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選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木林

許添泉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被 告 蘇松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83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選偵字第21號、第22號、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木林】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拾萬元之賄賂,與許添泉連帶沒收之;餘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之賄賂,與蘇松鳳連帶沒收之)。

【許添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拾萬元,與張木林連帶沒收之。

【蘇松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萬玖仟元,與張木林連帶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木林、許添泉及蘇松鳳為朋友,張木林為民國103 年第20屆雲林縣斗南鎮石溪里里長選舉(下稱石溪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為求於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石溪里里長選舉能順利當選,先後與許添泉、蘇松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張木林分別於

103 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鎮○○路○○號(起訴書誤載為35之3 號)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許添泉,及○○○鎮○○路上之競選服務處內,交付2 萬9 千元予蘇松鳳,授意許添泉、蘇松鳳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發放現金予石溪里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以為賄賂。許添泉、蘇松鳳於收受後至上開投票日前之某日,接續為以下行為:㈠許添泉在斗南鎮石溪里之「玄興宮」榕樹下,交付現金4 千

元予有投票權人陳萬重(所涉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而與渠期約於投票日,由陳萬重與其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3 人,於石溪里里長選舉投票時,均為圈選張木林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㈡蘇松鳳在其位於○○鎮○○路○○號之住處,交付現金5 千元

予有投票權人陳芳樹,而與渠期約於投票日,由陳芳樹與其不知情而有投票權之家屬4 人,於石溪里里長選舉投票時,均為圈選張木林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又在有投票權人葉終(所涉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鎮○○路○○○ 號住處交付2 千元現金予葉終,而與渠期約於投票日,由葉終與其不知情而有投票權之家屬1 人,於石溪里里長選舉投票時,均為圈選張木林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並在有投票權人林春義位於○○鎮○○路○ 巷○○號住處附近,欲交付2 千元賄賂予林春義,作為向林春義及其不知情而有投票權之家屬1 人行求賄賂之款項,然遭林春義知悉來意後當場拒絕。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上所載被告張木林、許添泉、蘇松鳳(下稱被告張木林等3 人)投票行賄之犯嫌(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與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83號)所載投票行賄之犯嫌,係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與被告張木林等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木林、許添泉於偵查、審理時與被告蘇松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83號卷第42至44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核與證人陳萬重、陳芳樹、葉終及林春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83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104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復有特定選民名單、

103 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第20屆村里長選舉台灣省雲林縣選舉人名冊(第499 投票所)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5頁),足認被告張木林等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木林等3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均有投票

行賄罪之處罰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乃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亦即,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但被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行求賄賂罪。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97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張木林固交付現金2 萬9 千元予被告蘇松鳳,另交付現

金10萬元予被告許添泉,用以發放賄賂,就發放賄賂之情形,被告蘇松鳳於審理時供稱:僅發出陳芳樹、葉終共計7 千元,林春義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許添泉則於審理時稱被告張木林交付之10萬元賄賂均已發放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上述交付賄賂給陳芳樹、葉終、林春義(拒絕)、陳萬重之情節,並無從證明有對其他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行為,是就上開剩餘之現金部分(被告蘇松鳳2 萬元、被告添泉9 萬6 千元),僅能認定並未達行求,屬行求賄賂之預備行為。

⒉被告許添泉交付現金給陳萬重、被告蘇松鳳交付現金給陳芳

樹、葉終時,因陳萬重、陳芳樹、葉終均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現金,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至陳萬重、陳芳樹及葉終分別收受現金賄賂後,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將被告張木林行賄之意思告知並轉交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家屬,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均僅屬於行求賄賂之預備階段。

⒊被告蘇松鳳欲交付賄賂予林春義及其家屬,作為向林春義及

其有投票權之家屬行求賄賂之款項,因遭林春義拒絕受賄,則就林春義部分即止於行求賄賂階段;就林春義有投票權之家屬部分,屬行求賄賂之預備階段。

㈢是核被告張木林等3 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張木林出資提供賄賂,而由被告許添泉實際從事事實一、㈠、蘇松鳳實際從事事實一、㈡交付賄賂之犯行,共同遂行本件犯罪,是被告張木林與許添泉就事實一、㈠之犯行、與蘇松鳳就事實一、㈡之犯行,分別均為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張木林等3 人賄選買票之目的均係為使被告張木林

順利當選石溪里里長之單一目的,賄選買票之時間係於密接之103 年11月中旬間,賄選買票之對象及地點,均係在石溪里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可認被告張木林等3 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各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

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只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故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前揭行求賄賂者為對林春義行求賄賂部分,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計有①被告張木林交付被告許添泉所餘未發出之9 萬6 千元、②被告張木林交付蘇松鳳所餘未發出之2 萬元、③委由陳萬重告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3 人之行為、④委由陳芳樹告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

4 人之行為、⑤委由葉終告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1 人之行為、⑥委由林春義告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1 人之行為等。揆諸前揭說明,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實行行求、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自應僅成立交付賄賂之單純一罪。至對具有投票權之陳萬重、陳芳樹、葉終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犯第1 項或

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張木林等3 人均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83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1

1 頁至第113 頁),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然

賄選行為嚴重破壞選舉係為選賢與能之良善美旨,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並對其他殷實之候選人形成不公平競爭,而經操縱、扭曲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資源外,使真實民意無法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且以賄選方式勝選之候選人及為候選人買票之樁腳,因其等私相授受之私益交互糾纏,候選人為填補於競選期間之大量賄賂費用支出,實難期待會為其全體選民戮力以赴,其誠信即屬有疑,更可能利用所擔任之職務中從中謀取不法利益與其樁腳朋分,此不僅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等各方面發展,使人民喪失對政府整體信賴,動搖人民堅信之民主理念,造成之損害匪淺,影響層面難以估計,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張木林等3 人仍擅為賄選擾亂選舉、敗壞選風,實應嚴加譴責。惟考量被告張木林等3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①被告張木林為本件犯行之始作俑者,提供龐大賄選之資金以實現其當選之目的,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種植稻穀約有10甲地,收成好時約有100 多萬元,收成不佳或颱風來襲時則會賠錢,收入不定之經濟狀況,罹患惡性高血壓性心臟病、消化性潰瘍及回流性食道炎、消化性高血脂症、骨質疏鬆症、痛風併多處關節痛風石、腰椎及膝關節退化手術,有附卷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0 頁),已婚、育有3 子1 女均已結婚居住在外,現與太太同住;②被告許添泉基於朋友關係為被告張木林發放賄款,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種植稻穀約1 甲多土地,年收入大約4 、50萬元,有時約為30多萬元,罹患腦中風併帕金森症、糖尿病、高血壓,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 頁)可佐,已婚、育有3 名兒子,現與太太、兒

子、孫子同住;③被告蘇松鳳前因生病住院期間,被告張木林曾經前往探視病情,其為表示感謝之意而為被告張木林發放賄款,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斗南鎮農會會員,然因輕度肢障並患有大腸癌、陳舊性心肌梗塞、二尖瓣逆流而無法工作,此有斗南鎮農會會員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仰賴太太每月薪水2 萬元、有時需動支父母之老農年金維生,已婚、育有2 子1 女均已成年,其父親罹患老年性白內障、母親患有膽結石合併局部膿瘡、長女患有甲狀腺惡性腫瘤,均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等一切情狀,認辯護人為被告許添泉請求量處1 年8 月尚屬適當,辯護人分別為被告張木林及蘇松鳳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則失之過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張木林等3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6 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張木林雖因賄選因而順利當選石溪里里長,惟業經本院判決宣告當選無效,有卷附本院104 年度選字第15號民事判決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且雖被告張木林、許添泉於警詢、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然於偵查期間亦曾受羈押之強制處分,而被告蘇松鳳則係於警詢、偵查時即全部坦承犯行不諱,足信被告張木林等3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被告張木林宣告緩刑5 年,被告許添泉、蘇松鳳均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張木林等3 人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公平、公正選舉乃民主政治之核心理念,並加以填補賄選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嚴重破壞,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張木林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許添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蘇松鳳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㈨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本件被告張木林等

3 人既因上揭交付賄賂罪各為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張木林等3 人之犯罪情節,對於民主之危害程度,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張木林褫奪公權5 年、被告許添泉及蘇松鳳均禠奪公權4 年。又被告張木林等3 人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之規定,並不及於其等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

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參照。

㈡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

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又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99號判決參照。

㈢檢察官於審理時稱並未就陳芳樹、葉終及陳萬重收受之賄賂

扣押、沒收(見本院卷第115 頁),且陳芳樹、葉終及陳萬重收受賄賂之行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選偵字第8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123 頁至第124 頁、本院卷第13

9 頁至第141 頁)。是被告張木林、許添泉本件用以預備行求或交付之賄賂共計10萬元與被告張木林、蘇松鳳本件用以預備行求或行求、交付之賄賂共計2 萬9 千元,既均未曾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自仍應在本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10萬元部分應於被告張木林、許添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就2 萬9 千元部分應於被告張木林、許添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日期:2015-05-13