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龍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龍奇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龍奇係吳如娟之堂兄,其明知坐落於雲林縣○○鄉○○段○○○ ○○○○ ○○號(下稱000 地號、000 地號)之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倉庫(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號《下稱○○路00號倉庫》),為其與吳如娟、吳尚欣兄妹之祖父所興建,後因繼承而由吳如娟、吳尚欣兄妹公同共有上開建築物,如為拆除等事實上之處分,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茲因上開建築物即如附圖所示000 (A)部分佔用到吳龍奇父親吳捷朗所繼承之000 地號土地約
0.0004公頃,吳龍奇基於親屬情誼而不欲訴請吳如娟、吳尚欣2 人拆屋還地,於徵得吳尚欣同意由其拆除上開建築物佔用000 地號土地部分之牆面及屋頂,然未徵得吳如娟之同意,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委託其不知情之友人賴宏仁協助聯絡僱用不知情之水泥工,於民國102 年9 月1 日14時45分前不詳時間,擅自拆除上開建築物佔用000 地號土地之牆壁、屋頂,面積0.0004公頃,拆除範圍且及於上開建築物坐落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 (A)約0.000459公頃範圍內之牆壁及屋頂,而毀損該建物之主結構,致令該建築物不堪使用。嗣吳如娟於102 年9 月1 日14時46分許返回○○路00號倉庫,發現該倉庫後方之牆壁遭拆除後以鐵皮改建,且屋內泥濘及積水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吳龍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坦
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如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拆除○○路00號倉庫坐落於附圖000 (A)及000 (A)部分之牆壁及屋頂乙節(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20、21頁、第89至90頁)、證人吳尚欣於偵查中證述曾向被告表示上開倉庫係其與吳如娟共同繼承乙情(見偵卷第88至90頁)大致相符,而上開建築物拆除毀壞之現況,亦有現場照片共17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 至12頁、第23至31頁),且經檢察官勘驗屬實(偵卷第33至34頁勘驗筆錄可參),此外,復有雲林縣稅務局102 年5 月14日雲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所有權狀4 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地籍圖謄本2 紙、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1 份、雲林縣稅務局103 年6 月6 日雲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路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5 紙、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12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地籍調查表(含補正表)2 份、土地複丈圖3 份、103 年6 月20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測說明各1 份、103 年9 月24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更正後之勘測說明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39頁、第41至44頁反面、第47、51、52、62、63頁、第65至78頁、第80、84頁、第94、95頁),被告僱工拆除○○路00號倉庫坐落於附圖000 (A)及000 (A)部分之牆壁及屋頂,且拆除後之牆面改以鐵皮搭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無保存登記之房屋固無法依民法第758 條以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僅能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本質上與移轉所有權之效果相同,則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應屬刑法第353 條第
1 項立法所保護之對象,故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所指之他人建築物,自應包括他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築物在內。因之,上開佔用附圖000 (A)部分之建築物既經告訴人及其兄吳尚欣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自屬他人之建築物。而被告未經公同共有人之一之吳如娟同意,已如前述,則被告在明知上開建築物為他人所有之情形下,在未徵得全體共有權人同意前並不具拆除之權利乙節,至為明確。
㈣綜上可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賴宏仁僱用不知情之水泥工拆除○○
路00號倉庫部分牆壁、屋頂,以遂行前揭犯行,屬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產權糾
紛,竟罔顧告訴人之權益,自行僱工拆除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依其與告訴人之協議內容,出資僱工將鐵皮牆面拆除後另以砌磚方式重新砌上新牆並粉光牆面,有協議書現場施工照片3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39頁正反面),被告已將牆面回復原狀,告訴人之損失已獲填補,兼衡被告自承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加盟永慶房屋仲介,月薪約新臺幣5 、6 萬元,家中還有父母、妻子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出資僱工將毀損之牆面修復,已如前述,檢察官、告訴人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8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 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圖及勘測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