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興昌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8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興昌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興昌與賴俊印(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緣賴俊印因其友人「阿弟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與「哺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因事結怨,對「哺仔」心生不滿,賴俊印乃於民國103 年2 月3 日凌晨2 時20分許駕駛由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林興昌,一同前往雲林縣○○鄉○○村○○○○道路附近「哺仔」住處欲找尋「哺仔」理論,惟因「哺仔」不在住處而未果。林興昌與賴俊印遂於「哺仔」住處內拿取鐵撬、鐵棍各1 支置放於甲車車上後,將甲車停放於「哺仔」住處附近○○○鄉○○村○○○○道路電桿枋寮埔31分
6 分12處等候「哺仔」返家,適有陳建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該處,賴俊印認為其欲找尋之「哺仔」可能在陳建國駕駛之乙車車內,旋即駕駛甲車尾隨逼近並於古坑鄉東和村石坑棋石橋旁產業道路攔停陳建國之乙車,待陳建國停車後,林興昌與賴俊印竟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連絡,由林興昌先向陳建國僭稱與賴俊印2 人係「斗六刑事組」之員警,要求執行臨檢勤務查看陳建國有無搭載通緝犯,賴俊印復以調查陳建國是否涉嫌販賣毒品為由,要求陳建國打開車門及後車廂受檢,陳建國不疑有他,乃允其2 人查看車內狀況並搜索後車廂,林興昌、賴俊印查看後,已知悉陳建國並未搭載「哺仔」,仍要求查看陳建國之證件,使陳建國取出其所有放置證件之皮夾,並於檢查陳建國皮夾過程中,見皮夾內放置新臺幣(下同)2 千元,再要求陳建國將背在身上之黑包背包交出受檢,並從中取出另1 個裝有3 萬元現金之皮夾,共同以此方式冒充警察而行使警察臨檢、搜索之職權。林興昌、賴俊印於檢查皮夾過程中知悉陳建國持有上開現金,竟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乘陳建國不及防備之際,由賴俊印向陳建國表示:「3 萬元就當慰勞我們」後,旋將前開現金3 萬元抽出後丟回該皮夾,並取走上開放置證件內含2 千元之皮夾1 個得手,且將現金及該放置證件之皮夾交給站立於旁之林興昌,陳建國因不甘損失,下車攔阻要求返還現金及皮夾,林興昌、賴俊印為防護贓物,竟共同起意由賴俊印持自甲車內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自後方毆打陳建國,使陳建國因而暈眩,林興昌復持自甲車內取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 支朝陳建國之正面揮擊,陳建國因此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頭皮之挫傷合併眩暈、左肘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陳建國受上開強暴、脅迫而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因而向林興昌、賴俊印2 人表示「不要再打了、錢給你們」等語,2 人始罷手離去。林興昌、賴俊印於得手後,持上開搶得之現金購買香菸、毒品,並前往遊藝場朋分花用。嗣陳建國於同日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興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害情節(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22 頁至第126頁)及同案共犯賴俊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犯行經過(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聲羈卷第12頁至第21頁)大致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所長陳奎谷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30張、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 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36頁,偵卷第71頁、第83頁),並扣得鐵撬、鐵棍各1 支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8 條所謂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係指無此職權僭越行使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冒充「斗六刑事組」員警,並對告訴人進行臨檢攔查、搜索等行為,其外觀上已有行使警察調查犯罪等職權。是核被告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攜帶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除客觀上必須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外,行為人主觀上以須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為限。所謂防護贓物,係指竊盜或搶奪犯,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為保護該贓物不被奪回,對於追奪者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但不以他人已有奪回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須以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難以抗拒,自以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足以壓抑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
1 年度臺上字第6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鐵撬1 支,長約75公分、寬度約3 公分,拔釘處長約12公分,另一端成鏟狀,物體沉重;另扣案之鐵棍1 支長約67公分等情,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80頁)。由是可知被告林興昌、共犯賴俊印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鐵撬、鐵棍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其等係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掠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並無使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情形,惟被告掠奪取得財物後已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應為搶奪既遂。又其等因告訴人欲下車攔阻要求返還財物,為防護贓物,因而自甲車上分別取出鐵撬、鐵棍向告訴人攻擊,核屬實施不法腕力之強暴,致告訴人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頭皮之挫傷合併眩暈、左肘挫擦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且告訴人只有肉身與被告抗衡,並未持有其他得以反擊之物品,並於遭受猛烈攻擊後始稱「不要再打了、錢給你們」等語之狀態以觀,衡情被告所為乃係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應屬準強盜無疑。又刑法第33
0 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 條之強盜罪而言,即同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 條論處,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5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強盜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被告與共犯賴俊印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賴俊印,於上揭密切接近之時、地,佯以其等係斗六刑事組警察,臨檢告訴人有無搭載通緝犯,並搜索告訴人之乙車車內、後車廂並檢查告訴人皮夾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0頁)在卷可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假冒警察身分,並藉口查捕通緝犯及涉嫌販賣毒品犯罪而對告訴人進行臨檢、搜索之行為,嚴重影響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為殊值非難。被告自持年輕力壯,不憑己力自食其力,竟圖不勞而獲,與共犯賴俊印見告訴人皮夾內置放現金即決意行搶,利用深夜告訴人孤立無援、求助無門情形下,被告為防護贓物過程中以所持鐵撬、鐵棍施以強暴,造成告訴人受有非屬輕微之傷害,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使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並強烈危害社會治安與個人生活安寧及財產安全至鉅,惡性重大,應予嚴正之非難;且被告犯後雖坦承與共犯賴俊印共同為本件犯行,然於偵、審程序中一度將若干犯罪細節辯稱已忘記或推諉於已歿之共犯賴俊印,顯然欠缺全然悔改之決心。惟兼衡被告於告訴人表示「不要再打了,錢給你們」後,共犯賴俊印仍持鐵撬猛烈攻擊告訴人,尚有阻止共犯賴俊印持續攻擊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立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賴俊印拿棍子要打我,林興昌說不要再打了,叫我趕快走,所以我才趕快走的;林興昌跟我打到停手時,賴俊印要持鐵撬打我,並說要給我死的時候,是林興昌擋住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足認被告於犯罪當時並非全然泯滅良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若被告真的有心要改過的話可以給被告1 次機會,能夠輕判就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消波塊製作,每日薪水2,800 元之經濟狀況,暨其離婚、有2 名女兒,分別就讀國中及高中,均由前妻扶養,但被告有時仍會拿錢予前妻之家庭境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鐵撬、鐵棍各1 支,固係被告用以犯罪之物,惟係自「哺仔」家裡所取出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又非義務宣告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