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凱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劉志卿律師許哲嘉律師被 告 黃鳳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被 告 周筱萍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345號、102 年度偵字第3452號、102 年度偵字第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壹佰零柒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雲林縣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黃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壹佰零柒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雲林縣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黃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周筱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凱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擔任雲林縣議會第17屆議員(依地方制度法第83條之1 規定,任期至103 年12月25日止),乃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黃鳳係黃凱之胞姊,在雲林縣○○鎮○○路○○○○ 號開設「澐軒私藏坊」,經營糕點特產販賣事業,並為黃凱管理址設雲林縣○○鎮○○路○○號黃凱議員服務處(以下簡稱黃凱服務處)之人事及帳務開銷;周筱萍於98年間受黃凱僱用,在上址服務處擔任黃凱之助理兼會計業務迄今。黃凱當選議員後,明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 人至8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 人至4 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 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 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且明知雲林縣議會為因應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雲林縣議會因而要求每位議員須填具「雲林縣議會第17屆議員服務處遴用助理人員名冊(表)」,載明公費助理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遴用日期、遴用金額、住址及撥款帳戶(或檢附存摺影本),再提報議會行政組人員,以將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亦即,黃凱明知縣議員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均由雲林縣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詎黃凱為向雲林縣議會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竟分別起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黃凱於99年2 月間,明知周筱萍、林俊郎雖為其聘用之助理
,但周筱萍月薪僅為19,500元、林俊郎月薪僅為24,000元,竟與黃鳳、周筱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凱、黃鳳共同指示周筱萍,於99年2 月26日在黃凱服務處,製作內容略記載黃凱自99年3 月1 日起聘用公費助理周筱萍、林俊郎,月薪均為40,000元等不實事項之「雲林縣議會第17屆議員服務處遴用助理人員名冊(表)」,載明遴用公費助理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遴用日期、遴用金額、住址、撥款帳號,並檢附撥款帳戶之封面影本,再蓋用黃凱私章後,傳真至雲林縣議會行政組,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雲林縣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會計及出納業務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之審查,依上開不實文書,將周筱萍、林俊郎均支領月薪40,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9年3 月份至同年5 月份之雲林縣議會(議員)「議員助理」員工薪資清冊、委託整批匯款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雲林縣議會(議員)「薪資所得」通知單及9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公文書,並按月於扣除勞健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或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費用後,匯款如附表七編號99年3 月至99年5 月欄所示之金額至周筱萍、林俊郎提供之銀行帳戶而足生損害於雲林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及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
㈡黃凱於99年5 月間,明知黃鳳、周筱萍雖為其聘用之助理,
但黃鳳並未實際支領薪資,而周筱萍月薪僅為19,500元,竟與黃鳳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暨與黃鳳、周筱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凱、黃鳳共同指示周筱萍,於99年5 月19日在黃凱服務處,製作內容略記載黃凱自99年6 月1 日起聘用公費助理黃鳳、周筱萍,月薪均為40,000元等不實事項之「雲林縣議會第17屆議員服務處遴用助理人員名冊(表)」,載明遴用公費助理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遴用日期、遴用金額、住址、撥款帳號,並檢附撥款帳戶之封面影本,再蓋用黃凱私章後,傳真至雲林縣議會行政組,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雲林縣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會計及出納業務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之審查,依上開不實文書,將黃鳳、周筱萍均支領月薪40,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9年6 月份至同年7 月份之雲林縣議會(議員)「議員助理」員工薪資清冊、委託整批匯款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雲林縣議會(議員)「薪資所得」通知單及9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公文書,並按月於扣除勞健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或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費用後,匯款如附表七99年6 月至同年7 月欄所示之金額至周筱萍、黃鳳提供之銀行帳戶而足生損害於雲林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及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而黃鳳、周筱萍於金錢匯入帳戶後,即依據黃凱、黃鳳之共同指示,除支付詳如附表三編號⒉⒊⒌⒍所示周筱萍、林俊郎、王亭皓、趙崇慶等人99年6 月及7 月之助理薪資外,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黃凱服務處之水電費、電話費、紅白包、房租等開銷。總計,黃凱、黃鳳以此方式向雲林縣議會詐取99年6 月至
7 月之助理補助費共計1,100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㈢黃凱於99年7 月間,明知黃鳳、周筱萍、王亭皓雖為其聘用
之助理,但黃鳳並未實際支領薪資,而周筱萍月薪僅為19,500元、王亭皓僅為20,000元,竟與黃鳳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暨與黃鳳、周筱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凱、黃鳳共同指示周筱萍,於99年7 月15日在黃凱服務處,製作內容略記載黃凱自99年
8 月1 日起聘用公費助理黃鳳、周筱萍、王亭皓,周筱萍、王亭皓月薪均為30,000元,黃鳳月薪則為20,000元等不實事項之「雲林縣議會第17屆議員服務處遴用助理人員名冊(表)」,載明遴用公費助理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遴用日期、遴用金額、住址、撥款帳號,並檢附撥款帳戶之封面影本,再蓋用黃凱私章後,傳真至雲林縣議會行政組,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雲林縣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會計及出納業務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之審查,依上開不實文書,將周筱萍、王亭皓均支領月薪30,000元及黃鳳支領月薪20,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9年8 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雲林縣議會(議員)「議員助理」員工薪資清冊、委託整批匯款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雲林縣議會(議員)「議員助理」年終工作獎金印領清冊、雲林縣議會(議員)「薪資所得」通知單及9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公文書,並按月於扣除勞健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或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費用後,匯款如附表七99 年8月至同年12月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八所示99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至周筱萍、黃鳳、王亭皓提供之銀行帳戶而足生損害於雲林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及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而黃鳳、周筱萍於金錢匯入帳戶後,即依據黃凱、黃鳳之共同指示,除支付詳如附表四編號⒊⒋⒍⒎所示周筱萍、林俊郎、王亭皓、趙崇慶等人99年8 月至同年12月之助理薪資及年終工作獎金外,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黃凱服務處之水電費、電話費、紅白包、房租等開銷。
總計,黃凱、黃鳳以此方式向雲林縣議會詐取99年8 月至12月之助理補助費暨當年度助理年終工作獎金數額共計171,73
8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四)。㈣黃凱於99年12月間,明知李壽郎並非其助理,亦未支領薪資
,黃鳳、周筱萍雖為其聘用之助理,但黃鳳並未實際支領薪資,而周筱萍月薪僅為17,700元至20,500元間,竟與黃鳳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暨與黃鳳、周筱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凱、黃鳳共同指示周筱萍,於99年12月9 日在黃凱服務處,製作內容略記載黃凱自100 年1 月1 日起聘用公費助理黃鳳、周筱萍、李壽郎,周筱萍、李壽郎月薪均為30,000元及黃鳳月薪為20,000元等不實事項之「雲林縣議會第17屆議員服務處遴用助理人員名冊(表)」,載明遴用公費助理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遴用日期、遴用金額、住址、撥款帳號,並檢附撥款帳戶之封面影本,再蓋用黃凱私章後,傳真至雲林縣議會行政組,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雲林縣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會計及出納業務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之審查,依上開不實文書,將李壽郎、周筱萍均支領月薪30,000元及黃鳳支領月薪20,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100 年1 月份至同年6 月份之雲林縣議會(議員)「議員助理」員工薪資清冊、委託整批匯款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雲林縣議會(議員)「薪資所得」通知單及100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公文書,並按月於扣除勞健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或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費用後,匯款如附表七100 年1 月至同年6 月欄所示之金額至周筱萍、黃鳳、李壽郎提供之銀行帳戶( 李壽郎之帳戶實際為黃凱、黃鳳所管領) 而足生損害於雲林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及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而黃鳳、周筱萍於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後,即依據黃凱、黃鳳之共同指示,除支付詳如附表五編號⒉⒊⒌所示周筱萍、林信宏、趙崇慶等人100 年1 月至同年6 月之助理薪資外,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黃凱服務處之水電費、電話費、紅白包、房租等開銷。總計,黃凱、黃鳳以此方式向雲林縣議會詐取10
0 年1 月至同年6 月之助理補助費共計257,528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五)。
㈤黃凱於100 年6 月間,明知李壽郎並非其助理,亦未支領薪
資,黃鳳、周筱萍雖為其聘用之助理,但黃鳳並未實際支領薪資,而周筱萍月薪僅為19,300元至20,500元,竟與黃鳳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暨與黃鳳、周筱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凱、黃鳳共同指示周筱萍,於100 年6 月17日在黃凱服務處,製作內容略記載黃凱自100 年7 月1 日起聘用公費助理黃鳳、周筱萍、李壽郎,周筱萍、黃鳳月薪均為25,000元及李壽郎月薪為30,000元等不實事項之「雲林縣議會第17屆議員服務處遴用助理人員名冊(表)」,載明遴用公費助理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遴用日期、遴用金額、住址、撥款帳號,並檢附撥款帳戶之封面影本,再蓋用黃凱私章後,傳真至雲林縣議會行政組,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雲林縣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會計及出納業務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之審查,依上開不實文書,將黃鳳、周筱萍均支領月薪25,000元及李壽郎支領月薪30,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100 年7 月份至102 年6 月份之雲林縣議會(議員)「議員助理」員工薪資清冊、委託整批匯款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雲林縣議會(議員)「議員助理」年終工作獎金印領清冊、雲林縣議會(議員)「薪資所得」通知單及100 年至102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公文書,並按月於扣除勞健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或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費用後,匯款如附表七100 年7 月至102 年6 月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八所示之100 年及101 年之公費助理年終工作獎金至周筱萍、黃鳳、李壽郎提供之銀行帳戶( 李壽郎之帳戶實際為黃凱、黃鳳所管理) 而足生損害於雲林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及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而黃鳳、周筱萍於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後,即依據黃凱、黃鳳之共同指示,除支付詳如附表六編號⒊⒋⒍⒎所示之周筱萍、林信宏、王宏傑、黃彥棻等人100 年7 月至10
2 年6 月之助理薪資及年終工作獎金外,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黃凱服務處之水電費、電話費、紅白包、房租等開銷。總計,黃凱、黃鳳以此方式向雲林縣議會詐取100 年7 月至10
2 年6 月之助理補助費及100 年度、101 年度助理年終工作獎金數額共計1,074,741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六)。
二、嗣於101 年9 月18日,因黃凱另涉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而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之黃鳳住處扣得詳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物,另案發現前揭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情事,繼之於102 年5 月7日,復在黃凱服務處、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之黃鳳住處、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之周筱萍住處搜索,分別扣得詳如起訴書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李壽郎102 年5 月7 日、林俊郎102 年5 月7 日、王亭皓
102 年5 月13日、黃彥棻102 年5 月7 日、林信宏102 年5月7 日、王宏傑102 年5 月7 日、王錦文102 年5 月13日、楊振昇102 年5 月13日、趙崇慶102 年5 月7 日、陳蒼山10
2 年5 月7 日、周筱萍102 年5 月7 日在調查站之陳述等,就被告黃凱、黃鳳而言,均屬被告黃凱、黃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黃鳳於101 年9 月18日及102 年5 月7日在調查站之陳述,就被告黃凱而言,亦屬被告黃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黃凱、黃鳳及其等之辯護人等對於李壽郎、林俊郎、王亭皓、黃彥棻、林信宏、王宏傑、王錦文、楊振昇、趙崇慶、陳蒼山、周筱萍或黃鳳在調查站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壹第131 頁、第137 頁),而上開證人等在調查站之陳述,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上開證人等在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凱或黃鳳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
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凱、黃鳳及其辯護人等,認李壽郎102 年5 月7日、共同被告周筱萍103 年7 月14日或共同被告黃鳳102 年
5 月7 日、102 年7 月7 日、102 年7 月14日在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部分沒有證據能力,惟上開期日檢察官係以「嫌疑人」身分傳喚李壽郎,以「被告」身分傳喚周筱萍及黃鳳,依上開判決意旨,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且李壽郎、周筱萍、黃鳳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反對詰問,而被告黃凱及其辯護人或黃鳳及其辯護人等就證人李壽郎、周筱萍或黃鳳之偵訊供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均未具體陳明,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依上開說明,李壽郎、周筱萍、黃鳳於偵查中以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就被告黃凱或黃鳳被訴之犯罪事實而言,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叁、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
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林俊郎於102 年5 月7 日、王亭皓於10
2 年5 月13日、陳蒼山於102 年5 月7 日、黃鳳於101 年9月18日、周筱萍於102 年5 月7 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並經具結,此有上開證人之結文各1 紙附卷可佐(見101 他1054號卷㈠第22頁、第199 頁、第218 頁、第269 頁;101 他1054號卷㈡第15頁),其等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復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未見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黃凱或黃鳳與其辯護人等亦無主張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對證人林俊郎、王亭皓、陳蒼山、周筱萍或黃鳳不法取供之情形,則參諸上開說明,證人林俊郎、王亭皓、陳蒼山、周筱萍、黃鳳前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被告黃凱、黃鳳及其辯護人等有爭執之部分外,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黃凱、黃鳳、周筱萍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貪污治罪條例部分】㈠訊據被告黃凱、黃鳳均矢口否認事實一、㈡至㈤關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黃凱辯稱:我實際上有聘請黃鳳、李壽郎擔任助理,
幫忙選民服務及跑婚喪喜慶,而黃鳳係在支領薪資後,因為與我係屬姐弟關係,才同意由我支配加以運用,至於李壽郎之薪資則由其自己支配使用,且我所聘用之助理,除了向雲林縣議會申報之公費助理周筱萍、黃鳳、李壽郎、林俊郎、王亭皓外,尚包括楊振昇、林信宏、王宏傑、黃彥棻、趙崇慶等人,公費助理都有同意我將助理帳戶內的錢重新分配給公費助理及私聘助理,我並無詐欺雲林縣議會核發之助理薪資云云。其辯護人等則為其辯稱:⑴被告黃凱聘用助理及申請助理費之行為,並非屬雲林縣議員之法定職務行為,自無可能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行為,更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⑵雲林縣議會針對「助理費用(助理補助費用)之預算乃編列於「人事費」項下,且對於「助理費用(助理補助費用)」並未明定應檢據核銷,足徵「助理費用(助理補助費用)」屬於議員待遇之一種,具有實質補貼性質,被告黃凱取得該等費用並無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可能。⑶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議員助理人數之支給,並非在限制議員遴用助理人數及助理薪資待遇,而係規範議會每年編列預算以補助每一位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上限,至縣議員遴用助理人數多少、領取後發給助理金額若干,自得本於議員與助理間之私法僱傭關係予以決定,是倘正式向議會申報之助理,同意就約定薪資以外之款項由議員統籌分配,自非法所不許。是以,本案被告黃凱實際聘請之助理姓名、人數及所發給之薪資,與提報給縣議會之助理名冊及薪資等資料不相符合,惟基於前述,仍不得以助理名冊所載內容與僱傭關係之約定不符,逕自認定議員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⑷被告黃凱實際上有聘用黃鳳及李壽郎為公費助理,即黃鳳、李壽郎並非掛名之人頭助理。⑸被告黃凱確實有私聘趙崇慶為助理。⑹王亭皓每月所領薪資並非如起訴書附表三所載金額。⑺縣議會撥付到李壽郎帳戶內之薪資並無現金領出之紀錄,且李壽郎既有勞務付出,自當獲取與其勞務付出相當之報酬,則李壽郎本得自由處分其所受領之薪資,故李壽郎縱有自該帳戶提領金錢,亦難謂有何違法情事存在。⑻雖被告黃凱向雲林縣議會申報之助理名冊所載內容,與實際上僱傭關係之約定不符,惟該等助理補助費用均係用於助理薪資之發放,是被告黃凱主觀上,對於系爭助理補助費用,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⒉被告黃鳳辯稱:我確實有幫忙黃凱處理服務處之人事及帳
務開銷,與李壽郎均為黃凱之助理,是我本人將縣議會撥付之助理薪資領出後,部分自己花用,部分基於與黃凱之親屬關係而交由服務處作為開銷費用,至於李壽郎帳戶內由雲林縣議會撥付之薪資則從未領出,是作為我們夫妻家庭水電費用開銷所用,是依照前輩指導申報助理費用,並無詐領助理補助費用之意圖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⑴被告黃鳳、李壽郎實際上均有在被告黃凱服務處工作,並非人頭助理。⑵被告黃鳳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黃凱自99年3 月1 日起,擔任雲林縣議會第17屆議員(
依地方制度法第83條之1 規定,任期至103 年12月25日止),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黃鳳則係被告黃凱之胞姊,在雲林縣○○鎮○○路○○○○ 號開設「澐軒私藏坊」,經營糕點特產販賣事業,並為被告黃凱管理議員服務處之人事及帳務開銷,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之該段期間內,雲林縣議會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將詳如附表七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按月直接撥付至被告黃凱所申報之公費助理周筱萍、林俊郎、王亭皓、黃鳳、李壽郎等人之帳戶內,及被告黃凱實際支付予周筱萍、林俊郎、王亭皓、黃鳳、李壽郎之助理薪資與撥付薪資不符等事實,業經被告黃凱、黃鳳均坦承在卷,並經證人李壽郎、林俊郎、王亭皓、黃鳳、李壽郎等人證述明確,復有雲林縣議會第17屆議員服務處遴用助理人員名冊及薪資帳戶影本1 份(見102 偵3345號卷㈠第89頁至第97頁)、委託整批匯款代存員工薪資總表1 份【100 年2 月至6 月及10
1 年10月至102 年12月間】(見102 偵3345號卷㈠第98頁至第234 頁)、雲林縣議會(議員)「議員助理」員工薪資清冊【101 年12月至102 年12月】1 份(見102 偵字第3345號卷㈡第1 頁至第85頁)、雲林縣議會(議員)「議員助理」年終工作獎金印領清冊1 份【101 、102 年度】(見102 偵3345號卷㈡第86頁至第94頁)、戶名周筱萍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1 份(見101 他1054號卷㈠第31頁至第34頁)、戶名李壽郎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見
101 他1054號卷㈠第35頁至第37頁、證物袋內明細查詢結果)、戶名黃鳳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見101 他1054號卷㈠第38頁至第47頁、證物袋內明細查詢結果)、戶名林俊郎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1 紙(見101他1054號卷㈠第208 頁)、戶名王亭皓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1 紙(見101 他1054號卷㈠第259 頁)、被告黃鳳經營之澐軒私藏坊訂購單影本1紙(見101 他1054號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戶名黃凱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客戶存提紀錄單1 份(見101 他1054號卷㈠第27頁至第30頁)、戶名黃凱之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101 他1054號卷㈠證物袋內交易資料及交易清單)、戶名黃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見101 他1054號卷㈠證物袋內明細查詢結果)、戶名黃鳳之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101 他1054號卷㈠證物袋內交易資料及交易清單)、被告黃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見
101 他1054號卷㈠第49頁至第56頁)、證人李壽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見101 他1054號卷㈠第57頁至第60頁)、被告周筱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見101 他1054號卷㈠第61頁至第64頁)、被告周筱萍領薪明細表1 紙(見101 他1054號卷㈠第189 頁至第19
0 頁)、被告周筱萍歷次薪水計算結果1 紙(見101 他1054號卷㈠第191 頁)、內政部、財政部相關函釋影本2 紙【內含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見
101 他1054號卷㈡第16頁至第21頁)、證人黃彥棻之保險對象計費投保歷史資料查詢作業擷取畫面1 紙(見101 他1054號卷㈡第53頁)、證人黃彥棻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紙(見101 他1054號卷㈡第54頁)、證人林信宏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紙(見101 他1054號卷㈡第75頁)、證人王宏傑之保險對象計費投保歷史資料查詢作業擷取畫面1 紙(見101 他1054號卷㈡第89頁)、證人楊振昇之任職單位查詢結果1 紙(見101 他1054號卷㈡第129 頁)、被告黃鳳、證人李壽郎、林俊郎、周筱萍、王亭皓之任職單位查詢結果及財產、所得查調結果1 份(見
102 聲搜1 號卷第44頁至第62頁)、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33
2 號搜索票3 紙(見102 聲搜字1 號卷第252 頁、第254 頁、第255 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2 年5 月
7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見102 聲搜字
1 號卷第258 頁至第262 頁、第263 頁至第266 頁、第267頁至第270 頁)、扣押物照片76幀(見102 聲搜字1 號卷第
203 頁至第242 頁、101 他1054號卷㈠第262 頁至第264 頁、他卷㈡第90頁至第96頁、第120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101 年年終工作獎金計算標準1 紙(見102 偵3345號卷㈠第16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黃鳳、李壽郎、周筱萍、王亭皓、林俊郎】(見102 偵3345號卷㈠第44頁至第49頁)、雲林縣議員黃凱詐領公費助理薪資彙整表1份(見102 偵3345號卷㈠第50頁至第56頁)、雲林縣議員黃凱詐領公費助理年終獎金彙整表1 紙(見102 偵3345號卷㈠第57頁)、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之查詢結果1 紙(見102 偵3452號卷第19頁)、扣案之筆記本【起訴書所載證物編號5-2-2 、5-2-1 】內頁影本1 份(見102 偵3452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等附卷可佐,是被告黃凱、黃鳳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㈢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之助理補助費,非議員薪資之一部或實質補貼,茲說明如下: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6 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
6 人至8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 人至4 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第2 項規定:「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 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 萬元,公費助理是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聘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縣(市)議員,以補助其助理2 至4 人,但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 萬元,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聘用員額或所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8 萬元之補助款,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縣(市)議員每月均有8 萬元之助理補助款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資參照)。
又內政部於98年6 月23日亦曾函示: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新修正條文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 人至8 人……;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依該條例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至少應聘用助理6 人及至多僅能聘用助理8 人,始能核撥24萬元全額之助理補助費。如議員助理未達6 人時,參照立法院作業模式每少一人減付一個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尚屬可行。至如議員助理超過8 人時,其助理補助費雖未達24萬元,惟因上開條例規定助理人數上限為8 人,超出人員部分之助理自不得核發助理補助費。」有內政部98年6 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叁第178 頁),上開函示說明聘用助理人數少於法定人數時,應依欠少人數扣除助理補助費,如聘用助理人數多於法定人數時,縱聘用助理未達法定上限,議會僅得就法定人數部分核發補助費,超出人員議員應以自費聘用,是議員聘用公費助理不僅須符合上開條例之規定,亦須符合實情予以補助始可,是上開條例雖未規定助理補助費應檢據核銷之規定,惟由其立法精神及上開函示觀之,助理補助費仍應依議員聘用實際情況,覈實補助,此項解釋亦符合一般人民法律感情,故助理補助費用自非實質補貼予議員,而任由議員於法定補助金額內任意挪作他用。
⒉另觀內政部100年2月25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一、直轄市議員各項費用,為何不得被行政執行或民事強制執行,依本部90年6月19日台90內中民字第0000000號函釋以,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3 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每月得支給研究費。第4 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得支給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第5 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及同條第2 項則規定,地方民意機關得編列預算,支應正副首長因公支出之特別費。又同條例附表之附註明定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出國考察費及正副首長因公支出之特別費等應檢據核銷;從而除研究費、出席費及春節慰勞金等三項費用純屬個人所得,得為法院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外,其餘各項交通費、膳食費、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出國考察費及正副首長因公支出之特別費等均係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或因公所為之支出,需檢據核銷,與純粹個人受領之費用有別,性質上均不宜作為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二、至有關議員助理費部分,依本部89 年8月9日台89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略以,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者,始得依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實與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3條及第4條所定之研究費、出席費、交通費…等費用性質有別,應不屬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代扣押之執行標的。另依本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 號令,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見本院卷叁第179 頁)。又法務部98年11月25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有關地方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本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地方議會可否將其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做為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代扣押之執行標的案,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8年11月20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
『按立法院及各級議會之公費助理,係立法委員或各級議會議員自行聘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相關權益事項之人員,非屬銓敘部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銓敘部98年06月09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要旨參照)。另查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法規,債權人就該等公費助理對第三人之薪資、春節慰問金等債權,並無禁止強制執行之明文規定,故除非有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情事,該等債權尚非不能予以扣押。』」上開兩則函示說明議員如已實際聘用助理者,始得依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實與研究費、出席費、交通費…等費用性質有別,是如議員為強制執行債務人時,該助理補助費不屬於執行命令代扣押之執行標的,反之,如公費助理為強制執行債務人時,該助理補助費得為執行命令代扣押之執行標的,是議員如已聘用助理,該項助理補助費即為助理得向議會請求之債權,強制執行債權人亦得以強制執行命令命議會代扣押;議員如未聘用助理,不得向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其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得以此助理補助費作為代扣押之執行標的,此益徵助理補助費實非國家對議員之實質補貼。又證人陳蒼山即雲林縣議會會計室主任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公費助理的薪資不能算是議員的補助款?)不是,照內政部的解釋,這是公費助理的薪資,公費助理也要扣所得稅,總務組應該也有寄發扣繳憑單給公費助理。」、「(問:有沒有相關規定議員不可以私下跟公費助理協調薪資,以少報多後把差額收到議員自己口袋裡?)就我的了解,沒有明確的條文有這樣的規定。但依照法條的精神是不允許的,因為助理費是要撥到助理的帳戶去,還以少報多就是要詐領的意思,有發現這樣的情形也要把溢領的部分追回。」(見101 他1054號卷㈡第12頁、第13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不敢確定公費助理的薪資是否為議員的補助款云云(見本院卷貳第127 頁),惟其既於偵訊時證稱是屬於公費助理的薪資且要撥到助理的帳戶等語明確,自非屬於議員薪資之一部自明,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係不願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是助理補助費用並非議員實質薪資之一部或實質補貼,應可認定。
⒊至於辯護人雖以該補助條例並未設「助理費」應予檢據核
銷之規定,與「研究費」、「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春節慰勞金」等性質均屬對議員之實質補貼,然上開函示已說明:「…二、至有關議員助理費部分,依本部89年8 月9 日台89內民字第0000000 號函略以,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者,始得依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實與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3 條及第4 條所定之研究費、出席費、交通費…等費用性質有別,應不屬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代扣押之執行標的。另依本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觀諸上開內容可知:①須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②助理補助費與研究費、出席費、交通費等費用性質有別,③其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數額,再直接匯入「助理帳戶」,是辯護人以「研究費」等費用,作為類比「助理費」之論理,容有未洽。況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雖未規定「交通費」、「膳食費」須檢據核銷,惟實際上就「交通費」、「膳食費」仍須檢據核銷,難以僅憑費用是否實際核銷即加以定性。且是否檢據核銷,僅係公務機關於會計作業上之規定與便宜措施,尚難僅憑是否須檢據核銷,作為認定「實質補貼」與否之依據,均併此敘明。
⒋又辯護人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
決之下述論點:⑴「助理費」之預算係編列於「人事費」項下之「民意代表待遇」科目下;⑵補助條例並未設置「助理費」應予檢據核銷之規定;⑶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財政部90年10月18日函釋及參照補助條例第6 條之「助理費用」於95年5 月17日修正為「助理補助費用」等,因而認定助理費具有實質補貼之性質,惟上開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見解,並無拘束本院判決認定之效力,且本院認為:⑴不能單以預算編列之科目來認定其性質,蓋以具有實質補貼性質之「交通費」、「膳食費」,預算編列為「業務費」並非「人事費」項下之「民意代表待遇」科目,故以預算編列科目作為認定助理費性質之依據,恐生上開疑義。⑵不能以是否須檢據核銷來認定助理費之性質,已說明如上。⑶依所得稅法規定及細譯上開財政部函釋內容主要在於說明「如議員已向議會提報其所遴用之助理人員名冊者,議會給付該筆費用時,應以助理為對象,依法扣繳所得稅;如議員未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者,議會給付該筆費用時,則應以議員為對象,依法扣繳所得稅,並由議員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等所得稅之核課問題,簡言之,無非僅係解釋如何核課所得稅之疑義。況議員聘用公費助理理應依聘用實際情況,覈實補助,上開內政部98年6 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已闡釋明確,且上揭函示內容所揭諸之:議員如未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者,則應以議員為對象,依法扣繳所得稅,並由議員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內容,已與現今之規定及內政部函示: 一律匯入「議員助理」之帳戶,須實際遴用始得申請補助等規定齟齬,且實際上亦已無未提報助理名冊,議會逕自補助議員之情形,自難憑上開所得稅法規定、財政部90年就所得稅應如何核課之函示作為判斷助理補助費性質之依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⒌又辯護人雖辯稱: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
000000號令釋明定,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此僅為助理費支付方式之變更,尚難以此變更即認助理費不具實質補貼性質云云。本院認為上開支付方式之變更,目的無非在實際支付助理薪資,若實際支付對象為議員,則有何變更之必要,故此變更益徵助理費不具實質補貼之性質,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難憑採。
⒍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聘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該助理補助費自應依照有無聘用事實據實覆核,雖該條例無規定須檢附單據核銷,惟此乃立法者信賴議員會據實陳報及檢附單據有所困難始無規定須檢據核銷,如確實未聘用助理,仍向議會申報聘用助理領有助理補助費,自非法所許可,故上開條例規定自非屬對議員之實質補貼至明。
⒎據上,助理補助費用並非議員個人實質薪資之一部,亦非
屬對議員之實質補貼,且須專款用於支付實際遴聘助理之薪資。
㈣黃鳳受聘擔任黃凱助理後,應有為黃凱或其服務處管帳、從
事參與婚喪喜慶、提供選民服務等庶務性工作,並非人頭助理,但其並未支領助理薪資,茲說明如下:
⒈現行法制就公費助理之資格條件、工作職掌及勞務提供方
式並未有任何規範,亦無親等限制之規定,是縣議員自得依其問政之實際需要而自訂標準。復考量我國之選舉文化及縣議員面對選區之民意壓力,並按縣議員行使職權所處時間、地點及任務之不同,區分縣議員問政所需之助理種類,略有服務處主任、於婚喪喜慶代表出席致意等選民服務、對內幫忙處理文書行政庶務、協助草擬評估法案、充當對外之溝通橋樑或接受請託、陳情等,均包括在助理之工作內;其工作場所及時間之分配,常隨其任務性質之不同或應議員之需要、行程而有所差異。基於以上工作特性,在現行法制下之公費助理,顯然無從限定祇能在固定之時間、地點上班以處理行政庶務或研究法案,依上所述,倘實際上有聘用之事實,而非捏名或虛報實未受聘者為助理者,關於議員公費助理之資格條件、工作職掌、上班時間、薪資數額、可否兼職或由他人代勞,基於議員與公費助理間之勞僱關係,應由議員單方決定或與助理協商,而容許議員對於公費助理之人選及工作內容等事項享有自訂標準之權利。
⒉黃凱有聘用黃鳳擔任助理,且黃鳳實際上有從事助理之工作:
⑴黃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弟弟當了議員後
,就到服務處去幫忙。工作內容為管理服務處大小事務,有時要出去跑行程,有時選民來服務處要陪著聊天、坐一下,參加廟會的各項活動(見本院卷貳第11頁反面)。
⑵周筱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黃鳳其實一開始
在99年3 月就有在跑攤了,像公祭、廟會我都會請她過去幫忙(見本院卷貳第31頁)。
⑶證人即黃鳳之配偶李壽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鳳從99
年3月1日起有在黃凱服務處任職,擔任助理,從黃凱當選後就一直在裡面工作,大大小小的事情都由她發落(見本院卷貳第58頁)。
⑷證人林俊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凱的助理還有趙崇慶
、王宏傑、楊振昇、李壽郎、黃鳳(見本院卷貳第69頁)。
⑸證人黃彥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職期間,在服務處
工作的有周筱萍、王宏傑、黃鳳、李壽郎。黃鳳是服務處的總管,大大小小的事都經過她(見本院卷貳第165頁)。
⑹證人楊振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任職的那段期間主要
是跑婚喪喜慶、選民服務,那段期間,除了我以外,還有林俊郎、黃鳳、李壽郎,他們有都在服務處一起工作。有時候跑太多攤,也是會分配給李壽郎、黃鳳(見本院卷貳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
⑺復有扣案由黃鳳所記載黃凱服務處開銷之筆記本等在卷可佐。
⑻本院之判斷: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佐以扣案黃鳳所記
載之筆記本等研判,黃鳳確實在黃凱服務處從事記帳、管理大小事務等,性質上為黃凱服務處之總管,自難認黃凱實際上並無聘用黃鳳擔任助理之事實。
⒊黃鳳並未實際支領助理薪資:
⑴黃鳳101 年9 月18日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我經營澐軒私藏坊,沒有兼職,只有領這份薪水。實際上我和李壽郎都沒有向議會領助理費,我跟李壽郎分別領到多少助理費要看薄子才知道,但我們都沒有支領助理費(見101 他1054號卷㈠第18頁、第21頁)。
⑵被告黃鳳102 年5 月7 日在偵訊時供稱:「(問:你本
身跟李壽郎後來也有登記為公費助理?)對。」、「(問:但你跟李壽郎實際上都沒有支薪?)是。」(見10
1 他1054號卷㈠第236 頁)。⑶黃鳳104 年4 月27日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問:證人剛才有提到你擔任助理請領的薪資的金額是不定的,請證人說明清楚你請領的薪資金額不定是指何意?)所謂不定就是我申報4 萬,這個月若是我們請的助理比較多,錢就一定不夠,我就將我的錢再拿出來貼補,若是這個月剛好有員工離職,薪水發的較少,我就可以領到4 萬元這筆錢,我的薪水是機動性的。」(見本院卷貳第17頁反面)。
⑷本院之判斷:
①被告黃鳳替被告黃凱處理事務從未領取報酬等情,業
據被告黃鳳迭於調查、偵查中供稱:其早於4 、5 年前就幫黃凱處理各種生活事項雜務並經手支出,例如車貸、房貸等帳單,而黃凱是我的弟弟,我也不可能向他領薪水,都是當成義務幫忙性質等語(見101 他1054號卷㈠第222 頁、第231 頁),此與被告黃凱供稱:黃鳳所述在我當選議員前1 、2 年曾經營吉祥茶行,我會不定期交付現金或支票辦理存款、提款或匯款的說法屬實,黃鳳是我胞姐,她長期協助我處理個人帳務等語相符(見101 他1054號卷㈠第137 頁、第
151 頁),可知被告黃鳳長期替被告黃凱處理帳務,在出於姊弟情誼下,其並未要求任何報酬。
②被告黃鳳本身以澐軒私藏坊烘焙業營生,且僅以此為其收入來源:
被告黃鳳僅以烘焙業作為生活收入來源等情,此經被告黃鳳供稱:我於99年初在雲林縣○○鎮○○街○○號之5 開設澐軒私藏坊經營糕餅買賣生意迄今,且年收入平均100 萬元,經營的時間是白天11點開到晚上9點,晚上則是在家中做糕餅甜點到1 、2 點,只有領這份薪水,在過年中秋以及接到大訂單時才會請鐘點員工等語在卷(見101 他1054號卷㈠第4 頁、第6 頁、第18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可見被告黃鳳大部分時間都投入烘焙業,也由其中賺取生活所需並有不錯之營業額,質言之,其有自給自足能力,本無須仰賴被告黃凱給予生活所需,雖被告黃鳳向來均有幫忙其胞弟即被告黃凱管理帳務,而身兼被告黃凱服務處之總管,惟亦僅係出於姊弟情誼,被告黃鳳無須、亦未向被告黃凱領取任何收入來源應堪認定,是被告黃鳳縱然係幫忙被告黃凱管理帳務,亦非係自被告黃凱擔任議員之後始立基於擔任議員助理之職務,而為上開管理帳務之情事,是被告黃凱、黃鳳間自始即約定由被告黃鳳管理被告黃凱之帳目,且為無給職之義務幫忙,洵堪認定,亦已詳述如前。益徵被告黃鳳上開供述:我也不可能向黃凱領薪水,都是當成義務幫忙性質等語,應堪採信,被告黃鳳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我申報公費助理薪資4 萬元,若這個月請的助理較多,錢不夠用,我就將薪資拿出來補貼,若這個月請的助理較少,我就可以領到4 萬元,我的薪水是不固定的云云,應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黃鳳替被告黃凱處理事務並無約定有任何金錢對價。
③被告黃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幫被告黃凱
管帳已經將近20年,因為黃凱是她最小的弟弟,從以前黃凱就很忙,她會幫黃凱繳電話費、水費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5頁、第18頁)。衡情,被告黃鳳基於與被告黃凱間之姐弟情誼,幫忙被告黃凱處理帳務已將近20年,在被告黃凱當選議員後,依舊為其處理帳務,難認會因此而向被告黃凱支領助理薪資,已於前述。且被告黃鳳倘若機動領薪為真,其既有記帳之習慣,何以筆記本中均未見其支領薪資之記錄,尤其被告黃鳳不斷於本院強調如果有剩下的錢,就是自己的薪資,則更該明確記載自己的部分,方能核實收支才是。況被告黃鳳在偵訊時之供述或證述均係其經營澐軒私藏坊,只有領這份薪水,並未支領助理薪資等語明確,嗣在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係支領機動性薪資,在偵訊時係因擔心若說是黃凱助理,怕人家說怎麼姐姐在當助理,不知道是否會害到黃凱,為了要保護黃凱,所以就都說沒有云云。惟關於向雲林縣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費用之申報,係黃鳳請教某位斗六前任議員的助理曾俊龍後,指示周筱萍辦理等情,亦經黃鳳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貳第16頁反面),衡情被告黃鳳若對助理資格有無親等限制有所疑慮,在請教公費助理申報事宜時,理當清楚詢問以斷疑慮,況實際上公費助理之資格條件、工作職掌、薪資數額、上班時間等,縣議會並無特別限制,是被告黃鳳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為擔心與被告黃凱是姐弟關係,在調查站、偵訊時,為保護被告黃凱才說自己沒有領助理薪資云云,其所持之理由,基於以上之說明,不足採信。反觀被告黃鳳在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已朗讀結文,表明據實陳述(見101 他1054號卷㈠第18頁、第22頁),且其明確證述只領澐軒私藏坊之薪水,並未支領助理薪資等語明確,亦核與被告黃凱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辯解:「(問:你有無支付黃鳳薪資?)黃鳳是我胞姐,她是義務性幫忙我管理服務處開支。
」等語相符(見101 他1054號卷㈠第127 頁)。故難認被告黃鳳在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會因為其內心無具體根據之猜測而甘冒偽證之處罰。
④據上,議員助理資格並無親等限制,工作內容基於僱
庸關係悉由議員決定,而被告黃鳳實際上為被告黃凱處理服務處之帳務、大小事務等,自難認非被告黃凱所聘用之助理,惟考量被告黃鳳長達近20年之期間,均為被告黃凱處理帳務,基於姐弟情誼,難認被告黃凱身為議員後,被告黃鳳即會向其請領薪資,況被告黃鳳於調查站、偵訊時均供稱或證述,未實際上支領助理薪資等語明確,是本院認為被告黃鳳雖為被告黃凱之助理,但實際上並未支領薪資。
㈤李壽郎並未受聘擔任黃凱助理
⒈下列證人在偵訊時除李壽郎、趙崇慶外,並未明確證述李壽郎是黃凱的助理,內容分述如下:
⑴被告黃鳳102 年5 月7 日在偵訊時供稱:「(問:黃凱
的助理除了有林俊郎、王亭皓、楊振昇、黃彥棻外,還有誰在黃凱的服務處工作?)就是綽號「龍貓」的趙崇慶、及一個叫「信宏」的林信宏及綽號「紅茶」的王宏傑。」、「(問:還有無其他在黃凱服務處工作有支薪的?)應該就沒有了。」(見101 他1054號卷㈠第233頁)。
⑵證人林俊郎102 年5 月7 日在偵訊時證稱:其99年在黃
凱服務處擔任助理時,尚有楊振昇、趙崇慶亦擔任黃凱助理,而周筱萍是服務處的文書小姐(見101 他1054號卷㈠第213 頁至第214 頁)。
⑶證人王亭皓102 年5 月13日在偵訊時證稱:「(問:你
在當黃凱的司機這段時間,當時黃凱的助理還有誰?)周筱萍、林俊郎、楊振昇、趙崇慶。」(見101 他1054號卷㈠第267 頁)。
⑷證人黃彥棻102 年5 月7 日在偵訊時證稱:「(問:在
你任職期間,黃凱服務處還有那些助理?)平常都是我跟周筱萍,她主要對內,我對外,也會互相幫忙。服務處的工作對內或對外黃鳳都會幫忙,對外如幫忙公祭,對內是他跟周筱萍的文書工作、打掃工作。黃鳳偶爾才會來。遇到大日子人手不足時,偶爾也會請黃鳳、李壽郎、黃財源幫忙,一個月他們三人加起來可能要幫忙跑
3 到5 個地方。我一個禮拜大概要跑少則7 、8 攤,多則20、30攤。」、「(問:(按這個跑攤的比例算起來,黃鳳、李壽郎、王財源算是助理嗎?他們有支薪嗎?)據我所知是沒有支薪。」(見101 他1054號卷㈡第60頁)。
⑸證人王宏傑102 年5 月7 日在偵訊時證稱:「(問:當
你在黃凱服務處工作期間,還有誰是助理?)周筱萍及黃彥棻,黃彥棻要跑公祭的場合,做的工作內容和我大同小異,他年紀比我大。」(見101 他1054號卷㈡第97頁)。
⑹證人楊振昇102 年5 月13日在偵訊時證稱:「(問:你
在擔任黃凱的助理同一期間,黃凱的助理還有林俊郎?)對。」、「(問:還有誰?)司機王亭皓、會計周筱萍。」、「(問:李壽郎當時有做黃凱的助理嗎?)如果黃凱沒有辦法跑,才會請他去幫忙。」(見101 他1054號卷㈡第133 頁至第134 頁)。
⑺證人李壽郎102 年5 月7 日在偵訊時證稱:我實際上有
為黃凱工作,有幫黃凱跑婚喪喜慶,從他當議員開始就有在幫他跑了,服務處有事情我也會過去幫忙(見101他1054號卷第㈠249 頁)。
⑻證人趙崇慶102 年5 月7 日在偵訊時證稱:「(問:你
在黃凱服務處期間,還有誰是助理?)有名片的有王亭皓、林俊郎二人。周筱萍是服務處的小姐。」、「(問:除了王亭皓、林俊郎是助理外,你知道的還有誰?)黃凱的姐夫李壽郎,我後來也跟著叫他姐夫。」(見10
1 他1054號卷㈡第68頁)。⒉下列證人在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李壽郎是黃凱的助理,內容如下:
⑴黃鳳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李壽郎有無實際擔任黃
凱的助理?)有。」、「(問:李壽郎擔任黃凱助理的工作內容為何?)跑婚喪喜慶的行程,還有選民陳情說哪條路沒有路燈,必須安裝路燈,我們的助理就必須過去看看,回來後再幫選民處理。」、「(問:李壽郎擔任黃凱的助理是從哪一年到哪一年?)我要想一下,我弟弟是99年當選,李壽郎應該是從100 年還是101 年左右開始。」(見本院卷貳第8 頁)。
⑵周筱萍以證人身分證稱:李壽郎有擔任黃凱的助理,工
作內容也是一樣,類似公祭,像廟會晚上也會跑攤,有時人家拜託事情也要處理(見本院卷貳第31頁)。⑶證人李壽郎證稱:99年黃凱選舉前,我在順東砂石場工
作,到99年7 月就離職了,又回來服務處當助理,一直到101 年3 月左右又回去另一間同裕砂石場工作到現在。在99年6 月至101 年3 月間有在黃鳳所經營的「澐軒私藏坊」工作,因為是家裡經營的,若是黃鳳較忙,我就會幫忙做一下。另外在同裕砂石場擔任場務期間,也有在黃凱服務處擔任助理,如果說是晚上的攤或是要跑元長附近的攤,就都由我過去跑(見本院卷貳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
⑷證人林俊郎證稱:「(問:李壽郎在你於99年3 月1 日
到99年9 月底擔任黃凱助理的期間,有沒有整個月份都沒有來黃凱的服務處上班過?)都有進來。」(見本院卷貳第69頁反面)。
⑸黃彥棻證稱:我任職黃凱助理期間,一起共事的同事有
周筱萍、王宏傑、黃鳳、李壽郎。晚上我不能跑行程,所以大部分是李壽郎去跑(見本院卷貳第165 頁、第16
6 頁)。⑹楊振昇證稱:我任職的那段期間主要是跑婚喪喜慶、選
民服務,那段期間,除了我以外,還有林俊郎、黃鳳、李壽郎,他們也都在服務處一起工作,有時候跑太多攤,也是會分配給李壽郎、黃鳳(見本院卷貳第173 頁反面、第174 頁)。
⑺趙崇慶證稱:我擔任助理期間,還有周筱萍、楊振昇、
林俊郎、王亭皓、李壽郎也擔任助理(見本院卷貳第11
1 頁反面)。⒊本院之判斷:依上所述,在偵訊時除李壽郎、趙崇慶外,
其餘證人均未明確證述李壽郎擔任黃凱助理之事,惟於本院審理時卻均證稱李壽郎是黃凱助理,已見不一,自有進一步探究李壽郎有無實際擔任黃凱助理之工作,抑或基於身為黃凱姐夫之情誼,而於空閒時義務幫忙。由證人李壽郎、黃鳳之證述可知,李壽郎於99年7 月前均任職於順東砂石場,離職後直至101 年3 月間均在澐軒私藏坊幫忙,嗣於101 年3 月間起在同裕砂石場工作迄今,顯見證人李壽郎在此段期間,均有正職工作,而議員助理,依上說明,固非不得兼職,但仍應審究李壽郎實際上有無從事助理工作,而李壽郎於本院詢問:「你說你有實際做跑攤等工作,能否再多具體舉例?」答以:「就是婚喪喜慶,具體的我比較記得就是台糖的住戶,其他的都是一些小事情,我沒有記住。這一年那麼多(證人回想),大部分都是去坐一坐,聊天、送喜幛。」(見本院卷貳第63頁)。而證人李壽郎關於較有印象之協調溝通臺糖住戶出入問題,究竟是何住戶請其去協調、協調至何處等問題,亦僅回答忘了是那一位住戶、忘記那個時段、忘了時間點(見本院卷貳第64頁),且其就跑攤的地點,原係無法舉例,僅能籠統回答就聊天、送喜幛,待辯護人詰問時方證稱:「(問:你是否住在虎尾鎮新吉里?)對。」、「(問:你有無在新吉里幫黃凱跑過婚喪喜慶?)有。」、「(問:是否知道妙宗寺?)知道。」、「(問:你有無參加過妙宗寺的慶典?)有。」、「(問:你曾否去過元長?)有。」、「(問:你曾否去過元長跑攤?)有。」、「(問:你去元長哪個地點跑攤?)像有去元長鄉子茂村跑喪事;還有土庫秀潭村跑喪事。」、「(問:是否還有參加過其他廟寺的慶典?)元長鰲峯的寺廟。」(見本院卷貳第65頁);反觀實際上擔任黃凱助理之黃彥棻證稱:「(問:你印象中跑過哪些地方的紅白帖?)紅帖大部分都是在禮拜六或禮拜天,而每天幾乎都會有人去世,也有可能一天去世好幾個人,每天都會有喪事,我主要是跑四個鄉鎮,即虎尾、土庫、元長及褒忠,有時一天要跑好幾場。」、「(問:以虎尾為例,你記得跑過虎尾哪幾個地方?)硬要想出幾個來,應該是可以。我本身住新吉里,新吉里有一位以前地政退休的主任的林姓家族,住址是在新吉里10號的附近,我只記得地點,主人家的名字時間久了,我不可能記得住,只是到了那條路會記得這家來過、那家來過。」、「(問:土庫部分是否可以舉幾個例子,說明你跑過的紅白帖?)喜事因為很少,所以我記不清楚,喪家的部分例如土庫民生路二段往土庫的方向,有一家SPA 游泳池,他們的親戚住在土庫,我剛好去跑喪家時,有遇見他們的子女,剛好認識他們,他們是我高中同學的親戚,所以印象很深刻。」、「(問:以褒忠為例,是否可以舉例說明?)五府千歲公園旁邊、有才村,褒忠只有九個村,幾乎每個村都有。」、「(問:以你任職一年多的期間,你跑過的喪事場合大概有多少,是否可以陳述?)一年365天,超過三、四百場。」(見本院卷貳第171 頁、第172頁);證人楊振昇證稱:「(問:你印象中紅白帖跑的範圍包括那些鄉鎮?)土庫、虎尾、褒忠、元長。」、「(問:如果以虎尾為例,你跑過那一戶或那個路名的紅白帖?)東仁里、惠來里都有。」、「(問:如果以土庫為例,你跑過那一戶或那個路名的紅白帖?)秀潭、子茂。」、「(問:如果以元長為例,你跑過那一戶或哪個路名的紅白帖?)長南、長北都有。」、「(問:你跑的是紅帖多還是白帖多?)大概都是白帖比較多。」、「(問:在你任職期間,以一個禮拜為例,跑紅白帖的次數有多少?)大概是一、二十次。」(見本院卷貳第177 頁反面、第
178 頁)。據上,實際擔任助理工作之黃彥棻、楊振昇針對跑紅白攤之地點均能主動朗朗上口,原因在於一年跑攤之場合超過三、四百場,舉例說明並非難事,反觀李壽郎卻係在辯護人詰問時方能勉強說出場合,原因應係李壽郎實際上有跑攤的場合寮寮無幾。準此,李壽郎在有正職工作之情形,幫忙跑攤之次數屈指可數,顯與正職助理有極大之差別,又身為黃凱之姐夫,縱然偶爾有幫忙跑攤,應僅係基於與被告黃凱間具有姐夫、小舅子關係之情誼,而於空閒時義務幫忙,並未實際擔任助理工作,亦未領取助理薪資。另觀諸證人李壽郎證述之擔任助理期間為99年7月至101 年3 月,已如前述,惟由被告黃鳳記載之帳冊(見起訴書附表三所列帳冊出處),可知被告黃鳳實際支付予助理之薪資大約均在每月5 號至7 號之間,且除趙崇慶據被告黃鳳及證人趙崇慶均表示係由被告黃凱自行給薪外,其餘助理如周筱萍、楊振昇、林俊郎、王亭皓、林信宏、王宏傑、黃彥棻之名字,或其等名字之簡寫,均有出現於帳冊之薪資支出中,唯獨證人李壽郎並無任何支付薪資之帳簿支出記錄,此有筆記本帳冊扣案足資佐證,益見證人李壽郎實際上並未支薪,且縱有極少之跑攤活動,亦僅係偶爾之義務幫忙,已如前述,而議員助理之工作包羅萬象,為免任何人只要曾經義務幫忙一次或屈指可數之事務,即可高舉議員助理之大旗,而不論其有無實際於日後工作之實,是其實際工作之「頻率」及「內容」,自屬評斷之重點,而證人李壽郎依帳冊顯示並未支薪,且其工作之頻率與其他助理相較,相差甚遠,對於實際工作之內容,除臺糖住戶之部分得具體說明外,並未能再舉出其他例子,反需透過辯護人先告知籠統且無法證實之「答案」式的誘導訊問,始能消極回應「是」,自其證述過程觀之,辯稱證人李壽郎有實際工作乙節,自難認定為真。
㈥周筱萍、楊振昇、林俊郎、王亭皓、林信宏、王宏傑、黃彥棻、趙崇慶均為黃凱之公費助理或私聘助理:
⒈周筱萍、楊振昇、林俊郎、王亭皓、林信宏、王宏傑、黃
彥棻均為黃凱之公費助理或私聘助理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鳳、周筱萍、楊振昇、林俊郎、王亭皓、林信宏、王宏傑、黃彥棻、李壽郎等人,於偵訊時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記載其等薪資之筆記本帳冊扣案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⒉趙崇慶亦為黃凱聘用之助理:
⑴黃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趙崇慶確實有在服
務處擔任助理,薪水是由黃凱發的。因趙崇慶欠黃凱錢,所以他的薪水不用由我分配,就是他與黃凱之間的問題,事實上他確實有在我們這裡工作,但不是由我發薪水,是黃凱自己發薪水給趙崇慶(見本院卷貳第19頁反面、第20頁)。
⑵周筱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趙崇慶有在黃凱
服務處任職,99年3 月就在那裏了。我不清楚他的薪水,因為他的薪水不是我在發的。檢察官訊問時我是真的不知道他有沒有領薪水,因為沒有經過我的手,所以我才回答沒有領薪水(見本院卷貳第30頁)。
⑶證人李壽郎在偵訊時證稱:有一位綽號「龍貓」之人有
在服務處工作(見101 他1054號卷㈠第250 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趙崇慶擔任黃凱助理期間應該是從開始一直到他去入監執行(見本院卷貳第60頁反面)。⑷證人林俊郎在偵訊時證稱:我在99年擔任黃凱助理期間
,還有一位綽號叫「龍貓」的趙崇慶也擔任黃凱的助理(見101 他1054號卷㈠第213 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趙崇慶在選舉之前就已經來服務處了,送輓聯及喜幛,到我99年9 月離職時還在服務處。他有告訴我他領薪水,但沒有告訴我他領多少(見本院卷貳第72頁、第73頁)。
⑸證人趙崇慶於偵訊時證稱:「(問:99年2 月到100 年
2 月期間,你是擔任黃凱議員的助理嗎?)我在服務處裡面幫忙工作,我沒有印名片。」、「(問:你跟黃凱有無金錢糾紛或借貸?)他之前有幫我還過錢,幫我還好幾十萬。我領一萬五千元薪水,會拿一部分去還給他。」、「(問:除了黃凱給你一萬五千元,還有誰給你薪水?)沒有。」(見101 他1054號卷㈡第67頁、第68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黃凱服務處工作的期間是何時至何時?)從當選議員開始一直到我10
0 年入監服刑。」、「(問:你在地檢署對檢察官說,其他王亭皓、林俊郎每個月領薪水時都有薪資袋,但是你的部分沒有放在薪水袋,其他都有,何以會如此?)因為我是黃凱先生另外拿給我的。」(見本院卷貳第38頁、第43頁反面)。
⑹證人楊振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99年3 月去服務處工作時,趙崇慶就在服務處了(見本院卷貳第173 頁)。
⑺本院之判斷:上開證人等於偵訊時或本院審理時均證述
趙崇慶亦為黃凱之助理等語明確,而黃凱與趙崇慶間既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趙崇慶之薪資給付方式與其他助理不同,非由黃鳳處理,而係由黃凱親自支付等情,亦經黃鳳、趙崇慶具結證述明確,此等情節尚難認與常理有違,故不能以黃鳳之帳冊中並無支付趙崇慶薪資之記載,逕認趙崇慶非黃凱之助理。
㈦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議會實撥助理薪資及年終獎金總額,扣
除實際支付予議員助理之薪資及年終獎金總額後,均尚有餘額:
⒈被告黃鳳在偵訊時供稱每個月支付之助理薪資均會記帳(
見101 他1054號卷㈠第234 頁),佐以其上會記載請假扣薪之日數等情研判,應係翌月發薪,是本院即以筆記本上所記載日期之薪資金額認定是上月實際核發之薪資數額。
⒉依上說明,黃凱之助理包括:
⑴黃鳳,自99年3 月起至102 年6 月止,均未支領薪資。
⑵周筱萍,自99年3 月起至102 年6 月止,按月支領之薪資詳如附表九周筱萍欄所示。
⑶楊振昇,自99年3 月起至同年5 月止,按月支領之薪資詳如附表九楊振昇欄所示。
⑷林俊郎,自99年3 月起至同年9 月止,按月支領之薪資詳如附表九林俊郎欄所示。
⑸王亭皓,自99年6 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支領之薪資
詳如附表九王亭皓欄所示。另王亭皓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擔任黃凱助理期間,每月薪資是3 萬多元,因為他花錢很兇,所以同意每月月初先拿15,000元或20,000元,等錢花完以後,會再跟黃凱、黃鳳或周筱萍拿5,00
0 元或1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貳第90頁至第92頁)。惟黃鳳於偵訊時明確供稱王亭皓之薪資是2 萬元左右(見101 他1054號卷㈠第234 頁、第236 頁),並未提到每月分批或機動領薪之事,但同日偵訊時黃鳳供稱因為趙崇慶比較會花錢,所以會分批給他薪水,反觀王亭皓若果有分批或機動領薪之事,何以黃鳳於此次偵訊時並未提及此事,且在黃鳳之記帳筆記本上亦無此等記載,是本院認為王亭皓證稱是分批或機動領薪乙節,尚難憑採。
⑹林信宏,自100 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止,按月支領之薪資詳如附表九林信宏欄所示。
⑺王宏傑,自100 年7 月起至101 年5 月止,按月支領之薪資詳如附表九王宏傑欄所示。
⑻黃彥棻,自100 年10月起至102 年3 月止,按月支領之薪資詳如附表九黃彥棻欄所示。
⑼趙崇慶,自99年3 月起至100 年3 月止,按月支領之薪資詳如附表九趙崇慶欄所示。
⒊附表三部分:被告黃凱於99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
止,向雲林縣議會申報之公費助理為周筱萍、黃鳳,嗣雲林縣議會匯款如附表七99年6 月、7 月所示欄位之金額至周筱萍、黃鳳帳戶後,周筱萍即依被告黃凱、黃鳳之指示,將上開金額提領後,支付周筱萍、林俊郎、王亭皓、趙崇慶,各詳如附表九99年6 月、7 月所示欄位之金額,而上開期間雲林縣議會實撥薪資總額為153,100 元,扣除周筱萍、林俊郎、王亭皓、趙崇慶等人實領薪資後,尚餘1,
100 元,則詐領1,100 元部分,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疑。
⒋附表四部分:被告黃凱於99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向雲林縣議會申報之公費助理為周筱萍、黃鳳、王亭皓,嗣雲林縣議會匯款如附表七99年8 月至同年12月所示欄位之金額及附表八99年度欄位所示之年終工作獎金至周筱萍、黃鳳、王亭皓帳戶後,周筱萍即依被告黃凱、黃鳳之指示,將上開金額提領後,支付周筱萍、林俊郎、王亭皓、趙崇慶,各詳如附表九99年8 月至同年12月所示欄位之金額及附表十99年度欄位所示之年終工作獎金,而上開期間雲林縣議會實撥薪資總額為385,383 元,99年度年終工作獎金總額為97,255元,扣除周筱萍、林俊郎、王亭皓、趙崇慶等人實領薪資及年終工作獎金後,尚餘171,738元,則詐領171,738 元部分,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疑。
⒌附表五部分:被告黃凱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
日止,向雲林縣議會申報之公費助理為周筱萍、黃鳳、李壽郎,嗣雲林縣議會匯款如附表七100 年1 月至同年6 月所示欄位之金額至周筱萍、黃鳳、李壽郎帳戶後,周筱萍即依被告黃凱、黃鳳之指示,將上開金額提領後,支付周筱萍、林信宏、趙崇慶,各詳如附表九100 年1 月至同年
6 月所示欄位之金額,而上開期間雲林縣議會實撥薪資總額為462,228 元,扣除周筱萍、林信宏、趙崇慶等人實領薪資後,尚餘257,528 元,則詐領257,528 元部分,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疑。
⒍附表六部分:被告黃凱於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
30日止,向雲林縣議會申報之公費助理為周筱萍、黃鳳、李壽郎,嗣雲林縣議會匯款如附表七100 年7 月至102 年
6 月所示欄位之金額及附表八100 年度及101 年度欄位所示之年終工作獎金至周筱萍、黃鳳、李壽郎帳戶後,周筱萍即依被告黃凱、黃鳳之指示,將上開金額提領後,支付周筱萍、林信宏、王宏傑、黃彥棻,各詳如附表九100 年
7 月至102 年6 月所示欄位之金額及附表十100 及101 年度欄位所示之年終工作獎金,而上開期間雲林縣議會實撥薪資總額為1,843,222 元,100 年度及101 年度年終工作獎金總額為239,910 元,扣除周筱萍、林信宏、王宏傑、黃彥棻等人實領薪資及年終工作獎金後,尚餘1,074,741元,則詐領1,074,741 元部分,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疑。
㈧被告黃凱、黃鳳確實有將所請領之助理補助費入帳後,用於
支付房租、水電等情,此據被告黃凱供稱:關於各該公費助理提報雲林縣議會的薪資額度,確實由我全權決定;我記得曾經有向黃鳳提及,未依呈報雲林縣議會提報助理薪資額度全額發放薪水,差額的部分則充作服務處的開銷使用等語(見102 偵3452號卷第11頁、第13頁),且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帳冊足資佐證。是其等已將上開助理補助費用納入私人開銷及被告黃凱亦知悉此等情事乙節,亦均可認定。
㈨被告黃凱、黃鳳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既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 人至
8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 人至4 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 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 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可知:㈠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 人至4人,換言之,議員亦得不聘僱任何助理。㈡若議員實際上未聘僱任何助理,將無法領得任何之助理費用補助,換言之,該筆費用並非實質上用於補貼議員個人。㈢依其文義,國家係規定每位縣市議員聘僱公費助理之補助上限為8萬元,但「並非」表示議員完全未聘僱任何之助理、或議員聘僱之助理所領取之薪資未達8 萬元之數額,議員亦得一律申報至上限8 萬元後,將剩餘之款項納為己有,此乃文義解釋之當然。㈣縣市議員申報公費助理,必須至少申報2 人,始符合規定,申言之,至少應由2 位公費助理領得共8 萬元,不得由1 位公費助理領得全部8 萬元之款項。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係屬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佈施行之法律,且上開解釋僅依其文義即可得出此當然結果,而與法律明確性之原則亦無違背,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規定並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亦無違反刑法明確性原則之疑慮,縱然本案有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認定,需透過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此一法律之相互參照,亦不得認貪污治罪條例有何空白授權之規定,遑論行政機關得透過解釋來科予被告刑責,而本院後述之內政部函釋內容,均與上開文義解釋之意旨相符,是辯護意旨認本案有違刑法明確性原則,不應空白授權行政機關透過解釋,來科以被告刑責,否則在相關見解無法統一下,苛求行為人在行為時需自行判斷並做出適當之行為,並不合理,亦有違罪刑法定、刑法明確性原則云云,殊不足採。
⒉被告黃凱、黃鳳將所申報之公費助理王亭皓、李壽郎、林
俊郎等人之帳戶均納入自己之支配管領下等情,業據證人王亭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縣議會公費助理的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放在大姐(黃鳳)那邊,因為當時要去報議會,我不太會領錢,都是由服務處的小姐周筱萍幫我領,我開戶完後將帳戶交給黃鳳(改稱)不是黃鳳就是周筱萍(改稱)應該是交給周筱萍才對等語(見本院卷貳第92頁至第100 頁);證人李壽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黃凱服務處擔任助理的薪資帳戶的存摺及印章係由我太太(黃鳳)保管,薪資都由我太太使用,大部分都是扣一些我們自己家裡的電費、電話費,都放在銀行裡去扣繳等語(見本院卷貳第58頁反面);證人林俊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不曉得我公費助理的薪資帳戶的存摺及印章是由何人保管,因為當初是叫小姐去幫我開戶的,有關開設議員助理薪資帳戶的事情是由周筱萍跟我說的,我不知道周筱萍有無交給黃鳳保管,該戶頭在我公費助理離職前,沒有由我自己支配過等語(見本院卷貳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第76頁反面)。觀諸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再佐以起訴書附表三所列之扣案帳冊資料上每個月均載有「入議會助理薪資77644 」,益見被告黃凱及黃鳳就所有公費助理由議會所撥入之薪水共8 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實發之金額,均納為收入後,再重新分配使用,是證人王亭皓、李壽郎、林俊郎之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其他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黃凱、黃鳳將所申報之公費助理王亭皓、李壽郎、林俊郎等人之帳戶均納入自己之支配管領下,應堪認定。而議會補助議員聘僱公費助理之薪資、年終工作獎金等費用(並不當然等同於直接補助議員個人),均係直接撥入公費助理所申報之帳戶內,亦有內政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憑,顯見議會補助議員聘僱助理之費用,係專款用於補貼議員聘僱助理之費用,而非用於補貼議員個人之生活開銷,否則,議會直接將上開費用撥入議員名義之帳戶即可,被告黃凱、黃鳳對於議會均會將公費助理之費用撥入其等所申報之公費助理之帳戶,從其等要求公費助理將帳戶交予支配以觀,自均知之甚稔,衡諸常情,撥入「他人」戶頭之金額,應屬「他人」之財產,而在「名實不符」此一變態事實之情形下,將造成「名義上撥入他人戶頭,但實質上卻是撥入自己之帳戶」之結果,議會亦係本於將該筆公費助理薪資實際支付與各該公費助理之目的,而將款項撥入各該公費助理之戶頭,而非撥入議員之帳戶內,乃被告黃凱、黃鳳竟將公費助理之戶頭納入自己之支配管領下,使公費助理之帳戶實質上成為被告黃凱之私人帳戶,並對議會隱瞞上情,使不知情之議會因而陷於錯誤,而達到將「不得匯入議員個人薪資帳戶之款項」匯入「議員黃凱個人實質管領之帳戶」之結果,使議會補助議員聘僱公費助理之目的,質變為直接補助議員個人,形同將公費助理之薪資先納為己有,成為被告黃凱個人之財產後,再另外依其與公費助理或私聘助理之約定,給付薪資與相關之助理人員,如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實無對議會隱瞞公費助理低薪高報,以及所提供之帳戶僅名義上為公費助理,實質上為其個人所管理之帳戶之必要。更何況被告黃凱於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之期間,所申報請領之公費助理費用,均大於實際上支付與議員助理之薪資(含公費助理與私聘助理),前已敘及,益見被告黃凱將「剩餘」之「補助助理薪資」作為「補助議員個人薪資」,自非法所允許,而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⒊再觀諸被告黃凱、黃鳳將實際上無從事助理工作之李壽郎
申報為公費助理,議會並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李壽郎之帳戶內,已認定如前,而李壽郎之帳戶實際上係由其配偶被告黃鳳支配、管理,李壽郎並不過問等情,業如前述,若被告黃凱、黃鳳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實無虛報李壽郎為人頭助理之必要。
⒋被告黃鳳身為黃凱服務處之大總管角色,其曾明確表示雲
林縣議會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扣除助理薪資後即用於服務處支出等:
被告黃鳳為被告黃凱處理財務,在角色分工上應屬總管身分,已詳述如前,而其先前於調查、偵訊時供稱:議會的助理費撥入我、李壽郎、周筱萍提供的帳戶,由我親自或交代周筱萍領出,再由我將整筆助理費用約8 萬元按月核給周筱萍25,000元、黃彥棻24,000元,餘款則作為黃凱服務處辦公室的工作費用,我實際並未領取助理薪資,獲雲林縣議會核准撥助理薪資入帳後,是作為發放服務處助理薪資以及服務處開支之用,雲林縣議會是將李壽郎助理薪資撥入其合庫虎尾分行帳戶,該帳戶收入來源只有雲林縣議會核撥的助理薪資,而該帳戶固定用於支付我家的水電費、電話費,林俊郎擔任黃凱助理期間,每月實際支領24,000元與前述雲林縣議會每月撥入38,822元不符,其差額之金額用於支付服務處的各項支出,雲林縣議會每月撥下來的8 萬元,錢領出來發薪水,剩餘的作為花圈、輓聯、喜幛、羅馬柱、匾額、盆栽、紅白帖及服務處開支(見10
1 他1054號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
4 頁、第226 頁、第228 頁、第237 頁),互核與被告黃凱供述:實際發予周筱萍薪水為2 萬元左右,與雲林縣議會製作之助理員工薪資清冊所列金額明顯有差異,會將差額部分充作服務處的開銷等語(見102 偵345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相符,又佐以卷附之被告黃鳳記帳之筆記本(起訴書證物編號5-2-2 ),由此觀之,被告黃鳳登載雲林縣議會助理薪水入帳後,下面登載部分即係接著將各項支出登載,例如「4/2 入助理薪水78005 」,接著即是「4/
6 大成房貸15008 」、「4/6 助理薪水(林俊郎)24000」、「4/6 助理薪水(楊振昇)24000 」、「4/6 會計薪水19500 」、「4/7 會計零用」、「4/7 斗南貸款設定費14500 」(筆記本內容甚多,僅舉例其中部分),足以顯示被告黃鳳在雲林縣議會匯入助理費用後,扣除掉實際給予的助理薪資,剩餘部分確實係用來支付服務處或房貸等開支無訛。
⒌不得倒果為因,反得出無不法所有意圖:
①按「一、查有關縣( 市) 議員助理費支付方式,前經本
部89年6 月5 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 號函轉行政院主計處89年5 月26日台處六忠字第09346 函釋略以,同意縣
(市) 議會以補助方式,撥付議員自行遴聘助理。又查本部92年3 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縣(市)議員助理費支付方式,得依議員向議會提報其所遴用之助理人員名冊者,按助理名冊支付助理本人,或依議員未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者,由議員本人領取後轉發其所遴用之助理。二、按相關函釋均未規定須由議員提出助理名冊後始得發給助理費,為避免發生議員無遴用助理卻支領助理費之情形,依本部98年3 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議員有無遴用助理之事實,須由議會查證或地方民意代表提出佐證,方可撥付助理費一節,係指議會應向議員作形式上確認有無遴用助理之事實,如事後發現未提供助理名冊而虛構有遴用助理,或雖有提供助理名冊,但實際並未遴用助理之情形,自應由議員負其相關責任。由於助理係由議員自行遴用,且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明確規定需負此項責任。三、另為妥適規範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費之核銷事宜,依本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併予敘明。」業經內政部於99年8 月3 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再參以內政部99年5 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
「一、議員公費助理建議比照議員任期制從優採算支給標準,依公費助理當年度之實際在職月數比例,於年終發給春節慰勞金問題:查本部96年3 月2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議員助理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惟議員助理係屬僱用性質,與地方民意代表之任期制仍有不同,參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須於95年12月1 日仍在職者,始得發給春節慰勞金。所提公費助理建議比照議員任期制從優採算支給標準,依公費助理當年度之實際在職月數比例,於年終發給春節慰勞金一節,已錄供參考。二、議員公費助理之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究應為議會,抑或為議員問題:
依財政部90年5 月2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縣(市)議會如係依各議員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者,該助理費用係屬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規定之薪資所得,縣(市)議會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稅。另本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知各縣市議會,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綜上,公費助理費用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應為議會。」參酌上揭內政部函釋,已明確規定:⒈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⒉公費助理費用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應為議會。⒊如事後發現未提供助理名冊而虛構有遴用助理,或雖有提供助理名冊,但實際並未遴用助理之情形,自應由議員負其相關責任。觀諸上開內政部函釋之內容,亦可知公費助理費用補助,並非實質補貼議員個人(並非對「人」之補助),而係針對議員聘僱助理所生之聘故費用之補助(係對「事」之補助),且需由議員經一定之行政程序之申請,並提交助理之帳戶,而直接由議會撥款入助理之帳戶內,尚不得由議員先予領取後再為調配使用。
從而,被告黃凱、黃鳳之辯護意旨認為議員助理補助費係針對議員個人支實質補貼云云,已難憑採,均已於前述。
②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議員雖得自由聘任助理
,其聘用助理之人數、薪資、期間均由議員與助理自行約定,且議員與助理間為私法上僱傭關係,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下所得出之當然結果,固不待言,然於邏輯關係上,當需議員有實際聘用該助理,且與助理所約定之助理薪資確實高於或等於議員所申報之助理費用之事實(原因),始得依上開實際約定情形申報助理費用補助,而與上開請領助理費用之規定意旨無違(結果)。尚不得倒果為因解為議員得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任意虛報公費助理(含以未擔任助理之人頭申報為公費助理、助理薪資以少報多等情),並因此而領得補助(含使該公費助理溢領補助或使議員個人實際領得公費助理之補助)後,再以款項既然已匯入該助理之帳戶,即屬該助理之個人財產,該助理自得同意議員得支配該筆金錢,作為議員得以免責之理由。是辯護意旨認為上開款項已匯入公費助理之帳戶,即屬公費助理得自由支配之款項,議員自得事先與助理約定領得該筆款項後,由議員另行調配云云,亦不足採。
③另觀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判決之意旨:貪
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不論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抑或由職務所衍生之機會,均包括在內。直轄市、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係屬刑法上所規定之公務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又95年
5 月17日修正公布前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 人。」第2 項規定:「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新臺幣4 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依其立法之說明,係以「直轄市與縣(市)轄區遼闊,業務龐雜,各該民意機關職司立法,事涉專業,爰明定得遴用立法助理人數及其支給標準之上限,以提高立法品質。至鄉(鎮、市)所轄範圍較小,且代表會會期較短,爰未規定得遴用助理。」等旨(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6 期),期使經由遴用優質立法助理,協助問政,以提高直轄市與縣(市)議員議事之品質,惟衡量政府財政負擔,對於遴用人數及支給標準設其上限之規定,非謂一律給予直轄市議員每月24萬元或縣(市)議員每月8 萬元之補助款。故直轄市及縣(市)議會議員於上開條例生效(89年1 月26日)後,如已實際遴用有案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上開助理所支給之費用,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係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準此,直轄市及縣(市)議會如係依各議員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者,該助理費用係屬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與民意代表(同條例第3 條規定)每月支領之研究費係屬其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相同,均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規定之薪資所得,直轄市及縣(市)議會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稅。再者,雖地方自治團體按照上開條例規定,就助理所得支給之最高費用編列預算,如直轄市與縣(市)議會議員所遴用之助理其訂定之薪資未達法定最高數額時,當依約定之數額支給。則不論議員是否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均仍應以議員有實際遴用助理者,方可覈實支給助理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得出相同之結論,從而,如議員有虛報而使他人或自己溢領公費助理之補助款項,於「客觀上」均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已如前述,然應進一步審究者,乃被告有無「主觀犯意」。換言之,議員客觀上雖有虛報助理之情事,然而倘若議員實際上所支付之助理費用(含公費助理及私聘助理)總和,大於所申報請領之助理補助費,則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仍難依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經查,本案被告黃凱於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之期間,所請領之議員助理補助費用,均高於其所實際支付之所有議員助理之費用,已如前述,是被告黃凱、黃鳳已擅將其虛報浮領之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自難認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⒍綜上所述,被告黃凱、黃鳳以前述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
式所領得之金額,扣除實際支付予所聘用助理之薪資外之餘額(詳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既用於支付房貸、水電、服務處開銷等,其2 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是被告黃凱、黃鳳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乙情,自難採信。
㈩又被告黃凱之辯護人辯稱:聘僱助理及申請助理費用之行為
並非雲林縣議員之法定職務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乙節。本院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55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凱擔任雲林縣議會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遴用助理,及申請助理補助費之行為,雖非行使地方制度法第36條及雲林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所規定之職務,惟本案如非由具有縣議員身分之被告黃凱出具不實之「雲林縣議會第17屆議員服務處遴用助理人員名冊(表)」且傳真至雲林縣議會行政組,雲林縣議會即不可能因之陷於錯誤,而願意核撥詳如附表七、八所示之公費助理薪資及年終工作獎金,是被告黃凱利用縣議員職務之衍生機會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依上開判決意旨,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之,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認為「利用職務上機會」僅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不含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尚難憑採。
本件經綜合上開論述及事證,就被告黃凱、黃鳳於附表三至
附表六所示期間,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即以聘用附表七所示之人為公費助理之名義,由雲林縣議會按月撥付詳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及撥付詳如附表八所示之年終工作獎金入各公費助理帳戶,扣除附表九實際聘用之助理所領之薪資總額及附表十所示之年終工作獎金後,其等詐領之部分詳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之合計金額,認為被告黃凱、黃鳳就此部分,客觀上有詐領助理補助費用之行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黃凱、黃鳳就事實一、㈡至㈤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㈠訊據被告黃凱、黃鳳、周筱萍均坦承上開事實一、㈠至㈤關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除有上開認定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之證據可證外,並經證人連㲵榮證述:議會行政組都是書面作業,內政部並沒有授權議會行政人員進行實質審查,行政組不方便也沒有辦法逐一審查議員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理業務等語明確(見101 他1054號卷㈡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貳第138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是雲林縣議會對於議員申請補助助理人員薪資及年終工作獎金,乃係一經議員聲請,縣議會出納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議員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毋須為實質之審查,堪以認定。證人李壽郎並無實際擔任被告黃凱議員助理工作,而證人黃鳳雖擔任助理,但未實際支領薪資,又周筱萍、林俊郎、王亭皓等人,雖均為被告黃凱之助理,但實際領取薪資並非如附表七所示議會實撥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黃凱、黃鳳共同指示被告周筱萍填載「雲林縣議會第17屆議員服務處遴用助理人員名冊(表)」傳真至雲林縣議會行政組,致使雲林縣議會辦理出納業務職員陷於錯誤,依被告黃凱出具之上開內容不實文書,填寫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每月製作之「雲林縣議會(議員)『議員助理』員工薪資清冊」、「委託整批匯款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雲林縣議會(議員)『議員助理』年終工作獎金印領清冊」、「雲林縣議會(議員)『薪資所得』通知單」及99年至102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雲林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及所得稅、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是被告黃凱、黃鳳、周筱萍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應堪採信。本案被告黃凱、黃鳳、周筱萍,關於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事證明確,均應予以論罪科刑。
㈡另被告黃凱之辯護人辯稱: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
告黃凱雖然認罪,但在法律評價上應審酌被告黃凱實際上有聘用林俊郎、周筱萍、黃鳳、王亭皓、李壽郎等人為助理,而雲林縣議會是將助理費用直接匯入助理帳戶,顯見此等費用已直接交由助理取得,由助理依申報之內容領得如申報事項所列之款項,並無任何不實可言,且其等就所申報之所得部分,亦依法繳稅,國家稅收並未因此而有所短收,至於相關助理人員同意以此申報所得後,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黃鳳等人支付給其他未申報之助理人員,應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等語。本院認被告黃凱並未實際僱用李壽郎為助理,本件有低薪高報之情事,而被告黃凱亦確知上開事項並非實在,卻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自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辯護人上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之比較:被告黃凱、黃鳳、周筱萍行為後,按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月25日修正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等規定,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新法。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縣(巿)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故議員倘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本件經綜合上開論述及事證,就被告黃凱、黃鳳於附表三至六所示期間,以聘用附表七所示之人為公費助理之名義,向雲林縣議會領取如附表七、八所示之金額,各扣除附表九、十實際聘用之助理實領薪資總額及年終獎金後,計算出被告黃凱、黃鳳各時期詐領之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三至六所示。
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內政部99年8 月3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按相關函釋均未規定須由議員提出助理名冊後始得發給助理費,為避免發生議員無遴用助理卻支領助理費之情形,依本部98年3 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議員有無遴用助理之事實,須由議會查證或地方民意代表提出佐證,方可撥付助理費一節,係指議會應向議員作形式上確認有無遴用助理之事實,如事後發現未提供助理名冊而虛構有遴用助理,或雖有提供助理名冊,但實際並未遴用助理之情形,自應由議員負其相關責任。由於助理係由議員自行遴用,且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明確規定需負此項責任。是足認就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與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
四、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黃凱係雲林縣議會議員,係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向雲林縣議會虛報、低報助理月薪之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使該議會之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雲林縣議會對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黃凱、黃鳳就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就事實一、㈡至㈤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被告周筱萍就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按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本件關於助理補助費用,雖然是每月撥付,惟其係依被告黃凱所申報之內容而為撥付,故在申報之公費助理姓名、薪資相同之情形下,顯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故本院認為在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之各期間內所為,分別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95年度臺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鳳雖無公務員身分,但因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黃凱,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被告黃凱、黃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就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被告黃凱、黃鳳、周筱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黃凱、黃鳳就事實一、㈡至㈤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另被告黃凱、黃鳳、周筱萍就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5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黃凱、黃鳳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詐取之助理費用金額為1,100 元,其等因此次犯罪之所得顯然係在50,000元以下,且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黃凱擔任民意代表,竟貪圖小利,以人頭助理或短報助理薪資之方式詐領雲林縣議會發放之公費助理薪資及年終獎金,詐領國家財物,有違選民託付,詐領時間甚長,詐得金額各詳如附表三至六所示,被告黃鳳係因基於與被告黃凱間之姐弟情誼,一時失慮,方觸犯重罪,被告黃凱、黃鳳犯後均否認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及坦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周筱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黃凱目前就讀環球大學、被告黃鳳為高中畢業、被告周筱萍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目前之經濟狀況以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凱、黃鳳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周筱萍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黃凱、黃鳳、周筱萍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均依法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周筱萍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查被告黃凱、黃鳳就事實一、㈡至㈤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且其等所犯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就被告黃凱、黃鳳上開所犯之各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十、沒收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3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黃凱、黃鳳犯罪所得款項共1,505,107 元,均未扣案,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於黃凱、黃鳳主文項下均諭知予以追繳發還被害人雲林縣議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黃凱、黃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凱於99年2 月間,明知其遴用之公費助理周筱萍、林俊郎,每月薪資僅分別為19,500元及24,000元,竟與被告黃鳳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凱、黃鳳共同指示周筱萍,於99年2 月26日在被告黃凱位於雲林縣○○鎮○○路○○號服務處,製作內容略記載黃凱自99年3 月1 日起聘用公費助理周筱萍、林俊郎,月薪均為40,000元等不實事項之「雲林縣議會第17屆議員服務處遴用助理人員名冊(表)」,載明遴用公費助理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遴用日期、遴用金額、住址、撥款帳號,並檢附撥款帳戶之封面影本,再蓋用黃凱私章後,傳真至雲林縣議會行政組,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雲林縣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會計及出納業務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之審查,依上開不實文書,將周筱萍、林俊郎均支領月薪40,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9年3 月份至同年5 月份之雲林縣議會(議員)「議員助理」員工薪資清冊、委託整批匯款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雲林縣議會(議員)「議員助理」年終工作獎金印領清冊、雲林縣議會(議員)「薪資所得」通知單(即附表五編號14扣案物)及9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公文書,並於扣除勞健保費、提撥勞退基金費用或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費用後,於99年3 月至同年5 月,按月各匯款38,822元至周筱萍、林俊郎提供之銀行帳戶而足生損害於雲林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及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而黃鳳、周筱萍於金錢匯入帳戶後,即依據黃凱、黃鳳之共同指示,除支付周筱萍每月薪資19,500元及林俊郎每月薪資24,000元之助理薪資外,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黃凱服務處之水電費、電話費、紅白包、房租等開銷,而黃凱、黃鳳以此方式向雲林縣議會詐取99年3 月至5 月之助理補助費共計102,432 元【計算式:{(38,822–19,500)×3 }+{(38,822–24,000)×3 }=102,432 】及年終工作獎金等,因認被告黃凱、黃鳳此部分犯行,亦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貪污治罪條例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而制定,其中修正前第5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屬於詐欺罪之一種,自以行為人有意圖為私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為必要,倘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縱其行為未依法定程序為之,除按其情節另成立其他罪名,應依各該罪名論處外,要難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訊據被告黃凱、黃鳳固坦承於黃凱擔任縣議員之99年3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之期間,有向縣議會申報周筱萍、林俊郎為公費助理,申請助理補助費每人每月40,000元,扣除勞健保、手續費後,縣議會每人每月實撥薪資為38,822元,惟周筱萍、林俊郎實領薪資僅有19,500元、24,000元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並各自辯稱如上乙、壹、一、㈠所述。
肆、經查:
一、在99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之期間,被告黃凱向雲林縣議會申報其遴用之公費助理為周筱萍、林俊郎,雲林縣議會遂依其申報,而於99年3 月至同年5 月,按月各匯款38,822元至周筱萍、林俊郎提供之銀行帳戶,惟周筱萍、林俊郎於此段期間內,每月實領薪資分別為19,500元及24,000元等事實,除經被告黃凱、黃鳳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周筱萍、林俊郎證述明確,且有雲林縣議會第17屆議員服務處遴用助理人員名冊及薪資帳戶影本1 份(見102 偵3345號卷㈠第89頁至第97頁)、戶名周筱萍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1 份(見101 他1054號卷㈠第31頁至第34頁)、戶名林俊郎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1 紙(見101 他1054號卷㈠第208頁)等附卷可佐,是被告黃凱、黃鳳上開坦承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黃凱於99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之期間,所僱用之助理本院認定包括周筱萍、林俊郎、黃鳳、楊振昇、趙崇慶,已說明如上,除黃鳳未實際支領薪資外,其餘助理實領之薪資均詳如附表九99年3 月至同年5 月欄位所示,而楊振昇、趙崇慶既經被告黃凱以議員助理身分僱用,並擔任議員助理工作,而被告黃凱於99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之期間並有實際支付周筱萍、林俊郎、楊振昇、趙崇慶薪資,而楊振昇、趙崇慶於此段期間雖非被告黃凱向雲林縣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惟於認定被告黃凱、黃鳳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時,應審究實際支付助理薪資之總和,有無大於所請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業如前述,而楊振昇、趙崇慶既經被告黃凱實際支付議員助理薪資,即應從雲林縣議會實撥之議員助理補助款中扣除,準此,在此段期間內,議會實撥薪資總額為232,932 元,扣除周筱萍實領薪資總額58,500元、林俊郎實領薪資總額72,000元、楊振昇實領薪資總額65,100元、趙崇慶實領薪資總額45,000元,並無餘額供作他用,是被告黃凱、黃鳳此段期間之行為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黃凱於99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之期間,除僱用之助理黃鳳未支領薪資外,其餘僱用之助理周筱萍、林俊郎、楊振昇、趙崇慶等人,均實際支付薪資,如附表九99年3 月至同年5 月欄位所示,此段期間,被告黃凱、黃鳳核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檢察官關於此部分所列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黃凱、黃鳳確實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凱、黃鳳此部分確犯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上開罪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黃凱、黃鳳此部分之犯罪,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均為被告黃凱、黃鳳有利之認定,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黃凱、黃鳳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一、㈠所示之被告黃凱、黃鳳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應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貳、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
叁、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前
段、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7條第2 項。
肆、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 │黃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⒈ │如事實欄一│黃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㈠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周筱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黃凱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 │ │財物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雲林縣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繳時,以其與黃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如事實欄一├──────────────────────────────────┤│⒉ │、㈡ │黃鳳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雲林縣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 │ │法追繳時,以其與黃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周筱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黃凱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如事實欄一│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叁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雲林縣議會,││ │、㈢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黃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 │ ├──────────────────────────────────┤│ │ │黃鳳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叁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雲林縣議會,││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黃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周筱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黃凱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雲林縣議會,││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黃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如事實欄一├──────────────────────────────────┤│⒋ │、㈣ │黃鳳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雲林縣議會,││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黃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周筱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黃凱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雲林縣議會││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黃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如事實欄一├──────────────────────────────────┤│ │、㈤ │黃鳳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褫奪公權叁年,││⒌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雲林縣議會││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黃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周筱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自99年3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之收支明細】┌──┬──────┬────────┬─────────────────────────┐│編號│名 目│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⒈ │議會實撥薪資│共232,932 元 │ ││ │總額 ├────────┼─────────────────────────┤│ │ │周筱萍 116,466元│申報薪資40,000元扣除勞健保、手續費1,178 元,故每月││ │ │ │實撥薪資為38,822元,計3 個月,共116,466 元。 ││ │ │ │【計算式:38,822×3=116,466】 ││ │ ├────────┼─────────────────────────┤│ │ │林俊郎 116,466元│申報薪資40,000元扣除勞健保、手續費1,178 元,故每月││ │ │ │實撥薪資為38,822元,計3 個月,共116,466 元。 ││ │ │ │【計算式:38,822×3=116,466】 │├──┼──────┼────────┼─────────────────────────┤│⒉ │周筱萍實領薪│共58,500 元 │每月實領薪資19,500元,計3 個月,共58,500元。 ││ │資總額 │ │【計算式:19,500×3=58,500】 │├──┼──────┼────────┼─────────────────────────┤│⒊ │林俊郎實領薪│共72,000 元 │每月實領薪資24,000元,計3 個月,共72,000元。 ││ │資總額 │ │【計算式:24,000×3=72,000】 │├──┼──────┼────────┼─────────────────────────┤│⒋ │黃鳳實領薪資│0 元 │ ││ │總額 │ │ │├──┼──────┼────────┼─────────────────────────┤│⒌ │楊振昇實領薪│共65,100元 │3 月、4 月實領薪資均為每月21,000元,5 月實領薪資為││ │資總額 │ │23,100元,共65,100元。 ││ │ │ │【計算式:(21,000×2)+23,100=65,100】 │├──┼──────┼────────┼─────────────────────────┤│⒍ │趙崇慶實領薪│共45,000元 │每月實領薪資15,000元,計3 個月,共45,000元。 ││ │資總額 │ │【計算式:15,000×3=45,000】 │├──┴──────┴────────┴─────────────────────────┤│合計:⒈–⒉–⒊–⒋–⒌–⒍=–7,668 │└────────────────────────────────────────────┘【附表三:自99年6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收支明細】┌──┬──────┬────────┬─────────────────────────┐│編號│名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⒈ │議會實撥薪資│共153,100 元 │ ││ │總額 ├────────┼─────────────────────────┤│ │ │周筱萍 77,644元 │申報薪資40,000元扣除勞健保、手續費1,178 元,故每月││ │ │ │實撥薪資為38,822元,計2 個月,共77,644 元。 ││ │ │ │【計算式:38,822×2=77,644】 ││ │ ├────────┼─────────────────────────┤│ │ │黃鳳 75,456元 │申報薪資40,000元扣除勞健保、手續費2,272 元,故每月││ │ │ │實撥薪資為37,728元,計2 個月,共75,456元。 ││ │ │ │【計算式:37,728×2=75,456】 │├──┼──────┼────────┼─────────────────────────┤│⒉ │周筱萍實領薪│共39,000 元 │每月實領薪資19,500元,計2 個月,共39,000元。 ││ │資總額 │ │【計算式:19,500×2=39,000】 │├──┼──────┼────────┼─────────────────────────┤│⒊ │林俊郎實領薪│共48,000 元 │每月實領薪資24,000元,計2 個月,共48,000元。 ││ │資總額 │ │【計算式:24,000×2=48,000】 │├──┼──────┼────────┼─────────────────────────┤│⒋ │黃鳳實領薪資│0 元 │ ││ │總額 │ │ │├──┼──────┼────────┼─────────────────────────┤│⒌ │王亭皓實領薪│共35,000 元 │6 月實領薪資15,000元,7 月實領薪資20,000元,共35,0││ │資總額 │ │00元。 ││ │ │ │【計算式:15,000+20,000=35,000】 │├──┼──────┼────────┼─────────────────────────┤│⒍ │趙崇慶實領薪│共30,000 元 │每月實領薪資15,000元,計2 個月,共30,000元。 ││ │資總額 │ │【計算式:15,000×2=30,000】 │├──┴──────┴────────┴─────────────────────────┤│合計:⒈–⒉–⒊–⒋–⒌–⒍=1,100 │└────────────────────────────────────────────┘【附表四:自99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收支明細】┌──┬──────┬────────┬─────────────────────────┐│編號│名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⒈ │議會實撥公費│共385,383元 │ ││ │助理薪資總額├────────┼─────────────────────────┤│ │ │周筱萍145,505元 │申報薪資30,000元扣除勞健保、手續費899 元,故每月實││ │ │ │撥薪資為29,101元,計5 個月,共145,505元。 ││ │ │ │【計算式:29,101×5=145,505】 ││ │ ├────────┼─────────────────────────┤│ │ │黃鳳94,373 元 │申報薪資20,000元,8 月至10月扣除勞健保、手續費1,15││ │ │ │3 元,故8 月至10月間,每月實撥薪資為18,847元,計3 ││ │ │ │個月,而11月至12月扣除勞健保、手續費1,084 元,故11││ │ │ │月至12月間,每月實撥薪資為18,916元,計2 個月,共94││ │ │ │,973元。 ││ │ │ │【計算式:( 18,847×3)+( 18,916×2)=94,373 】 ││ │ ├────────┼─────────────────────────┤│ │ │王亭皓145,505元 │申報薪資30,000元扣除勞健保、手續費899 元,故每月實││ │ │ │撥薪資為29,101元,計5 個月,共145,505元。 ││ │ │ │【計算式:29,101×5=145,505】 │├──┼──────┼────────┼─────────────────────────┤│⒉ │議會核發99年│共97,255元 │ ││ │公費助理年終├────────┼─────────────────────────┤│ │獎金總額 │周筱萍41,095元 │ ││ │ ├────────┼─────────────────────────┤│ │ │林俊郎14,970元 │ ││ │ ├────────┼─────────────────────────┤│ │ │黃 鳳22,470元 │ ││ │ ├────────┼─────────────────────────┤│ │ │王亭皓18,720 元 │ │├──┼──────┼────────┼─────────────────────────┤│⒊ │周筱萍實領薪│共99,500 元 │⑴每月實領薪資19,500元,計5 個月,共97,500 元。 ││ │資總額及年終│ │ 【計算式:19,500×5=97,500】 ││ │獎金金額 │ │⑵實領年終獎金金額2,000元。 │├──┼──────┼────────┼─────────────────────────┤│⒋ │林俊郎實領薪│共63,000元 │⑴8 、9 月,每月實領薪資24,000元,計2 個月,共 ││ │資總額及年終│ │ 48,000元【任職至99年9 月30日】。 ││ │獎金金額 │ │ 【計算式:24,000×2=48,000】 ││ │ │ │⑵實領年終獎金金額15,000元。 │├──┼──────┼────────┼─────────────────────────┤│⒌ │黃鳳實領薪資│0 元 │ ││ │總額及年終獎│ │ ││ │金金額 │ │ │├──┼──────┼────────┼─────────────────────────┤│⒍ │王亭皓實領薪│共73,400 元 │⑴8 月至10月,每月實領薪資20,000元,11 月實領薪資 ││ │資總額及年終│ │ 13,400元,共73,400元【任職至99年11月20日】。 ││ │獎金金額 │ │ 【計算式:(20,000×3)+13,400=73,400】 ││ │ │ │⑵實領年終獎金金額0元。 │├──┼──────┼────────┼─────────────────────────┤│⒎ │趙崇慶實領薪│共75,000元 │每月實領薪資15,000元,計5個月,共75,000元。 ││ │資總額 │ │【計算式:15,000×5=75,000】 │├──┴──────┴────────┴─────────────────────────┤│合計:⒈+⒉–⒊–⒋–⒌–⒍–⒎=171,738 │└────────────────────────────────────────────┘【附表五: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 日止之收支明細】┌──┬──────┬────────┬─────────────────────────┐│編號│名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⒈ │議會實撥薪資│共462,228元 │ ││ │總額 ├────────┼─────────────────────────┤│ │ │周筱萍174,426元 │申報薪資30,000元扣除勞健保、手續費929 元,故每月實││ │ │ │撥薪資為29,071元,計6 個月,共174,426 元。 ││ │ │ │【計算式:29,071×6=174,426】 ││ │ ├────────┼─────────────────────────┤│ │ │黃 鳳113,376元 │申報薪資20,000元扣除勞健保、手續費1,104 元,故每月││ │ │ │實撥薪資為18,896元,計6 個月,共113,376 元。 ││ │ │ │【計算式:18,896×6=113,376】 ││ │ ├────────┼─────────────────────────┤│ │ │李壽郎174,426元 │申報薪資30,000元,每月扣除勞健保、手續費929 元,故││ │ │ │每月實撥薪資為29,071元,計6 個月,共174,426 元。 ││ │ │ │【計算式:29,071×6=174,426 】 │├──┼──────┼────────┼─────────────────────────┤│⒉ │周筱萍實領薪│共117,200元 │1 月至3 月,每月實領薪資19,500元,計3 個月,4 月請││ │資總額 │ │假3 日,實領薪資17,700元,5 月至6 月,實領薪資20,5││ │ │ │00元,計2 個月,共117,200 元。 ││ │ │ │【計算式:(19,500×3)+(17,700×1)+(20,500×2)= ││ │ │ │117,200】 │├──┼──────┼────────┼─────────────────────────┤│⒊ │林信宏實領薪│共42,500 元 │4 月6 日起任職,4 月扣除5 日,實領薪資12,500元,5 ││ │資總額 │ │月至6 月,每月實領薪資15,000元,計2 個月,共42,500││ │ │ │元。 ││ │ │ │【計算式:( 12,500×1)+( 15,000×2)=42,500 】 │├──┼──────┼────────┼─────────────────────────┤│⒋ │黃鳳實領薪資│0 元 │ ││ │總額 │ │ │├──┼──────┼────────┼─────────────────────────┤│⒌ │趙崇慶實領薪│共45,000 元 │每月實領薪資15,000元,計3 個月,共45,000 元【自100││ │資總額 │ │年4 月6 日起入監服刑】。 ││ │ │ │【計算式:15,000×3=45,000】 │├──┴──────┴────────┴─────────────────────────┤│合計:⒈–⒉–⒊–⒋–⒌=257,528 │└────────────────────────────────────────────┘【附表六: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 日止之收支明細】┌──┬──────┬────────┬─────────────────────────┐│編號│名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⒈ │議會實撥公費│共1,843,222元 │ ││ │助理薪資總額├────────┼─────────────────────────┤│ │ │周筱萍580,590 元│申報薪資25,000元,100 年7 月至同年12月扣除勞健保、││ │ │ │手續費777 元,故每月實撥薪資為24,223元,計6 個月,││ │ │ │101 年1 月至同年12月扣除勞健保、手續費802 元,故每││ │ │ │月實撥薪資為24,198元,計12個月,102 年1 月至同年6 ││ │ │ │月扣除勞健保、手續費854 元,故每月實撥薪資為24,146││ │ │ │,計6 個月,共580,590 元。 ││ │ │ │【計算式:( 24,223×6)+( 24,198×12) +( 24,146×││ │ │ │ 6)=580,590】 ││ │ ├────────┼─────────────────────────┤│ │ │黃 鳳565,858元 │申報薪資25,000元,100 年7 月至同年8 月扣除勞健保、││ │ │ │手續費1,380 元,故每月實撥薪資為23,620元,計2 個月││ │ │ │,100 年9 月至同年12月扣除勞健保、手續費1,379 元,││ │ │ │故每月實領薪資為23,621元,計4 個月,101 年1 月至同││ │ │ │年12月扣除勞健保、手續費1,404 元,故每月實撥薪資為││ │ │ │23,596元,計12個月,102 年1 月至同年6 月扣除勞健保││ │ │ │、手續費1,503 元,故每月實領薪資為23,497,計6 個月││ │ │ │,共565,858 元。 ││ │ │ │【計算式:( 23,620×2)+( 23,621×4)+( 23,596 × ││ │ │ │ 12) +( 23,497×6)=565,858】 ││ │ ├────────┼─────────────────────────┤│ │ │李壽郎696,774元 │申報薪資30,000元,100 年7 月至同年12月扣除勞健保、││ │ │ │手續費929 元,故每月實撥薪資為29,071元,計6 個月,││ │ │ │101 年1 月至同年12月扣除勞健保、手續費960 元,故每││ │ │ │月實撥薪資為29,040 元,計12個月,102 年1 月至同年6││ │ │ │月扣除勞健保、手續費1,022 元,故每月實撥薪資為28,9││ │ │ │78,計6 個月,共696,774 元。 ││ │ │ │【計算式:( 29,071×6)+( 29,040×12) +( 28,978×││ │ │ │ 6)=696,774】 │├──┼──────┼────────┼─────────────────────────┤│⒉ │議會核發100 │共239,910 元 │ ││ │年及101 年之├────────┼─────────────────────────┤│ │公費助理年終│周筱萍74,970元 │⑴100 年為37,470元;⑵101 年為37,500元 ││ │獎金總額 ├────────┼─────────────────────────┤│ │ │黃 鳳74,970元 │⑴100 年為37,470元;⑵101 年為37,500元 ││ │ ├────────┼─────────────────────────┤│ │ │李壽郎89,970元 │⑴100 年為44,970元;⑵101 年為45,000元 │├──┼──────┼────────┼─────────────────────────┤│⒊ │周筱萍實領薪│共499,957元 │⑴每月若全勤實領薪資20,500元,計19個月,另有扣薪之││ │資總額及年終│ │ 月份分別為100 年10月實領薪資19,300元,101 年1 月││ │獎金金額 │ │ 及2 月,實領薪資均為19,870元,101 年3 月實領薪資││ │ │ │ 為19,867元,101 年4 月實領薪資為19,550元,共487,││ │ │ │ 957元 。 ││ │ │ │【計算式:( 20,500×19) +19,300+19,870+19,870+││ │ │ │ 19,867+19,550=487,957】 ││ │ │ │⑵實領年終獎金金額每年均為6,000 元,共12,000元。 │├──┼──────┼────────┼─────────────────────────┤│⒋ │林信宏實領薪│共27,750元 │100 年7 月,請假1 日,實領薪資14,500元,100 年8 月││ │資總額 │ │,因請假扣薪故實領薪資13,250元【任職至100 年8 月】││ │ │ │。 ││ │ │ │【計算式:14,500+13,250=27,750】 │├──┼──────┼────────┼─────────────────────────┤│⒌ │黃鳳實領薪資│0 元 │ ││ │總額及年終獎│ │ ││ │金金額 │ │ │├──┼──────┼────────┼─────────────────────────┤│⒍ │王宏傑實領薪│共52,284元 │100 年7 月9 日起任職,當月實領薪資3,834 元,任職至││ │資總額 │ │101 年5 月31日止,除101 年1 月因扣薪實領薪資4,600 ││ │ │ │元,101 年2 月因扣薪實領薪資4,350 元,101 年3 月因││ │ │ │扣薪實領薪資4,500 元外,其餘7 個月,每月實領薪資均││ │ │ │為5,000 元,共52,284元。 ││ │ │ │【計算式:3,834 +4,600 +4,350 +4,500 +(5,000 ││ │ │ │ ×7)=52,284】 │├──┼──────┼────────┼─────────────────────────┤│⒎ │黃彥棻實領薪│共428,400元 │100 年10月起任職,當月實領薪資23,200元,任職至102 ││ │資總額 │ │年4 月初止,除101 年1 月因扣薪實領薪資23,200元, ││ │ │ │101 年3 月因扣薪實領薪資22,800元,101 年6 月因扣薪││ │ │ │實領薪資22,400元,其餘每月實領薪資24,000元,計15個││ │ │ │月,共75,000元。 ││ │ │ │【計算式:23,200+22,800+22,400+(24,000×15)=││ │ │ │428,400 】 │├──┴──────┴────────┴─────────────────────────┤│合計:⒈+⒉–⒊–⒋–⒌–⒍–⒎=1,074,741 │└────────────────────────────────────────────┘【附表七:議會每月實撥薪資統計表】┌────┬───┬───┬───┬───┬───┬───────────────────┐│年 月│周筱萍│林俊郎│黃 鳳│王亭皓│李壽郎│ 備 註 │├────┼───┼───┼───┼───┼───┼───────────────────┤│ 99/03 │38,822│38,822│ │ │ │見102聲搜1號卷第121頁 │├────┼───┼───┼───┼───┼───┼───────────────────┤│ 99/04 │38,822│38,822│ │ │ │見102聲搜1號卷第123頁 │├────┼───┼───┼───┼───┼───┼───────────────────┤│ 99/05 │38,822│38,822│ │ │ │見102聲搜1號卷第125頁 │├────┼───┼───┼───┼───┼───┼───────────────────┤│ 99/06 │38,822│ │37,728│ │ │見102聲搜1號卷第127頁 │├────┼───┼───┼───┼───┼───┼───────────────────┤│ 99/07 │38,822│ │37,728│ │ │見102聲搜1號卷第129頁 │├────┼───┼───┼───┼───┼───┼───────────────────┤│ 99/08 │29,101│ │18,847│29,101│ │見102聲搜1號卷第131頁 │├────┼───┼───┼───┼───┼───┼───────────────────┤│ 99/09 │29,101│ │18,847│29,101│ │見102聲搜1號卷第133頁 │├────┼───┼───┼───┼───┼───┼───────────────────┤│ 99/10 │29,101│ │18,847│29,101│ │見102聲搜1號卷第135頁、第136頁 │├────┼───┼───┼───┼───┼───┼───────────────────┤│ 99/11 │29,101│ │18,916│29,101│ │見102聲搜1號卷第138頁、第139頁 │├────┼───┼───┼───┼───┼───┼───────────────────┤│ 99/12 │29,101│ │18,916│29,101│ │見102聲搜1號卷第141頁、第142頁 │├────┼───┼───┼───┼───┼───┼───────────────────┤│100/01 │29,071│ │18,896│ │29,071│見102聲搜1號卷第144頁、第145頁 │├────┼───┼───┼───┼───┼───┼───────────────────┤│100/02 │29,071│ │18,896│ │29,071│見102聲搜1號卷第152頁、第153頁 │├────┼───┼───┼───┼───┼───┼───────────────────┤│100/03 │29,071│ │18,896│ │29,071│見102聲搜1號卷第155頁、第156頁 │├────┼───┼───┼───┼───┼───┼───────────────────┤│100/04 │29,071│ │18,896│ │29,071│見102聲搜1號卷第158頁、第159頁 │├────┼───┼───┼───┼───┼───┼───────────────────┤│100/05 │29,071│ │18,896│ │29,071│ │├────┼───┼───┼───┼───┼───┼───────────────────┤│100/06 │29,071│ │18,896│ │29,071│見102聲搜1號卷第165頁、第166頁 │├────┼───┼───┼───┼───┼───┼───────────────────┤│100/07 │24,223│ │23,620│ │29,071│見102聲搜1號卷第168頁、第169頁 │├────┼───┼───┼───┼───┼───┼───────────────────┤│100/08 │24,223│ │23,620│ │29,071│見102聲搜1號卷第172頁 │├────┼───┼───┼───┼───┼───┼───────────────────┤│100/09 │24,223│ │23,621│ │29,071│見102聲搜1號卷第174頁 │├────┼───┼───┼───┼───┼───┼───────────────────┤│100/10 │24,223│ │23,621│ │29,071│見102聲搜1號卷第176頁 │├────┼───┼───┼───┼───┼───┼───────────────────┤│100/11 │24,223│ │23,621│ │29,071│見102聲搜1號卷第178頁 │├────┼───┼───┼───┼───┼───┼───────────────────┤│100/12 │24,223│ │23,621│ │29,071│見102聲搜1號卷第180頁 │├────┼───┼───┼───┼───┼───┼───────────────────┤│101/01 │24,198│ │23,596│ │29,040│見102聲搜1號卷第182頁 │├────┼───┼───┼───┼───┼───┼───────────────────┤│101/02 │24,198│ │23,596│ │29,040│見102聲搜1號卷第186頁 │├────┼───┼───┼───┼───┼───┼───────────────────┤│101/03 │24,198│ │23,596│ │29,040│見102聲搜1號卷第188頁 │├────┼───┼───┼───┼───┼───┼───────────────────┤│101/04 │24,198│ │23,596│ │29,040│見102聲搜1號卷第190頁 │├────┼───┼───┼───┼───┼───┼───────────────────┤│101/05 │24,198│ │23,596│ │29,040│見102聲搜1號卷第192頁 │├────┼───┼───┼───┼───┼───┼───────────────────┤│101/06 │24,198│ │23,596│ │29,040│見102聲搜1號卷第194頁 │├────┼───┼───┼───┼───┼───┼───────────────────┤│101/07 │24,198│ │23,596│ │29,040│見102聲搜1號卷第196頁 │├────┼───┼───┼───┼───┼───┼───────────────────┤│101/08 │24,198│ │23,596│ │29,040│見102聲搜1號卷第198頁 │├────┼───┼───┼───┼───┼───┼───────────────────┤│101/09 │24,198│ │23,596│ │29,040│見102聲搜1號卷第200頁 │├────┼───┼───┼───┼───┼───┼───────────────────┤│101/10 │24,198│ │23,596│ │29,040│見102聲搜1號卷第202頁 │├────┼───┼───┼───┼───┼───┼───────────────────┤│101/11 │24,198│ │23,596│ │29,040│ │├────┼───┼───┼───┼───┼───┼───────────────────┤│101/12 │24,198│ │23,596│ │29,040│見102偵3345號卷㈡第3頁 │├────┼───┼───┼───┼───┼───┼───────────────────┤│102/01 │24,146│ │23,497│ │28,978│見102偵3345號卷㈡第16頁 │├────┼───┼───┼───┼───┼───┼───────────────────┤│102/02 │24,146│ │23,497│ │28,978│見102偵3345號卷㈡第22頁 │├────┼───┼───┼───┼───┼───┼───────────────────┤│102/03 │24,146│ │23,497│ │28,978│見102偵3345號卷㈡第28頁 │├────┼───┼───┼───┼───┼───┼───────────────────┤│102/04 │24,146│ │23,497│ │28,978│見102偵3345號卷㈡第34頁 │├────┼───┼───┼───┼───┼───┼───────────────────┤│102/05 │24,146│ │23,497│ │28,978│見102偵3345號卷㈡第40頁 │├────┼───┼───┼───┼───┼───┼───────────────────┤│102/06 │24,146│ │23,497│ │28,978│見102偵3345號卷㈡第46頁 │└────┴───┴───┴───┴───┴───┴───────────────────┘
【附表八:議會實撥助理年終工作獎金統計表】┌───┬───┬───┬───┬───┬───┬────────────────────┐│年度 │周筱萍│林俊郎│黃 鳳│王亭皓│李壽郎│備 註 │├───┼───┼───┼───┼───┼───┼────────────────────┤│ 99年 │41,095│14,970│22,470│18,720│ │見102 聲搜1 號卷第147 、148 、150 頁 │├───┼───┼───┼───┼───┼───┼────────────────────┤│100年 │37,470│ │37,470│ │44,970│見102 聲搜1 號卷第184 頁 │├───┼───┼───┼───┼───┼───┼────────────────────┤│101年 │37,500│ │37,500│ │45,000│見102偵3345號卷㈡第9頁 │└───┴───┴───┴───┴───┴───┴────────────────────┘【附表九:每月薪資發放統計表】┌───┬───┬───┬───┬───┬───┬───┬───┬───┬───┬────┐│年 月│周筱萍│楊振昇│林俊郎│王亭皓│林信宏│王宏傑│黃彥棻│趙崇慶│合 計│備 註│├───┼───┼───┼───┼───┼───┼───┼───┼───┼───┼────┤│ 99/03│19,500│21,000│24,000│ │ │ │ │15,000│79,500│ │├───┼───┼───┼───┼───┼───┼───┼───┼───┼───┼────┤│ 99/04│19,500│21,000│24,000│ │ │ │ │15,000│79,500│ │├───┼───┼───┼───┼───┼───┼───┼───┼───┼───┼────┤│ 99/05│19,500│23,100│24,000│ │ │ │ │15,000│81,600│ │├───┼───┼───┼───┼───┼───┼───┼───┼───┼───┼────┤│ 99/06│19,500│ │24,000│15,000│ │ │ │15,000│73,500│ │├───┼───┼───┼───┼───┼───┼───┼───┼───┼───┼────┤│ 99/07│19,500│ │24,000│20,000│ │ │ │15,000│78,500│ │├───┼───┼───┼───┼───┼───┼───┼───┼───┼───┼────┤│ 99/08│19,500│ │24,000│20,000│ │ │ │15,000│78,500│ │├───┼───┼───┼───┼───┼───┼───┼───┼───┼───┼────┤│ 99/09│19,500│ │24,000│20,000│ │ │ │15,000│78,500│ │├───┼───┼───┼───┼───┼───┼───┼───┼───┼───┼────┤│ 99/10│19,500│ │ │20,000│ │ │ │15,000│54,500│ │├───┼───┼───┼───┼───┼───┼───┼───┼───┼───┼────┤│ 99/11│19,500│ │ │13,400│ │ │ │15,000│47,900│ │├───┼───┼───┼───┼───┼───┼───┼───┼───┼───┼────┤│ 99/12│19,500│ │ │ │ │ │ │15,000│34,500│ │├───┼───┼───┼───┼───┼───┼───┼───┼───┼───┼────┤│100/01│19,500│ │ │ │ │ │ │15,000│34,500│ │├───┼───┼───┼───┼───┼───┼───┼───┼───┼───┼────┤│100/02│19,500│ │ │ │ │ │ │15,000│34,500│ │├───┼───┼───┼───┼───┼───┼───┼───┼───┼───┼────┤│100/03│19,500│ │ │ │ │ │ │15,000│34,500│ │├───┼───┼───┼───┼───┼───┼───┼───┼───┼───┼────┤│100/04│17,700│ │ │ │12,500│ │ │ │30,200│ │├───┼───┼───┼───┼───┼───┼───┼───┼───┼───┼────┤│100/05│20,500│ │ │ │15,000│ │ │ │35,500│ │├───┼───┼───┼───┼───┼───┼───┼───┼───┼───┼────┤│100/06│20,500│ │ │ │15,000│ │ │ │35,500│ │├───┼───┼───┼───┼───┼───┼───┼───┼───┼───┼────┤│100/07│20,500│ │ │ │14,500│ 3,834│ │ │38,834│ │├───┼───┼───┼───┼───┼───┼───┼───┼───┼───┼────┤│100/08│20,500│ │ │ │13,250│ 5,000│ │ │38,750│ │├───┼───┼───┼───┼───┼───┼───┼───┼───┼───┼────┤│100/09│20,500│ │ │ │ │ 5,000│ │ │25,500│ │├───┼───┼───┼───┼───┼───┼───┼───┼───┼───┼────┤│100/10│19,300│ │ │ │ │ 5,000│23,200│ │47,500│ │├───┼───┼───┼───┼───┼───┼───┼───┼───┼───┼────┤│100/11│20,500│ │ │ │ │ 5,000│24,000│ │49,500│ │├───┼───┼───┼───┼───┼───┼───┼───┼───┼───┼────┤│100/12│20,500│ │ │ │ │ 5,000│24,000│ │49,500│ │├───┼───┼───┼───┼───┼───┼───┼───┼───┼───┼────┤│101/01│19,870│ │ │ │ │ 4,600│23,200│ │47,670│ │├───┼───┼───┼───┼───┼───┼───┼───┼───┼───┼────┤│101/02│19,870│ │ │ │ │ 4,350│24,000│ │48,220│ │├───┼───┼───┼───┼───┼───┼───┼───┼───┼───┼────┤│101/03│19,867│ │ │ │ │ 4,500│22,800│ │47,167│ │├───┼───┼───┼───┼───┼───┼───┼───┼───┼───┼────┤│101/04│19,550│ │ │ │ │ 5,000│24,000│ │48,550│ │├───┼───┼───┼───┼───┼───┼───┼───┼───┼───┼────┤│101/05│20,500│ │ │ │ │ 5,000│24,000│ │49,500│ │├───┼───┼───┼───┼───┼───┼───┼───┼───┼───┼────┤│101/06│20,500│ │ │ │ │ │22,400│ │42,900│ │├───┼───┼───┼───┼───┼───┼───┼───┼───┼───┼────┤│101/07│20,500│ │ │ │ │ │24,000│ │42,900│ │├───┼───┼───┼───┼───┼───┼───┼───┼───┼───┼────┤│101/08│20,500│ │ │ │ │ │24,000│ │42,900│ │├───┼───┼───┼───┼───┼───┼───┼───┼───┼───┼────┤│101/09│20,500│ │ │ │ │ │24,000│ │42,900│ │├───┼───┼───┼───┼───┼───┼───┼───┼───┼───┼────┤│101/10│20,500│ │ │ │ │ │24,000│ │42,900│ │├───┼───┼───┼───┼───┼───┼───┼───┼───┼───┼────┤│101/11│20,500│ │ │ │ │ │24,000│ │42,900│ │├───┼───┼───┼───┼───┼───┼───┼───┼───┼───┼────┤│101/12│20,500│ │ │ │ │ │24,000│ │42,900│ │├───┼───┼───┼───┼───┼───┼───┼───┼───┼───┼────┤│102/01│20,500│ │ │ │ │ │24,000│ │42,900│ │├───┼───┼───┼───┼───┼───┼───┼───┼───┼───┼────┤│102/02│20,500│ │ │ │ │ │24,000│ │42,900│ │├───┼───┼───┼───┼───┼───┼───┼───┼───┼───┼────┤│102/03│20,500│ │ │ │ │ │24,000│ │42,900│ │├───┼───┼───┼───┼───┼───┼───┼───┼───┼───┼────┤│102/04│20,500│ │ │ │ │ │ │ │20,500│ │├───┼───┼───┼───┼───┼───┼───┼───┼───┼───┼────┤│102/05│20,500│ │ │ │ │ │ │ │20,500│ │├───┼───┼───┼───┼───┼───┼───┼───┼───┼───┼────┤│102/06│20,500│ │ │ │ │ │ │ │20,500│ │└───┴───┴───┴───┴───┴───┴───┴───┴───┴───┴────┘
【附表十:實領年終工作獎金統計表】┌───┬───┬───┬───┬───┬───┬───┬───┬───┬───┬────┐│年 度│周筱萍│楊振昇│林俊郎│王亭皓│林信宏│王宏傑│黃彥棻│趙崇慶│合 計│備 註│├───┼───┼───┼───┼───┼───┼───┼───┼───┼───┼────┤│ 99年│ 2,000│ │15,000│ │ │ │ │ │17,000│ │├───┼───┼───┼───┼───┼───┼───┼───┼───┼───┼────┤│ 100年│ 6,000│ │ │ │ │ │ │ │ 6,000│ │├───┼───┼───┼───┼───┼───┼───┼───┼───┼───┼────┤│ 101年│ 6,000│ │ │ │ │ │ │ │ 6,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