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選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慶祝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69號、102 年度選偵字第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 年度選易字第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慶祝犯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慶祝知悉漁會各層選舉均不得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竟為期雲林縣區漁會第10屆漁會代表候選人許長源當選,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龍欽小吃店內,向該店負責人即有選舉權之人許龍欽,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尋求許龍欽及許龍欽其他有選舉權之家人支持許長源,惟經許龍欽當場所拒絕。嗣經警獲得線報,循線查察始得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許龍欽、許進溝、許太平、許丁見、許長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㈡被告許慶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行求財物罪。
四、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協助許長源正當順利當選漁會代表,而以違法犯紀之方式從事買票行為,此一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負面影響,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自承許長源為其堂侄,為本案犯行係為了答謝許長源過去於其娶媳婦時曾予幫忙之人情等犯罪動機(見本院
103 年度選易字第1 號卷第12頁),被告行求之金額不高,對本次選舉之影響程度有限,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有1 萬多元,已離婚,子女均已結婚並分居於外,目前是一人獨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選易字第
1 號卷第2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緩刑之教誨,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及依同條項第8 款預防被告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同法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履行該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被告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漁會法第50條之1漁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