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智倫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被 告 林泰宏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智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泰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謝智倫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智倫、林泰宏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謝智倫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
所有廠牌均不詳,分別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下分別稱甲、乙、丙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為下列販賣海洛因犯行:
⒈謝智倫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凌晨0 時56分許,持用甲行動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進寶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相約在吳進寶位於雲林縣○○鄉○○路○○○ 號之居所見面。待通話結束後不久,謝智倫即在上開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吳進寶,並向吳進寶收取1 萬2,000 元(未扣案),完成交易。
⒉謝智倫於102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21分許,持用乙行動電話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進寶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相約吳進寶上址居所見面。
待通話結束後不久,謝智倫即在上開地點,將價值1 萬2,00
0 元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吳進寶,並向吳進寶收取值1 萬2, 000元(未扣案),買賣成功。
⒊謝智倫於102 年2 月16日晚間10時8 分許,持用乙行動電話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進寶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相約在吳進寶上址居所見面。待通話結束後不久,謝智倫即在上開地點,將價值1 萬2,
000 元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吳進寶,並向吳進寶收取1 萬2,000 元(未扣案),銀貨兩清。
⒋謝智倫於102 年3 月22日晚間7 時29分許,持用丙行動電話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進寶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相約在吳進寶上址居所見面。待通話結束後不久,謝智倫即在上開地點,將價值1 萬2,
000 元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吳進寶,並向吳進寶收取1 萬2,000 元(未扣案),買賣成功。
㈡謝智倫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
2 月8 日下午1 時3 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與吳進寶談妥買賣海洛因事宜,並向吳進寶收取購毒價金1 萬2,000 元(未扣案),迨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後某時,林泰宏前去向謝智倫購買海洛因時,謝智倫委託知情之林泰宏將海洛因1 包交付予吳進寶。林泰宏同意後,即基於幫助謝智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2 月8 日下午4 時13分許,以其所有廠牌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丁行動電話,未扣案),與吳進寶聯絡(通話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老賽公廟」附近見面,兩人見面後,林泰宏將該包海洛因交付予吳進寶,交易完成。嗣經警對吳進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方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係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以文字翻譯通訊內容所得之文書證據,有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54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10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通訊監察過程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為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謝智倫、林泰宏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6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進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被告謝智倫、林泰宏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吳進寶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所述,前開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吳進寶、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智倫之警詢筆錄,為被告林泰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林泰宏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46頁),又查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積極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謝智倫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僅有事實欄㈡部分
於偵查中有自白,偵卷第40頁)、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5 頁),核與證人吳進寶在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又觀諸被告謝智倫與吳進寶之通話內容,僅以「『啊要過來嗯?好啦,旁啦』、『你不是要過來?嘿阿!我在麥寮啦!』、『我現在過來這嘿啊?喔,好啦!好要過來好啦!』」等語相約見面,卻刻意隱瞞見面目的,如非涉及不法,有何隱匿見面目的之必要,另其等亦曾提及買賣毒品重量之暗語「0.94」,並在談妥見面地點後旋即結束通話,此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有別,卻與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之通話模式相符,益證被告謝智倫與吳進寶通話,確係為了交易毒品無誤。另吳進寶就各次向被告謝智倫購買海洛因之金額究竟為1 萬2,000 元(半錢),或是
2 萬元(1 錢),其無法確定等情,業據吳進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證述綦詳(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卷㈡第18頁),吳進寶既然無法確定被告謝智倫販賣海洛因之價額究竟為何,則本院應依被告之自白(本院卷㈡第28頁)暨「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謝智倫各次之販毒金額均為1萬2,000 元。依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謝智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林泰宏固坦認有於102 年2 月8 日下午2 時50分後某時
,接受謝智倫之委託,以丁行動電話與吳進寶聯絡見面地點後,在麥寮鄉「老賽公廟」附近,交付海洛因1 包予吳進寶,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買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海洛因是謝智倫賣予吳進寶,伊只是受謝智倫委託,順便幫忙將海洛因交予吳進寶,伊不知道謝智倫交付海洛因予吳進寶之原因云云。被告林泰宏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泰宏並無販賣海洛因之意思,其應當構成轉讓海洛因或幫助施用海洛因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謝智倫於102 年2 月8 日下午1 時3 分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與吳進寶談妥買賣海洛因事宜,並向吳進寶收取購毒價金1 萬2,000 元,迨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後某時,被告林泰宏前去向被告謝智倫購買海洛因時,被告謝智倫委託被告林泰宏將海洛因交付予吳進寶。被告林泰宏同意後,於102年2 月8 日下午4 時13分許,以丁行動電話與吳進寶聯絡,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老賽公廟」附近見面,兩人見面後,被告林泰宏即將該包海洛因交付予吳進寶之事實,業據證人謝智倫、吳進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㈡第5 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林泰宏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3
6 頁、卷㈡第32頁反面),應堪認定之。⒉被告林泰宏既知悉被告謝智倫委託其交付予吳進寶之物品為
海洛因,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林泰宏就被告謝智倫係基於買賣之原因,交付海洛因1 包予吳進寶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情?⑴證人吳進寶證稱:我於102 年2 月8 日下午1 時3 分前某時
,向謝智倫買海洛因半錢,價值1 萬2,000 元,1 錢重約3.75公克,半錢重約1.875 公克,後來因為謝智倫拿給我的重量不足,我先打電話給林泰宏,電話中提到「差一半」,指的是謝智倫給我海洛因的量有差,差多少我不確定,後來再打電話給謝智倫,對話中謝智倫問我差多少,我說「0.94」,但究竟是謝智倫給我0.94公克還是半錢(1.875 公克)差
0.94公克我已忘記。謝智倫叫林泰宏拿海洛因給我時,是用透明的夾鏈袋裝著海洛因給我的,一看就知道是毒品等語(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25頁)。其中,被告謝智倫係以透明之夾鏈袋包裝該次販賣之海洛因乙節,與被告林泰宏所述互核相符(本院卷㈡第26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林泰宏係於向被告謝智倫購買3,500 元之海洛因時,受被告謝智倫之委託,代送海洛因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本院卷㈡第32頁),被告林泰宏既會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則其對於海洛因係違禁物,且政府查禁甚嚴,因而物稀價昂,販毒者無不錙銖必較等情自有相當之認識。而由吳進寶所證上情可知,吳進寶原本向被告謝智倫購買半錢(約1.875 公克)、價值1 萬2,000 元之海洛因,其後,被告謝智倫委託被告林泰宏轉交之海洛因,重量與原本約定購買之重量(半錢)略有差異,可能是0.94或0.935 公克(即1.875 公克減0.94公克),然而,依半錢1.875 公克價值1 萬2,000 元計算,該包重約0.94公克之海洛因,價值仍達6,000 元,可推知數量並非稀少。再本次被告謝智倫委託被告林泰宏轉交之海洛因係由透明之夾鏈袋包裝,足見被告林泰宏能夠知道被告謝智倫委託轉交之海洛因數量非寡。另依證人謝智倫證稱:我與林泰宏、吳進寶是施用毒品認識的,有時會一起吃飯,不會一起做其他事等語(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第15頁);及證人吳進寶證稱:我是先認識林泰宏等語(本院卷㈡第18頁),可見被告謝智倫與吳進寶應僅有毒品買賣或共同施用之關係,兩人並無深厚交情,且被告謝智倫、林泰宏與吳進寶
3 人間互相認識(本院卷㈡第8 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32頁反面),被告林泰宏對於前情自應明瞭。而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被告謝智倫既係以販賣海洛因牟利之人,如無特殊理由或交情,被告謝智倫當無可能任意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吳進寶,被告林泰宏亦係向被告謝智倫購買海洛因之藥腳,對此自應心知肚明,則當被告謝智倫委託其將數量非寡之海洛因轉交予吳進寶時,被告林泰宏應當知悉此係被告謝智倫要賣予吳進寶之海洛因,而非無償轉讓。此外,依被告林泰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我知道吳進寶也都是跟謝智倫買海洛因等語(本院卷㈠第77頁反面),此與證人謝智倫證稱:林泰宏知道吳進寶的海洛因都是跟我拿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5頁)互稽無訛,被告林泰宏既然知道吳進寶都是向被告謝智倫購買毒品,而此次被告謝智倫委託轉交之海洛因數量非寡,價值頗高,已如前述,被告林泰宏自應知悉被告謝智倫此次委託其轉交予吳進寶之海洛因,亦是要賣給吳進寶的無疑。至於被告林泰宏所辯上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證人謝智倫雖證稱「未告知被告林泰宏本次係買賣海洛因之
交易」(本院卷㈡第15頁);另被告林泰宏與吳進寶於102年2 月8 日下午4 時24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被告林泰宏亦有答稱「我不知道」之對話。然而,依本院上述,已足認定被告林泰宏知悉被告謝智倫係基於買賣之原因,委託交付海洛因予吳進寶,無庸被告謝智倫於委託時明說,至於上開通訊譯文之內容,係被告林泰宏於吳進寶質疑為何交付海洛因之數量有少時,被告林泰宏以「我沒去動到」、「我不知道」,表示並未私自將部分海洛因據為己有,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林泰宏對毒品交易不知情。
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
①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
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泰宏係受販賣毒品者被告謝智倫之委託,將海洛因交付吳進寶,此由被告林泰宏與吳進寶於102 年2 月8 日下午4 時13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人交代要拿這給你」,亦可得證上情,顯見被告林泰宏並非受買受人委託購買海洛因,自無成立幫助施用之可能性。
②所謂轉讓毒品,係指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本件被告謝智倫
係基於有償之買賣關係,將海洛因交予吳進寶,而非無償提供,且被告林泰宏明知上情,仍協助被告謝智倫交付海洛因予吳進寶,被告林泰宏自無構成轉讓海洛因之餘地。是辯護人所辯上情無法憑採。
⒊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
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之可言。而刑法上之幫助犯或從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或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第133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次海洛因係由被告謝智倫賣予吳進寶,所得價金亦全歸被告謝智倫所有,被告林泰宏並無任何利得,其僅係受被告謝智倫委託代為跑腿轉送海洛因,足見被告林泰宏應係基於幫助被告謝智倫販賣海洛因之意思,而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上開交付海洛因之行為。然而,販賣毒品案件中,交付毒品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林泰宏既知悉被告謝智倫係基於買賣之原因,委託其將海洛因交付與吳進寶,並應允之,且攜帶海洛因前往交付予吳進寶,顯已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說明,不論其有無自被告謝智倫處獲利,仍應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無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海洛因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參以被告謝智倫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賣半錢的海洛因1 萬2,000 元可以賺1 、2,000 元等語(本院卷㈡第32頁),足認被告謝智倫確實利用販入毒品後再賣出,以獲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而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謝智倫所為如事實欄㈠⒈至⒋及㈡之各行為、被告
林泰宏所為如事實欄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 人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謝智倫、林泰宏就事實欄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謝智倫就事實欄㈡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智倫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其販賣次數總計5 次,各次販賣金額雖達1 萬2,000 元,但獲利僅1 、2,000 元,並非豐碩,仍屬小額零售,且接觸對象只有吳進寶1 人,並非廣泛擴散毒品之人,依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觀之,顯較「中盤」或「大盤」毒梟輕微;被告林泰宏於本案中,並非販賣毒品之營利者,而係代被告謝智倫跑腿交付毒品之人,但因其對被告謝智倫販賣海洛因之情節知情,且參與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因而亦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但就被告林泰宏參與本次販賣海洛因之情節而言,實非嚴鉅。而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謝智倫所犯如事實欄㈡之部分,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最輕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刑罰十分嚴峻,相較被告2 人上開「小額零售」與「協助交付毒品」之犯罪情節,其法定最輕本刑顯然過苛,堪認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之刑,並就被告謝智倫所犯事實欄㈡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具有擴散毒品在社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進而戕害購毒者之個人身心健康,甚至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危害社會及購毒者甚深,殊不可取。另酌以被告謝智倫、林泰宏於為本次犯行,均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2 人素行尚可,且被告謝智倫於本件中雖實行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但對象僅有1 人,各次獲利不過1 、2,000 元;被告林泰宏僅參與1 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復未獲利,且係協助被告謝智倫交付海洛因,其2 人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
並考量被告謝智倫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悟;被告林泰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謝智倫於審判中自陳未婚,家中尚有祖母、兄長,無子女,入監服刑前從事板模之工作,月薪約6 萬元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泰宏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1 名子女,入監服刑前從事殯葬業工作,月薪約
1 萬2,000 元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酌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謝智倫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自102 年2 月至3 月短時間密集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不長,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為給予被告謝智倫自新之機會,並使其執行完畢後較有復歸社會之可能,應避免定過長之自由刑,使被告謝智倫長期與社會隔離,增加復歸社會之困難,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爰就被告謝智倫各次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
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如係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因係特定物,無重複沒收之虞,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宣告連帶沒收;惟若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即有追徵價額之需,此時,於共犯間仍會生重複追徵價額之可能,故應連帶追徵價額。(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1781號判決、98年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參照)。
至於犯罪所得部分(共犯連帶部分),考量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⒈就被告謝智倫部分:
⑴被告謝智倫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未扣案之甲、乙、丙行動電話3 支(均含搭配使用之門號晶
片卡各1 張),係被告謝智倫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一級罪所用之物(警卷第4 頁、本院卷㈡第31、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事實欄㈡部分除外)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於事實欄㈡部分,未扣案之乙、丁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搭配使用之門號晶片卡各1 張),分別係被告謝智倫、林泰宏所有,供其等共同犯事實欄㈡之販賣第一級罪所用之物(本院卷㈠第78、79頁),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謝智倫所犯事實欄㈡之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被告林泰宏連帶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泰宏部分:
⑴販賣海洛因所得之1 萬2,000 元,係被告謝智倫因犯罪所獨
得之財物,被告林泰宏於本案犯行未獲得任何之利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應就被告林泰宏罪刑予以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乙、丁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搭配使用之門號晶片
卡1 張),分別係被告謝智倫、林泰宏所有,供其等共同犯事實欄㈡之販賣第一級罪所用之物(本院卷㈠第78、79頁),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林泰宏所犯事實欄㈡之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被告謝智倫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蔡鎮宇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謝智倫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1 │所犯如事實欄㈠⒈│謝智倫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之犯行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 │ │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2 │所犯如事實欄㈠⒉│謝智倫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之犯行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 │ │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3 │所犯如事實欄㈠⒊│謝智倫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之犯行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 │ │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4 │所犯如事實欄㈠⒋│謝智倫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之犯行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 │ │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5 │所犯如事實欄㈡所│謝智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犯行 │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 │四號晶片卡壹張)、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 │ │片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與林泰宏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1 │ ① │102 年2 月7 │A:0000-000000 (吳進寶)【發話】│①佐證事實欄一、㈠⒈││ │ │日晚間8 時58│B:0000-000000 (謝智倫)【受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分45秒許 ├─────────────────┤ 1 )。 ││ │ │ │B:喂。 │②出處:警卷第27頁。││ │ │ │A:我那支手機你不是要拿過來。 │ ││ │ │ │B:喔等下啦較等下我無閒喔。 │ ││ │ │ │A:嗯。 │ ││ ├──┼──────┼─────────────────┤ ││ │ ② │102 年2 月7 │A:0000-000000 (吳進寶)【發話】│ ││ │ │日晚間11時4 │B:0000-000000 (謝智倫)【受話】│ ││ │ │分34秒許 ├─────────────────┤ ││ │ │ │B:喂。 │ ││ │ │ │A:你甘有要過來。 │ ││ │ │ │B:較晚。 │ ││ │ │ │A:多晚。 │ ││ │ │ │B:嗯、喂。 │ ││ │ │ │A:喂。 │ ││ │ │ │B:聽有無我跟阮七仔在吃飯啦。 │ ││ │ │ │A:好啦。 │ ││ │ │ │B:喔。 │ ││ ├──┼──────┼─────────────────┤ ││ │ ③ │102 年2 月8 │A:0000-000000 (吳進寶)【發話】│ ││ │ │日凌晨0 時28│B:0000-000000 (謝智倫)【受話】│ ││ │ │分13秒許 ├─────────────────┤ ││ │ │ │A:喂。 │ ││ │ │ │B:喂。 │ ││ │ │ │A:喂。 │ ││ │ │ │B:要過囉。 │ ││ │ │ │A:要過來嗯好。 │ ││ ├──┼──────┼─────────────────┤ ││ │ ④ │102 年2 月8 │A:0000-000000 (吳進寶)【受話】│ ││ │ │日凌晨0 時56│B:0000-000000 (謝智倫)【發話】│ ││ │ │分25秒許 │ 0000-000000 │ ││ │ │ ├─────────────────┤ ││ │ │ │A:喂。 │ ││ │ │ │B:手機明早卡拿給你啦、明早再拿還│ ││ │ │ │ 是怎樣。 │ ││ │ │ │A:阿你現在不是要過來一下。 │ ││ │ │ │B:對阿、我手機再拿給你。 │ ││ │ │ │A:無手機就不要緊阿。 │ ││ │ │ │B:喔喔。 │ ││ │ │ │A:阿要過來嗯。 │ ││ │ │ │B:好啦、旁阿。 │ ││ │ │ │A:嗯。 │ │├──┼──┼──────┼─────────────────┼──────────┤│ 2 │ ① │102 年2 月13│A:0000-000000 (吳進寶)【受話】│①佐證事實欄一、㈠⒉││ │ │日凌晨0 時51│B:0000-000000 (謝智倫)【發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分48秒許 ├─────────────────┤ 3 )。 ││ │ │ │A:喂。 │②出處:警卷第28頁。││ │ │ │B:喂、我甘要過。 │ ││ │ │ │A:你誰。 │ ││ │ │ │B:我誰。 │ ││ │ │ │A:喔、過來一下好啦。 │ ││ │ │ │B:喔好。 │ ││ │ │ │A:嗯。 │ ││ ├──┼──────┼─────────────────┤ ││ │ ② │102 年2 月13│A:0000-000000 (吳進寶)【受話】│ ││ │ │日下午1 時13│B:0000-000000 (謝智倫)【發話】│ ││ │ │分44秒許 ├─────────────────┤ ││ │ │ │A:喂。 │ ││ │ │ │B:在厝無、在厝無。 │ ││ │ │ │A:阿。 │ ││ │ │ │B:你人有在厝無。 │ ││ │ │ │A:有啦在厝。 │ ││ │ │ │B:好。 │ ││ ├──┼──────┼─────────────────┤ ││ │ ③ │102 年2 月13│A:0000-000000 (吳進寶)【發話】│ ││ │ │日下午2 時21│B:0000-000000 (謝智倫)【受話】│ ││ │ │分19秒許 ├─────────────────┤ ││ │ │ │B:喂。 │ ││ │ │ │A:喂。 │ ││ │ │ │B:嘿。 │ ││ │ │ │A:你不是要過來。 │ ││ │ │ │B:嘿阿我在麥寮啦。 │ ││ │ │ │A:好啦。 │ │├──┼──┼──────┼─────────────────┼──────────┤│ 3 │ ① │102 年2 月16│A:0000-000000 (吳進寶)【受話】│①佐證事實欄一、㈠⒊││ │ │日下午2 時33│B:0000-000000 (謝智倫)【發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分39分許 ├─────────────────┤ 4 )。 ││ │ │ │A:喂。 │②出處:警卷第28頁至││ │ │ │B:喂、你有聽到外面風聲人要找我無│ 第29頁。 ││ │ │ │ 。 │ ││ │ │ │A:你誰啦。 │ ││ │ │ │B:我誰。 │ ││ │ │ │A:喔。 │ ││ │ │ │B:剛才才去找你娘。 │ ││ │ │ │A:無。 │ ││ │ │ │B:甘無。 │ ││ │ │ │A:我甘會騙你。 │ ││ │ │ │B:喔對啦也是有影好啦好。 │ ││ │ │ │A:喂。 │ ││ │ │ │B:喂、喂、喂。 │ ││ │ │ │A:你稍等甘要過來一下。 │ ││ │ │ │B:喔好你閒幫我打聽一下。 │ ││ │ │ │A:好好。 │ ││ │ │ │B:好謝謝。 │ ││ ├──┼──────┼─────────────────┤ ││ │ ② │102 年2 月16│A:0000-000000 (吳進寶)【受話】│ ││ │ │日下午4 時16│B:0000-000000 (謝智倫)【發話】│ ││ │ │分51秒許 ├─────────────────┤ ││ │ │ │A:喂。 │ ││ │ │ │B:喂。 │ ││ │ │ │A:喂。 │ ││ │ │ │B:現在過去還是怎樣。 │ ││ │ │ │A:阿。 │ ││ │ │ │B:我現在過去嗯。 │ ││ │ │ │A:好阿。 │ ││ │ │ │B:喔好。 │ ││ ├──┼──────┼─────────────────┤ ││ │ ③ │102 年2 月16│A:0000-000000 (吳進寶)【受話】│ ││ │ │日下午5 時46│B:0000-000000 (謝智倫)【發話】│ ││ │ │分49秒許 ├─────────────────┤ ││ │ │ │A:喂。 │ ││ │ │ │B:喂、你多等我一會我來載一個人喔│ ││ │ │ │ 。 │ ││ │ │ │A:喔好好好。 │ ││ │ │ │B:喔好。 │ ││ ├──┼──────┼─────────────────┤ ││ │ ④ │102 年2 月16│A:0000-000000 (吳進寶)【發話】│ ││ │ │日晚間7 時11│B:0000-000000 (謝智倫)【受話】│ ││ │ │分28秒許 ├─────────────────┤ ││ │ │ │B:喂。 │ ││ │ │ │A:我跟你說喔。 │ ││ │ │ │B:阿。 │ ││ │ │ │A:我跟你說啦喔。 │ ││ │ │ │B:嘿你說。 │ ││ │ │ │A:你稍等要來車不要跟人插門口阿,│ ││ │ │ │ 你那直接駛入來看要插去那都不要│ ││ │ │ │ 緊不要跟人插門口。 │ ││ │ │ │B:喔在唸嗯。 │ ││ │ │ │A:那厝主的你聽無。 │ ││ │ │ │B:喔。 │ ││ │ │ │A:那門口人跟我說很多次我忘記跟你│ ││ │ │ │ 說。 │ ││ │ │ │B:喔好阿好你那說我就知。 │ ││ │ │ │A:喔。 │ ││ ├──┼──────┼─────────────────┤ ││ │ ⑤ │102 年2 月16│A:0000-000000 (吳進寶)【發話】│ ││ │ │日晚間10時8 │B:0000-000000 (謝智倫)【受話】│ ││ │ │分1 秒許 ├─────────────────┤ ││ │ │ │B:喂。 │ ││ │ │ │A:你15分鐘到那時。 │ ││ │ │ │B:我不是跟你說有事情要較晚呢。 │ ││ │ │ │A:喔。 │ ││ │ │ │B:嘿阿。 │ ││ │ │ │A:現在呢現在好了沒。 │ ││ │ │ │B:我現在過來這嘿阿。 │ ││ │ │ │A:喔好啦好要過來好啦。 │ ││ │ │ │B:好。 │ │├──┼──┼──────┼─────────────────┼──────────┤│ 4 │ ① │102 年3 月22│A:0000-000000 (吳進寶)【受話】│①佐證事實欄一、㈠⒋││ │ │日晚間7 時22│B:0000-000000 (謝智倫)【發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分11秒許 ├─────────────────┤ 5 )。 ││ │ │ │A:喂。 │②出處:警卷第30頁。││ │ │ │B:喂、阿海叔、清江阿甘擱有在那。│ ││ │ │ │A:無。 │ ││ │ │ │B:清江阿走了嗯,走很久嗯。 │ ││ │ │ │A:走一會了。 │ ││ │ │ │B:喔你自己在厝喔。 │ ││ │ │ │A:阿。 │ ││ │ │ │B:好啦好。 │ ││ │ │ │A:喂。 │ ││ │ │ │B:怎樣。 │ ││ │ │ │A:甘有要來。 │ ││ │ │ │B:你那要給我過我就去阿。 │ ││ │ │ │A:阿就要讓你來。 │ ││ │ │ │B:好啦好。 │ ││ │ │ │A:喔。 │ ││ ├──┼──────┼─────────────────┤ ││ │ ② │102 年3 月22│A:0000-000000 (吳進寶)【受話】│ ││ │ │日晚間7 時29│B:0000-000000 (謝智倫)【發話】│ ││ │ │分13秒許 ├─────────────────┤ ││ │ │ │A:喂。 │ ││ │ │ │B:你有法度出來無。 │ ││ │ │ │A:阿。 │ ││ │ │ │B:我在外面這你出來,你出來外面轉│ ││ │ │ │ 右手邊一間餐廳。 │ ││ │ │ │A:免啦無半人在這我自己一個在這娘│ ││ │ │ │ 。 │ │├──┼──┼──────┼─────────────────┼──────────┤│ 5 │ ① │102 年2 月8 │A:0000-000000 (吳進寶)【發話】│①佐證事實欄一、㈡(││ │ │日下午1 時3 │B:0000-000000 (謝智倫)【受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分51秒許 ├─────────────────┤ )。 ││ │ │ │B:喂。 │②出處:警卷第27頁至││ │ │ │A:要出來沒。 │ 第28頁、本院卷第13││ │ │ │B:好啦好。 │ 7 頁正反面、第138 ││ │ │ │A:嗯。 │ 頁反面至第139頁反 ││ ├──┼──────┼─────────────────┤ 面。 ││ │ ② │102 年2 月8 │A:0000-000000 (吳進寶)【發話】│ ││ │ │日下午2 時50│B:0000-000000 (謝智倫)【受話】│ ││ │ │分34秒許 ├─────────────────┤ ││ │ │ │B:喂。 │ ││ │ │ │A:你還沒出來喔。 │ ││ │ │ │B:我吃一下飯飽喔。 │ ││ │ │ │A:喔。 │ ││ ├──┼──────┼─────────────────┤ ││ │ ③ │102 年2 月8 │A:0000-000000 (吳進寶)【受話】│ ││ │ │日下午4 時13│B:0000-000000 (林泰宏)【發話】│ ││ │ │分25秒許 ├─────────────────┤ ││ │ │ │A:喂~ │ ││ │ │ │B:阿寶。 │ ││ │ │ │A:啊! │ ││ │ │ │B:你從那邊騎過來國中這,我人交代│ ││ │ │ │ 要拿這給你啊。 │ ││ │ │ │A:拿什麼? │ ││ │ │ │B:你就騎過來就沒錯了,好康的。 │ ││ │ │ │A:在哪啦? │ ││ │ │ │B:你騎往國中,我要騎過去這樣啦,│ ││ │ │ │ 明天較好過年啦,你先騎過來喔。│ ││ │ │ │A:啊不就差不多在老賽公廟那? │ ││ │ │ │B:啊啊在那,啊啊,喔。 │ ││ │ │ │A:好好。 │ ││ │ │ │B:好。 │ ││ ├──┼──────┼─────────────────┤ ││ │ ④ │102 年2 月8 │A:0000-000000 (吳進寶)【發話】│ ││ │ │日下午4 時24│B:0000-000000 (林泰宏)【受話】│ ││ │ │分25秒許 ├─────────────────┤ ││ │ │ │B:ㄟ。 │ ││ │ │ │A:喂。 │ ││ │ │ │B:啊。 │ ││ │ │ │A:啊你說什麼好康,那有好過年是怎│ ││ │ │ │ 樣? │ ││ │ │ │B:啊就嘿啊。 │ ││ │ │ │A:他欠我的,昨天拿1 萬2,000 給他│ ││ │ │ │ ,他拿一半給我而已內,我想說什│ ││ │ │ │ 麼好康的。 │ ││ │ │ │B:啊就嘿啊。 │ ││ │ │ │A:啊不夠重,幹你娘,他垃圾喔…。│ ││ │ │ │B:我沒去動到,我又沒去動到。 │ ││ │ │ │A:我知道啦。 │ ││ │ │ │B:你再跟他說,他走了,我不知道。│ ││ │ │ │A:啊他,你在哪遇到他? │ ││ │ │ │B:我. . . 跟你說的那間廟啊,人摩│ ││ │ │ │ 托車騎了就走了啊。 │ ││ │ │ │A:喔。他實在喔,東西…我錢我拿給│ ││ │ │ │ 他的,說什麼這樣…,那種人喔…│ ││ │ │ │ 。 │ ││ │ │ │B:你錢拿給他,拿給他,你要去跟他│ ││ │ │ │ 說啦,喔。 │ ││ │ │ │A:啊,我以為什麼好康,他…我昨天│ ││ │ │ │ 拿1 萬2,000 元給他,他才拿一半│ ││ │ │ │ 給我,還不知要給我! │ ││ │ │ │B:這我不知,他就叫我拿給你而已,│ ││ │ │ │ 我…我也沒有動到它,你要去跟他│ ││ │ │ │ 說啊。 │ ││ │ │ │A:好啦,好啦,好好好。 │ ││ ├──┼──────┼─────────────────┤ ││ │ ⑤ │102 年2 月8 │A:0000-000000 (吳進寶)【發話】│ ││ │ │日下午4 時26│B:0000-000000 (謝智倫)【受話】│ ││ │ │分6 秒許 ├─────────────────┤ ││ │ │ │B:喂。 │ ││ │ │ │A:啊你東西怎麼拿他拿給我? │ ││ │ │ │B:什麼東西? │ ││ │ │ │A:你拿給泰宏。 │ ││ │ │ │B:嘿。 │ ││ │ │ │A:啊你,我錢拿給你,啊你拿給他。│ ││ │ │ │B:啊怎樣? │ ││ │ │ │A:啊就這樣啦。 │ ││ │ │ │B:啊? │ ││ │ │ │A:不夠重啦,唉,你喔。 │ ││ │ │ │B:差多少? │ ││ │ │ │A:0.94啦。 │ ││ │ │ │B:我問看麥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