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3號103年度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室博
廖胤呈(原名廖振羽)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被 告 巫俊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易字第203 號案件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5155號、102 年度偵字第1703號;103 年度訴字第56號案件部分:102 年度偵字第6567號、103 年度偵字第3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室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被訴行使偽造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部分,無罪。
巫俊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萬元。被訴行使偽造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部分,無罪。
廖胤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萬元。
事 實
一、王室博、巫俊儀、廖胤呈(原名廖振羽)原為金鷹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金鷹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2 「精典管理處」之保險業務員,王室博並為該管理處之負責人,該管理處就客戶與保險公司間保險契約之訂定、內容變更、解除、終止,均應使用書面,並由該管理處行政助理吳佳純蓋用「金鷹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簽署人:邱美榕」簽署章(下稱「邱美榕簽署章」),而向各保險公司提出,用以向各保險公司表示金鷹公司已經向客戶確認過客戶訂約、變更、解除、終止之真意,各保險公司因此即可認定是金鷹公司之經紀行為,不必再知會金鷹公司。
二、王室博、巫俊儀、廖胤呈與金鷹公司所簽承攬合約書第10條第1 款均約定「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乙方應將所持有全部有關甲方之文件、財務等交還甲方。」而其3人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與精典管理處之另外2 位保險業務員方嘉志、時維寧,5 人一同到設於台南市○○區○○路○段000 號九樓北側之金鷹公司,向該公司行政經理楊淑雅遞交其5 人分別親自簽名、勾選異動事由為「終止承攬合約」,且均授權由王室博當場填載申請日期為「101 年5 月10日」之「金鷹保險經紀人公司人事異動申請表」各1 份,表明其5 人與金鷹公司間之承攬合約,均於101 年5 月10日終止,楊淑雅因此當面向王室博等人表示金鷹公司會發函給各保險公司註銷精典管理處,並請王室博繳回邱美榕簽署章以及5 、6 月之後的房租支票。金鷹公司因此於101 年5 月7日發文給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表示:「主旨:註銷金鷹--精典營業處,單位代號……」「說明:於5 月1 日起,本公司金鷹--精典營業處;單位代號……,將停止一切運作,該營業處之所有事務,由金鷹保經總公司接手並處理後續問題。」楊淑雅並多次打電話催促王室博繳回邱美榕簽署章以及5 、6 之後的房租支票,惟王室博卻遲遲不繳回邱美榕簽署章。此外,精典管理處的行政助理吳佳純已經於101年5 月中離職,邱美榕簽署章及行政助理「吳佳純」的日期圓戳章即置放於吳佳純離職前所使用的辦公桌抽屜內。
三、王室博、巫俊儀、廖胤呈等人均明知其等與金鷹公司間的承攬合約於101 年5 月10日終止,無權再使用邱美榕簽署章。
㈠要保人黃韻如曾經透過金鷹公司,於101 年4 月16日向朝陽
人壽投保,惟於同年5 月間,有意終止該保險契約,王室博、巫俊儀明知其2 人已經與金鷹公司終止承攬合約,無權再使用邱美榕簽署章,卻無意讓金鷹公司知悉而得以對黃韻如進行勸說以保全保險契約,王室博、巫俊儀互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王室博指示巫俊儀電話向已經離職、不知王室博等人已經與金鷹公司終止承攬合約的吳佳純,詢問要保人透過金鷹公司向朝陽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時,如何在「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契約E-MAIL照會單」蓋用邱美榕簽署章以及行政助理「吳佳純」日期圓戳章,吳佳純同意巫俊儀、王室博使用其上述日期圓戳章,並指導巫俊儀如何蓋用上述2 個章,巫俊儀因而於同年5 月21日,在「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契約E-MAIL照會單」上載明要保人黃韻如之保險契約資料,並在該照會單「單位回覆欄」書寫「請撤契」文字,在該欄左下方「業務員簽單」處簽「巫俊儀」姓名,在該欄正下方盜蓋邱美榕簽署章1 枚,在該欄右下方「助理受理章」處蓋用「吳佳純101.5.21」日期圓戳章 1 枚,用以表示金鷹公司已向要保人黃韻如勸說、確認過,足以生損害於金鷹公司、朝陽人壽,並於同日傳真至朝陽人壽,對朝陽人壽行使該偽造之「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契約 E-MAIL 照會單」,足以生損害於金鷹公司、朝陽人壽;而因為朝陽人壽承辦人疏未注意巫俊儀已經與金鷹公司終止承攬合約,以致於未知會金鷹公司以對客戶黃韻如進行勸說,即予辦理終止保險契約之手續( 102 年度偵字第 6567 號、103 年度偵字第 39 號案件之前半部)。
㈡要保人李淑南曾經透過金鷹公司,於100 年6 月20日向中國
人壽投保(保險單號碼:D150C074332 ),惟於101 年5 月底、6 月初,有意終止該保險契約,王室博、廖胤呈明知其
2 人已經與金鷹公司終止承攬合約,無權再使用邱美榕簽署章,卻無意讓金鷹公司知悉而得以對李淑南進行勸說以保全保險契約,王室博、廖胤呈互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王室博指示廖胤呈電話向已經離職、不知王室博等人已經與金鷹公司終止承攬合約的吳佳純,詢問要保人透過金鷹公司向中國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時,如何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解約申請書」蓋用邱美榕簽署章,吳佳純即指導廖胤呈如何蓋用邱美榕簽署章,廖胤呈因而於同年6 月11日,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解約申請書」上載明要保人李淑南之保險契約資料,並勾選「全部終止」,由要保人李淑南親自簽名後,在該申請書右下方「業務員簽單」處簽「廖振羽」姓名,在右下方「經紀人之簽署人簽章」欄盜蓋邱美榕簽署章1 枚,用以表示金鷹公司已向要保人李淑南勸說、確認過,足以生損害於金鷹公司、中國人壽,並於同日郵寄,而於同年月 13 日寄送到中國人壽,對中國人壽行使該偽造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解約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金鷹公司、中國人壽;而中國人壽承辦人注意到廖振羽即廖胤呈已經與金鷹公司終止承攬合約,精典管理處已經金鷹公司裁撤,不能再使用邱美榕簽署章,因而將該申請書退給金鷹公司,金鷹公司始得知( 101 年度偵字第 5155 號、102 年度偵字第 1703 號案件部分)。
四、案經金鷹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5155號、102 年度偵字第1703號部分),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102年度偵字第6567號、103年度偵字第39號部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㈡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的書證,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王室博、巫俊儀、廖胤呈(原名廖振羽)原為金鷹公司
精典管理處之保險業務員,被告王室博並為該管理處之負責人,該管理處就客戶與保險公司間保險契約之訂定、內容變更、解除、終止,均應使用書面,並由該管理處行政助理吳佳純蓋用邱美榕簽署章,向各保險公司提出,各保險公司始認定是金鷹公司之經紀行為,不必再知會金鷹公司;而被告
3 人於101 年5 月4 日,與精典管理處之另外2 位保險業務員方嘉志、時維寧,5 人一同到金鷹公司,向該公司行政經理楊淑雅遞交其5 人分別親自簽名、勾選異動事由為「終止承攬合約」,且均授權由王室博當場填載申請日期為「101年5 月10日」之「金鷹保險經紀人公司人事異動申請表」各
1 份;此外,精典管理處的行政助理吳佳純已經於101 年5月中離職,邱美榕簽署章及行政助理「吳佳純」的日期圓戳章即置放於吳佳純離職前所使用的辦公桌抽屜內等情,有被告3 人與金鷹公司之業務承攬合約書影本(101 年度偵字第5155號卷第217-222 頁、第137-142 頁;本院卷第315-320頁)與證人楊淑雅、吳佳純之證詞(本院卷第253-282 頁)可以證明,且為被告3 人所承認(本院卷第293-294 頁),此部分事項已經可以認定。
㈡被告王室博指示被告巫俊儀詢問吳佳純之後,就要保人黃韻
如與朝陽人壽的保險契約,被告巫俊儀得吳佳純同意而在上述新契約E-MAIL照會單上蓋用吳佳純的日期圓戳章,並在不知情的吳佳純指導下於101 年5 月21日在上述新契約E-MAIL照會單蓋用邱美榕簽署章,且於同日傳真給朝陽人壽,朝陽人壽即予辦理終止該保險契約等情,以及被告王室博指示被告廖胤呈詢問吳佳純之後,就要保人李淑南與中國人壽的保險契約,被告廖胤呈在不知情的吳佳純指導下於101 年6 月11日在上述保險單解約申請書蓋用邱美榕簽署章,並且寄送至中國人壽,惟中國人壽於同年月13日收受後,承辦人以精典管理處已經裁撤為由,將該保險單解約申請書退回給金鷹公司等情,有上述新契約E-MAIL照會單影本(102 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52頁)、保險單解約申請書影本(101 年度他字第2919號卷第3 頁)與證人楊淑雅、吳佳純之證詞(本院卷第265 頁、第270-281頁)可以證明,且為被告3 人所承認(本院卷第297-303 頁),此部分事實也可以認定。
三、【爭點的判斷】㈠被告3 人均辯稱金鷹公司在其等遞出人事異動申請表後,遲
遲不為其等向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辦理註銷其等在金鷹公司的保險業務員登錄,而被告3 人也不知金鷹公司於101 年5 月7 日行文向各保險公司裁撤精典管理處一事,因此一直以為尚未離職而有權使用邱美榕簽署章(本院卷第298-303 頁),被告3 人並自行或透過辯護人辯稱其等均有向客戶勸說以保全契約,然而客戶堅持要終止保險契約,被告等人不得已才發出上述新契約E-MAIL照會單、保險單解約申請書,因此對金鷹公司或朝陽人壽、中國人壽並未造成損害云云(本院卷第296 頁背面、第307 頁背面、第308 頁正面、背面、第311 頁正面)。
㈡然查:
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業務員
有異動者,所屬公司應於異動後5 日內,依下列規定向各有關公會申報:……三、業務員有……終止合約、或其他終止招攬行為之情事者,為註銷登錄。」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2 款至第4 款情形,業務員應向原所屬公司繳銷登錄證。前項第3 款業務員之異動日,應以業務員辦妥異動手續日為準。」亦即,「註銷登錄」之日期,通常晚於「業務員辦妥異動手續日」,則「異動日」應以「辦妥異動手續日」為準。從而,註銷登錄並非保險業務員與所屬公司之承攬法律關係終止之要式行為,而只是保險業務員行政管理的手段。至於同條第3 項規定:「所屬公司在辦妥異動登錄前,對於該業務員之保險招攬行為仍視為所屬公司之行為。」只是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所為之特別規定。
⒉又,被告3人與金鷹公司之承攬合約書第10條第1 款均約
定「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乙方應將所持有全部有關甲方之文件、財務等交還甲方。」(101 年度偵字第5155號卷第141 頁、第221 頁,本院卷第319 頁)而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此外,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63 條、第25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4條及、9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3 人將申請日期填寫為「101年5 月10日」、異動項目填寫為「終止合約」的「金鷹保險經紀人公司人事異動申請表」(101 年度偵字第5155號卷第18-20 頁)提出於金鷹公司時,即於預填之101 年5月10日發生終止業務承攬合約之效力。
⒊證人即金鷹公司行政經理楊淑雅證稱:「大概5 月4 日那
天禮拜五,我要回屏東,所以會記得比較清楚,王室博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拿文件給我,請我等他,我請他早一點過來,因我要回屏東要坐火車,我等他拿資料給我,他跟我說他要離職,王室博把方嘉志、廖振羽、方嘉志、巫俊儀、時維寧5 人離職單拿給我,跟我說他們要離職,要註銷,我說好,現在已經很晚我要下班,我5 月7 日會幫他處理這些,順便到各家人壽發公文辦理註銷,精典管理處的單位代號,我跟他說請他跟房東要大概5 、6 月之後的房租支票,因為退租要還支票,簽署章、請他幫我拿回來,我有問他處理好之後,會用寄的還是會直接拿過來,他跟我說他會直接拿過來。」「他們來的這一次都是我跟王室博接洽,至於他們有無站在王室博旁邊,或王室博來跟我接洽時他們有無走來走去,我不清楚,都是我跟王室博接洽。」楊淑雅並且證稱其多次打電話催促王室博繳回邱美榕簽署章以及5 、6 之後的房租支票,惟王室博卻遲遲不繳回邱美榕簽署章(本院卷第253-256 頁、第267 頁)。
⒋金鷹公司確實於101 年5 月7 日發文給朝陽人壽、中國人
壽、遠雄人壽,表示:「主旨:註銷金鷹--精典營業處,單位代號……」「說明:於5 月1 日起,本公司金鷹--精典營業處;單位代號……,將停止一切運作,該營業處之所有事務,由金鷹保經總公司接手並處理後續問題。」此有金鷹公司101 年5 月7 日金鷹保經字第000000000 號函影本、101 年 5 月 7 日金鷹保經字第 000000000 號函影本、 101 年 5 月 7 日金鷹保經字第 000000000 號函影本各 1 紙( 101 年度偵字第 5155 號卷卷第 12 頁、第 23 頁、第 25 頁)顯見楊淑雅的證詞十分可信。而楊淑雅既然於 101 年 5 月 4 日接到被告 3 人以及案外人方嘉志、時維寧的 101 年 5 月 10 日人事異動申請表,即已當面向被告王室博等人表示要在星期一即101 年5 月
7 日發文向各保險公司裁撤精典管理處,則楊淑雅一併向被告王室博等人表示須繳回邱美榕簽署章、房租支票等物品,即為十分合理之情節。既然被告王室博等人已明確行使終止權,而楊淑雅亦已於101 年5 月4 日當日對著被告王室博、巫俊儀、廖胤呈等人明白表示金鷹公司會於星期一即101 年5 月7 日發文裁撤精典管理處,則金鷹公司於
101 年5 月7 日發文給各保險公司,即無再行文被告王室博等人之必要。從而,被告3 人於101 年5 月4 日當日,即已十分清楚其等自101 年5 月10日起,無權再使用邱美榕簽署章。
⒌被告巫俊儀就另件張彩雲與遠雄人壽間的保險契約(保單
號碼:0000000000),被告巫俊儀於 101 年 5 月 16 日未透過金鷹公司,而直接向遠雄人壽寄送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其上並未蓋用邱美榕簽署章,卻在該申請書右上角的「單位 / 代碼」填上「 86D01 」,此有該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 102 年度偵字第 6567 號卷第 36 頁)。根據證人楊淑雅的證詞,「 86D01 」指的是金鷹公司另外的精華管理處,至於已經裁撤的精典管理處在遠雄人壽的單位代碼是「 86D02 」(本院卷第 264 頁),此一證詞有金鷹公司向遠雄人壽表示要註銷單位代號「86D0200 」精典營業處之 101 年 5 月 7 日金鷹保經字第 000000000 號函影本可證( 101 年度偵字第 5155 號卷卷第 23 頁),顯見楊淑雅的上述證詞可信。被告巫俊儀在上述申請書經遠雄人壽以未蓋用邱美榕簽署章而退回後,最後又於 101 年 6 月 5 日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右上角「單位 / 代碼」蓋用邱美榕簽署章,於「合署代號」填上精典管理處的代號「 86D0200 」,於「行政助理受理欄」蓋用吳佳純日期圓戳章,再向遠雄人壽寄送,此有遠雄人壽 101 年 6 月 8 日收文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 1 份在卷可證( 102 年度偵字第6567 號卷第 44 頁)。上述情節,更加可以確定被告巫俊儀早已知悉精典管理處自 101 年 5 月 7 日起已經裁撤,也十分明白其等於 101 年 5 月 10 日起已無權使用邱美榕簽署章,因而於上述的 101 年 5 月 16 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告巫俊儀不敢蓋用邱美榕簽署章,不敢填載精典管理處的代號「 86D02 」,卻填載其等從未任職過的精華管理處代號「 86D01 」,而因為被遠雄人壽發現,最後才又於 101 年 6 月 5 日填載精典管理處的代號「 86D0200 」,並盜蓋邱美榕簽署章。
⒍此外,金鷹公司認為被告王室博另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事由,因而撤銷王室博的業務員登錄,以讓被告王室博喪失業務員資格,已經被告王室博供明(本院卷第292頁)。本院因此認為被告王室博於101 年5 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金鷹公司,催促金鷹公司向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辦理註銷業務員登錄(見101 年度偵字第5155號卷第35頁存證信函影本),原因就在金鷹公司不願辦理被告王室博在該同業公會的金鷹公司保險業務員登錄註銷,反而要撤銷被告王室博的業務員登錄,以讓其喪失業務員資格,而被告王室博則想要讓金鷹公司註銷該公司在上述同業公會的登錄,以保住業務員資格。而既然被告王室博等人與金鷹公司管理人員已經撕破臉,則無法期待被告王室博等人勸說要保人黃韻如、李淑南以保全契約。
綜合以上的說明,被告3 人的辯解均不可採信,犯罪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3 人的行為,均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其等盜蓋邱美榕簽署章的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應附帶說明的是:
⒈就事實欄三、㈠部分,檢察官於審判期日進而主張被告王
室博、巫俊儀並且盜蓋行政助理吳佳純的日期圓戳章(本院卷第252 頁),惟證人吳佳純表示其同意被告王室博、巫俊儀使用其上述日期圓戳章(本院卷第276 頁),因此並無盜蓋之情事。
⒉就事實欄三、㈠部分,起訴書只記載到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並未提到行使之事實,惟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私文書是實質上一罪的關係,因此本院得以擴張審理。
⒊就事實欄三、㈡部分,起訴書主張被告王室博、廖胤呈觸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檢察官已經於審判期日更改主張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卷第252頁)。㈡被告王室博、巫俊儀就事實欄三、㈠部分犯行,被告王室博
、廖胤呈就事實欄三、㈡部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室博就事實欄三、㈠部分與三、㈡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3 人均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3 份在卷可證,並考量被告3 人在與告訴人金鷹公司管理人員撕破臉之後,執意偽造上述新契約E-MAIL照會單、保險單解約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金鷹公司、朝陽人壽、中國人壽,且就遠雄人壽部分也確實讓遠雄人壽誤以為已經保全程序,而金鷹公司則無從勸說、保全,因而確實造成遠雄人壽、金鷹公司的損害,然而在要保人有意終止保險契約的情況下,最後保全住保險契約的機率不當然很高,因此金鷹公司、遠雄人壽、中國人壽的損害也有限,並考量到被告王室博在 2 次犯行中均為主要的角色,與被告巫俊儀、廖胤呈的責任應該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王室博所處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再者,被告 3 人無犯罪前科,而其等在本案偵查、審判程序中,也十分折騰,法官認為,被告 3 人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暫時不執行有期徒刑,而以小額財產上處罰較為適當,因此宣告如主文所示之附帶向公庫繳款之緩刑。
㈤至於事實欄三、㈠所載新契約E-MAIL照會單、事實欄三、㈡
所載保險單解約申請書上邱美榕簽署章的印文為真正,因而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另外主張:被告巫俊儀在被告王室博指示下,於101年6 月5 日,未取得金鷹公司授權,擅自在遠雄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單位及行政助理受理欄位中,盜用邱美榕簽署章,表示該申請書係經由金鷹公司確認無誤,並授權精典管理處向遠雄人壽申請變更保險契約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金鷹公司及遠雄人壽對於保險契約變更之審核管理正確性。因而認為被告王室博、巫俊儀均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102 年度偵字第6567號、103年度偵字第39號案件之後半部)。
二、然而,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即,即使有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惟若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認罪。
三、經查,被告巫俊儀就要保人張彩雲與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偽造101 年6 月5 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行使之事實,已經本院於壹、三、㈡、⒌簡略說明,並有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證(102 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44頁);而被告巫俊儀蓋用邱美榕簽署章,以製作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是基於被告王室博之指示,亦經被告王室博、巫俊儀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97-303 頁)。然而,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的內容,載明是要將張彩雲的保險費的繳交方式變更為「月繳」,而證人楊淑雅於102 年12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保險契約變更書若本來是年繳,改成月繳,對你們公司有無影響?)保費有影響,詳細要問業務主管,即總經理楊惠米。」「(問:年繳改成月繳,你們會勸客戶不要這樣做嗎?)不會。只要不是危害到公司利益的,我們不會跟主管報告這個。」「(問:所以妳認為繳費方式變更不會影響到公司利益?)因為不是首期,對業務沒有差。」(102 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27頁)亦即,年繳改為月繳,造成保險公司手續費用增加,因此必須加收保險費以補貼手續費,此所以遠雄人壽102 年12月19日之刑事陳報狀向檢察官表示:「一、0000000000號保單曾在
101 年5 、6 月間變更繳別為「月繳」。二、變更前繳別為「年繳」。三、變更前,要保人本年繳保費為26,682元,變更後,要保人每月保費為2,247 元;變更前,本公司每年須處理保費入帳手續1 次,變更後,為每年12次,對利息收入不生影響。」(102 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54頁)則變更為月繳後,每年保費總共26,964元,增加的部分應該就是手續費,而遠雄人壽亦已表明此一變動對公司利息收入不生影響。而根據證人楊淑雅的證詞,該變動對業務員、保險經紀公司即金鷹公司,亦不生損害。亦即,雖然被告王室博、巫俊儀偽造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持以行使,惟難以認為有生損害於遠雄人壽、金鷹公司之虞。從而,檢察官主張的此部分犯罪嫌疑事實,證據有所不足,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宣告被告王室博、巫俊儀無罪。
參、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黃玥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梁 智 賢法 官 王 子 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美 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