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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哲龍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白豈彰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哲龍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伍顆均沒收之。

白豈彰免訴。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劉哲龍前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吸食安非他命及施用煙毒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3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於民國91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7年度聲字第501 號裁定將上開三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5年、3 月及1 年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 月確定,於98年9 月6 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關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手中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 顆(下稱本案槍彈,子彈部分經送鑑試射3 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8年11月9 日晚間9 時許,劉哲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後座白豈彰【被訴非法持有本案槍彈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處無罪在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101 年8 月9 日,以10

1 年臺上字第4147號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下稱前案)】,行經臺南縣後壁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280 公里處時,因持現金穿越回數票車道,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分隊警員郭仲義、陳建志及莊敬志攔查,並徵得渠等之同意後搜索車內,當場於副駕駛座腳踏板上查扣本案槍彈,方循線查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重行起訴之認定: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並為實體上之裁判。

㈡被告劉哲龍因涉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偵查終結,認被告劉哲龍否認犯罪,且被告白豈彰已於前案檢察官面前坦承犯罪,故認被告劉哲龍遭移送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應屬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9年1 月29日,以98年度營偵字第1953號就被告劉哲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以同案號將被告白豈彰提起公訴,此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誤,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被告白豈彰於「前案」99年4 月14日臺南地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並供稱其係代替被告劉哲龍頂罪,且提出非前案偵查中所能審酌之證據(如私人錄影光碟,詳如後述),終獲無罪判決確定。之後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劉哲龍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故檢察官將被告劉哲龍提起本案公訴,係以新發現之證據為基礎,此非當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所可發現斟酌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為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有無:㈠被告劉哲龍於98年11月9 日晚間9 時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

被告白豈彰,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280 公里處之「新營收費站」時,因持現金穿越回數票車道,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分隊現場值勤員警郭仲義、陳建志及莊敬志攔停盤查,嗣警員陳建志帶同被告劉哲龍至收費票亭填寫身分資料並繳費時,警員郭仲義以手電筒隔著車窗照射本案汽車副駕駛座之結果,發現該處腳踏板上黃色透明塑膠袋內露出黑色把手,疑似藏有手槍之違禁物,遂以手勢示意警員陳建志本案汽車內藏有違禁物,經警員陳建志徵得被告劉哲龍口頭同意搜索本案汽車之許可後,遂以手勢示意警員郭仲義打開車門搜索本案汽車,警員郭仲義始在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本案槍彈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陳建志及郭仲義於前案臺南地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前案臺南地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71頁),核與被告劉哲龍於前案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所證案發當日遭警方攔停及查獲本案槍彈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前案臺南地院卷第187 頁至第187 頁反面),並有被告二人簽名、蓋指印同意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前案警卷第24頁至第29頁),足見本案槍彈係警方徵得被告二人同意後進行搜索車上所取得,並無違法情事,因此所取得之槍彈與衍生證據(如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劉哲龍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槍彈係警員違法搜索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

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或錄影,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白豈彰於前案臺南地院審理中所提出其於99年4 月30日在彰化家中客廳與被告劉哲龍、友人吳松儒、陳海強談話之錄影光碟(附於前案臺南地院卷證物袋內),係被告白豈彰之妻在現場所錄製,其目的乃在取得可證明本案槍彈係被告劉哲龍所有,被告白豈彰為無辜之證據,此據被告白豈彰於本案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0 頁反面),復經證人吳松儒、陳海強證述屬實(見前案臺南地院卷第78頁、第81頁、第91頁、第95頁),足認其錄音行為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又該錄影光碟之內容,係被告二人、吳松儒及陳海強間之對話,非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對話,且被告劉哲龍於前案臺南高分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錄音的過程我知道等語(見前案臺南高分院101 上更㈠字第8 號卷第163 頁),顯見被告白豈彰之妻拍攝上開錄影光碟時已取得被告劉哲龍之默示同意(錄影之位置離其四人不遠,而非在隱密地點架設鏡頭,客觀上尚無不易察覺之情事,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自無所謂取證違法之問題,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從而,被告劉哲龍之辯護人辯稱此一錄影光碟乃私人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取。

三、證明力之判斷:被告劉哲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踏板上為警方查獲本案槍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彈非伊所有,應該是白豈彰的,伊也不認識「阿標」這個人云云。被告劉哲龍之辯護人則辯以:白豈彰就購買槍彈之細節,於前案偵查中已經供述甚詳,可認槍彈為白豈彰所有,又白豈彰於被查獲時身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與金錢,可以合理懷疑同時持有槍彈,本案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劉哲龍有罪云云。惟查:

㈠警方於案發當日在本案汽車上查獲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其中送鑑子彈8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研判由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所出具98年12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參(見前案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足見扣案之本案槍彈均有殺傷力。又改造之槍彈可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一般良民多避之唯恐不及,此為週知之事,且政府查緝槍彈甚嚴,僅單純持有已可處3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高額罰金,刑責不可謂輕,是若要非法取得槍彈,須倚賴特殊之管道為之,絕非容易之事。故被告劉哲龍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白豈彰,途經「新營收費站」時為警方攔檢,警方進而在副駕駛座腳踏板上查扣本案槍彈,依常理推斷,本案槍彈應屬其中一人持有,或其二人共同持有(茲因槍彈取得不易,且被告劉哲龍因違規穿越收費站為警查獲,為偶發之事件,非事前可以預見或計畫,故可排除有第三人刻意栽贓之情事)。

㈡據被告白豈彰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稱:我那時候沒

有工作,與劉哲龍住在一起,一切經濟開銷(如房租、生活費)都是我在負責,我還用車子(指本案汽車)去借了一筆20萬元,後來沒有辦法清償,劉哲龍答應要幫我清償,在案發之後,劉哲龍才跟我說這支槍(指本案槍彈)原本是他跟他的朋友「阿標」拿來準備要周轉現金的,但「阿標」打電話要跟他拿回去,結果還來不及還「阿標」就被警察抓了。案發當天是我跟劉哲龍要去臺南拿藥(指毒品),我當時不知道車上有槍,我不同意讓他帶槍上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52 頁反面)。又於案發後之99年4 月30日,被告二人、被告白豈彰之友人吳松儒及陳海強在被告白豈彰家中私下談論本案槍彈事宜,此經被告劉哲龍於前案臺南高分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前案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卷第162 頁反面),復經證人吳松儒、陳海強於前案或本案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前案臺南地院卷第78頁、第81頁、第91頁、第95頁),並有被告白豈彰所提供之99年4 月30日當時談話之錄影光碟在卷可參。再依吳松儒於當次對話中向被告劉哲龍表示:「雖然說這槍枝本來就是你的,本來就是你要擔的,但是白仔(指白豈彰)扛,那都不要緊,這是我對你人家的社會事,人家七逃的社會事,白仔乾乾淨淨,我給你一個保證,這樣你認同嗎? 如果可以的話,再來就是『這枝槍是你的,對不對』?」被告劉哲龍答稱:「阿標的。」吳松儒又稱:「阿標的,是顏清標還是七仔標我不管,這支槍你持有的時候,為什麼會弄成跟我們在一起,致使白豈彰就…。」被告劉哲龍答稱:「他也知道……我跟他說先認,要請律師要挺他。」吳松儒尚表示:「這不是說你要揹的!這是他替你揹的呀!現在是要你承認而已。」被告劉哲龍則回答:「事情認真說起來,東西拿回來的時候,我也跟他說,這是要拿來抵現金,當然今天情形到這......」(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前案臺南地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是對照其等對話之前後脈絡,談話重點圍繞在本案槍彈,故被告劉哲龍言談中之「東西」,就是指本案槍彈無疑。是被告劉哲龍於該次會談中所言槍枝(指本案槍彈)是阿標的,要拿回來抵現金等語,恰與被告白豈彰上開所證相吻合。又於案發當日被告二人前去臺南時,係由被告白豈彰開車,被告劉哲龍坐在副駕駛座,待回程時,才換由被告劉哲龍開車,被告白豈彰則坐在後座等情,復經被告白豈彰於本案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至第14

4 頁),佐以本案槍彈係以黃色透明塑膠袋包裝放在副駕駛座腳踏板上,為警查獲時因槍枝之黑色把手外露,從車窗外已可查知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劉哲龍坐於副駕駛座位置期間,衡情當無不知該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放置有本案槍彈之理由,乃證人劉哲龍先於前案臺南地院審理中證稱:「(問:當天坐副駕駛座時,副駕駛座附近有沒有放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放什麼在那裡」、「(問:是有放不知是什麼,還是沒有放?)有放或是沒有放我都不知道,我沒有發現有東西」、「(問:你剛說白豈彰要上新營交流道之前跟你說他很累,要跟你換手開車,當時才知道白豈彰有帶槍,當時是從何處拿起槍給你看?)白豈彰彎腰從副駕駛座拿出來的,但是在那個地方我不知道」云云(見前案臺南地院卷第194頁反面),證詞內容已有不實;嗣於前案臺南高分院更審中被告劉哲龍竟又證稱:「我在南投或在彰化上車就看到了,被告(白豈彰)有跟我說」、「(問:你在哪裡看到這些槍彈?)被告(白豈彰)跟我說你的腳底下有東西」、「(問:你如何知道是槍彈?)因看得到」等語(見前案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

證詞亦閃爍不一,前後矛盾。相較之下,被告白豈彰所述即非不能採信。另外,被告劉哲龍之辯護人雖辯稱:於查獲當時被告白豈彰有攜帶毒品,甚至有販賣毒品,故有持槍之動機云云。然而,縱令被告白豈彰有販毒情事,與其是否必須持有槍彈並無任何實質上之關聯,又被告白豈彰若有意帶槍防身,自應隨攜在側,但本案為警查獲時被告白豈彰坐在後座,本案槍彈卻係在副駕駛座腳踏板上,尚無空間上之緊密關係,從而被告劉哲龍辯護人此一辯解,應屬片面臆測之詞,無積極證據可以支持。

㈢被告白豈彰雖於前案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坦承持有本案

槍彈,並供認該槍彈係其於98年11月5 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以新臺幣3 萬5 千元向綽號「阿明」之男子所購得等情(見前案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然其嗣後辯稱:警員查到槍彈後將我與劉哲龍帶回警局,而劉哲龍於警詢後在拘留室中告知其本身尚有9 年半的假釋未執行,如果再犯要關很久,且若二人均否認系爭槍彈來源,二人均會被檢察官聲請法院收押禁見,因而要求其頂替持有槍彈之犯行,之後會再想辦法幫我處理律師費及安家費,我信以為真,才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持有本案槍彈,並依劉哲龍所交代如何取得本案槍彈之過程告知檢察官而獲得交保,但劉哲龍在我交保後即不聞不問,實際上本案槍彈槍彈並非我所有等語(見前案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判決書),則被告白豈彰之自白已有瑕疵。又經臺南高分院於前案勘驗被告白豈彰當日之偵訊光碟,被告經檢察官訊及本案槍彈是否為被告所有時,被告白豈彰有嘆氣、低頭沈默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前案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第88頁反面);佐以被告白豈彰於前案警詢中,原係否認持有本案槍彈(見前案警卷第6 頁至第12頁),而依當日本案槍彈為警查獲之情節及槍彈放在本案汽車內之位置,一般人尚無法驟然判定槍彈係何人所持有,是被告白豈彰若無其他特殊理由,自可於偵查中堅持否認持有之,或推稱槍彈係同車之被告劉哲龍所有,以逃避刑責,當無先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而為認罪之必要,並於偵查中供認槍彈為其所有時,又有「嘆氣」之無奈情事。參以被告二人為警查獲當日係從凌晨1 點直到早上8 點一同關在警局拘留室過夜乙節,此據警員郭仲義、陳建志及林獻雄於前案臺南地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前案臺南地院卷第61頁、第64頁、第69頁),警員郭仲義尚進一步證稱:將被告劉哲龍帶回分隊時,他自己講他還有帳尾(指假釋後之殘刑)等語(見前案臺南地院卷第64頁),以上均與被告白豈彰所辯相符。更與被告二人於99年4 月30日在被告白豈彰家中談及本案槍彈時,被告劉哲龍陳稱:我跟他(指被告白豈彰)說先認(認罪),要請律師挺他等語一致(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前案臺南地院卷第129 頁反面)。

雖被告劉哲龍於案發時已經假釋期滿(詳如後述),而無所謂殘刑需要執行,但由警員郭仲義之上開證詞實可認定被告劉哲龍當時對此已有誤認,或有刻意誤導他人之嫌,而成推諉卸責之理由。以上更可證明被告白豈彰係應被告劉哲龍之要求,於前案偵查中出面頂替、偽證(此一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益證本案槍彈當為被告劉哲龍持有。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白豈彰就槍彈來源交代的很清楚,所以槍彈是白豈彰持有,阿標」是白豈彰才認識云云。然查,被告白豈彰於偵查階段既為出面頂替,洗清被告劉哲龍之罪嫌,自須編撰細節向檢察官交代以取信之,尚不足執此認定被告白豈彰自白為真,又渠等於99年4 月30日在被告白豈彰家中談論本案,言及偽證刑責時,被告劉哲龍尚脫口稱「阿標他舅子作偽證......」(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前案臺南地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益見被告劉哲龍對「阿標」有一定程度之認識,故被告劉哲龍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二人是否同樣關在警方拘留室內乙事,被告劉哲龍

先於前案作證時空言否認,證稱:從那晚到清晨,我們一直都被分開,沒有對話云云(見前案臺南地院卷第188 頁至第

188 頁反面),然此與警員郭仲義、陳建志及林獻雄之證述已有齟齬,被告劉哲龍之偽證動機可疑。另外針對99年4 月30日錄影之過程,被告劉哲龍於前案審理中作證稱:當天我不知道有沒有錄音、錄影,我講的話都是隨便應付的,因為他朋友在這之前跟我講很難聽的話,印象中「東西」好像是在講「安非他命」云云(見前案臺南地院卷第189 頁);嗣改口證稱:錄影當時講的話都是會談前被告的朋友要伊這樣講,又伊知道在會談過程中有錄音,因為被告朋友在外面有教伊要如何說,說「有錄音不要亂講」云云(見前案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是坐在我對面那個(指吳松儒)叫我這樣講云云(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則被告劉哲龍就其是否知悉當日會談時有錄音、錄影及所談論何事乙節,先後所述又有矛盾。然而,依本院勘驗所見,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白豈彰坐中間,被告劉哲龍坐在被告白豈彰左側,陳海強坐在被告白豈彰右側,吳松儒坐在被告白豈彰對面,並未對被告劉哲龍以包圍之勢使其產生心理壓力,談話之過程亦未見有何脅迫口吻,反而是吳松儒、陳海強輪流向被告劉哲龍道德勸說。又被告劉哲龍除言稱:「(本案槍枝是)阿標的」、或「他(指被告白豈彰)也知道……我跟他說先認,要請律師要挺他」,或「事情認真說起來,東西拿回來的時候,我也跟他說,這是要拿來抵現金,當然今天情形到這」外,根本從未明講本案槍彈為其非法持有,被告白豈彰係無辜冤枉,也未交代槍彈之來龍去脈,設若被告劉哲龍當時是迫於壓力為不實陳述,被告白豈彰應預先擬稿請被告劉哲龍照本宣科才是,何以會讓被告劉哲龍說法如此隱晦?足證被告劉哲龍當日會談之內容,應係未有其他外力影響之真情表述,合乎事實。至於被告劉哲龍一度證稱「東西」是指與當日會談目的無關「安非他命」云云,參前所述,顯屬子虛。依上,在在可見被告劉哲龍畏罪心虛,破綻百出,反而更足以證明被告白豈彰所證被告劉哲龍跟友人「阿標」拿槍彈準備周轉現金,不料被警方查獲等語,應屬信而有徵。此外,被告劉哲龍之辯護人雖辯稱:劉哲龍於99年4 月30日錄影當時,屬於精神恍惚之狀態,故其陳述不具任意性云云。惟被告劉哲龍並未為如此陳述,且由其等上開談話內容,尚不足認定有何陳述不具任意性之情事,故此一辯解亦屬無稽。

㈤刑事鑑定之「測謊」,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

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25號)。又因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測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於刑事程序上之功能,固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難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775 號、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於前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為:①被告白豈彰稱「扣案槍枝不是伊的」、「槍枝不是伊藏放在車上的」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②被告劉哲龍稱「扣案槍枝不是伊的」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3 月2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

0 號測謊報告書1 紙在卷可憑(見前案臺南地院卷第222 頁)。但若被告二人對「扣案槍枝不是伊的」此一問題均有說謊,所得結論則不無矛盾之嫌,參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更可證明本案測謊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有疑,不足資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劉哲龍之判斷,併此陳明。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哲龍與其辯護人之辯解均非可信,被告劉哲龍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所稱之「持有」槍彈,係指將槍彈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之意。本案槍彈雖係在本案汽車副駕駛座腳踏板上查獲,而非自被告劉哲龍身上起出,然其係被告劉哲龍自「阿標」處取得供周轉現金之用,又非同車之被告白豈彰所有,已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劉哲龍對之顯有實力支配關係,自無礙「持有」之認定。核被告劉哲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劉哲龍持有本案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8 顆,僅分別成立一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一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劉哲龍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手槍,該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哲龍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且其本案遭查獲持有槍彈之時間係在「98年11月

9 日」,以該日為行為終了日,已為98年9 月6 日假釋期滿之後,依前說明,屬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刑責。

四、爰審酌槍彈本身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重創社會生活之祥和穩定,且被告劉哲龍將之攜出在外,更對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犯後又未見悔改之心,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但念及其所持有之槍彈數量不多,復未持以犯其他罪名,衡以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以工友為業,每月收入新臺幣28,000元至30,000元不等,經濟狀況尚可,有過婚姻但已經離異,子女都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送鑑試射之子彈3 顆,僅存彈殼,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白豈彰基於非法寄藏槍彈之犯意,於98年11月上旬至同年月9 日間之某時許,自被告劉哲龍處取得本案槍彈後,寄藏於本案自小客車內。嗣於上述時地為警方攔檢,並扣得本案槍彈。因認被告白豈彰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等罪嫌。

貳、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同法第15條規定相牽連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理亦同。又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

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白豈彰之戶籍在彰化縣,現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起訴時之住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另其本案被訴非法寄藏槍彈犯行之查獲地點係在「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80 公里處」,亦非雲林縣轄內,然因被告劉哲龍之戶籍在雲林縣古坑鄉,本院對之有管轄權,且被告劉哲龍與白豈彰係於同一時地遭查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 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情形,參前規定,本院對被告白豈彰亦有管轄權,應予說明。

參、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實務上係以是否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為準,至於起訴之法條是否相同,並非判斷之依據。

肆、經查,被告白豈彰因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案件,業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處無罪,後由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101 年8 月

9 日,以101 年臺上字第4147號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各該判決書在卷可考。嗣檢察官以被告白豈彰涉嫌非法寄藏本案槍彈,於103 年1 月17日將被告白豈彰提起本案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起訴書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又前案「持有」與後案「寄藏」在法律上固有不同內涵(單純「持有」本身不包含「寄藏」,「持有」則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但均係植基同一持有本案槍彈之基本社會事實,而可為前案審理時所能併予審酌,本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之拘束。且前案臺南高分院101 訴更㈠字第8 號判決中已敘明:「而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被告(指白豈彰) 有與證人劉哲龍共同持有系爭槍彈(指本案槍彈)之犯意及行為,或『被告有自證人劉哲龍處收取系爭槍彈而持有之』,尚難以系爭槍彈係在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查獲,及證人劉哲龍於該次會談中陳述有向被告說系爭槍彈係抵現金等情,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見判決書第13頁)亦徵上情不虛。是被告白豈彰是否有寄藏本案槍彈之事實,顯經前案實體審理據以裁判無罪確定,並為前案判決判決效力所及,有實質上之確定力,則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丙、應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

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

參、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廷恩法 官 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官佳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