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9號被 告 戴志忠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志忠解除每日上午十時起至下午六時前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報到一次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命被告按時向警察局報到,乃代替羈押之保全被告方式,係基於最小侵害性之之比例原則要求,在無羈押被告必要時所採取之替代措施,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之1 第1 項、第116 條之2 之規定即明。是在得以保全被告到庭或履行後續之刑事訴訟程序之前提下,應採取對被告侵害最小之強制處分方式。
二、本件被告戴志忠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9 月26日訊問後,命令以新臺幣7 萬元具保後,限制住居於其位於雲林縣臺西鄉○○村○○00號之住所,並應於每日上午10時至下午6 時前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下簡稱崙豐派出所)報到1 次,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34頁)。經查:被告自103 年9 月27日起,每日均能準時前往崙豐派出所報到,有崙豐派出所被告戴志忠刑事報到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至第90頁) ,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期日,亦遵期到庭而無逃亡情事,且本院業對被告諭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處分,足以擔保被告日後到庭,是本院認被告現已無至崙豐派出所報到之必要,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