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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雪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18、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雪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委任狀上偽造「廖瑞德」名義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廖雪美為廖瑞德之養女,其為處理廖瑞德之母廖快所遺留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事宜,明知未得到廖瑞德之授權,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間之不詳時間、地點,盜蓋廖瑞德之印章於「民事分割遺產調解狀」上,虛偽表示廖瑞德欲就系爭土地遺產分割事宜聲請調解,再於102 年10月18日某時,持向本院聲請調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瑞德及本院案件審理之正確性。上開調解聲請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調字330 號案件受理,並通知廖快之所有繼承人於102 年12月13日上午9 時10分進行調解程序。廖雪美得悉上開調解程序事宜後,即承前同一犯意,於該期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盜蓋廖瑞德之印章及偽造廖瑞德之簽名於「委任狀」上,虛偽表示廖瑞德委任其擔任該案件之代理人,並於該期日將該委任狀交付本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瑞德及本院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其後於102 年12月24日,廖雪美在本院續行該案調解時,以廖瑞德代理人身分出席,並同意無條件拋棄對系爭土地之遺產繼承權。嗣廖雪美於103 年3 月初,向廖瑞德全盤托出,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瑞德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被告廖雪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既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相關證據資料本院亦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為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4至28頁、第39至40頁),核與告訴人廖瑞德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民事分割遺產調解狀」、「委任狀」影本各1 份(見本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330 卷第2 至19頁、第37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1 次偽造署押及2 次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及文書製作名義人之利益,同時行使數份不同製作名義人之偽造私文書,除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外,亦同時侵害數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侵害之法益數,應依被害人人數及文書種類認定,蓋如被害人及文書種類均屬單一,應認被害人之個人法益為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涵括,論其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為已足,反之,若被害人或文書種類為複數,則祇論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並無法充分評價,毋寧應認係侵害數法益,藉由想像競合犯實質成立數罪、但處斷上一罪之規定,以彰顯其不法內涵高於被害人及文書種類均單一之情形。查本件被告行使之「民事分割遺產調解狀」、「委任狀」2 份偽造私文書,均係以告訴人名義為之,該2 份偽造私文書均與系爭土地遺產分割之調解事宜相關,屬同類文書,是本件被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係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

三、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若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動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而言,實行者所為之數行為間如有局部同一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既可認屬「一行為」而不予分論併罰,則舉重以明輕,就侵害單一法益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認定。本件被告行使「民事分割遺產調解狀」、「委任狀」2 份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目的均為代替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未先提出調解聲請,自無其後委任調解程序代理人可言,是被告所為之二行使行為手段上可謂有局部同一,應認屬「一行為」,且究其根本,被告如同時向本院提出、行使該2 份偽造私文書,其情形與本案實無不同,難謂有不法內涵高低之差異,為避免過度評價,被告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為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應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至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於「委任狀」所涉偽造署押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惟該部分與已記載部分屬同一行為業如前述,是該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養女,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犯下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一度造成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主動向告訴人供出上情,並於偵審程序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原經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成立之系爭土地分割遺產調解,亦由告訴人提起調解無效訴訟,本院以103 年度調家訴字第1 號受理在案,並已成立和解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告訴人之損害已有一定程度之回復,且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為參與之調解程序,其結果被告並未因而獲利,堪信其犯罪動機尚非全然貪圖利益,再參告訴人亦表示伊身體狀況不佳,過往幸賴被告悉心照護,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和解書、第42頁反面),兼衡被告自陳目前無業、在家照顧小孩、經濟狀況不佳、告訴人亦賴其照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不諱,尚見悔意,衡酌前述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五、未扣案之「民事分割遺產調解狀」、「委任狀」各1 份既均經被告交付本院,即非被告所有,不得沒收,惟「委任狀」上偽造之「廖瑞德」簽名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蓋於「民事分割遺產調解狀」、「委任狀」上之2 枚印章均為廖瑞德所有,該等印章既為真正,被告盜蓋於上開「民事分割遺產調解狀」、「委任狀」所產生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雪美明知並未得到告訴人廖瑞德之授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上開冒用告訴人名義之「民事遺產分割調解狀」,向本院聲請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調解,使本院承辦法官、書記官不察,誤以為係告訴人本人所聲請,而以102 年度家調字330 號案件受理,其後被告又將上開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委任狀」交付本院,製造告訴人委任其擔任該案件受任人之不實事項,使該案件承辦之調解委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以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出席各調解程序,並據以登記在該筆錄上。嗣被告並於102 年12月24日該案續行調解程序中,佯稱得到告訴人之授權,而同意無條件拋棄對系爭土地之遺產繼承權,使承辦該案件之法官、書記官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調解程序筆錄上,致影響民事調解程序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被告又於103 年1 月6 日16時10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郵局人員將上開分割遺產調解筆錄送達至告訴人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00號之0 住處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持告訴人之印章盜蓋於本院之送達證書後,交付予郵局人員而行使之,製造告訴人親自收受上開筆錄之不實表象,足生影響於本院送達證書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及本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330 號分割遺產調解案、103 年度家訴字第1 號宣告調解無效案之卷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聲請系爭土地遺產分割之調解,告訴人亦未委任伊擔任該調解案件之代理人,伊卻以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參與並成立調解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從小到大伊父親(即告訴人)若不在家,均係伊幫忙收信,伊都蓋告訴人之印章收信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或本無其人而捏造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4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向本院行使上開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民事分割遺產調解狀」、「委任狀」,分別製造告訴人聲請系爭土地遺產分割調解及委任被告為該案代理人之不實事項,並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參加該調解程序並成立調解,虛偽表示告訴人同意放棄系爭土地繼承權之不實事項,惟民事訴訟當事人名義之真實性及訴訟代理權之有無,均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謂一經被告聲請、陳報或表示,本院即有登載之義務,毋寧仍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合。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避免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聲

請調解乙事,遂逾越告訴人原授予代收信件之權限,而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並行使偽造告訴人名義之送達證書等情,惟被告為告訴人之養女,代為收受信件事屬通常,且被告縱如公訴意旨所指,不欲讓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聲請調解乙事,惟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前段定有明文,就系爭土地遺產分割調解案,本院原既認定被告為告訴人之代理人,則由被告收受該案之調解筆錄自無不可,況被告為告訴人之養女,得自由進出該調解筆錄之送達處所,依一般送達實務郵務人員不致過於嚴格之認定,被告大可自行以同居人之身分收受該調解筆錄,亦能避免告訴人知悉此事,是被告陳稱之所以用告訴人之印章為之,係基於長久以來代告訴人收受信件之習慣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即難謂被告主觀上存有逾越代理告訴人收受信件權限之認識,自不該當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綜上,被告被訴冒用告訴人名義聲請調解、委任訴訟代理人、參與該調解程序,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盜蓋告訴人印章於送達證書以行使,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向本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為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而該被告行使偽造告訴人名義之送達證書部分則為數罪關係,惟按起訴之犯罪事實關於數罪併罰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罪數之認定涉及刑罰權之單複,要屬法院認事用法之核心,自非公訴意旨所能影響,是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本院認被告基於代替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遺產分割事宜之一個意思決定,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應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公訴意旨前開所指部分如成立犯罪,亦應包含於該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當中,核屬單一刑罰權之單一案件,檢察官之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是就上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陳雅琪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