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清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680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清松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貳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玖伍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清松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17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聲請戒治,嗣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24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清松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4 月
23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稍後,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楊清松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0日下
午5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楊清松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2日下午5 時
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就上開㈠部分,警方於103 年4 月25日通知楊清松到案,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就上開㈡、㈢部分,為警於103 年8 月24日下午3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清松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施用所剩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727公克、驗餘淨重0.0629公克,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0.0954公克、驗餘淨重0.0929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各1 支,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開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清松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8 頁反面;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1 至
3 頁;毒偵680 號卷第17、18、33、38頁;偵5460號卷第6、7 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為警於103 年4 月25日通知到案,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3年5 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警卷㈠第10、11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其為警於103 年8 月24日下午3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727公克、驗餘淨重0.0629公克,含包裝袋
1 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954公克、驗餘淨重0.0929公克,含包裝袋1 個),以及注射針筒、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各1 支,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3 年9 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號),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號)、本院103 聲搜字第512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扣案物照片5 張(警卷㈡第4 至7 頁、第10至13頁;偵5460號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18、19、51、52頁)在卷可參。綜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17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聲請戒治,嗣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24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 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就犯罪事實一、㈠①、㈢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㈠②、㈡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 年4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人,惟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之,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3 年12月2 日函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紙(本院卷第22頁及證件存置袋)附卷可佐,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尚未因玵查獲),態度良可,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在戒毒等語(本院卷第69頁),尚具悔意,暨其自陳係因母親開刀住院心情不佳,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之犯罪動機,目前因負責照顧母親無法工作,已婚,但大陸籍配偶返回中國未歸,家中有母親需其照料,3 名姊姊均已出嫁,但會分擔母親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㈠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727公克、驗餘淨重0.0629公克
,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954公克、驗餘淨重0.0929公克,含包裝袋1 個),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被告自陳為其所有,分別供其犯罪事實
一、㈡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剩之物(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自與其此部分施用第一、二毒品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各1 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一、二級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各1 支,均為被告所
有,分別供其犯罪事實一、㈢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案(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自與被告本案此部分犯行有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事實 │ 宣告刑之內容 ││號│ │ │├─┼─────┼────────────────────────────┤│1│事實欄一、│楊清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㈠① │ │├─┼─────┼────────────────────────────┤│2│事實欄一、│楊清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㈠② │ │├─┼─────┼────────────────────────────┤│3│事實欄一、│楊清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 │㈡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玖伍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 │ │零玖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 │ │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4│事實欄一、│楊清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 │㈢ │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貳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 │ │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 │ │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