :喂 │ ││ │ │B :大有騎來到崙背這久喔 │ ││ │ │A :阿 │ ││ │ │B :大有騎來崙背騎那久喔 │ ││ │ │A :我到鹽園這 │ ││ │ │B :你娘呢大有 │ ││ │ │A :阿 │ ││ │ │B :松本就好、松本就好 │ ││ │ │A :松本喔好啦好 │ ││ │ │B :喔好你娘呢 │ │├──┼───────┼─────────────────┼───────┤│ │①102 年8 月9 │A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㈠佐證犯罪事實││ │日15時25分10秒│ ↑ │ 一:被告廖││ │ │B :0000000000(林中和) │ 風獅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 │ │A :下班了 │ 予林中和。 ││ │ │B :沒有,中午沒有出去 │㈡通訊監察譯文││ │ │A :忘記,你沒打給我,我也沒想到你│ 出處:102 年││ │ │B :你在哪 │ 度他字第801 ││ │ │A :麥寮這邊天橋下休息 │ 號卷㈡第24頁││ │ │B :我在橋頭 │ 反面至第25頁││ │ │A :我過去找你,還是你要來 │ 。 ││ │ │B :我要去哪裡找你比較方便 │ ││ │ │A :你那邊有休息地方嗎 │ ││ │ │B :你跟順仔說來我們公司宿舍 │ ││ │ │A :公司宿舍好OK,現在過去 │ ││ ├───────┼─────────────────┤ ││ │②102 年8 月9 │A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 │日15時36分24秒│ ↓ │ ││ │ │B :0000000000(林中和) │ ││ │ ├─────────────────┤ ││ │ │A :不是有兩間,到底哪一間 │ ││ │ │B :跟他講說我們公司這邊就好 │ ││ │ │A :我到了,OK │ │├──┼───────┼─────────────────┼───────┤│ │102 年8月10日 │A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㈠佐證犯罪事實││ │7 時2 分19秒 │ ↑ │ 一:被告廖││ │ │B :0000000000(林中和) │ 風獅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 │ │B :大仔 │ 予林中和。 ││ │ │A :我在你們這裡全家 │㈡通訊監察譯文││ │ │B :好 │ 出處:102 年││ │ │A :你有看到喔 │ 度他字第801 ││ │ │B :沒看到啦,我到了 │ 號卷㈡第2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①102 年8 月10│A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㈠佐證犯罪事實││ │日12時33分41秒│ ↑ │ 一:被告廖││ │ │B :0000000000(林中和) │ 風獅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 │ │B :在哪裡,過去找你 │ 予林中和。 ││ │ │A :我現在在褒忠,大有好嗎 │㈡通訊監察譯文││ │ │B :大有廟裡,好 │ 出處:102 年││ │ │A :差不多 │ 度他字第801 ││ ├───────┼─────────────────┤ 號卷㈡第25頁││ │②102 年8 月10│A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反面。 ││ │日12時48分30秒│ ↓ │ ││ │ │B :0000000000(林中和) │ ││ │ ├─────────────────┤ ││ │ │A :你到哪 │ ││ │ │B :半路 │ ││ │ │A :你從興化厝走 │ ││ │ │B :對 │ ││ │ │A :那我從興化厝去 │ ││ ├───────┼─────────────────┤ ││ │③102 年8 月10│A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 │日12時51分13秒│ ↓ │ ││ │ │B :0000000000(林中和) │ ││ │ ├─────────────────┤ ││ │ │B :我拿一下錢 │ ││ │ │A :哪裡,全家 │ ││ │ │B :好 │ │├──┼───────┼─────────────────┼───────┤│ │①102 年8 月11│A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㈠佐證犯罪事實││ │日15時7 分0 秒│ ↑ │ 一:被告廖││ │ │B :0000000000(林中和) │ 風獅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 │ │B :在哪裡 │ 予林中和。 ││ │ │A :虎尾這邊,我過去再打給你 │㈡通訊監察譯文││ │ │B :好 │ 出處:102 年││ ├───────┼─────────────────┤ 度他字第801 ││ │②102 年8 月11│A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號卷㈡第26頁││ │日16時58分50秒│ ↓ │ 。 ││ │ │B :0000000000(林中和) │ ││ │ ├─────────────────┤ ││ │ │A :幹嘛電話打不通 │ ││ │ │B :吉阿才罵我,我才看電池沒電,我│ ││ │ │ 在這裡等,幸好碰到吉阿 │ ││ │ │A :在這裡 │ ││ │ │B :好(另男,有處理嗎) │ ││ ├───────┼─────────────────┤ ││ │③102 年8 月11│A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 │日17時1 分57秒│ ↓ │ ││ │ │B :0000000000(林中和) │ ││ │ ├─────────────────┤ ││ │ │A :你多遠 │ ││ │ │B :我在全家 │ ││ │ │A :喔 │ │├──┼───────┼─────────────────┼───────┤│ │①102 年8 月11│A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㈠佐證犯罪事實││ │日8 時24分18秒│ ↑ │ 一:被告廖││ │ │B :0000000000(蔡東洺) │ 風獅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 │ │B :什麼時候要過來 │ 予蔡東洺。 ││ │ │A :過去你那裡喔 │㈡通訊監察譯文││ │ │B :還是我過去找你,到時麥寮相等 │ 出處:102 年││ ├───────┼─────────────────┤ 度他字第801 ││ │②102 年8月11 │A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號卷㈡第39頁││ │日8 時57分5 秒│ ↑ │ 。 ││ │ │B :0000000000(蔡東洺) │ ││ │ ├─────────────────┤ ││ │ │A :你人在哪裡 │ ││ │ │B :麥寮,要多久 │ ││ │ │A :十多分鐘 │ ││ ├───────┼─────────────────┤ ││ │③102 年8 月11│A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 │日9 時6 分27秒│ ↑ │ ││ │ │B :0000000000(蔡東洺) │ ││ │ ├─────────────────┤ ││ │ │A :哪裡見面 │ ││ │ │B :我在61線,臺西這邊 │ ││ │ │A :越南之星好不好 │ ││ │ │B :好 │ ││ ├───────┼─────────────────┤ ││ │④102 年8 月11│A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 │日9 時12分10秒│ ↓ │ ││ │ │B :0000000000(蔡東洺) │ ││ │ ├─────────────────┤ ││ │ │A :我在這你沒看到,你還轉過去 │ ││ │ │B :喔 │ │├──┼───────┼─────────────────┼───────┤│ │①102 年8 月3 │A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㈠佐證犯罪事實││ │日7 時32分37秒│ ↑ │ 一:被告廖││ │ │B :0000000000(許文忠) │ 風獅販賣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 │ │A :喂 │ 非他命予許文││ │ │B :早 │ 忠。 ││ │ │A :嘿 │㈡通訊監察譯文││ │ │B :阿甘在那 │ 出處:102 年││ │ │A :我喔 │ 度他字第801 ││ │ │B :甘有在厝嘿 │ 號卷㈡第44頁││ │ │A :我喔 │ 。 ││ │ │B :嘿 │ ││ │ │A :在外面呢 │ ││ │ │B :喔甘有在咱這圈位阿 │ ││ │ │A :有啦 │ ││ │ │B :喔無嘿那要嗯 │ ││ │ │A :阿 │ ││ │ │B :我過來找你一下阿 │ ││ │ │A :好阿在麥寮 │ ││ │ │B :麥寮喔 │ ││ │ │A :嘿 │ ││ │ │B :麥寮那裡 │ ││ │ │A :你到這個崙背跟17線這個打給我 │ ││ │ │B :崙背跟17 │ ││ │ │A :17線有無外環道 │ ││ │ │B :麥寮 │ ││ │ │A :嘿 │ ││ │ │B :麥寮要過17線嗯 │ ││ │ │A :阿 │ ││ │ │B :麥寮要過17線 │ ││ │ │A :嘿過崙背這條有無、17線這個地磅│ ││ │ │ 打給我 │ ││ │ │B :我嗯知會知位嗯 │ ││ │ │A :無要緊你在西濱汽車旅館附近打給│ ││ │ │ 我就好 │ ││ │ │B :西濱喔好好 │ ││ │ │A :喔好 │ ││ ├───────┼─────────────────┤ ││ │②102 年8 月3 │A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 │日7 時45分41秒│ ↑ │ ││ │ │B :0000000000(許文忠) │ ││ │ ├─────────────────┤ ││ │ │A :喂 │ ││ │ │B :廖、我到位阿到這個招牌這西濱啦│ ││ │ │A :你你好我來那等你我來找你 │ │├──┼───────┼─────────────────┼───────┤│ │①102 年8 月16│A :0000000000(李尚珉) │㈠佐證犯罪事實││ │日20時53分37秒│ ↓ │ 一:被告廖││ │ │B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風獅販賣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 │ │B :喂 │ 非他命予李尚││ │ │A :喂、大仔你到那 │ 珉。 ││ │ │B :你人在那 │㈡通訊監察譯文││ │ │A :我人才到麥寮 │ 出處:102 年││ │ │B :我現在要往麥寮走.. │ 度他字第801 ││ │ │A :喔我 │ 號卷㈡第52頁││ │ │B :好佳在、無阿我想說你機阿都不接│ 。 ││ │ │ 停在那 │ ││ │ │A :無啦真正信號壞我那有法度 │ ││ │ │B :阿 │ ││ │ │A :虎尾也一直打電話給我,打好幾通│ ││ │ │ 尾擱傳簡訊來 │ ││ │ │B :你不是說無人要我阿知 │ ││ │ │A :阿我那知、我那知他雄雄打來 │ ││ │ │B :嘿 │ ││ │ │A :我也不知呢你從麥寮方向我嗯要駛│ ││ │ │B :阿我剛好剩這一個、剛好跟人拿好│ ││ │ │ 你電話來哭爸剛好到阿無完全無 │ ││ │ │A :我那 │ ││ │ │B :騙你看要怎樣 │ ││ │ │A :我真正不知他剛好雄雄打來我也你│ ││ │ │ 不信你可以跟我來 │ ││ │ │B :阿你嘿兩個不要要還我呢 │ ││ │ │A :我知我有帶來阿 │ ││ │ │B :阿現在要在那裡越南之星喔 │ ││ │ │A :我已經經過阿呢 │ ││ │ │B :無要緊無要緊你直直走要在那裡來│ ││ │ │A :喔 │ ││ │ │B :我也從這條走 │ ││ │ │A :我現在要過那橋駛過橋阿 │ ││ │ │B :我跟你說我現在在那怎樣說我不會│ ││ │ │ ,喔你要過那個橋喔 │ ││ │ │A :對 │ ││ │ │B :順這條路來 │ ││ │ │A :阿好 │ ││ │ │B :阿泡砲檳榔攤你知無 │ ││ │ │A :阿砲檳榔攤右手阿左手我不知 │ ││ │ │B :這邊這邊我也要從這邊走喔 │ ││ │ │A : 你也要從這邊走 │ ││ │ │B :三角捻阿那 │ ││ │ │A :阿 │ ││ │ │B :正轉反轉這啦 │ ││ │ │A :好好OK │ ││ │ │B :好 │ ││ ├───────┼─────────────────┤ ││ │②102 年8 月16│A :0000000000(李尚珉) │ ││ │日8 時58分42秒│ ↓ │ ││ │ │B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 │ ├─────────────────┤ ││ │ │B :喂 │ ││ │ │A :阿你說那裡 │ ││ │ │B :在那裡啦、你在那裡 │ ││ │ │A :你現在在那三角捻 │ ││ │ │B :三角捻綠紅燈下我在停紅燈 │ ││ │ │A :我轉過來轉過來好 │ ││ │ │B :從越南之星那邊去 │ ││ │ │A :阿好好好 │ ││ │ │B :陸橋下好無陸橋下喔 │ ││ │ │A :好 │ │├──┼───────┼─────────────────┼───────┤│ │①102 年8 月8 │A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㈠佐證犯罪事實││ │日21時47分28秒│ ↑ │ 一:被告廖││ │ │B :0000000000(廖釗緯) │ 風獅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 │ │A :喂、你好 │ 予廖釗緯。 ││ │ │B :嘿嘿嘿、老大的 │㈡通訊監察譯文││ │ │A :嘿 │ 出處:102 年││ │ │B :我阿弟阿 │ 度他字第801 ││ │ │A :嘿 │ 號卷㈡第63頁││ │ │B :要去那你 │ 。 ││ │ │A :崙背國中老人會這 │ ││ │ │B :崙背國中老人會阿 │ ││ │ │A :嘿 │ ││ │ │B :好好好 │ ││ ├───────┼─────────────────┤ ││ │②102 年8 月8 │A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 │日21時52分35秒│ ↑ │ ││ │ │B :0000000000(廖釗緯) │ ││ │ ├─────────────────┤ ││ │ │A :喂、嘿 │ ││ │ │B :喂、老大我現在在崙背國中 │ ││ │ │A :你往中厝的方向走 │ ││ │ │B :什麼厝 │ ││ │ │A :中厝 │ ││ │ │B :中厝喔 │ ││ │ │A :嘿崙背國中老人會這條右轉過來中│ ││ │ │ 厝直直走 │ ││ │ │B :嘿 │ ││ │ │A :我在大路旁等你 │ ││ │ │B :好 │ │├──┼───────┼─────────────────┼───────┤│ │①102 年8 月10│A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㈠佐證犯罪事實││ │日6 時58分33秒│ ↑ │ 一:被告廖││ │ │B :0000000000(廖釗緯) │ 風獅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 │ │A :喂、你好 │ 予廖釗緯。 ││ │ │B :老大我阿弟阿 │㈡通訊監察譯文││ │ │A :嘿 │ 出處:102 年││ │ │B :可以去找你無 │ 度他字第801 ││ │ │A :你喔施厝寮這邊 │ 號卷㈡第63頁││ │ │B :喔好 │ 至第64頁。 ││ │ │A :全家好無喔 │ ││ │ │B :喔好 │ ││ │ │A :好好 │ ││ ├───────┼─────────────────┤ ││ │②102 年8月10 │A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 │日7 時3 分38秒│ ↑ │ ││ │ │B :0000000000(廖釗緯) │ ││ │ ├─────────────────┤ ││ │ │A :喂 │ ││ │ │B :老大的我問你一下喔 │ ││ │ │A :嗯嗯 │ ││ │ │B :施厝寮是要往崙背那邊過呀 │ ││ │ │A :不是往橋頭往橋頭直直走 │ ││ │ │B :嘿 │ ││ │ │A :阿一間全家 │ ││ │ │B :喔好 │ ││ │ │A :加油站擱過來一間全家 │ ││ │ │B :喔 │ ││ │ │A :好 │ ││ ├───────┼─────────────────┤ ││ │③102 年8 月10│A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 │日7 時10分41秒│ ↑ │ ││ │ │B :0000000000(廖釗緯) │ ││ │ ├─────────────────┤ ││ │ │A :喂 │ ││ │ │B :喂、老大的我到阿 │ ││ │ │A :你左轉停車場 │ ││ │ │B :阿 │ ││ │ │A :停車場啦轉入來 │ ││ │ │B :停車場那條轉入去嘿 │ ││ │ │A :停車場旁阿嘿 │ ││ │ │B :喔好 │ ││ │ │A :好 │ │├──┼───────┼─────────────────┼───────┤│ │①102 年8 月12│A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㈠佐證犯罪事實││ │日9 時7 分39秒│ ↑ │ 一:被告廖││ │ │B :0000000000(廖釗緯) │ 風獅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 │ │A :喂 │ 予廖釗緯。 ││ │ │B :喂、老大的甘可以來找你 │㈡通訊監察譯文││ │ │A :我現在在阿明這我要出去阿 │ 出處:102 年││ │ │B :無我要去那等你 │ 度他字第801 ││ │ │A :天橋下草湖 │ 號卷㈡第64頁││ │ │B :喔你要隨出來呀 │ 。 ││ │ │A :2 分鐘、2 分鐘我已經到囉 │ ││ │ │B :喔好 │ ││ │ │A :喔好好 │ ││ ├───────┼─────────────────┤ ││ │②102 年8 月12│A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 │日9 時11分19秒│ ↑ │ ││ │ │B :0000000000(廖釗緯) │ ││ │ ├─────────────────┤ ││ │ │A :喂 │ ││ │ │B :喂、老大的改一下我在公館橋等你│ ││ │ │A :阿我在這你無看呦 │ ││ │ │B :阮爸在十字路口阿 │ ││ │ │A :喔 │ ││ │ │B :嘿嘿 │ ││ │ │A :公館一直下那 │ ││ │ │B :好好 │ ││ │ │A :較緊 │ │├──┼───────┼─────────────────┼───────┤│ │①102 年9 月22│A :0000000000(蔡忠和) │㈠佐證犯罪事實││ │日15時52分16秒│ ↓ │ 一:被告廖││ │ │B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風獅販賣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 │ │A :董仔!阿你在叨? │ 非他命予蔡忠││ │ │B :嘿!你誰? │ 和。 ││ │ │A :阿和! │㈡通訊監察譯文││ │ │B :阿和喔!崙背好嗎?崙背! │ 出處:雲警刑││ │ │A :好 │ 科字第103190││ │ │B :好 │ 1558號卷第50││ ├───────┼─────────────────┤ 頁。 ││ │②102 年9 月22│A :0000000000(蔡忠和) │ ││ │日16時16分39秒│ ↓ │ ││ │ │B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 │ ├─────────────────┤ ││ │ │B :喂!你到位了喔? │ ││ │ │A :喂!董仔!我快到松本超商那裏了│ ││ │ │ ! │ ││ │ │B :松本超商喔!現在喔? │ ││ │ │A :嘿啊!嘿啊! │ ││ │ │B :你直直走!19線有無!直直走虎尾│ ││ │ │ 路19線! │ ││ │ │A :嘿! │ ││ │ │B :直直走!虎尾路19線!喔!崙背外│ ││ │ │ 環道你知道嗎? │ ││ │ │A :虎尾路19線? │ ││ │ │B :你直直走~嘿! │ ││ │ │A :攏直直走就對了? │ ││ │ │B :嘿!對對!往虎尾方向,19線那裏│ ││ │ │ !角仔這! │ ││ │ │A :好好! │ ││ ├───────┼─────────────────┤ ││ │③102 年9 月22│A :0000000000(蔡忠和) │ ││ │日16時20分44秒│ ↑ │ ││ │ │B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 │ ├─────────────────┤ ││ │ │A :喂!董仔! │ ││ │ │B :找有路嗎? │ ││ │ │A :我現在過那個廟這裡!阿這裡是不│ ││ │ │ 是前面有叉路? │ ││ │ │B :右邊這條!這條斜斜這條! │ ││ │ │A :右邊這條喔? │ ││ │ │B :嘿!我在大路邊等你!攏直直來~│ ││ │ │ 不用彎阿! │ ││ │ │A :好好好! │ │├──┼───────┼─────────────────┼───────┤│ │①102 年10月16│A :0000000000(蔡忠和) │㈠佐證犯罪事實││ │日19時52分45秒│ ↑ │ 一:被告廖││ │ │B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風獅販賣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 │ │A :喂! │ 非他命予蔡忠││ │ │B :資源的:喂! │ 和。 ││ │ │A :董仔! │㈡通訊監察譯文││ │ │B :睏飽阿! │ 出處:雲警刑││ │ │A :阿底無盈耶! │ 科字第103190││ │ │B :睏飽阿喔? │ 1558號卷第50││ │ │A :嘿阿!想說袂過來去找你! │ 頁至第51頁。││ │ │B :阿? │ ││ │ │A :想說袂過來去找你! │ ││ │ │B :躺著在賺錢~到現在睏醒!!! │ ││ │ │A :哈哈哈! │ ││ │ │B :人衝袂完阿!你擱~哼!! │ ││ │ │A :喲! │ ││ │ │B :你有跟你董仔說嗎? │ ││ │ │A :有阿!我有跟我董仔說阿!阿就是│ ││ │ │ 現在她說嘿囉~~ │ ││ │ │B :我無採阿喔!我無盈阿喔!我都不│ ││ │ │ 要過去了喔~我袂閃阿喔! │ ││ │ │A :無阿!我現在袂過來去找你阿! │ ││ │ │B :我現在在橋頭~你多久會過來!我│ ││ │ │ 要過去口湖捏! │ ││ │ │A :你袂過去口湖喔? │ ││ │ │B :嘿! │ ││ │ │A :嗯~現8 點!我差不多8 點半~8 │ ││ │ │ 點40那阿!到橋頭! │ ││ │ │B :阿...我看麥阿!好啦!等你! │ ││ │ │A :阿叨位?橋頭那裏? │ ││ │ │B :橋頭你先走來~直直走有無~過一│ ││ │ │ 個大的十字路口,擱這過去一個紅│ ││ │ │ 綠燈!春保家具!高架橋下面! │ ││ │ │A :好好好! │ ││ ├───────┼─────────────────┤ ││ │②102 年10月16│A :0000000000(蔡忠和) │ ││ │日20時32分52秒│ ↑ │ ││ │ │B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 │ ├─────────────────┤ ││ │ │A :喂! │ ││ │ │B :資源的:嘿! │ ││ │ │A :春保家具喔? │ ││ │ │B :你到位阿喔? │ ││ │ │A :嘿阿! │ ││ │ │B :我在後安!不要緊啦!我來那裏就│ ││ │ │ 好了!我從那裏出來就好了! │ ││ │ │A :阿我不就騎進去裡面那裏? │ ││ │ │B :阿? │ ││ │ │A :我在大路邊阿! │ ││ │ │B :好!站在裡面!好 │ ││ ├───────┼─────────────────┤ ││ │③102 年10月16│A :0000000000(蔡忠和) │ ││ │日20時55分26秒│ ↑ │ ││ │ │B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 │ ├─────────────────┤ ││ │ │A :喂! │ ││ │ │B :資源的:袂到阿!袂到阿!歹勢歹│ ││ │ │ 勢! │ ││ │ │A :我在春保這裡! │ ││ │ │B :我災!好! │ │├──┼───────┼─────────────────┼───────┤│ │①102 年10月17│A :0000000000(蔡忠和) │㈠佐證犯罪事實││ │日16時43分31秒│ ↑ │ 一:被告廖││ │ │B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風獅販賣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 │ │A :喂!董仔喔! │ 非他命予蔡忠││ │ │B :資源的:嘿! │ 和。 ││ │ │A :我們快到了!剛剛在路上輪胎破風│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 出處:雲警刑││ │ │B :挖!阿補好了喔? │ 科字第103190││ │ │A :嘿阿! │ 1558號卷第51││ │ │B :好啊!我現在快要道橋頭了喔!我│ 頁至第52頁。││ │ │ 想說奈ㄟ這麼久! │ ││ │ │A :你到叼? │ ││ │ │B :我在施厝寮啊!袂到位阿! │ ││ │ │A :喔喔! │ ││ │ │B :你就在那個大的十字路!前面小的│ ││ │ │ 那裡! │ ││ │ │A :喔~那天那裏嗎?好! │ ││ │ │B :嘿嘿嘿~ │ ││ │ │A :好! │ ││ ├───────┼─────────────────┤ ││ │②102 年10月17│A :0000000000(蔡忠和) │ ││ │日16時46分45秒│ ↑ │ ││ │ │B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 │ ├─────────────────┤ ││ │ │B :資源的:昨天那裏在挖路喔! │ ││ │ │A :嘿! │ ││ │ │B :阿咱在那這個十字路角~最大的這│ ││ │ │ 個十字路角!給他停這個小的就好│ ││ │ │ 了! │ ││ │ │A :好好好! │ ││ │ │B :我到位了喔! │ ││ ├───────┼─────────────────┤ ││ │③102 年10月17│A :0000000000(蔡忠和) │ ││ │日16時51分31秒│ ↑ │ ││ │ │B :0000000000(被告廖風獅) │ ││ │ ├─────────────────┤ ││ │ │A :喂! │ ││ │ │B :你倒底是還多遠啊!奈ㄟ攏無講!│ ││ │ │A :我到~那個!我橋下來啦!袂到那│ ││ │ │ 大的十字路口啦! │ ││ │ │B :十字路口這邊~阿好啦好!我在這│ ││ │ │ 裡你ㄟ災沒嗎! │ ││ │ │A :阿? │ ││ │ │B :我十字路口頭前這個啦! │ ││ │ │A :我災!好! │ ││ │ │B :好啦!擱幾分鐘會到? │ │└──┴───────┴─────────────────┴───────┘附表四(被告李尚珉之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1 │①102 年8 月25│A :0000000000(被告李尚珉) │㈠佐證犯罪事實││ │日7 時46分27秒│ ↑ │ 二㈠:被告李││ │ │B :0000000000(丁健和) │ 尚珉轉讓禁藥││ │ ├─────────────────┤ 即第二級毒品││ │ │A :喂 │ 甲基安非他命││ │ │B (女):等喔 │ 予丁健和。 ││ │ │B :喂 │㈡通訊監察譯文││ │ │A :阿 │ 出處:102 年││ │ │B :舜呀 │ 度他字第801 ││ │ │A :嘿怎樣 │ 號卷㈠第200 ││ │ │B :你那「查埔工」有無 │ 頁至第201 頁││ │ │A :阿 │ 。 ││ │ │B :「查埔工」你那有無 │ ││ │ │A :你誰 │ ││ │ │B :我啦、建和 │ ││ │ │A :建和 │ ││ │ │B :阿 │ ││ │ │A :阿 │ ││ │ │B :嘿啦 │ ││ │ │A :在那 │ ││ │ │B :我在厝阿 │ ││ │ │A :阿 │ ││ │ │B :厝阿 │ ││ │ │A :誰 │ ││ │ │B :厝拉 │ ││ │ │A :你在厝 │ ││ │ │B :嘿阿 │ ││ │ │A :阿你那無阿 │ ││ │ │B :人那要不夠啦 │ ││ │ │A :要多少 │ ││ │ │B :阿 │ ││ │ │A :多少、多少啦 │ ││ │ │B :你先拿「41」借我 │ ││ │ │A :「41」嘿阿擱來呢 │ ││ │ │B :先拿借我阿 │ ││ │ │A :阿 │ ││ │ │B :先拿「41」借我就可以 │ ││ │ │A :喔好 │ ││ │ │B :好好 │ ││ │ │A :你有法度過來拿無 │ ││ │ │B :你在那 │ ││ │ │A :你到這 │ ││ │ │B :阿 │ ││ │ │A :阿嘉他家才擱打給我 │ ││ │ │B :到那才打給你呦 │ ││ │ │A :嘿 │ ││ │ │B :好好 │ ││ │ │A :好 │ ││ ├───────┼─────────────────┤ ││ │②102 年8 月25│A :0000000000(被告李尚珉) │ ││ │日7 時58分4 秒│ ↑ │ ││ │ │B :0000000000(丁健和) │ ││ │ ├─────────────────┤ ││ │ │A :喂 │ ││ │ │B(女) :喂、我手機無電 │ ││ │ │A :我知我現在跟妳說我在什雅登麥給│ ││ │ │ 人知雅登幾號 │ ││ │ │B :你說怎樣 │ ││ │ │A :我在雅登 │ ││ │ │B :嘿 │ ││ │ │A :知 │ ││ │ │B :喔好 │ ││ │ │A :我看幾號這 │ ││ │ │B :好 │ ││ │ │A :等下喔(妳從這打開門啦) │ ││ │ │B :阿 │ ││ │ │A :等下啦 │ ││ │ │B :較快我電話無錢 │ ││ │ │A :我知道507 │ ││ │ │B :好我知 │ ││ │ │A :好 │ ││ │ │B :好 │ │├──┼───────┼─────────────────┼───────┤│ 2 │①102 年8 月23│A :0000000000(被告李尚珉) │㈠佐證犯罪事實││ │日16時15分17秒│ ↑ │ 二㈡:被告李││ │ │B :0000000000(廖淑玲) │ 尚珉販賣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 │ │A :喂 │ 非他命予廖淑││ │ │B :喂 │ 玲。 ││ │ │A :嘿 │㈡通訊監察譯文││ │ │B :你在那 │ 出處:102 年││ │ │A :妳誰 │ 度他字第801 ││ │ │B :我你阿姐啦 │ 號卷㈠第211 ││ │ │A :你阮阿姐 │ 頁至第212 頁││ │ │B :喔 │ 。 ││ │ │A :喔肥嘿 │ ││ │ │B :嘿 │ ││ │ │A :怎樣啦 │ ││ │ │B :你那甘有方便 │ ││ │ │A :方便妳甘不知 │ ││ │ │B :你要嘿囉阿無阿 │ ││ │ │A :阿妳要做什啦 │ ││ │ │B :要硬的1 仟 │ ││ │ │A :硬喔要較晚我才拿過好無 │ ││ │ │B :很晚呀較晚 │ ││ │ │A :不不不等下我無閒一下等下隨打給│ ││ │ │ 妳,這支電話你的嗎 │ ││ │ │B :嘿阿你隨要打給我嗎還是怎樣 │ ││ │ │A :等下等下 │ ││ │ │B :等下喔 │ ││ │ │A :嘿 │ ││ │ │B :還擱多久 │ ││ │ │A :差不多半點鐘好無我在無閒 │ ││ │ │B :好好半點鐘好好啦好 │ ││ │ │A :好 │ ││ ├───────┼─────────────────┤ ││ │②102 年8 月23│A :0000000000(被告李尚珉) │ ││ │日16時24分17秒│ ↑ │ ││ │ │B :0000000000(廖淑玲) │ ││ │ ├─────────────────┤ ││ │ │B :喂 │ ││ │ │A :喂 │ ││ │ │B :喂 │ ││ │ │A :姐阿 │ ││ │ │B :嘿啦 │ ││ │ │A :硬的要出1 仟 │ ││ │ │B :嘿啦嘿啦 │ ││ │ │A :妳人在那 │ ││ │ │B :我在這呢隔壁 │ ││ │ │A :這樣呦 │ ││ │ │B :嘿 │ ││ │ │A :這樣妳等一下我隨過 │ ││ │ │B :好阿好 │ ││ │ │A :我駛車會較慢啦 │ ││ │ │B :好啦 │ ││ │ │A :要現金啦 │ ││ │ │B :到才打給我 │ ││ │ │A :阿 │ ││ │ │B :嘿啦 │ ││ │ │A :好好 │ ││ │ │B :好好拜拜 │ ││ ├───────┼─────────────────┤ ││ │③102 年8 月23│A :0000000000(被告李尚珉) │ ││ │日16時46分52秒│ ↓ │ ││ │ │B :0000000000(廖淑玲) │ ││ │ ├─────────────────┤ ││ │ │B :喂 │ ││ │ │A :喂 │ ││ │ │B :你到那 │ ││ │ │A :要到阿 │ ││ │ │B :好啦好我在外面阿 │ ││ │ │A :阿 │ ││ │ │B :還是你入來 │ ││ │ │A :我現在要過阿 │ ││ │ │B :好啦好 │ ││ │ │A :嘿阿我到位我打電話給妳啦 │ ││ │ │B :好啦好 │ ││ ├───────┼─────────────────┤ ││ │④102 年8 月23│A :0000000000(被告李尚珉) │ ││ │日16時51分21秒│ ↑ │ ││ │ │B :0000000000(廖淑玲) │ ││ │ ├─────────────────┤ ││ │ │A :喂 │ ││ │ │B :喂、你是擱要多久 │ ││ │ │A :無我到阿妳現在重點妳出來嘿什麼│ ││ │ │B :嘿 │ ││ │ │A :妳嘿外面出來是不是一個生鮮超市│ ││ │ │ 什麼超市嘿 │ ││ │ │B :生鮮超市○○○○街阿那、那一個│ ││ │ │ 生鮮超市 │ ││ │ │A :就在妳外面妳從這條路出來 │ ││ │ │B :文化超市 │ ││ │ │A :嘿文化文化超市 │ ││ │ │B :文化那好這樣我知好啦好 │ ││ │ │A :好好 │ ││ ├───────┼─────────────────┤ ││ │⑤102 年8 月23│A :0000000000(被告李尚珉) │ ││ │日16時56分12秒│ ↑ │ ││ │ │B :0000000000(廖淑玲) │ ││ │ ├─────────────────┤ ││ │ │A :喂 │ ││ │ │B :喂 │ ││ │ │A :嘿 │ ││ │ │B :人說不要啦 │ ││ │ │A :我走了歹勢 │ ││ │ │B :說嘿太少啦 │ ││ │ │A :現在妳也去探聽一下 │ ││ │ │B :嘿 │ ││ │ │A :那東西讚的呢 │ ││ │ │B :嘿 │ ││ │ │A :嘿阿妳也去探聽一下現在看東西有│ ││ │ │ 誰有的出妳叫他跟我問一下 │ ││ │ │B :嘿 │ ││ │ │A :嘿阿現在都正常也這樣阿什麼太少│ ││ │ │ 那都無捻過呢、無過捻過呢妳叫他│ ││ │ │ 幫幫忙 │ ││ │ │B :他說不要我那知 │ ││ │ │A :我無法度啦 │ ││ │ │B :(這種那5 佰看你要多少我都拿 │ ││ │ │ 給你) │ ││ │ │A :太憨、妳叫他跟我說 │ ││ │ │B (男):怎樣喂 │ ││ │ │A :嘿大仔喔 │ ││ │ │B :呦啦這種那拿5 佰元你要多少我比│ ││ │ │ 這較多給你 │ ││ │ │A :哈 │ ││ │ │B :看要多少 │ ││ │ │A :大仔你不要這樣說嘿 │ ││ │ │B :嘿太憨啦 │ ││ │ │A :嘿 │ ││ │ │B :我是他在趕緊人別人要那不能啦 │ ││ │ │A :什麼喔我覺得你實在說話真正太誇│ ││ │ │ 張吧拜託你去外面問看麥 │ ││ │ │B :免問啦我跟你不用的我就拿不管時│ ││ │ │ 我是說現在在趕緊阿人就不要 │ ││ │ │A :(你跟他說現在歹調) │ ││ │ │B :人不要啦歹勢啦 │ ││ │ │A :我現在無在這我走阿阿你要等可能│ ││ │ │ 要擱多等一會我在無閒這樣瞭解無│ ││ │ │B :什麼什麼要擱我就要上班我那 │ ││ │ │A :我知影你要做什你要做什麼我知,│ ││ │ │ 你要上班什麼我知因此我現在我在│ ││ │ │ 無閒剛才我也是從你問阮姐看麥,│ ││ │ │ 我是從別處趕來現在要擱去別處你│ ││ │ │ 要等一時你聽有無 │ ││ │ │B :好啦這樣我留下啦我退回你啦我叫│ ││ │ │ 阮婆在照等你啦 │ ││ │ │A :嘿啦 │ ││ │ │B :好啦 │ ││ │ │A :喔 │ ││ │ │B :好好 │ ││ ├───────┼─────────────────┤ ││ │⑥102 年8 月23│A :0000000000(被告李尚珉) │ ││ │日16時58分34秒│ ↓ │ ││ │ │B :0000000000(廖淑玲) │ ││ │ ├─────────────────┤ ││ │ │B :喂 │ ││ │ │A :他現在到底是怎樣 │ ││ │ │B :他不要啦 │ ││ │ │A :我跟妳說不管他要不要咱都可以退│ ││ │ │ 還他重點是怎樣 │ ││ │ │B :嘿太少 │ ││ │ │A :我跟妳說妳叫他去外面跟我探聽他│ ││ │ │ 那有法度拿到像我這樣1 仟元叫他│ ││ │ │ 去處理給你伯、妳叫他去處理給你│ ││ │ │ 伯哭爸什小 │ ││ │ │B :他就不要我那有法度 │ ││ │ │A :不管我跟妳說我錢可以退還妳聽有│ ││ │ │ 無,妳叫他現在馬上去跟我處理1 │ ││ │ │ 仟元我事情處理好隨返頭回去 │ ││ │ │B :嗯 │ ││ │ │A :看他有現在那多無,東西好的東西│ ││ │ │ 不知青我爛呢,妳現在市場很好呦│ ││ │ │ ,妳要說給他聽妳聽有無 │ ││ │ │B :嘿 │ ││ │ │A :不是每樣他說的你叫他馬上去跟我│ ││ │ │ 拿1 仟元,我拿1 仟元給他 │ ││ │ │B :嘿 │ ││ │ │A :妳跟他看他的東西是生成怎樣 │ ││ │ │B :好啦好 │ ││ │ │A :你跟他說叫他處理1 仟元出來給我│ ││ │ │ 、幹你娘 │ ││ │ │B :嘿 │ ││ ├───────┼─────────────────┤ ││ │⑦102 年8月23 │A :0000000000(被告李尚珉) │ ││ │日17時2 分22秒│ ↑ │ ││ │ │B :0000000000(廖淑玲) │ ││ │ ├─────────────────┤ ││ │ │A :喂 │ ││ │ │B :阿你有要退嗯 │ ││ │ │A :我跟妳說退是無可能啦因為現在退│ ││ │ │ 我也無信任啦我可以擱拿補落這樣│ ││ │ │ 娘 │ ││ │ │B :無你擱補落、擱補落啦 │ ││ │ │A :對我 │ ││ │ │B :你現在擱補落啦好無 │ ││ │ │A :對我只有可以這樣因為現在妳要退│ ││ │ │ 給我不知 │ ││ │ │B :嘿 │ ││ │ │A :會那種無我實在說 │ ││ │ │B :阿 │ ││ │ │A :現在我跟你說,我要先去別處以後│ ││ │ │ 我才有法度去 │ ││ │ │B :嘿 │ ││ │ │A :嘿我在無閒 │ ││ │ │B :你現在算要補就對 │ ││ │ │A :對對 │ ││ │ │B :你要用補的呀 │ ││ │ │A :對對 │ ││ │ │B :好啦你看怎樣才打給我我在這等 │ ││ │ │A :好我知我一定出 │ ││ │ │B :好啦 │ ││ │ │A :妳放心 │ ││ ├───────┼─────────────────┤ ││ │⑧102 年8 月23│A :0000000000(被告李尚珉) │ ││ │日18時1 分36秒│ ↑ │ ││ │ │B :0000000000(廖淑玲) │ ││ │ ├─────────────────┤ ││ │ │B :喂 │ ││ │ │A :嘿 │ ││ │ │B :你有要過來無 │ ││ │ │A :有啦我跟妳說我閒一下要較等我就│ ││ │ │ 過 │ ││ │ │B :好啦 │ ││ │ │A :喔好 │ ││ │ │B :好啦好 │ ││ ├───────┼─────────────────┤ ││ │⑨102 年8 月23│A :0000000000(被告李尚珉) │ ││ │日18時37分57秒│ ↑ │ ││ │ │B :0000000000(廖淑玲) │ ││ │ ├─────────────────┤ ││ │ │A :喂 │ ││ │ │B :喂 │ ││ │ │A :我要過 │ ││ │ │B :好啦好 │ ││ ├───────┼─────────────────┤ ││ │⑩102 年8 月23│A :0000000000(被告李尚珉) │ ││ │日19時11分15秒│ ↓ │ ││ │ │B :0000000000(廖淑玲) │ ││ │ ├─────────────────┤ ││ │ │B :喂 │ ││ │ │A :同款那 │ ││ │ │B :好啦好 │ ││ │ │A :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