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揚揮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揚輝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貳張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之本院一0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七十四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揚輝為高雄市○○區○○街○○○ 號崇森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崇森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黃麗莉)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19日,以崇森公司名義向○○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訂購竹節點焊網、竹節鋼線及工作筋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73,528 元之貨物,並於同年月13日匯款61,304元訂金,雙方約定貨款採月結以45日遠期支票方式給付,○○公司隨即於同年月18日、21日及25日陸續出貨。詎黃揚輝因資金調度困難,為延後付款而搪塞之便,以不詳方式取得來路不明之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2張,其可預見該支票既屬來路不明,即可能疑為他人偽造之支票,如執以使用,極易無從兌付而退票,竟基於縱有發生此一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在該偽造支票2 張背面蓋上崇森公司之印章(俗稱大章)後,再於同年月25日,在屏東縣長治鄉「大仁假日會館」工地,將該偽造支票2 張交付○○公司之送貨司機轉交○○公司,以供支付貨款之用。惟○○公司因收受後察覺有異而要求背書補章,黃揚輝乃於103 年2 月12日,在高雄市○○路「摩斯漢堡」店內,在附表所示偽造支票2 張背面補蓋崇森公司負責人黃麗莉印章,並簽名「黃揚輝」,而以此等方式接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嗣該支票2 張經○○公司提示後,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始知上情。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2 款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查崇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黃麗莉,但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
,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匯款61,304元訂金給○○公司,以崇森公司名義向○○公司訂購竹節點焊網、竹節鋼線及工作筋等貨物,並約定貨款採月結以45日遠期支票方式給付,○○公司隨即於同年月18日、21日及25日陸續出貨。而被告為給付貨款,在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2 張背面蓋上崇森公司之印章(俗稱大章)後,再於同年月25日,在屏東縣長治鄉「大仁假日會館」工地,將該支票2 張交付○○公司之送貨司機轉交○○公司,以供支付貨款之用,後又應○○公司之要求而背書補章。嗣該支票2 張經提示後,經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等情,為被告所坦承無誤,核與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劉○○、業務經理紀○○、業務課長廖○○等人證述相符(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90頁),並有○○公司銷貨單影本3 張、○○公司開立給崇森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 張、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影本2 張、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2 張、崇森公司資料查詢
1 份、欣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鋒公司)資料查詢1 份、欣鋒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份(他卷第4 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37頁)等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2 張,係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犯意為之,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知悉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屬偽造,其
辯稱係一綽號「阿祥」之友人,因欠款而交付等語。惟查,被告就如何取得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一情,其先於103年3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這兩張票是別人欠我款項交給我的……。票是從一位叫阿祥的來的。我回去再查一下阿祥如何聯絡。我不知道阿祥跟欣鋒公司有什麼關係。」、「我有借阿祥錢,還有包他的工程來做,阿祥是透過朋友跟我借的,是7 、8 年前跟我借的。……我是透過朋友借他的。」、「票是阿祥拿給我的,我跟阿祥講說我需要票支付給廠商,我不知道票的來源……」、「是有一個朋友說這張票是阿祥要給我的,因阿祥有欠我一些錢,過年到了我也欠一些款項……」等語(他卷第29頁至第31頁)。嗣於同年4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稱:「我回去找不到阿祥的資料,電話也聯絡不到。……」等語(他卷第34頁至第3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他(指阿祥)民國八十幾年就有欠我工程款,他介紹工程給我作,然後款項他拿走了,後來我有遇到他的時候,問他款項,我說我現在經濟比較困難,之前差我的一、二百萬款項可不可以支付我,他說好,我說我要支付鋼筋、點焊鋼網的錢,但是票要沒有問題的,我說大概要七十萬,他說七十萬就分作二張開,我想說即使這二張票有問題,我的款項進來我趕快可以作承接。」,並稱阿祥係於102 年12月間,在高雄市○○路當面交付伊,當時僅有伊與阿祥二人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即其就附表所示偽造支票之取得緣由,先稱係伊借款給阿祥及向阿祥包工程來做所生之債權等語;嗣又稱係於八十幾年間,阿祥因欠伊工程款所有之債權云云,究竟有無借款,或僅是單純工程款未付,前後所述不一。另其就附表所示偽造支票之取得方式,先稱:「是有一個朋友說這張票是阿祥要給我的,因阿祥有欠我一些錢」等語,顯然係指經由友人向阿祥取得;嗣又改稱:阿祥係於102 年12月間,在高雄市○○路當面交付伊,當時僅有伊與阿祥二人在場云云,其前後所述歧異,明顯不同。足見被告所辯附表所示偽造支票,係因債務人阿祥為償債之故而交付伊一情,不可採信,且究有無阿祥之人或取得方式如何,均啟人疑竇。
㈡次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於交付前,其有無為票信照會一情,其先於103 年3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我拿到阿祥拿給我的欣鋒工程有限公司的支票,我有去照會,我有打去銀行問票有沒有正常,有沒有往來。」、「我照會打去甲存問這張票往來有沒有正常,是跟我說正常……」、「我曾經照會過支票上的銀行的甲存部分,這張票沒有問題……」等語(他卷第29頁至第31頁)。嗣於同年4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稱:「我從阿祥處取得的支票,轉交給○○公司之前,我沒有進行徵信……○○公司的小姐打電話說票經過他們查詢的結果,覺得怪怪,我去求證之後,就要求他把票寄回來……」、「(問:發票人欣鋒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是何人,應該是公開的資料,在網路發達的現在,應該是很容易自行去查證的動作,這部分你有進行查證嗎?)沒有,這是我的疏忽……」等語(他卷第34頁至第3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確有照會後,再交付○○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即其就附表所示偽造支票是否於交付前為票信照會一事,先稱有照會,後又否定,繼則稱有,其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其最後供稱於交付前有行照會一事,應係聽聞證人廖○○、賴○○之證述後而更易說詞,自難採信。
㈢被告於103 年12月11日、19日先後二次向○○公司訂貨,
經○○公司於同年月18日、21日、25日分3 次出貨。又被告於洽訂第1 筆貨物時,先行給付訂金61,304元,餘款約定採月結以45日遠期支票方式給付,嗣○○公司業務經理紀○○於103 年1 月至2 月間,先後至高雄市拜訪被告4次以上進行催款,被告乃分別於103 年1 月17日匯款5 萬元;5 月30日匯款3 萬元;10月3 日匯款5 萬元;10月23日給付現金32,225元;11月10日匯款10萬元;11月17日匯款5 萬元;12月17日匯款68,000元,尚未完全清償等情,業據證人廖○○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紀○○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他卷第36頁;本院卷第78頁、第83頁至第88頁)。另被告承攬之工程在台北、台中、高雄等地皆有,並僱用王信發擔任工地負責人七年有餘,而屏東縣長治鄉「大仁假日會館」工程係被告與蘇○○合作,嗣又合作高雄市某處之工程,並仍在施作中,惟被告與蘇○○合作大仁假日會館期間,因未依約如期給付蘇○○工程款,致蘇○○未能完全履約而生嫌隙,另蘇○○施工期間,亦曾聽聞他人向被告催收貨款等情,為證人王信發、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至明(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7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大仁假日會館出貨明細表、標前協議書、展麒科技有限公司屏東縣長治鄉宿舍新建工程合約書、億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增建工程合約書、際翔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新廠新建工程合約書、天暢實業有限公司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等文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03 頁至第148 頁)。足見被告確係長期從事營建業之人,但營運狀況及資金調度並非順暢完善,且屢有未能如期履行給付貨款之情形,應可認定。
㈣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2 張,經○○公司出納賴○
○收取後,當日票信照會正常,但再查發票人欣鋒公司時,則發現欣鋒公司早經撤銷登記,賴○○遂向業務課長廖○○報告,廖○○得悉後,即交由業務經理紀○○執行催收,嗣○○公司業務經理紀○○先以電話與被告連絡,被告曾表示願於102 年12月底前,匯款70萬元換回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2 張,但未守諾。紀○○復於103 年1 月至2月間,先後至高雄市拜訪被告4 次以上進行催款,復以電話多次連繫,惟被告雖無迴避,且多次應允還款,然均拖延而未履行等情,為證人紀○○、廖○○、賴○○等證述甚明(他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90頁、第180 頁至第183 頁)。顯見被告對於○○公司反應附表所示偽造支票2 張之催討債權,雖無閃躲迴避,惟亦多方牽延,復多次毀諾而拖欠未竟清償,其應係意在延緩貨款之償付至明。
㈤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交票給你時,你有懷
疑票有問題?)當然有,但是我會去照會,我都會去甲存照會。……說真的當下欠他們款項,公司也一直在追這筆款,我想生意場上的慣列,假設票有問題的話,我可以跟廠商說給我一點時間緩一下,我趕快去處理,我一定有其他工程進來款項再還給他。」等語(本院卷第204頁反面)。惟被告辯稱其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2 張係來自綽號「阿祥」之人,但其就該偽造支票取得緣由,前後所述不一;另就取得方式,亦前後所述歧異,明顯不同。再就附表所示偽造支票是否於交付前為票信照會一事,其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可見被告所辯附表所示偽造支票2 張,係因債務人阿祥為償債之故而交付,其於交付前有行照會一事,不可採信。另被告經營崇森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資金調度並非順暢完善,且屢有給付貨款未能如期履行之情形,對於應付○○公司之貨款,意在延緩貨款之償付等情,亦如前述。則其顯然係因資金調度困難,為延後付款而搪塞之便,遂以不詳方式取得來路不明之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2 張,供為支付○○公司貨款之用至明。其於行使時,當可預見該支票既屬來路不明,即可能疑為他人偽造之支票,如執以使用,極易無從兌付而退票,竟仍持以行使,顯有基於縱有發生此一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應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不確定犯意,將附表所示偽造支票2 張交付○○公司,供作支付貨款之用,嗣又應○○公司要求,再背書補章,其所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201 條第2 項所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乃依有價證
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有價證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偽造有價證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參考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95號、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故核被告黃揚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先將該偽造支票2 張交付告訴人以供支付貨款之用,嗣又應告訴人要求而背書補章,亦屬轉讓同一支票權利之行使行為,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2 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
爰審酌被告並無因案獲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又依被告自述,其已婚並育有二名子女,其學歷為專科畢業,曾在台塑公司工作,後即自行創業從事有關廠房及修繕之營建工程多年,現有員工約
4 人,但其本人及公司均有負債。復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願再給付告訴人積欠之貨款,此有本院10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再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就客觀發生之事實均無爭執,陳述詳盡,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院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內容,依刑法第74條2 項第
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即履行附件之本院10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支付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肆、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2月
13日,以崇森公司名義匯款61,304元至告訴人○○公司,藉此博取告訴人之信任,以訂購竹節點焊網、竹節鋼線及工作筋等貨物,並約定貨款採月結以45日遠期支票方式給付,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約分別於同年月18日、21日及25日出貨至被告指定處所,被告即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計1,173,528 元之貨物一批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可稽。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確有承攬工程施作,才向告訴人購貨,並無詐騙之動機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員工王信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7 、8
年前即受僱於被告,負責工地管理,伊曾參與屏東縣長治鄉大仁假日會館工程之防水工程,亦知悉被告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億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增建工程,但此工程伊未參與。伊在大仁假日會館工地,有見過堆疊之竹節點焊網等材料,該工程之廣場施作即有使用竹節點焊網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4 頁)。另證人即承攬大仁假日會館工程之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經營之信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曾經由被告之引介,而取得大仁假日會館之承攬工程,但因不划算而未完工,後續由業主自行施作完成,伊施作時,有關材料部分如竹節點焊網等材料,係由被告叫貨提供,少部分如混凝土、鷹架、模板、水電材料等則由伊所負責,當時被告採購竹節點焊網,係經會同伊與業主三方同意,惟伊事後結算,其成本與伊施作之鋼筋綁紮相近,但工期可以加快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9頁)。又證人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蘇○○與伊是朋友關係,伊曾估算大仁假日會館工程,認無獲利,而未接手,嗣蘇○○停工後,業主找伊完成後續之圍牆及地坪工程,伊施作地坪工程時,則使用該工程結構體用餘之竹節點焊網,該批竹節點焊網據蘇○○表示係被告所叫貨。另業主曾反映工期延宕,並催促伊趕工,伊施作期間,曾看見已有學生進住。依伊對被告的觀察,被告承作工程,一定會將之完成,不會中途而止,而被告參與大仁假日會館工程,應是虧損,因蘇○○停工後,業主是找被告處理,被告雖然抱怨,也出面承接等語(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9
5 頁)。而證人即○○公司業務員廖○○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曾受業務課長廖○○指示至屏東縣長治鄉工地查看,當時因約中午11時許,工地人員正在休息,伊只看到工地已蓋到2 、3 樓,未進至工地內等語(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6 頁)。此外,復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大仁假日會館出貨明細表、標前協議書、展麒科技有限公司屏東縣長治鄉宿舍新建工程合約書、億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增建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31 頁)。足見被告向○○公司購買之貨物,確係用於○○公司送貨之工地,而該二處工地即屏東縣長治鄉大仁假日會館、新北市新莊區億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增建工程,均為被告所承攬或施作之工程無誤。
㈡查被告於103 年12月11日、19日先後二次向○○公司訂貨
,經○○公司於同年月18日、21日、25日分3 次出貨,被告於洽訂第1 筆貨物時,已先行給付訂金61,304元,餘款約定採月結以45日遠期支票方式給付,嗣○○公司業務經理紀○○於103 年1 月至2 月間,先後至高雄市拜訪被告
4 次以上進行催款,被告乃分別於103 年1 月17日匯款5萬元;5 月30日匯款3 萬元;10月3 日匯款5 萬元;10月23日給付現金32,225元;11月10日匯款10萬元;11月17日匯款5 萬元;12月17日匯款68,000元,尚未完全清償等情,業據證人廖○○、紀○○證述如上。另證人紀○○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他人真的不錯,跟他電話聯絡他也會接,跟他要求碰面也會來,我有再跟他約好幾次,因為他答應給付貨款的時間一直遲延,這個案件前前後後已經聯絡到很煩,不知道他講的話什麼時候會是真的,我也搞不清楚,所以有一點灰心,跟他碰面時他會說有什麼工地、什麼定金,那筆定訂三、四十萬他會什麼時間給我們,但是他所承諾的時間點我一定會再以電話聯繫要求。」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可見被告除支付訂金外,仍續有先後支付部分貨款,且於○○公司派員連繫或追償時,亦願面對解決,並無閃躲或逃避責任之情形。
㈢次查,被告雖係長期從事營建業之人,但營運狀況及資金
調度並非順暢完善,且屢有給付貨款未能如期履行之情形,已如前述。復據證人王○○上揭證述,被告承攬或施作工程,多能信守承諾,盡力負責完工,而就屏東縣長治鄉之大仁假日會館工程,即因之虧損等情。徵之被告自承:「我本身的財務包括蔡漢儀這邊我就虧了三、四百萬,後來我們協商的部分,比如我叫的材料是70萬,他給我折扣大概是60或55萬。」等語,復稱其現有4 、5 個工地案,崇森公司欠稅有數百萬元,其本人亦有負債等語(本院卷第200 頁、第205 頁反面)。可見被告向告訴人購貨,未能如期給付貨款,延欠至今,應係其營運失利,財務不良,資金調度並非順暢所致,而商業營運本有風險,經營者如戮力開創及維持事業發展,縱未能如意,或致失利,亦難指為另有不法意圖,則被告經營之崇森公司既正常運作多年,目前且尚有刻在施作中之工程,自不能以其經營狀況非屬良好,或延宕貨款給付,即認其因工程所需而向告訴人採購之物,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之,或有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公訴意旨認此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數罪關係,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刑法第201 條第2 項、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附表:
┌──┬───────┬─────┬──────┬─────┬─────┐│編號│支票戶名及帳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退票理由 ││ │ │ │ │(新臺幣)│ │├──┼───────┼─────┼──────┼─────┼─────┤│1 │戶名:欣鋒工程│RB0000000 │103年2月15日│30萬元 │存款不足及││ │有限公司。 │ │ │ │發票人簽章││ │帳號:華南商業│ │ │ │不符 ││ │銀行斗六分行22│ │ │ │ ││ │27-9號 │ │ │ │ │├──┼───────┼─────┼──────┼─────┼─────┤│2 │同上 │RB0000000 │103年2月25日│40萬元 │存款不足及││ │ │ │ │ │發票人簽章││ │ │ │ │ │不符- 未簽││ │ │ │ │ │補充條款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