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育婕
莊秀菊(原名莊秋菊)上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劉雅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育婕、莊秀菊共同犯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育婕係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巷○○弄○○號2 樓房屋之原所有權人,與母親莊秀菊共同居住於該址,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前開房屋(包含共有部分之停車位與增建之車庫),本院於民國100 年
6 月7 日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房屋之查封登記,並於100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債權人至前開房屋實施測量及執行查封(債務人徐育婕經通知未到場),將查封公告揭示於現場,已生查封之效力,徐育婕、莊秀菊均知悉前開房屋已經法院查封,不得為任何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嗣前開房屋由王00得標,本院於100 年11月8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給王00,王00乃成為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本院並以100 年11月23日雲院恭100 司執戊字第14727 號執行命令通知債務人自行點交予買受人王00,徐育婕、莊秀菊均知悉前開房屋已經由王00拍定取得所有權,惟徐育婕、莊秀菊遲未自動遷出,王00乃聲請法院點交,經本院指定於101 年2 月1 日前往前開房屋執行點交,詎徐育婕、莊秀菊因心生不滿,竟共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徐育婕、莊秀菊共同基於違反查封效力、毀損他人物品與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 1日至30日期間,由莊秀菊出面委請不知情之黃00與1 名臨時工拆除前開房屋之車庫鐵捲門,損壞車庫鐵製樑架,將拆下之鐵捲門搬到莊秀菊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居處侵占入己(嗣經莊秀菊交付資源回收),足以生損害於王錦茂。
㈡又共同基於違反查封效力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
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21日至30日期間,徐育婕、莊秀菊合力拆除前開房屋之房間門、浴廁門,將之運往不詳地點侵占入己。
㈢復共同基於違反查封效力與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101 年1 月21日至30日期間內,合力以黑色油漆塗抹在前開房屋之牆壁、地板、樓梯扶手,拉除房屋內之插座及電線並灌入水泥,另以水泥灌入前開房屋之水管、浴廁間洗手臺、馬桶及房屋內之窗戶軌道,再以電鋸將樓梯扶手鋸斷,並破壞房間內踢腳板,使該等物品喪失原有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王00。
二、嗣王00於101 年1 月30日至前開房屋欲確認徐育婕在 101年2 月1 日法院點交時是否會在場,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00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起訴範圍擴張: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2 人破壞房間內踢腳板之行為,但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屬本院應一併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同時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及兼顧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以實現程序正義,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告訴人王00之警詢筆錄、 101年2 月1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及101 年6 月4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被告莊秀菊之辯護人已表明爭執該等警詢及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就告訴人王00之警詢筆錄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同法第 159條第1 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就告訴人王00於101 年2 月1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部分,檢察官未依證人規定命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之可信性,違背法定程序,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不符傳聞例外,依同條規定,亦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就告訴人王00於101 年6 月4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部分,業經依證人身分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結文在他字卷第95頁),是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外,被告莊秀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送達本院101 年2 月1 日履勘通知之郵局郵差陳00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內容稱「其將送達證書貼在前門正門的信箱那裡」等語,但該送達證書是在101 年1 月6 日蓋用被告徐育婕之印章收受,認為證人陳00所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否認該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查,辯護人所指摘者,乃證人證詞之證明力問題,而非證人做證程序有何違背法令之顯不可信情況,本院認證人陳00於偵訊時業經依證人身分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結文在偵續卷第107 頁),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除前述告訴人王00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陳00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 141頁、第183 至18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查封效力、侵占、毀損等犯行,被告徐育婕辯稱:我只有拿走廚房流理臺、抽油煙機,其他東西完全沒有拿,也沒有破壞房屋云云;被告莊秀菊辯稱:我有拆走1 樓車庫鐵捲門,其他東西我沒有拿,也沒有破壞房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莊秀菊提出答辯謂:該車庫鐵捲門是「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巷○○弄○○號」房屋之附屬建物,並非告訴人拍定之範圍,且因該車庫鐵捲門早已故障,因安全顧慮,被告莊秀菊才僱人拆除之,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且其主觀上認定該鐵捲門屬於家人所有,亦無侵占之意圖;證人陳00於偵訊時證稱其送達本院101 年2 月1 日履勘通知時,鐵捲門還在,把送達證述貼在前門信箱那邊等語,但送達證書是101 年1 月6 日蓋用「徐育婕」印章收受,足見證人陳00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以證明該車庫鐵捲門在101 年1 月6 日尚未拆卸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育婕係前開房屋之原所有權人,與母親即被告莊秀菊
共同居住於該址,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前開房屋(包含共有部分之停車位與增建之車庫),本院於100 年6 月7 日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房屋之查封登記,並於100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債權人至前開房屋實施測量及執行查封(債務人即被告徐育婕經通知未到場),將查封公告揭示於現場,已生查封效力,嗣前開房屋由告訴人王00得標,本院於100 年11月8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給告訴人王00,告訴人王00乃成為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2 人遲未自動遷出,告訴人王00乃聲請法院點交,經本院指定於101 年2 月1 日前往前開房屋執行點交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且經告訴人王00於101 年6 月4 日偵訊時證述明白(見他字卷第92頁),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6 月7 日囑託查封登記函、網路作業送達回執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6 月7 日函(定於100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現場測量)及被告徐育婕之送達證書(100 年6 月16日上午11時22分蓋被告徐育婕印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囑託登記簡復表(於100 年6月7 日依法辦理查封登記完畢)、100 年7 月19日查封筆錄、本院100 年6 月7 日公告(已將債務人徐育婕所有不動產實施查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28日囑託登記簡復表、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7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之測量成果圖、本院民事執行處 100年8 月2 日雲院恭100 司執戊字第14727 號通知(為核定拍賣之最低價額,請到場陳述意見)及被告徐育婕之送達證書(100 年8 月4 日中午12時43分蓋被告徐育婕印章)、 100年9 月1 日雲院恭100 司執戊字第14727 號通知(定於 100年9 月22日下午3 時在民事執行處投標室實施第1 次公開拍賣)及被告徐育婕之送達證書(100 年9 月6 日上午11時38分蓋被告徐育婕印章)各1 份(上開文件均附於100 年度司執字第14727 號影卷內),與本院100 年11月8日雲院恭100司執戊字第14727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100 年11月23日雲院恭100 司執戊字第14727 號執行命令(請債務人自行點交予買受人王00)及被告徐育婕之送達證書(100 年11月30日下午3 時2 分蓋被告徐育婕印章)、本院101 年 1月4 日雲院恭100 司執戊字第14727 號執行命令(定於 101年2 月1 日下午2 時50分現場履勘)及被告徐育婕之送達證書(101 年1 月6 日下午1 時43分蓋被告徐育婕印章)各 1份(見他字卷第3 至5 頁反面、偵續卷第86頁)在卷可稽;另外,被告莊秀菊委請黃00與1 名臨時工拆除前開房屋之車庫鐵捲門,損壞車庫之鐵製樑架(毀損後之照片見他字卷第58頁),將拆下之鐵捲門搬到莊秀菊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居處,嗣經被告莊秀菊交付資源回收,而當告訴人王00於101年1月30日前往前開房屋查看時,發現前開房屋內之房間門、浴廁門已遭拆除搬走,遭人以黑色油漆塗抹在前開房屋之牆壁、地板、樓梯扶手,拉除房屋內之插座及電線並灌入水泥,另以水泥灌入前開房屋之水管、浴廁間洗手臺、馬桶及房屋內之窗戶軌道,再以電鋸將樓梯扶手鋸斷,並破壞房間內踢腳板,使該等物品喪失原有效用等情,亦據被告莊秀菊供述在卷(見偵續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 141頁反面),且經證人黃00於102 年7 月16日偵訊時證述,與告訴人王00於101 年6 月4 日偵訊時指證歷歷(見偵續卷第57頁、他字卷第92頁),及提出前開房屋遭毀損前之外觀原貌照片8 張、遭毀損後之現場照片121 張為佐(見他字卷第118 至125 頁、第9 至36頁、第52至83頁、偵卷第44至45頁),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2 月1 日赴現場履勘在案,亦有當日執行筆錄1 份暨點交照片3 張可證(見他字卷第107 至109 頁、本院卷一第18頁),是以,上開各節均堪認定。
㈡觀諸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前開房屋所實施之查封、通知當事
人到場對於前開房屋之拍賣最低價額表示意見、拍賣公告、命債務人自行點交予拍定人、定於101 年2 月1 日赴現場履勘及點交等執行文書,均明確記載前述查封、拍賣、點交之範圍,除了建築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弄○○號2樓、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號)與坐落之土地(即同段650-8 地號)以外,尚包含共有部分即同段建號804.3 平方公尺、持分42分之1 (含停車位編號32,持分42分之1 ),同段275 建號1144.08 平方公尺、持分14000 分之238 與增建之230-2 建號車庫17.83 平方公尺、涼棚14.69 平方公尺,合計32.52 平方公尺全部,因此,該車庫自屬於本院實施查封、拍賣之範圍無誤,辯護人辯稱:該車庫係附屬於他人之建物而非屬查封、拍賣之範圍云云,諉不足採。又前述相關執行文書均係由被告莊秀菊蓋用被告徐育婕之印章而收受,且被告莊秀菊也會告知被告徐育婕有收到法院查封登記的公文等節,亦經被告2 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則被告
2 人至少自本院於100 年6 、7 月間啟動前開房屋之查封、拍賣程序時起,應已知悉前開房屋包含共有部分之停車位與增建之車庫及涼棚等附屬物均已由法院實施查封,不得為任何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且依本院100年11月23日雲院恭100司執戊字第14727 號執行命令(請債務人自行點交予買受人王00)及被告徐育婕之送達證書(100 年11月30日下午 3時2 分蓋被告徐育婕印章)所示,亦足認被告2 人自100 年11月30日起已知悉前開房屋已遭告訴人王00拍定並取得所有權。
㈢告訴人王00雖於101 年6 月4 日偵訊時證述:其於101 年
1 月30日或31日去現場,發現被告2 人已經搬走,房屋也被破壞等語,言下之意,其並不確定究竟是101 年1 月30日或31日首次發現前開房屋遭破壞之事,此或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所致,但觀諸告訴人王00於101 年2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陳稱:101 年1 月30日我去看被告徐育婕是否在家,那時我發現房屋已經被破壞了,他們將總開關、電線、門都拆走,還將管線、馬桶、水管都灌漿,所以對被告2 人提出告訴等情(見他字卷第7 頁,此係將告訴人王00 101年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確認其於101年6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應予指明),因告訴人王00於101 年2 月16日提起本案告訴時,距離其發現前開房屋遭破壞僅僅2 個星期而已,當時之記憶應屬清晰,故應認本案確係告訴人王00於101 年1 月30日前往前查看時發現前開房屋遭人破壞之情形。而證人即被告莊秀菊之女徐婉菱於偵訊時證述:(妳是否曾經在101 年初幫被告徐育婕、莊秀菊搬家?)我都在外地工作,我的書放在家裡,媽媽要求我在放年假時把書搬走,是除夕前的週末,大概是除夕前1 、2 天。(妳當時回去搬的時候,家裡有被破壞的跡象?)沒有。(還能住人嗎?)可以。(鐵捲門有被破壞嗎?)我不清楚,鐵捲門如果沒有拉開的話,我不會特別注意。(提示屋況照片,當時還沒有被破壞成這樣?)對,都是正常的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證人徐00雖非長久居住於前開房屋,但其書本有放置於該處,且曾返回前開房屋協助被告2 人搬家,其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足見除了車庫鐵捲門外,前開房屋之房間門、浴廁門遭拆除搬走,以黑色油漆塗抹在前開房屋之牆壁、地板、樓梯扶手,拉除房屋內之插座及電線並灌入水泥,另以水泥灌入前開房屋之水管、浴廁間洗手臺、馬桶及房屋內之窗戶軌道,再以電鋸將樓梯扶手鋸斷,並破壞房間內踢腳板等情,應係在101 年1 月21日以後才發生。佐以上述告訴人王00係於101 年1 月30日發現前開房屋遭人破壞之事,堪認前開房屋除了車庫鐵捲門之外,其餘屋內設施遭人拆除、破壞,應係在101 年1 月21日起至30日期間內所為。
㈣證人即拆除前開房屋之車庫鐵捲門之工人黃00於102年7月
16日偵訊時證述:(莊秀菊是否花了新臺幣《下同》 2,500元請你拆鐵捲門?)對。(提示現場照片,是指這邊的鐵捲門,她住的地方?)對。(拆完後,你有無載往久安?)有,是她說她哥哥的家。(你拿了2,500 元?)是,我和另一個臨時工人去拆的。(何時叫你去拆的?)在去年(因證人黃00係於102 年應訊,此所謂「去年」應係指101 年)的時候。(是在農曆過年前還是過年後拆的?)日期我忘了,那麼久了等語(見偵續卷第57頁),證人黃00與被告2 人非親非故,應無干冒偽證罪之處罰而刻意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復佐以前述告訴人王00係於 101年1 月30日發現前開房屋遭破壞之事,堪認被告莊秀菊係在
101 年1 月1 日至30日期間花費2,500 元僱請證人黃00與
1 名臨時工,將前開房屋之車庫鐵捲門拆除、搬運至被告莊秀菊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居處,且因當時前開房屋早就被告訴人王00拍定取得所有權,本院也以100 年11月23日雲院恭100 司執戊字第14727 號執行命令,請債務人即被告徐育婕自行點交予買受人即告訴人王00,經被告莊秀菊蓋用被告徐育婕之印章而收受,已如上述,而被告莊秀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王00大概來法院標房子,標完4 天或5 天,我有跟女兒說房子被人家標走了,被告徐育婕問何時,他是說3 號或是4 號,大約就是他標完大概4天或5 天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則當被告莊秀菊拆除該車庫鐵捲門時,被告2 人自知悉當時前開房屋包含車庫等附屬設施均已由告訴人王00取得所有權。至於告訴人王00雖曾在101 年6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100年11月18日之前我有陸續去找被告莊秀菊,她已叫人將車庫鐵捲門拆走云云,惟其先前於101 年2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提及何時發現車庫鐵捲門遭拆除,只有說在101 年 1月30日發現房屋已經被破壞等語(見他字卷第7 頁),而其於101 年4 月5 日警詢時則係陳稱:在100 年12月上旬至現場而見到1 樓車庫鐵捲門遭拆除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足見告訴人王00關於其究竟何時發現車庫鐵捲門遭拆除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尚難憑採。另證人陳00於偵訊時證述:(提示法院101 年2 月1 日履勘通知送達證書,本件是你送達的?)是。(對本件送達過程是否還有印象?)該處很多訴訟案件,那裡有我送過1 百多件,就單1 戶我可能沒有印象,但我都是照規定做。(提示他字卷第58頁門口照片,你有無印象?)我大概知道在那裡。(你去送這份送達證書的時候,鐵捲門還在嗎?)還在。(你有看到這戶人家有被噴漆,或其他特別印象?)因為那裡有6 百多戶,有沒有被噴漆,我也忘記了。(你把送達證書放在那裡?)我貼在前面正門的信箱那裡等語(見偵續卷第104 至106 頁),表示其在101 年1 月6 日送達該履勘通知時,當時鐵捲門尚未遭拆除,但是,證人陳00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因為該住宅是人車分離,我到前門去叫沒有人應門,我就貼單,它另外一面是車庫,有時候比較雞婆會繞下來看,但是101 年1 月
6 日送達當時有沒有特別繞下來看,我沒有印象了。該送達證書有人蓋章、有人收,所以該時間點是有人收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再觀諸該送達證書所示(見偵續卷第86頁),實乃蓋用被告徐育婕之印章而收受,自無證人陳00於偵訊時所謂「將送達證書貼在前面正門」之事,且證人陳00亦指出該社區有高達6 百多戶、曾經在該社區送達過1 百多件文書,足見證人陳00於偵訊時所稱
101 年1 月6 日送達當時車庫鐵捲門還在乙節,顯然是記憶錯誤,尚難採信。
㈤關於是否有將前開房屋之車庫鐵捲門拆除一事,被告莊秀菊
於警詢時辯稱:無此事云云(見他字卷第46頁),於101 年
6 月4 日偵訊時亦辯稱:(車庫鐵捲門、窗戶鋁窗、後門鋁門是否妳在離開之前帶走?)沒有。(妳住的2 、3 樓, 1樓還有1 車庫?)是,1 個車位,沒有裝鐵捲門云云(見他字卷第93頁),又於102 年1 月21日偵訊時辯稱:(妳搬走時,1 樓車庫鐵捲門妳有無拉下?)1 樓車庫本來有鐵捲門,後來不知道為什麼不見了,我們那個社區常失竊云云(見偵卷第38頁),直到與證人黃00同日(102 年7 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供稱:(妳花了2,500 元叫黃0狄去你家拆鐵捲門?)有。(為何要拆?)有壞了等語(見偵續卷第57頁),但關於拆除該車庫鐵捲門之原因究竟為何,被告莊秀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卻又支吾其詞辯稱:(妳把車庫的鐵捲門搬去哪?)我把它拆掉,因為那有被撬過,我拆下來,就有人在回收,我就說將它搬走。拆下來時王00也沒有說什麼,那也是違建的。(為什麼拆鐵門?)沒幹什麼,我有跟檢察官說過了。(為什麼拆人家的鐵門?)我就是想說那是一個違建的東西,當初他要買那間厝我也不知道,是他去跟我說的,他叫我搬,我說好啊,日期也是他說的,我什麼都沒做。(為什麼拆鐵門?)我不知道,那是違建的,我拆下來可能是沒有要緊的事情。(為什麼拆鐵門?)我就是想一想就拆下來這樣。(違建已經很久了,為什麼要拆?)違建差不多6 、7 年。我沒有為什麼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10 頁),由上可知,被告莊秀菊在檢察官傳訊證人黃00之前,均矢口否認有去拆除車庫鐵捲門,辯稱是「沒有裝」或「不知道為何不見了,可能是失竊」云云,直到102 年7 月16日發現證人黃00在同一天接受檢察官傳訊作證,始不得不承認確有以2,500 元代價僱請證人黃00將該車庫鐵捲門拆除一事,但就其到底為何要拆除該車庫鐵捲門之原因,先稱是「有壞了」、「有被撬過」,後又稱是「沒有為什麼」、「想說是違建,拆除不要緊」云云,倘若被告莊秀菊確實有正當理由要拆除該車庫鐵捲門,何以先是否認有拆除該車庫鐵捲門,直到證人黃00遭檢察官傳訊,始不得不坦承此事,且關於其拆除該車庫鐵捲門之原因為何,又一再變更供詞,被告莊秀菊顯然刻意隱瞞實情。再參諸被告莊秀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鐵捲門目前作何使用?是不是裝到你現在住的地方?)沒有,鐵捲門不能用了,後來路上有人說要資源回收我就叫他收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1 頁反面),則被告莊秀菊在沒有任何使用需求之情況下,竟然願意花錢將前開房屋之車庫鐵捲門拆除、搬走,最終只是將之交給資源回收處理,如此損人而不利己之事,被告莊秀菊也都甘願去做,由此可見被告莊秀菊確實對於標得前開房屋之告訴人王00充滿敵意。
㈥另一方面,被告徐育婕身為前開房屋之原所有權人,也與被
告莊秀菊長久共同居住於前開房屋(據被告徐育婕所述,已居住於該屋達10幾年,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被告莊秀菊收到法院拍賣之相關文書也都會告知被告徐育婕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莊秀菊要拆除前開房屋之車庫鐵捲門一事,被告徐育婕自當會知悉,且被告徐育婕是前開房屋之原所有權人,若無被告徐育婕之同意,被告莊秀菊自無可能自行將該車庫鐵捲門拆除運到其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居處,此觀諸被告徐育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工作很忙碌,她跟我講說要將那個門拆掉,我問她為何要拆掉車庫鐵捲門,房子都有在拍賣了等語亦可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又被告徐育婕關於被告莊秀菊為何拆除該車庫鐵捲門之原因曾先供稱:鐵捲門是違建的,所以在她的法律認知裡面,她就去拆那個鐵捲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反面),後改稱:當時鐵捲門壞掉了,鐵捲門會被破壞是因為有一天我們家小狗從車庫那邊出來,被鐵捲門夾到繩子還是什麼,我們家對面的人看到小狗繩子或是脖子,然後他就把鐵捲門撬起來,所以就導致鐵捲門壞掉,後來那個鐵捲門就沒有修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明顯是配合被告莊秀菊之陳述而一再改變供詞,本院認為,前開房屋既然已經進入拍賣程序,該車庫鐵捲門無論是如何壞掉或是違建,也都是房屋拍定人的問題,被告2 人應該沒有理由要再花錢去將原先早已損壞或是違建的車庫鐵捲門拆除、搬走,衡諸經驗法則,會讓已經面臨債務困境、所居住的房屋遭法院拍賣掉而必須舉家遷離的被告2 人還甘願再花錢僱請工人將拆了也無用處的車庫鐵捲門拆除、搬走,最後卻交給資源回收處理的唯一動機,就是被告2 人對於前開房屋遭告訴人王00拍定取得所有權一事心生不滿。
㈦再參諸前開房屋遭人毀損之情狀,其屋內之房間門、浴廁門
遭人拆除搬走,遭人以黑色油漆塗抹在前開房屋之牆壁、地板、樓梯扶手,拉除房屋內之插座及電線並灌入水泥,另以水泥灌入前開房屋之水管、浴廁間洗手臺、馬桶及房屋內之窗戶軌道,再以電鋸將樓梯扶手鋸斷,並破壞房間內踢腳板等情,需要花費相當可觀的金錢、力氣,設法運來黑色油漆、水泥、電鋸、扶梯等工具,才可以辦得到,如此絕非一般遊民或宵小入侵空屋所為的惡作劇,反而是具有強烈報復性、針對性的破壞舉動,且就在101 年1 月21日至30日短短10天之期間內,就將原本證人徐00所證述「是可以住人、正常的房屋」徹底破壞成上情,是足認破壞前開房屋者至少有
2 人,而要在短短時間內出入前開房屋進行大肆破壞,發出異常噪音卻不引起鄰居側目的人,就是原先居住在前開房屋的人。凡此事證,再加上前述被告2 人拆除該車庫鐵捲門所顯示對於拍定前開房屋之告訴人王00之敵意與不滿,已堪認是被告2 人合力破壞前開房屋無誤。被告2 人辯稱渠等並未破壞房屋,起訴書所載之事均非渠等所為云云,顯然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2 人明知前開房屋已經告訴人王00拍定並取得所有權
,竟將前開房屋之車庫鐵捲門、房間門、浴廁門拆除並搬走,則被告2 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
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50年台上字第870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上述所為破壞行為,是針對前開房屋之附屬設備而為,並未毀壞該建築物本體之重要部分,是核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同法第354 條前段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被告2 人拆除該車庫鐵捲門已造成車庫鐵製樑架損壞,故此部分行為應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前開房屋之房間門、浴廁門雖非前開房屋之部分,但常助於前開房屋之效用,且同屬於一人所為,應屬從物,依民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應與前開房屋一同處分,自屬於法院拍賣之範圍,被告2 人拆除前開房屋之房間門、浴廁門,並無證據顯示有損壞牆壁或前開房屋本體,故此部分行為無須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同法第354 條前段及後段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 人以水泥灌入前開房屋之水管、浴廁間洗手臺、馬桶及房屋內之窗戶軌道之行為,並未破壞水管、洗手臺、馬桶或窗戶軌道本身,但已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係犯刑法第354 條後段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餘被告2 人所為破壞行為,則係犯同條前段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謂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等語,尚有未洽,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就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皆漏未論及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且就被告2人拆除該車庫鐵捲門部分行為,亦漏未論及刑法第354條前段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已由本院補充告知所犯罪名。又被告2 人共同僱請不知情之證人黃00及1 名臨時工將前開房屋之車庫鐵捲門拆除、搬走,為間接正犯;而被告2 人合力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全部行為,渠2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且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因對於告訴人王00心生不滿,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內,對前開房屋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全部行為,應認被告2 人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另行起意之數行為,請求分論併罰等語,亦屬誤會。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侵占罪處斷。㈡爰審酌被告2 人因前開房屋遭法院拍賣,對於拍定人即告訴
人王00心存不滿,竟擅自拆除並搬走前開房屋之車庫鐵捲門、房間門及浴廁門,並大肆破壞前開房屋內各項設施,非僅損害告訴人王00之財產甚鉅,且公然挑釁法院執法尊嚴,嚴重妨礙法院拍賣程序之進行,又被告2 人犯後均未能賠償告訴人王00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徐育婕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文書工作,育有1 名8 歲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莊秀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獨自居住,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字卷第42頁、第4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二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謂:被告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自101 年1 月6 日後某時起,陸續僱請工人將前開房屋之廚房流理臺及廚房之落地門窗拆除,運至不詳地點,予以侵占之,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徐育婕雖坦承有搬走前開房屋內之廚房流理臺乙節,惟觀諸經被告徐育婕所提出且由告訴人王00確認無誤之該廚房流理臺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2 、150 頁),該廚房流理臺各角面有設置塑膠材質之立腳,顯然可以任意移動,並非與前開房屋之牆壁或地板相連,再參照前開房屋原先擺設該流理臺之廚房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9 、12、22、54、55頁),經搬走該流理臺後的廚房牆壁也沒有破損的情況,因此,難認該廚房流理臺屬於「非經破壞前開房屋難以分離」之物品,而應係有如冰箱、冷氣、桌椅等動產,可以任由債務人搬離,並非法院拍賣之範圍;另經核閱前述廚房照片,並無公訴意旨所稱「廚房之落地門窗拆除」之情形。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逕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本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但因此部分行為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139 條後段、第33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尤開民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