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選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金泉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金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高金泉、陳文山分別為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第19屆村長、鄉民代表,2 人並分別登記參選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20屆麻園村村長、鄉民代表第3 選區選舉(下稱古坑鄉民代表第3 選區)之候選人,2 人因職務關係,素有往來。高金泉明知於接近投票日之時間散布或傳播對於候選人不利之負面消息,可能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且受攻訐之候選人亦可能因無法於投票前及時澄清而落選,竟意圖使陳文山不當選,基於誹謗及以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在未掌握任何具體事證亦未經合理查證之情況下,接續於投票前之103 年11月28日22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江宗嘉之住處外,向江宗嘉散布「代表因為買票被抓了,是在麻園被抓」之不實事實,又於翌日6 時,在同村中洲6 號沈榮堂之住處外,向沈榮堂散布「陳文山在麻園買票被檢察官抓走」之不實事實,復於同日6 時許,在同村中洲36號之1 陳義夫住處附近廟前廣場,向陳義夫散布「陳文山昨天被抓了」之不實事實,足以影響古坑鄉民代表第3 選區選民對於投票權行使之意向,並生損害於陳文山之名譽。經陳文山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頁正面及背面、174 頁正面- 177 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告訴人陳文山分別為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第19屆村長、鄉民代表,2 人並分別登記參選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20屆村長、鄉民代表第3 選區選舉候選人,為被告所坦承(選他卷第8 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山證述無誤(本院卷第77頁正面及背面),並有古坑鄉民代表第3 選區選舉公報、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23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以佐證(本院卷第34頁、48-55 頁),此部分事實均屬明確,已足認定。

三、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江宗嘉、沈榮堂、陳義夫陳述如上所載之內容(選他卷第9 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此業經證人江宗嘉、沈榮堂、陳義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選他卷第14-15 頁、17-20 頁),證人江宗嘉復於審理中證稱:103 年11月28日約22時許,被告打電話給我,講說陳文山被抓了,知不知道,講完電話約20分鐘,被告又來我家找我,跟我說糟了,代表因為買票被抓了,是在麻園被抓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正面-152頁正面、154 頁正面、158 頁正面)、證人沈榮堂並證稱:103 年11月29日我起床要出去工作,被告就騎腳踏車來我家,被告跟我說陳文山代表在麻園那個地方買票,被檢察官抓走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1

64 頁背面)、證人陳義夫則證稱:103 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當天,被告有來我家菜園找我,當時我在澆水,被告說陳文山昨晚被抓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正面及背面、141 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文山證稱:103 年11月29日,有人打電話告訴我,被告昨晚21時至22時許,在村內跟人家講我因賄選被收押,我就打電話給江宗嘉,江宗嘉說被告於昨日21時許,說我被收押,後來沈榮堂也有說被告有到他家說同樣的話,另外陳義夫有告訴我同樣的話等語(選他卷第3 頁)均屬相符,亦堪認定。

四、陳文山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並未因刑事案件遭逮捕或裁定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33 頁),證人即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所長簡良光復證稱:103 年11月份的選舉,我們所裡有2 個情資反應,後來有報地檢署立案,一個是買票、一個是幽靈人口,葉明桂有跟我檢舉陳漢添兄弟買票,但經查訪後沒有事實,就沒有送地檢署立案,葉明桂當時沒有說陳漢添是幫陳文山買票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正面、132 頁正面-133頁背面),是陳文山於上開選舉投票日前,未曾因涉嫌投票行賄犯行,經偵查機關實施偵查,亦屬明確,則被告於上揭時、地,向江宗嘉、沈榮堂、陳義夫告以陳文山因賄選遭逮捕等語,係傳遞不實之事實,且其內容屬足以減損陳文山聲譽之誹謗性言語,堪以認定。

五、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 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 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按:

㈠、被告所傳述之內容,係陳文山因涉嫌賄選遭逮捕,屬直接聯結陳文山個人品德、操守之負面言論,此與單純陳述客觀事實供他人評論(例如曾否參與或支持地區公共建設、學經歷是否足以勝任職務),或以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於他人(例如是否勤政、是否關懷弱勢等公共事項、對於特定議題所持之立場)厥有不同,屬於減損性、貶抑性之言論。就言論內容之影響力而論,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若因賄選經判處有期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7 條之規定,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而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亦得依同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當選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是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於投票前如因涉嫌賄選經發動偵查,甚至施以逮捕、羈押之強制處分,縱使日後當選,該名候選人仍有高度可能無法踐行其職務,當亦無從履行支持者之付託,立於投票權人之立場,將大幅減低投票與陳文山之意願,實屬人情之常,此由證人沈榮宗證稱:被告跟我說陳文山被抓,我聽到直接反應就是,如果買票被抓,當選也沒有用,無效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正面、16

6 頁正面),證人陳義夫證稱:我聽到被告說陳文山可能被抓走了,投給他也沒有用了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正面及背面),亦可見得,是被告所傳述之言論,純屬對於陳文山不利之消息,而對陳文山之選情有絕對性之負面影響,尚與客觀評論或陳述中立之事實有相當之差距。

㈡、就被告傳述之對象及方式觀之,證人江宗嘉證稱:「103 年11月28日被告先打電話給我,說陳文山被抓了,問我知不知道,我說不知道,20分鐘後被告又來我家,說糟了陳文山被抓了,是在麻園被抓。被告第1 次在電話裡是問我知不知道,後來到我家跟我說,聽說陳文山被抓走了,他先問而已,後來他就說有,聽人家說被抓走了」、「被告講完就走了,沒再講什麼」(選他卷第17-18 頁,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

153 頁正面、158 頁正面及背面),依證人江宗嘉之證述,被告先以電話詢問陳文山遭逮捕之事,又隨即前往其住處,以確定之口吻,向證人江宗嘉確認此事。證人陳義夫復證稱:「103 年11月29日我在我家隔壁菜園澆水,被告經過那裡就跟我說陳文山被抓。講完以後被告就走了」(本院卷第14

0 頁正面及背面)、「當天我有先跟被告說,我田裡的選舉旗幟還沒投票就被拔光,被告就跟我說陳文山被抓的事。我跟被告說選舉旗幟的事,被告沒有回答我,被告就直接跟我說陳文山被抓走了」(本院卷第149 頁正面及背面)、「被告不是跟我打聽,他就是肯定的告訴我這件事」(選他卷第15頁),是被告當天與證人陳義夫僅是巧遇,而證人陳義夫雖向被告反應選舉旗幟之事,然被告未具體回應,隨即唐突提及陳文山因賄選遭逮捕之事。證人沈榮堂則證稱:「103年11月29日被告有與我見面,當時我起床要到田裡工作,被告騎腳踏車來我家,他跟我說陳文山在麻園買票被檢察官抓走,他說是前一晚的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164頁正面)、「被告當天跟我講完陳文山被抓的事,就跟我拿投開票所的鑰匙」(本院卷第166 頁正面、169 頁背面)、「被告不是向我打聽,是肯定的告訴我這件事,我還以為是真的」

(選他卷第15頁),則被告當天利用前往證人沈榮堂家中取鑰匙之機會,在尚未向證人沈榮堂表示來意前,率即向證人沈榮堂轉述陳文山遭逮捕之事,且就涉嫌買票之時間及地點,均明確告知,以上事實俱屬明確。準此,被告於103 年11月28日22時起,迄翌日6 時許,接連向陳義夫、江宗嘉、沈榮堂傳述上開不實消息,於時間上實屬密集,其中證人江宗嘉係由被告主動聯繫,並隨即前往證人江宗嘉住處向其確認確有此事,而證人江宗嘉與陳文山並無何特殊情誼,亦未參與陳文山之選舉事務,此亦為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3 頁正面),被告本無向其確認或求證之理。再證人陳義夫與被告係不期而遇,證人陳義夫原係以選舉旗幟之事向身為村長之被告反應,被告不僅未正面回應,反而直接告以陳文山因買票遭逮捕之事,並隨即離去,顯見被告係執意傳述此等不實消息,而無意與證人陳義夫閒聊或傾聽其需求。又被告前往證人沈榮堂住處,原以索取投開票所之鑰匙為目的,證人沈榮堂亦無向被告探詢選舉消息之任何表示或舉動,被告卻於取得鑰匙後,貿然向其傳述上開不實之事,同樣可見被告無視對象是否關心或有意探詢、討論陳文山之事,僅一昧以確認之態度傳達不實之消息,足認被告係以逢人即說,未針對特定對象而限縮其不實消息擴散之範圍,此與針對特定對象討論或求證顯有不同。

㈢、再由被告散布之時間而言,被告係於投票前之103 年11月28日晚間至投票當日之11月29日上午,分別向江宗嘉、沈榮堂、陳義夫傳述,於時間上已經十分逼近投票時間,被告於此時間散布不實謠言,對陳文山而言,除可能於投票截止前仍無從知悉受害,或縱使知悉,亦已經毫無澄清或提出反駁之機會,此種利用候選人未能即時反駁或澄清之時機,散布對其不利消息之選舉手段,因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公平性,已為我國法律所不許,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即明(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同此規定),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傳述對於陳文山不利之事實,已足以對選舉之結果產生不公平之影響。再被告本身亦登記參選同屆之村長,當明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0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為5 日。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1 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時間,自上午7 時起至下午10時止」,而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並依此公告:「本屆村長、鄉民代表之競選活動期間,為103 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等情,有該會103 年11月23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憑(本院卷第55頁背面),則就上開競選活動期間之截止時間與被告散布不實謠言之時間對照以觀,被告於競選活動時間甫截止之際,接續向上3 位證人傳述不實之消息,顯係利用此等陳文山無法及時反駁、澄清之空窗期,散布對其選情不利之消息,被告意圖使陳文山不當選之主觀犯意,洵屬明確。

㈣、綜上,被告於投票日前1 日晚間至投票日當日上午,於密集之時間內,隨機以確定之口吻傳述關於陳文山因賄選遭逮捕之不實消息,其不實消息之散布力誠屬廣泛,影響力更屬嚴重,且其散布之效果足以使投票權人對陳文山產生負面之評價,而有使陳文山因此不當選之虞,被告身為現任村長,於選舉投票之意向上本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其言論更為當地村民之重要消息來源,又被告身為村長,本有相當之行政資源供其運用,其轄內有無候選人因賄選遭逮捕或羈押,以電話向管區派出所詢問,並非難事,然證人簡良光證稱:並沒有人向我詢問,陳文山是否有被查獲買票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正面),則被告捨此不為,已難謂有盡何合理之查證義務。再者,被告與陳文山為舊識,於選舉前互有往來,證人江宗嘉並稱:我、被告、陳文山都有在聯絡,朋友之間有事都會問一問,如果被告要找陳文山,打個電話就找的到了,被告應該有陳文山的電話,被告是村長,陳文山是代表,被告一定會麻煩陳文山一些工作,都要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正面、159 頁背面),益徵被告與陳文山間之溝通管道暢通,被告並無難以與陳文山本人確認之情形,被告雖辯稱:我去找被告,被告不在家,被告的電話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然被告既一再表示,伊一直支持陳文山等情,則以其身為村長,陳文山為鄉民代表之關係,被告豈有可能毫無陳文山之聯絡方式?被告所辯不僅與證人江宗嘉上開證述抵觸,亦難與常情相符。況且,證人劉金珀業於偵查中證稱:11月29日早上6 時35分,孫進東打電話給我,問我陳文山有沒有被押,我說沒有這種事,所以我又打電話給陳文山,他有接。我問他昨天晚上有沒有事,他說沒事,他在服務處等語(選他卷第17頁),顯見被告散布不實消息於沈榮堂、陳義夫之期間,陳文山並無不能接聽電話或不願接聽電話之情形,被告卻遲遲不願向陳文山求證此事,其刻意迴避之心態,實已屬重大輕率,而達於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仍任意指摘或傳述之程度。

六、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惡意要讓別人不當選,我只是疏忽沒有查證,我以為事實就跟江宗嘉、沈榮堂、陳義夫說,我這次選舉是支持陳文山,我因為關心所以才說這些話(本院卷第18頁正面、84頁背面),辯護人則辯護稱:依照證人許景輝、葉明桂之證述,被告是因為在投票前一晚聽到許景輝轉述,有從葉明桂處聽聞陳文山有在麻園賄選出事,而被告聽聞後是表示訝異,被告曾前往陳文山服務處嘗試了解,但未遇陳文山本人,在途經葉明桂服務處附近時,因聽聞他人議論許景輝向其傳述之內容,被告主觀上乃信以為真,方前往江宗嘉住處轉述陳文山因為買票在麻園被抓了的言詞,但是依照江宗嘉之證述,當時被告有表示糟了,還有問江宗嘉應該怎麼辦等語,並非有何雀躍之情。且被告向沈榮堂陳述陳文山在麻園村因為賄選被檢察官抓去等言詞時,從未遊說沈榮堂改支持其他鄉民代表候選人,亦未向沈榮堂表示賄選即當選無效。另外,被告向陳義夫陳述陳文山昨天被抓到,依照陳義夫的證述,應該當天兩人只是偶遇,並非被告專程前往,而且被告在對話中亦未遊說陳義夫改支持其他鄉民代表候選人。且江宗嘉、陳義夫、沈榮堂均係陳文山之支持者,倘若被告有意要惡意中傷陳文山並影響選情,依照經驗法則,應該針對投票意向游離不定的其他村民。至於被告當時不向陳文山本人求證之原因,乃考量如許景輝所陳述為真,則向陳文山本人求證,不無在他人傷口灑鹽之感,又若許景輝所陳述之內容不真實,向陳文山等人求證,有觸他人霉頭之可能,所以被告在聽聞許景輝陳述內容之後,轉而向自己熟識的友人或鄰居轉述或求證,在經驗法則上亦非難以想像。至於被告在本次選舉支持何位鄉民代表候選人,依照被告之陳述,3 位候選人的競選服務處都去過,甚至候選人到麻園村拜票時,被告亦有協助同行,被告競選村長,屬於同額競選,對於3 位有競爭關係之鄉民代表候選人,理當不希望有何顧此失彼的狀況,是被告對於3 位候選人的選務均有參與,亦非難以想像,至於其餘證人證述被告似乎本次選舉是支持葉明桂云云,並無何具體客觀事實可以驗證,而選民投票時支持何候選人,除非自己公開,否則均屬第三人主觀上之臆測而無從加以證實。本件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客觀事實,然主觀上係認為許景輝陳述之內容屬實,並非明知許景輝陳述之內容屬於故意虛構捏造之事而仍然基於實質之惡意加以散布,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787號及97年度臺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所稱謠言或不實之事,須內容出於行為人故意的虛構跟捏造,如果是因為誤認為有此事實,而加以轉述,主觀上欠缺犯罪之故意而不成立,縱然行為人在轉述時未經確實的查證容有過失未妥之事,但亦不能率然認為行為人當時是基於故意明知虛構捏造而仍然加以傳述,而有犯罪故意。就本件被告之查證義務而言,如果行為人是基於類似用開記者會或是網路散布的方式,對外加以傳述或許可以課以行為人較高的查證義務,倘若只是熟識友人之間對話、聊天之情形,尚難因為行為人當時未經確切的查證,即認為有所謂犯罪之故意,本件被告縱然未經查證而有疏失,但主觀上並非明知轉述之內容不實,而仍然惡意的加以散布或傳述,應該不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另外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行為人主觀上應有實質的惡意,然本件被告係因誤信許景輝所言為真,未再進一步的查證,即便認為行為本身有過失或甚至重大過失,而侵害陳文山之名譽,亦屬於民事侵權行為之範疇,但被告本身並無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刑法第310 條的誹謗罪。末依得票數的統計表,陳文山證述對於當選非常篤定,甚至認為在麻園村可以拿到400 票,但麻園村在本次鄉民代表選舉之有效票僅455 票,陳文山認為自己幾乎可以囊括麻園村絕大部分的選票,本來就過度樂觀,且本次與陳文山同樣出身古坑鄉崁腳村之候選人鄭和義首次參選,從得票數也可看出,在崁腳村鄭和義囊括將近一半的選票,所以陳文山主觀上認為本次選舉未能當選,是因為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的傳述內容所影響,屬自己主觀上之臆測,且若從客觀上的得票數觀之,陳文山在本選區6 個投開票所,所得的選票僅有被告擔任村長的麻園村得票高於其餘3 位候選人,其他5個投開票所所得選票,均遠遠落後其他2 位候選人,影響選舉結果因素眾多,全然歸咎於被告當時向3 位證人轉述,而使自己落選,僅為陳文山之個人臆測。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起訴書向3 人傳述起訴書所載內容之事實,然主觀上並沒有實質惡意,沒有犯罪故意,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然查:

㈠、被告辯稱,伊一直支持陳文山,也叫父母親投票給陳文山,不可能意圖使陳文山不當選而散布謠言部分,因被告上開散布不實傳聞之舉動,已足以對陳文山之選情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被告同為候選人,對於其言論之嚴重性,不可能不知情,如謂被告係出於關心而為上開舉動,已屬可疑,再參以證人簡良光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是支持葉明桂,因為我去葉明桂服務處巡邏簽到的時候,被告時常都在那邊,應該是支持葉明桂,我沒有看過被告有支持陳文山的具體舉動」(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135頁正面)、「被告本來與陳文山互動很好,這一次選舉期間越走越遠,我去村裡問,村裡的人都會講被告與葉明桂比較好」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正面及背面),此與證人沈榮堂證稱:本次鄉民代表選舉,一般大家都講被告是支持葉明桂。因為葉明桂在選舉前常常出入我們村莊,我知道葉明桂常常到被告的姪子許景輝家裡泡茶,我們去割竹筍都會經過,葉明桂常常在那邊泡茶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171頁背面)實可相符,並與許景輝於本院證稱:我與葉明桂是朋友,因為選舉認識,葉明桂常常到我家泡茶,之前沒有往來,是這次選舉之後才比較常去我家泡茶等情(本院卷第64頁正面及背面)、葉明桂證稱:我因為選舉而與許景輝變熟,因為我在麻園村中洲地區的選票比較弱,我才會開始經營這邊的選票,早上5點我固定去找許景輝泡茶,因為許景輝在麻園村中洲長大,我想打個關係,看能不能衝高一點票等語(本院卷第72頁正面及背面),亦無不合,是證人陳文山證稱:我在選舉前聽說被告要支持別人,被告都會去葉明桂家,被告會支持葉明桂等語(本院卷第78頁正面及背面),尚非虛言,則被告及其姪子許景輝確實於選舉期間,有與候選人葉明桂互動頻繁之情形。並佐以本次鄉民代表之參選人,除告訴人與葉明桂外,另有鄭和義登記參選,有選舉公報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頁),而證人江宗嘉證稱:「鄭和義與陳文山都是同一個村莊的人,因為鄭和義與陳文山是同村莊,所以鄭和義出來選,一定會影響陳文山的選情,而且陳文山代表當久了,一定會得罪很多人,所以陳文山這次選情比較不樂觀」、「被告有跟我說,陳文山這次的票比較不好,比較危險」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正面及背面、160 頁),證人沈榮堂並證稱:「這次選舉的候選人,陳文山與鄭和義都是出身崁腳村,選前大家談論是認為鄭和義的選情比較樂觀,這次選舉之前,出身崁腳村的候選人只有陳文山」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168頁正面),證人許景輝亦證稱:「這次因為有同村的出來選,所以陳文山比較危險」等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66 頁正面),上開證人均直指,本次鄉民代表選舉,因與陳文山同村之鄭和義登記參選,因而對陳文山之選情造成衝擊,是於選舉期間,鄉里間確有認為陳文山因選票遭同村候選人瓜分而處於較為低迷之狀況,則以被告參選村長,於各項公務之推動或村里福利之爭取上,與鄉民代表處於互相合作、互利共榮之結盟關係,此乃政治生態之必然,而綜合上開被告及其姪子許景輝於選舉前與葉明桂之互動情況,及陳文山於本屆選舉中面臨之不利態勢,被告確實有轉而支持葉明桂之動機,被告以其長期支持陳文山而無使陳文山不當選之意圖為辯,實與上開證據難以契合。

㈡、辯護人雖又辯護以,證人簡良光、沈榮堂證稱,被告本次選舉支持葉明桂,屬個人臆測,不可採信,反觀證人許景輝證稱,被告請其家人投票給陳文山,係有客觀證據,應可採信等語,然上開證人證稱被告本屆選舉支持葉明桂,分別以其等親眼見聞:「被告經常出現於葉明桂之服務處」、「葉明桂經常出入村莊,並與被告之姪子許景輝泡茶」等事實為憑,屬其等個人之親身經驗,並非臆測,自可採信。而證人許景輝固於審理中證稱,「就我所知被告是支持陳文山,包括他跟我媽媽說要投給陳文山,我也跟我媽媽說要蓋給陳文山」等語(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及證人葉明桂於本院證稱:

「被告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是支持陳文山」等語(本院卷第70頁背面),然證人許景輝與葉明桂於本次選舉期間往來頻繁,許景輝又與被告有叔姪之親戚關係,葉明桂當有尋求許景輝支持之可能,而依證人許景輝證稱:「當天晚上葉明桂來我家,問我有沒有人買票,要離開前又說好像陳文山出事」(選他卷第36頁)、「我聽葉明桂講完之後,又跑去找被告,因為找不到被告,所以去找葉明桂,葉明桂跟我說這件事不知道是真是假,不要亂說,不要再傳話」(本院卷第61頁正面),及證人葉明桂證稱:「這件事情我除了跟警察說,就沒有別人說,我知道在選舉期間說別人賄選是很嚴重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74頁背面-75 頁正面),可見葉明桂與許景輝就選舉之事合作實屬密切,且有相當程度之信賴,葉明桂方會於報警檢舉之後,第一時間向許景輝透露,並要求許景輝莫再轉述,此由證人葉明桂證稱:我當許景輝是我的線民,也就是對我支持,稍微有往我這邊,許景輝弟弟有選票,會叫他回來投,許景輝說他爸爸也會投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3頁正面及背面),亦可佐證,則許景輝證稱其支持陳文山,並請家人投票支持陳文山,已難採信,而以其等密切之合作關係,實難排除於審理中袒護被告之可能。

㈢、至於被告辯稱,其消息來源係許景輝,因誤信為真,乃加以轉述,無真實惡意部分,依證人許景輝到庭證稱:「投票日前一晚,葉明桂跟我說陳文山的樁腳在麻園出事,後來我在同一天晚上去找被告,跟被告說陳文山的樁腳出事」、「應該是選舉的事,但我沒有問葉明桂是什麼事,我就把葉明桂跟我講的事告訴被告」、「我後來去找被告,我跟被告說,葉明桂說陳文山的樁腳在麻園出事情是真的嗎」等語(本院卷第61頁正面-62 頁背面、63頁正面、64頁背面),則許景輝並未具體指稱陳文山係因「賄選」之事遭逮捕,此與其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說,文山好像出事,被告並沒有問我什麼事情等語(選他卷第36頁)亦屬相符,是若許景輝僅向被告轉述「陳文山出事」等語,則與被告傳述於江宗嘉、陳義夫、沈榮堂之「陳文山因賄選在麻園村遭逮捕」等情節,即有相當程度之差別,被告辯稱其消息來源係許景輝,然以許景輝之上開證述,與被告之抗辯有相當差距,反而凸顯被告不無擅自扭曲、誇大或虛構情節之嫌。

㈣、而證人葉明桂雖證稱:「103 年11月28日我遇到許景輝,我跟許景輝說,11月27日9 點30分我有向簡良光所長報案,我說警察已經去麻園村抓陳文山樁腳在買票,我先打電話給許景輝,許景輝沒有接,後來許景輝來我服務處,我跟他說警察有抓到才可以說」(本院卷第69頁背面-70 頁正面)、「是簡良光所長到我服務處簽到,我跟所長說,有人跟我說陳文山的樁腳已經在麻園村買票」等語(本院卷第71頁正面),然此與證人許景輝證稱,葉明桂並未指稱陳文山涉嫌買票等情,已有明顯差別,顯見證人葉明桂、許景輝或出於避嫌或迴護被告之考量,對於實情並未全然吐實。為釐清上開情節,經本院傳喚證人簡良光到庭,證人簡良光明確證稱:「

103 年11月27日約14時許,葉明桂打電話叫我到他服務處,他跟我說麻園村陳氏兄弟在幫人買票,沒有說幫誰買,只有說買票而已」(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129頁背面)、「葉明桂當時並沒有跟我說陳氏兄弟是幫陳文山買票,也沒有提到是幫其他人買票」(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132 頁正面、13

4 頁正面)、「後來我去陳漢欽、陳漢添家中查訪,沒有查到買票的事證,我就順路回葉明桂服務處,因為葉明桂不在,我就請服務處的吳艷姿小姐轉達,吳艷姿小姐也說要代我向葉明桂轉達」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正面、131 頁正面、

134 頁正面),並有職務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於11月27日12時至14時記事欄記載:據鄉民代表候選人電話告知麻園村陳漢欽兄弟替人買票,前往未發現等語,本院卷第104-105 頁)可佐,是證人葉明桂雖有向警檢舉賄選之事實,然其檢舉之內容與陳文山並無關連,甚且其所檢舉之事,亦經所長簡良光立即處理而查無實證,簡良光旋將此情清楚告知葉明桂服務處人員吳豔姿,並請其轉達葉明桂,是葉明桂至遲於103 年11月27日晚間,即已明瞭上開事實,又如何於翌日向許景輝轉述陳文山因賄選遭逮捕,許景輝又如何於同日將此等不實消息轉知被告?被告辯解其消息來源為許景輝乙節,並無法依證人許景輝、葉明桂之證述加以劾實。

㈤、末以,辯護人依證人江宗嘉之證述(本院卷第154 背面-155頁正面),認為被告於轉述上開不實消息時,曾表示驚恐、擔心之語,並未有何雀躍之情,顯見其主觀上仍屬關心陳文山,並無意圖使其不當選,然被告於傳述不實消息時,是否面露驚恐或憂慮,可能因其與對話者之關係,或揣測對話者對聽聞後之心理感受而有不同,證人江宗嘉既證稱,其為陳文山之支持者,被告亦知悉此情(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160頁正面),則被告向江宗嘉轉述對陳文山不利之消息時,並無喜悅之色,亦屬合理,並無法依此認定被告係支持陳文山。又辯護人依103 年古坑鄉鄉民代表選舉第3 選區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本院卷第189 頁),認為陳文山於被告擔任村長之麻園村,得票數高於其餘2 位候選人,於其餘投開票所之票數則遠落後於其餘候選人,顯見陳文山對於其選情有過度樂觀之評估,其落選之結果,與被告轉述上開消息於江宗嘉、陳義夫、沈榮堂並無關聯等語部分,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散布不實謠言罪,並不以被害人因此未當選為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出於使候選人不當選之意圖而散布不實謠言,即成立該罪,與該名被害之候選人是否當選或因而不當選,均無關連,自無從以此卸責。

七、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陳文山因賄選遭逮捕之不實謠言接續散布於江宗嘉、陳義夫及沈榮堂,所散布之內容已減損陳文山之聲譽,且亦足以對陳文山之選情產生不良之影響,其誹謗及以意圖使人不當選而以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因誤信許景輝之轉述而向江宗嘉、陳義夫及沈榮堂求證,然被告所傳述之內容,因危害性重大、散布性廣泛且時機敏感,其查證之義務當與一般街談巷議無從比擬,而以被告身為村長,又與陳文山素有交情,2 人溝通管道並未遭阻斷,竟未向權責機關或陳文山本人為任何基本之詢問,難謂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況且證人許景輝之證述與被告之辯解亦有出入,更與葉明桂之證述無法契合,無從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免責。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罪,旨在杜絕濫發黑函、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對手等妨害選舉行為,以端正選風,維護候選人之權益。該條文既未明定以競選活動期間內犯之為成立要件,為導正但求勝選不擇手段之劣質選舉文化,自不限定須在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候選人名單以後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2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高金泉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他法傳播不實之事罪。被告所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應法規競合之法理,僅論以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起訴意旨認應另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而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乃屬誤解,本院不受其拘束,逕依職權認定如上。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因之對於同一候選人縱先後有多次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應認係一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係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出於使陳文山不當選之單一意圖,於密接之時間內,向江宗嘉、陳義夫、沈榮堂傳述相同內容之不實謠言,侵害法益單一,屬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現任村長之身分,且與告訴人又屬舊識,本可輕易查證或澄清不實之傳聞,卻捨棄其掌握之行政資源,又不顧其與陳文山本有適當且立即之溝通管道,於短時間內隨機向他人散布對陳文山選情極為不利之謠言,不僅影響陳文山之個人聲譽,亦使選舉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被告一再辯稱,係因支持陳文山而求證於他人,實難以取信於人。又被告參與多次公職選舉,對於候選人可能採取之惡質選舉手段,不可能不知,在競選期間結束後至投票前之關鍵敏感時刻,任何不實之惡意中傷,均可能造成受攻訐之候選人無力反擊,此種刻意利用投票前之競選活動空窗期所為之投機手段,因傷害力強大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公平性,已為我國法律所明文禁止,被告之犯罪手段實為惡質選舉文化所常見,應予以相當之懲罰,以澄清選風並杜絕候選人之僥倖心態,方能發揮民主政治選賢舉才之功能。另斟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迄今,因受村民之支持而擔任村長,並月領約新臺幣4 萬餘元之公帑,卻未能謹言慎行,嚴守公職人員選舉之純潔性及公正性,所為實有負公職人員之形象;已婚,育有3 名子女,現與配偶同住,家庭狀況正常;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差,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3 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而此項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主義,法院並無審酌之餘地。而褫奪公權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亦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所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69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審酌被告之身分、本件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依上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