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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24號

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德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624 、692 號)聲請補充判決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廖德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3 年度偵字第5003號提起公訴後,第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24 、69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8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臺上字第556 號判決,業經確定在案,並就扣案物沒收之諭知,誠屬正確。

㈡惟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再者,由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將「沒收」特予區別記載,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等旨,益知上開刑法修正後沒收雖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惟具有獨立性,是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應屬可分。準此,原審判決雖未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宣告,惟此並不影響犯罪事實、理由之認定結果及判決本旨,法院得逕予補充判決(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涉犯詐欺罪,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業

於104 年2 月3 日偵訊時供陳在案,並於同年月9 日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自得依法宣告沒收。本院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為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

二、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3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624 、69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就扣案物宣告沒收;上訴後經臺灣高法院臺南分院於104 年9月30日以104 年上訴字383 、384 號撤銷原判決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宣告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嗣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3 月3 日以105 年度臺上字55

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卷附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沒收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2條、第34條規定自屬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應於判決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是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因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對之補充判決。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法院僅受單一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審判有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即無從再予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5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詐欺犯行既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3 月3 日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判決確定時新沒收制度尚未施行,即使具有從刑性質之犯罪所得15萬元有所遺漏而未附隨於主刑宣告,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即無從再予審判,已無補充判決之空間。

四、況學者亦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理觀點切入,認為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重覆為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係在維護法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之消耗與負擔。此一原則雖未明定於憲法,但是明定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 項,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及第30

3 條第2 款亦屬此原則之具體規定。據此,法院對於同一犯罪事實已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論是漏未審酌被告所違犯之其他罪名,或漏未宣告刑事法律效果,國家都被全面禁止再次追訴該犯罪事實,必須接受實體正義未能完全實現的後果。是以對於已經有罪之確定判決,再聲請就犯罪所得或應沒收之物宣告沒收,均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律安定性原則而不應准許【參薛智仁,展望未來的刑事立法政策?(上)--- 評2017年法務部之刑法修正草案,月旦法學教室第177期,第57頁至第59頁】。

五、再對照有罪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仍有若干犯罪所得或應沒收之物未予宣告沒收之處理,法務部於106 年3 月21日提出增訂刑法修正草案第40條第4 項「有罪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有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宣告沒收。」作為得以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法源依據。依其立法說明,增訂目的是沒收案件審理中未及發覺,有罪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標的物,以達成公平正義,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遏止犯罪誘因。法務部提出之草案認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礎上,准許對於確定之有罪判決另為單獨聲請為沒收之宣告,惟即便如此,法務部亦考量應兼顧法秩序之安定性,是與該修正草案搭配之刑法施行法修正草案第10條之4 規定「刑法第40條第4 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 日前確定者,不適用之。」亦明確認為應尊重法律秩序安定性,對於105 年

7 月1 日前已經確定之判決不得聲請單獨沒收。是法務部亦意識到法律安定性要求之重要性,循此沒收制度之修正方向,益見本件並無補充判決之問題。

六、至聲請意旨雖援引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50 號判決意旨,以之作為聲請補充判決之理由,然上開2 則裁判作成判決時,均屬尚未確定之案件,與本件係針對已確定之判決再就犯罪所得聲請為補充判決,有其立論基礎本質上之明顯重大差異,自難以比附援引,是聲請意旨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